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成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俊成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過後,在苗栗縣○ ○鎮○○里○○街00號居處飲用米酒後,仍於翌(19)日凌晨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 凌晨1時37分許,途經同鎮華東街23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0年2 月18日飲用米酒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嗣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 危險犯行,辯稱:我那時候有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在做什 麼,我根本不知道我騎機車出門,也沒戴眼鏡也沒帶錢,我 覺得是我的習慣動作,我走的路跟我上班買便當是同一條路 ,我只記得有人叫我「還跑」我就可能嚇到,我就撞到樹叢 ,之前在警察局的時候我根本迷迷糊糊;我沒有騎車出來的 印象,我自己也懷疑我為什麼跑出來;對於我有騎機車出去 這件事情完全沒有印象,我晚間7點半下班,我大概10點半 就睡覺,我睡覺前有服用醫生開給我的藥,我不知道我為何 1點多會爬起來跑出去,這不是我有意識的犯行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居處飲用米 酒後,仍於翌(19)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1時37分許,途經同鎮華 東街23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44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 毫克等情,有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偵卷 第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單(偵卷第53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49頁)、酒測器測試結 果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審卷第78、42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於騎乘機車時處於夢遊狀態,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適用? 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 「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 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經原審委由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 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固為:藥物引 起夢遊症,被告患有失眠症多年,接受安眠藥治療,服用安 眠(藥)期間就有多次夢遊症,無法具體說出其發生頻率, 案發前被告有服用安眠藥,Semi-nax(zolpidem),此安眠 藥為發生夢遊症機會較高的藥,同時喝酒更增加夢遊的可能 性,因此個案在案發時,可能正處於夢遊狀態,當時之精神 狀況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153至157頁)。
⑵警方於110年2月19日凌晨1時43分許至53分許查獲被告時之密 錄器影像,被告於警方詢問:「你喝多少?」,被告回答:
「沒有喝多少啊」(原審卷第109頁),警方拿出酒測棒, 對被告說「來,過來,吐一口氣」,被告即依指示吐氣(原 審卷第112頁),警方問被告:「你這剪刀是要幹嘛用的? 」,被告回答:「沒有要幹嘛用阿」,警方問被告:「你叫 什麼名字?」,被告回答:「陳俊成」(原審卷第115頁) ,警方問被告:「陳先生你最後1杯酒什麼時候喝的?」被 告思考2至3秒,回答「7點左右吧」(原審卷第123頁),被 告並能依警方指示含住吹嘴吹氣(原審卷第130頁),有原 審勘驗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為憑。另被告於110年2月 19日凌晨3時17分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供稱:「(問:你現在精神是否良好?意識是否 清楚?)我現在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偵卷第37頁 )、「(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與何人飲用何種酒類? )我於110年2月18日19時左右,在我的住家自己喝酒;我飲 用米酒多少我不記得了,我喝到110年2月18日19時左右結束 。(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駕駛000-000號普重機車欲前 往何處?作何事?)我忘了什麼時候開始騎乘的,在我的住 家開始駕駛000-000號普重機車,欲前往竹南鎮光復路上一 間賣虱目魚的店買消夜吃。」(偵卷第39頁)、(問:你有 無補充意見?)我吃安眠藥昏昏沉沉又肚子餓想買消夜吃」 (偵卷第41頁)。是由上開被告於案發現場與警方之互動及 對話,以及被告在派出所接受警方詢問時,被告皆能回應與 回答警方之問題,且告知警方其從何地騎機車出門,出門目 的是要買消夜吃。經原審就上開疑點函詢鑑定人結果,函覆 稱:被告於前晚9時許,服安眠藥睡覺,凌晨1時後不知何時 起床,騎機車外出,此行為有可能夢遊現象;至於1時43分 為警查獲酒駕後,可跟警察對話,有可能是個案在夢遊中驚 醒後的現象。故此個案在案發時之行為仍有可能是夢遊現象 ,有為恭醫院111年3月2日為恭醫字第1110000110號函附補 送鑑定報告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63至265頁)。 ⑶然醫學研究上服用了Semi-nax(zolpidem)藥物後,多少比 例的人會出現夢遊狀況,鑑定人並無法確定比例,其印象中 是百分之1到2,所謂夢遊應該是已經睡著了再起來,病人根 本就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鑑定人判斷被告行為時是在夢遊 狀態是根據被告供述吃了安眠藥後,曾有幾次夢遊的狀態, 半夜起來煮東西,把家裡的門板拆掉,被告也不知道怎麼回 事。故判斷本案被告行為時是有可能是夢遊狀態,這只是一 個臨床的判斷認為有可能,但真正是不是夢遊其實沒有辦法 證實,被告在行為當時是否確實是在夢遊,沒有辦法以科學 的方式去驗證,都是根據病人講述,鑑定人做判斷。鑑定人
並稱被告有說他被警察驚醒後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會跑來這裡 ,至於為什麼被告能夠回覆警方說他是要去買東西,很難由 此判斷被告是否夢遊或非夢遊,鑑定人是看整體來講,被告 整個敘述是符合藥物引起的夢遊,就認為是夢遊,主要是因 為被告提到他之前也有夢遊拆門板、煮東西,以及他有服用 「Semi-nax(zolpidem佐沛眠)」藥物,從原審勘驗警方秘 錄器的內容沒有辦法判斷是否符合夢遊,如果被告沒有自己 陳述之前曾經有過夢遊拆門板這一些狀況,只是單純說有服 用安眠藥物「Semi-nax(zolpidem佐沛眠)」,可能就比較 沒有辦法認定是藥物引起的夢遊,被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的 時候應該不會還是在夢遊的狀況,因為鑑定人印象中被告當 時好像說警察要抓他,他躲到草叢去之類的東西,就是說經 過很大的驚嚇了,應該醒來了才對,只是說真正來講都沒辦 法去判定;鑑定人認為被告行為時是在夢遊狀態,是因為被 告供述他之前服用「Semi-nax(zolpidem佐沛眠)」藥物, 也曾經有過夢遊的狀態,再加上被告這一次也是有服用「Se mi-nax(zolpidem佐沛眠)」的藥物,所以鑑定人就認定說 被告行為時是屬於在夢遊的狀態等語,業據鑑定人林玉財醫 師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第360至361、365至366、 368至371、379至380頁)。
⑷被告雖向鑑定人及原審供陳之前曾因服用藥物有過夢遊之狀 況,然被告於102年9月23日開始至泰安診所就診,至109年1 月20日,被告之用藥只有103年12月12日之處方內有ZOLPIDE M(史蒂諾斯成分)有可能導致諸如夢遊之副作用,之後及 近期處方皆不會有可能導致諸如夢遊之副作用,若有處方此 類藥物皆會告知副作用,有泰安診所醫師說明函及病歷表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291至311頁),足徵被告於泰安診所就診 時並無長期服用可能導致夢遊之藥物。被告於110年2月19日 偵訊時供稱:「(問:這二個月有發生這次類似夢遊的事情 ?)之前沒有這個狀況。後改稱5、6年前有發生過。這2個 月有沒有發生我不知道。我自己一個人住。後改稱前幾天有 發生過,我不知道我自己做了什麼事。」(偵卷第68頁), 是被告於案發前究竟有無發生過因服用藥物夢遊之情況,尚 有疑問。
⑸被告雖於109年10月23日開始迄本案發生時,因失眠症狀在苗 栗縣竹南鎮衛生所就診,醫師並有開立「Semi-nax(zolpid em佐沛眠)」藥物,有苗栗縣竹南鎮衛生所個人健康資料表 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9至99頁),本案確無法排除被告 於案發前有服用「Semi-nax(zolpidem佐沛眠)」藥物之事 實。而服用「Semi-nax(zolpidem佐沛眠)」可能會發生複
雜性睡眠行為(如夢遊、夢駕、或在未完全清醒的情況下從 事其他活動)。其中一些事件可能會導致嚴重傷害,包括死 亡。如果病人曾使用該類藥物後發生複雜性睡眠行為,請儘 速回診並停止使用該類藥品」,有藥品說明單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101頁)。雖被告於案發前無法排除有服用「Semi-na x(zolpidem佐沛眠)」藥物之事實,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供述之前吃過史蒂諾斯有夢遊狀況,就不敢吃史蒂諾斯了, 開始在竹南衛生所求診之後服用之藥物,在本案之前沒有發 生過夢遊狀況(原審卷第420頁),則依被告所言,其於本 案是否因服用竹南鎮衛生所醫師開立之「Semi-nax(zolpid em佐沛眠)」而發生夢遊狀況,即非無疑。
⑹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2月18日晚間7時左右,在 我苗栗縣○○鎮○○街00號的住家自己喝酒,我飲用米酒多少我 不記得了,我喝到110年2月18日晚間7時左右結束;我忘了 什麼時候開始騎乘機車的,在我的住家開始駕駛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竹南鎮光復路上(詳細地址不詳)一 間賣虱目魚的店買宵夜吃;酒後駕車是因為肚子餓要去買消 夜;我吃安眠藥昏昏沉沉又肚子餓想買消夜吃等語(偵卷第 39至41頁)。並有被告為警方查獲時,警方說:「不要跑, 跑什麼?」,被告從外套口袋掏出零錢,並看著零錢說:「 我要買...買那個啦。」,有原審勘驗警方密錄器影像檔案 之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09頁),可徵被告外出確實係為購 買物品。綜上警詢,可見被告對於何時飲酒,飲酒後從何處 出發,要前往何處,騎乘機車出門之動機等經過細節,交代 詳盡,足認其是有意識的騎機車出門,是被告騎車時並未處 於夢遊狀態,應可認定,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 警察局時我根本迷迷糊糊等語(原審卷第77頁),惟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問:你現在精神是否良好?意識是否清楚 ?)我現在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偵卷第37頁), 被告其後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反前詞 ,辯稱當時乃夢遊後駕車,過程均不復記憶等語,顯不可採 。
⒉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與友人之LINE截圖畫面(原 審卷第81頁),欲證明友人邀約其喝酒,其都拒絕,如果是 在被告有辨識能力之狀態下其不可能喝酒。惟被告是否拒絕 友人之邀約喝酒,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喝酒,並無關聯性,無 法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雖警方於酒測前,拿杯水給被告飲用,被告拿過杯水後,即 以左手擠壓瓶身方式喝水,有不少水從其口中流下,被告在 喝水過程中,仍不斷有水從口中流下(原審卷第124頁),
被告有此異狀,無法排除係因飲用酒類之酒醉狀況緣故。 ⒋被告提出與所任職保全公司主管之LINE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 89頁)及排班資料(原審卷第191頁)欲證明其於110年2月1 8日工作時間是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不可能於晚間7 時許在家中喝酒,當時稱7時喝酒所言乃是無法判定的、是 錯誤的、是模糊的等語(原審卷第165至167、217頁),就 此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一般來講人在睡覺中間,如果 經過像警察攔檢再到警察局,幾乎都是清醒的,大部分來講 應該是都清醒起來,「(問:在警察局那邊他也跟警方講說 他是晚上7點的時候在他家喝了米酒,那這個的話又是怎樣 的一個狀況?)我也沒辦法回答,應該就是說也許某些比較 深刻記憶的東西他會記的比較清楚,有些比較沒有那麼深刻 的記憶的,他就比較會回答不知道,也許是這樣,是不是這 樣我也不能確認。(問:那他有可能是說他沒有喝酒,但是 他卻會跟警方講說他有喝酒嗎?有可能這樣的狀況嗎?)一 般應該不會,而且他不是有酒測嗎?憑酒測就知道了。」( 原審卷第377至378頁),足徵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僅能證 明被告飲用米酒之時間應係晚間7時30分過後,故公訴意旨 所載被告飲用米酒時間「19時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30分 許過後」,惟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供稱晚間7時許喝酒是處 於無意識狀態。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將原先之刑罰,自「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對被 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9年9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 定之情形,法院應依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 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於本案審理時自述為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離婚、育有1名成年 子女之生活狀況,10年前曾罹患過口腔癌之健康狀況(原審 卷第423、219頁),暨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於偵訊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 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 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