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1年度,882號
TCHM,111,交上易,882,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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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
度審交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威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7月,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書內及本院審理時具體表明僅就原審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科刑部分,先予指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並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二)。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 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以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6月,繼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徒刑執行完 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原審於111年6月14 日審理期日提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 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52頁),應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再 者,原審量刑時已經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參照上述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本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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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