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福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福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魏福立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維士比」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旋即自上址騎乘電動自 行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 二路與樂業南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魏福立(下稱被告)對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0頁),且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 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 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飲酒後乘坐在電動自行車上於前揭時、 地為警攔查,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辯稱:我車子大約在8時左右停在交岔路口,再走到建 國市場停車場喝維士比。喝完後,我走回到停車的地方,看 到我停的地方有很多人再行走,我就把車移開,我沒有發動 也沒有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9時59分許前某時,飲用摻有酒精成分 之「維士比」藥酒後,於同日9時5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樂 業二路與樂業南路交岔路口處,因乘坐在一部藍色電動自行 車上,且該電動自行車往前移動至路旁,為警攔檢稽查,並 於同日10時4分許,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3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盧 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勘驗警員密 錄器光碟之勘驗筆錄、警員密錄器光碟擷取畫面、查獲現場 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速偵字第4654號卷第45、57 頁;原審卷第85至91、117至1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雖為前揭辯解,惟查:
⒈盧保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建成路轉過來樂業二路時 ,在樂業南路跟樂業二路的附近看到被告騎電動自行車, 從路口騎到路邊,應該是在行人穿越道上面,電動自行車 有發動,被告當時用手加電門,有加速的動作,且煞車燈 也是亮著,我懷疑被告看到我,所以突然騎去路邊,且當 時被告口罩沒有戴好,所以我才上前盤查,被告當時的腳 是放在地上,被告加油門的話,他的腳就會被順勢往前帶 動,那個力道跟用腳蹬的力道是不同的;我確定被告有行 駛我才攔他,我上前時,被告有按著煞車,電動自行車煞 車燈是亮著,我才請被告把鑰匙的電源關閉,擔心被告會 想要突然加速逃跑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50頁)。證人曾 英琴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被告騎電動自行車到我旁邊,
害我嚇了一跳,他是騎藍色車子,他剛到,警察就到了, 被告遭警方攔檢盤查前,剛從別的地方騎到我身旁等語( 見原審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建國市場 賣蔥跟蒜還有芹菜、韭菜,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中我有在 場,我在斑馬線左邊洗蒜,我看到被告從斜對面樂業二路 跟樂業南路口轉角的全家便利商店騎過來,他騎過來時我 嚇一跳,他過來的時候警察還沒到,警察沒有拍到他從全 家便利商店騎過來的過程,等到他來一下子警察就到了, 他來到我旁邊,我就沒有看到他離開,他還沒下車警察就 到了,警察就說「阿伯、阿伯你下車」,被告的腳有放下 來,不是用腳滑,比如有時候我載貨我的腳會放下來,但 機車還是照常在發動,我是有看到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 150至154頁)。從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自樂業二路跟 樂業南路口轉角的全家便利商店至建國市場曾英琴所看顧 之菜攤前,因有突然往路旁加速及未戴口罩之情形,遭警 員盧保全攔停盤查,被告遭攔停時,電動自行車之煞車燈 亮起,盧保全隨後要求被告關閉電源等情,業據盧保全於 原審審理時、曾英琴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 一致。盧保全、曾英琴與被告互不相識,當無誣陷被告甘 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又盧保全警員騎車轉至 樂業二路時,被告之電動自行車係停在樂業南路跟樂業二 路交岔路口斑馬線上,整輛車身均超出路側白實線外,隨 後往前挪移,盧保全警員鳴放警鳴器後,該電動自行車車 尾煞車燈亮起,盧保全警員隨即要求被告關閉電動自行車 電源等情,亦有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118頁),核與盧保全之前 揭證述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你有無 從全家便利商店騎過來路口這邊?)有,我有放一段時間 到他們裡面,他們在賣蒜。(問:你喝完酒之後是否有從 全家便利商店騎到路口這邊?)有騎過來,我那時候還沒 喝,我有進去他們裡面。(問:你從全家便利商店騎過來 入口這邊時,你停在哪裡?)我停在他們前面。(問:你 是否喝完酒之後從全家便利商店騎過來這邊,然後有人要 過,你移車讓他過?)那時候還沒喝,我過去那邊喝,有 進去他們賣蒜裡面,我有進去他們裡面出來的。(問:你 說從全家便利商店那邊騎過來的時候還沒喝,你從全家便 利商店騎過來的時候機車停在哪裡?)停在他們前面,擋 在斑馬線,人家要過去我從他們裡面走出來。(問:你說 你喝完維士比之後走出來?)對,從他們賣蒜那邊走出來 。(問:你從全家便利商店那邊騎過來停在那邊你進去喝
維士比?)對,我去前面喝維士比。(問:去哪裡喝維士 比,因為證人就看到你騎過來?)在賣雜貨那裡。(問: 喝完酒之後?)喝完酒在機車人家要過去,我出來牽給人 家要過去,滑給人家過去。(問:你說你從全家騎過來停 在哪裡,還是這個地方就是你原本停的地方?)原本過來 就停在斑馬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是被 告亦自承為警逮捕前,確從建國市場斜對面之全家便利商 店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建國市場賣蒜店前,足徵曾英琴上開 證述內容確屬真實無訛。被告辯稱其僅用腳挪移電動自行 車,並未發動電源,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其下車走至賣蒜店內,再到旁邊 雜貨店那邊喝維士比,之後出來牽車讓人過去云云(見原 審卷第26頁)。然警員盧保全攔停被告後,詢問被告飲用 維士比後間隔多久,被告答稱:「1小時,就在菜販那邊 」、「差不多1小時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自己喝維士比。(問:今天幾 點?)8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於偵訊時亦陳 稱:「(問:你這次什麼時間喝酒?)早上是喝維士比。 (問:今天早上8點?)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 故依前揭被告陳述,被告係於110年11月27日約8時許飲用 維士比,於同日9時55分始為警逮捕。又證人黃煥雄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建國市場工作,當天我剛好出來,看 到被告問隔壁賣蔥的價錢,警察剛好到場,我記得被告沒 有下車,也沒有把機車停在剛才那個路口那邊,然後走到 下面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8頁)。再依前揭盧保 全、曾英琴之證述,被告自全家便利商店騎乘電動自行車 至建國市場賣蒜店前,隨即為警員盧保全攔停盤查,此部 分亦經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17、118頁)。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與 事實不符,難信為真。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 4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69號判決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01、202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被告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及被告有刑罰反應力薄 弱及特別惡性等情,已經檢察官於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91、197頁;本院卷第51至53 頁)。經考量被告除上開犯行外,前另有3次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未能記取 教訓,本案係第5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罪質相同, 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刑度 。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無罪之判決,即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理由違反經驗法則,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㈣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長期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 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車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竟心 存僥倖,捨棄等待體內酒精完全代謝、指定駕駛、酒後代駕 或搭乘計程車、公眾交通工具等替代方案,而在注意力、反 應力均因飲用酒類以致減弱之狀況下,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經市區道路,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造成危險, 幸未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攔檢 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及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曾有 3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及 其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