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賴威臣無罪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賴威臣無罪,無非係以澎湖科技大學之鑑 定意見稱,換算告訴人黃鉑崙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為每小時 109.09公里,進而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以極速方式行駛於市 區道路,致被告無預見可能及預防之義務,難令被告對告訴 人受傷負擔過失責任。然查,上述鑑定意見及原審所據以研 判告訴人之當時行車時速,乃係以案外第三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為憑,然該影像拍攝角度乃係自該車輛之車內拍向車外, 衡情,影像透由車窗玻璃及鏡頭之折射後,恐不能排除產生 扭曲、壓縮之情況發生,而失去判準性,是本件行車紀錄器 之影像顯非客觀且精確之證據,原審徒憑此影像即輕率推認 告訴人以超高速行駛,證據採認上顯有瑕疵。又告訴人於原 審時亦自承已見對向車道有輛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黑色自小客 車駛入其車道內,因此告訴人早已按押煞車進行減速,故斷 無可能係以原審所認定之超高速行駛狀態,是本件應有再行 傳訊鑑定人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鑑定意見證據力之必 要,認原審尚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認原審所據以研判告訴人碰撞前之行車速度,是以 案外第三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為憑,而該影像拍攝角度乃係自 該車輛之車內拍向車外,影像透由車窗玻璃及鏡頭之折射後 ,不能排除產生扭曲、壓縮之情況發生。然查行車紀錄器係 利用影像科技設備就案發經過為實錄,本件由案外人所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之呈現之影像為高清影像,內容清析,雖拍攝 角度是置於第三人之車內,而經由車前擋風玻璃攝影者,然 並無扭曲變形之情形,經截圖列印可清楚判斷告訴人行車經 過之時間及距離,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見原 審卷第83-105頁、第198-200頁)可證。又原審計算告訴人 機車車速是以告訴人之機車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9.33(秒 )抵達自由路左側第1條車道線前端(如原審判決附件圖2-3 所示),於16:15:39.99(秒)抵達左側第3條車道線前端( 如原審判決附件圖2-5所示),經過時間約為0.66秒(計算 式:39.99-39.33=0.66),而行駛距離按照我國道路標線長 度計算約為20公尺(該處為白虛線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 公尺,2段共為20公尺),而據以推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該 路段上之平均速率約為109.09公里/小時(計算式:20/0.66 *3.6,即每秒30.3公尺)。可知原審據以計算告訴人行車速 度是以現場客觀存在可知判斷被告行駛距離之車道線,配合 客觀影像紀錄之時間經過,計算得出告訴人行經該處路段之 平均時速,其認事及採證,並無違誤。又依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影像截圖所示,被告車輛與告訴 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與案外車輛拍攝車禍事故時所在位 置約在該路段白色指向線末端(見原審卷第99、101頁,依 案外車輛車頭於撞擊前尚可見到地上指向線及路旁停車車輛 位置判斷),二者之距離約為74.59公尺(見原審卷第201-2 02頁),告訴人行經白色指向線末端迄二車發生碰撞之時間 經過為3.24秒,告訴人行駛之距離則約為72.5公尺(74.59( 指向線至碰撞點)-2.09(機車車長),經予計算告訴人行駛此 段距離(72.5公尺)之平均時速為80.55公里/小時(計算式 :72.5/3.24*3.6=80.55),亦即告訴人機車行經該處路口 指向線至碰撞點之平均時速亦已逾80公里/小時。而查一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自發現危險而減速,殆 至無法及時剎停而發生碰撞,其車速是一個由快而慢至完全 停止的過程,此為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即可得知者,證諸本件 告訴人發現危險而開始剎車至輪胎鎖死而產生剎車痕為6.3 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 而告訴人亦陳述有準備要剎車者(見原審卷第163頁),亦 可得知。而原審計算被告行車速度之路段為甫過道路指向線 的前2組車道線(共20公尺),是在路口指向線至二車碰撞 點之前端路段,因此告訴人在整個路段之平均速度既已經達 80公里/小時,且是一個由快而最後因碰撞而停止之過程, 則前段之行車速度顯然遠逾於80公里/小時;則原審依前述
客觀方法計算出告訴人之行駛經過前2組車道線(共20公尺 )之平均時速,尚無違誤,應屬可採。
㈡至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認告 訴人「不到1秒時間行駛距離2組車道線長﹛1組車道線約10公 尺﹜,換算時速70公里以上)(見發查卷第39頁)」,且鑑 定證人即該覆議委員會委員柯尚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覆議 會換算是以摩托車一秒鐘大概走了20公尺,就是2組的車道 ,換算速度大概72公里,這是一個估算值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130頁)。然查如以1秒行駛20公尺之距離計算車速固為 72公里/小時(計算式:20/1*3.6=72),但本件告訴人行經 2組車道線之時間,經原審依案外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以分割影格截圖方式精確計算出經過時間約為0.66秒,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意見以不到1秒之時間計算出 告訴人之時速70公里以上,或鑑定證人證述是以摩托車一秒 鐘大概走了20公尺估算;既稱不到1秒卻仍以1秒作為時間經 過推估告訴人車速,無非僅是認定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確有 超速(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小時),均未精密計算告訴人 行駛經過2組車道線之實際時間僅0.66秒,而換算告訴人行 經該處路段時,其行車速度已達109.09公里/小時,是前揭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及鑑定證人認當時告訴人 之車速約70公里/小時部分,即非可採。亦不足資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㈢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 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 ,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使交通 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行止,互 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之注意義務 ,動輒得咎。故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 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 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其因此所 發生之危險,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告訴 人行經該處路段時,係以高速方式行駛,已如前所述,而依 案外人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見原審卷第83 頁)可確認被告車輛起駛前,尚在停車格內時已有打左轉方
向燈,被告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起駛而 出停車格(見原審卷第91-93頁、第103頁及原審判決附件圖 2-1),此時自該案外車輛前方至被告停車位置之距離應有 近70公尺左右(見原審卷第202頁),且當時與被告同向車 道上別無其他車輛(見原審卷101-103頁),此時被告於顯 示左轉方向燈後,緩慢駛出停車格欲匯入車道,自應認其已 盡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之注意義務;否則,依目前台中 市區道路行車之擁擠情形,若謂路邊停車格之停車車輛欲起 駛匯入車道,且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待左後車道 近70公尺之道路均已淨空而無車輛時,緩慢駛出,而仍需注 意到以速限規範2倍速度之告訴人機車快速接近,並要求能 及時注意及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仍認應負過失責任,顯非的 論。本件被告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免除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 稱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等情,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犯 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本院並補充說 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行為, 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威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威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威臣於民國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進德 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 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 之往來車輛,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 旁停車格內駛出,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黃鉑崙騎乘之車號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 過當地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致煞車不及而撞擊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 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鉑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 院診斷證明書、正安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及照片共37張(含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擷取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告訴人受 傷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路口監 視錄影器錄影及案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之勘驗筆 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30日中市車鑑 字第1090003833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交通裁決處109年9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62 798案函檢附之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等件為其 依據。
四、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自停車格起步欲沿臺中市東區 自由路3段之道路行駛,嗣其所駕駛前述車輛後方遭告訴人 黃鉑崙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右下肢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位移之傷害等情,然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從停車格駛出,已經開到快 路中間,告訴人才自後方撞擊我的車,本件是因為告訴人騎 機車之車速過快導致車禍等語。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依 本案案外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名:PICT7794,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顯示,可見被告駛出當下確係有遵循法規顯 示方向燈 ,該方向燈亮起前後長達16秒,顯見告訴人表示 未看見方向燈云云,顯非實情;又依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與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停放位置與本案車禍發生之撞擊地點已距離約莫十公尺 ,且告訴人所撞擊處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與 一般駕駛人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駛出停車格發生之車禍係擦 撞車輛左側情形不同,益見本案車禍之發生係當被告駛出該 停車格,甫行駛於道路上時受告訴人自後方追撞所致;依本 案案外車輛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顯示,於案外車輛準備進 行迴轉時對於對向來車車道並未見到告訴人之車輛,直待案 外車輛剛迴轉完畢將車頭轉成由東向西方向時,方見到告訴 人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出現行車紀錄畫面中以高速行駛而過, 又依被告事後模擬所駕駛車輛停放之停車格位置後視鏡可視 視角顯示之照片,於案外車輛迴轉期間,自由路三段由東往 西之外車車道必定會遭案外車輛所遮蔽,此情形確與被告於 109年1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表示在車上時後照鏡沒 有看到對方的車等語相符,最遲須於系爭行車紀錄器影片錄 影時間16:15:39方有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之可 能,惟自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出現時(影片錄影時間
16:15:39處、影片長度時間38秒19影格處)至告訴人撞擊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時(影片錄影時間16:15:42、影片長度 時間41秒37影格處),經過時間為3秒18影格即3.36秒(依播 放軟體一秒50影格計算,一影格為0.02秒,故3秒18影格換 算為3.36秒),換算被告最快僅有3.36秒可供反應,而被告 見後方視野遭正迴轉之案外車輛所遮蔽,衡諸常情,一般駕 駛遇有正在迴轉之車輛均會減速避免碰撞,被告之車速已減 速,未料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重機車竟以高速穿越正在迴轉 之案外車輛朝被告車輛方向而來,此突發狀況與過短之反應 時間,無法供被告或以快速倒車、加速駛離或轉向以避免車 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顯無避免可能,應屬無過失。 況依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於影 片錄影時間16:15:38處車頭往左駛出停車格,而告訴人騎 乘之重機車係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9處方出現於系爭行 車紀錄器畫面,又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被告駕駛之自小 客車,對照被告所查詢之Google地圖以比例尺換算大略估算 為75.06公尺,告訴人應早在距離被告75.06公尺時即可發現 被告正駛出停車格,倘若告訴人遵行速限規定以時速50公尺 之速度行駛,完全有充分時間進行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次事 故,然依告訴人騎乘此段距離僅需3.36秒之時間換算之時速 約為80公里(計算式:0.07506公里÷3.36秒×3600秒≒80.42 公里/小時),客觀上非屬一般駕駛所常見之駕駛行為,實 已增加自身用路風險,實無從期待被告面對告訴人超速行駛 之違規駕駛行為,仍能迅即反應,採取適當之閃避、煞停等 安全措施。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下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欲 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進德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自 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後,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後方駛來,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骨股轉子下骨折合併 位移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發查字第1068號 偵查卷宗【下稱1068發查卷】第2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9 年度他字第8257號偵查卷【下稱8257他卷】第77-8 0頁;本院卷第159-164頁),另有現場照片、黃鉑崙之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正安家醫科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及X光照片(見8257他卷第13-47頁)
;109年11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 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 攝影蒐證檢視表、賴威臣、黃鉑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案車禍現場照片(見1068 偵卷第13-25、41-44、59-95頁);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23號偵查卷宗第 13-1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 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遵循之注意義務, 惟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 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 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 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是車輛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 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 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 發生時,該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 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 62號、87年台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⒈依據系爭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翻拍照片(見1068發查卷第43-44 頁;本院卷第83-85、91-103頁),可知以案外車輛先於影 片錄影時間16:15:12至16:15:14期間行駛在被告車輛對 向車道之拍攝視角,可確認被告車輛尚在停車格內時已有打 左轉方向燈;嗣案外車輛於繼續行駛後在路口迴轉而改行駛 在與被告駕駛車輛同向後方之外側車道上,此時以案外車輛 行駛在自由路外側車道之行車紀錄器拍攝視角,被告於影片
錄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駛出停車格(見本院卷第 103頁及附件圖2-1),而當時尚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 案外車輛前方,直至影片錄影時間16:15:39之時,告訴人 方出現於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左側即案外車輛之左前方車 頭處(見本院卷第95頁及附件圖2-2);又告訴人之機車繼 續於該側車道往前騎乘,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39.33(秒) 抵達自由路左側第1條車道線前端(詳見如附件圖2-3所示) ,於16:15:39.99(秒)抵達左側第3條車道線前端(如附件 圖2-5所示),騎乘此段距離之時間約為0.66秒(計算式:3 9.99-39.33=0.66),而行駛距離按照我國道路標線長度計 算約為20公尺(車道線長4公尺加上車道線間距6公尺共2段 為20公尺),可推估告訴人騎乘機車在路段上之平均速率約 為109.09(計算式:20/0.66*3.6)公里/小時(即每秒30.3 公尺)。而被告於上開時間起步後,至影片錄影時間16:15: 42.4(秒)兩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如附件圖2-6所示 ),被告此段距離行駛時間約為3.47秒(計算式:42.4-38. 93=3.47),行駛距離按照道路標線計算約為10公尺(見1068 發查卷第6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道線長4公尺加 上車道線間距6公尺共計約10公尺,同附件圖3所示),此一 方面可確認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已距離被告 駛出之停車格約10公尺,據此亦可推估被告駕駛小客車起步 往左進入車道之平均速率約為10.37(計算式:10/3.47*3.6 )公里/小時(即每秒2.88公尺)。勾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供稱;其肇事當時時速約80出頭公里等語(見1068發查卷 第7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時速大約我正常騎大 型重型機車,會騎在最外車道,騎慢的時候就是打到三檔, 含著油門慢慢騎,所以一般時速都是50、60公里/ 小時這樣 跳。談話記錄表是我剛出院的時候去做筆錄,警察問我時速 多少,我說我也沒有印象,反正正常騎檔車打到三檔,最快 也可以騎到80、90公里/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2頁 ),而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附卷可佐(見1068發查卷第65頁),告訴人亦不否 認其行駛速率有超過時速50公里以上,由此足認告訴人確實 已超過該路段限速並以時速約為109.09公里之極快方式行駛 在市區四線道之道路外側車道,衡情一般人實難預見在正常 白天期間有何在市區以時速破百方式飆速騎乘機車之情形。 ⒉其次,對照Google地圖之空照俯瞰圖(見本院卷第209頁), 可見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與案外車輛拍 攝車禍事故時所在位置係在該路段白色指向線末端(見本院 卷第99、101頁,依案外車輛車頭於撞擊前尚可見到地上指
向線及路旁停車車輛位置判斷)之距離約為74.59公尺,與 被告辯稱依其所查詢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1頁)比 例尺換算大略估算被告駛出停車格時與告訴人機車最初出現 在案外車輛前方之距離約為75.06公尺大致相符,應可認定 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與告訴人之機車距離至少有70公尺 左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109 年 4 月5 日所做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問題四:『你發現危 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說『約20到25公尺左右』,這個部 分你也是否認你先前的陳述?)20、25公尺就差不多是一台 車左右的距離,所以我說的一台車的距離,就是20到25公尺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稱其見及被告車 輛時已剩下20至25公尺等語,然告訴人行車路徑之視線,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業如前述,且觀諸前述系爭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 見本院卷第99、101頁),雖有另一黑色車輛自對向車道跨 越雙黃線迴轉至與被告、告訴人行駛之自由路同向內側車道 ,然並未阻擋告訴人原騎乘在外側車道之路徑上,足資以此 判斷告訴人最早可於距離約74.59公尺之處,即可留意被告 已駕車自停車格向左偏而駛出。又案外車輛雖亦有迴轉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83-85所示),然依系爭行車紀錄器前述視 角拍攝均無阻礙之狀況,可見被告車輛於駛出停車格之時, 該案外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係均在上開指向線末端更靠近交岔 路口位置,被告亦應可自該車輛駛出處留意到後方有另一黑 色車輛正欲迴轉至內側車道與案外車輛、告訴人機車正在其 後方外側車道上之情形;至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供稱其並未看到有來車等語(見1068發查卷第16頁;8257 他卷第78頁),因有以下關於告訴人速率、煞停距離等證據 可證被告縱未能採取防免措施亦無從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詳 見下述),此部分即不能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是以,在被告與告訴人間應互可注意前後車況之條件下,被 告在距離告訴人機車至少尚有達約74.59公尺之距離下打左 轉方向燈後駛出,衡以一般臺中市區道路擁擠、車流量眾多 之車況及考量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規範,是否可認被告 已留下相當安全距離後才駛出,此即為本件所應究明之處。 ⒊經本院就本件肇事原因請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鑑定,其 鑑定意見略以:「小客車(7165-ZK),於16(時):15(分):39. 16(秒)明顯地由路邊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如附件圖2-2所 示),於16(時):15(分):42.4(秒)兩車發生撞擊(如附件圖2 -6所示)。其時間差約有3.24秒(42.4-39.16),表示機車 騎士至少約有3.24秒的認知反應時間。而在小客車起步進入
車道時,機車離碰撞地點約72.5公尺(74.59【指向線至碰 撞點】-2.09【機車車長】)」、「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 駛,駕駛人對於突發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 約為1〜1.6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 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車 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35〜40度( 即單邊視角約為17.5〜20度)。」、「小客車起步左轉進人 車道之車速每小時10.37公里(即每秒2.88公尺),機車直 行之車速每小時109.09公里(每秒30.3公尺),小客車離碰 撞地點10公尺(如附件圖3所示);機車離碰撞地點約72.5 公尺,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3.24秒。若機車騎士所 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反應較慢之狀況下),則機 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48.48公尺(30.3 *1.6),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向前行駛62.46公尺(3 0.3²/(2*9.8*0.75))停下,表示機車總行駛距離有110.94公 尺(48.48+62.46),明顯大於72.5公尺,表示機車將於煞車 過程中撞及小客車。實際上,機車於事故現場遺留長約6.3 公尺之煞車痕跡,表示有注意前方路況,但因高速,機車還 是無法緊急煞停於小客車之前方。」、「然機車若依法定速 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88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 ,機車騎士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應增加為5.22秒。若機車騎 士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反應較慢之狀況下), 則機車於認知反應過程中,所行駛之距離即約為22.21公尺 (13.88*1.6),再採取緊急煞車之反應行為,經1.89秒再 向前行駛13.1公尺(13.88*1.89-1/2*9.8*0.75*1.89²)停下 ,尚未抵達碰撞地點(∵35.31(22.21+13.1)<72.5),表示機 車可煞停於小客車之前(尚有37.19公尺(72.5-35.31)的距 離),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等語,有其出具之111年2月 25日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93-209頁)附卷可憑,經本院 比對上述系爭行車紀錄錄影翻拍照片與道路事故現場圖等證 據,其此部分鑑定意見,顯屬有據,足資作為被告車輛與告 訴人機車行駛速率、反應時間與煞停距離之判斷依據,可見 告訴人倘若以合法速率行駛,其可及時煞停而不會發生碰撞 ,本件係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無法有效緊急剎車,方以其機車 前車頭自後方撞擊被告車輛之後方。
⒋基此,被告於影片錄影時間16:15:12至16:15:14期間即 尚停在停車格內時已有打左轉方向燈之動作,而係於影片錄 影時間16:15:38之時車頭往左駛出停車格(見本院卷第10 3頁),當時尚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案外車輛前方, 直至影片錄影時間16:15:42.4(秒)兩車方發生碰撞(見本院
卷第99頁及如附件圖2-6所示),被告此段距離行駛時間約 為3.47秒,且被告與告訴人二車發生碰撞之地點,已距離被 告駛出之停車格約10公尺等情,業據認定如上,可見被告駛 出停車格前有打方向燈且當時告訴人係距離被告至少74.59 公尺以上,被告係駕駛一段期間即3.47秒後方遭告訴人機車 撞擊其車輛後方,實難認被告於駛出停車格當下有何未顯示 方向燈,或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或未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又被告於駛出停車格後 ,縱見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後方之外側車道上,然因其車 頭駛出之時,二車仍有上述約74.59公尺之距離,依據上述 判斷,告訴人若以合法時速騎乘機車,確可減速煞停避免碰 撞,且衡諸一般日常生活駕駛經驗,在臺中市區停車格駛出 之時後方來車倘距離尚有約70公尺,係一般車身長約4至5公 尺計算約14至17倍之遠,與尖峰車流量相較乃二車距離相當 長之車況,而被告就此其他駕駛者在臺中市區道路以上開速 率高速行駛之突發狀況亦無可能預見,是被告辯稱其因信賴 對方亦應在速限內駕駛且應有注意前方車況而可在此距離內 為剎車減速之舉,其縱未採取其他防免之措施而仍繼續向車 道駛出,並未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等情,顯屬有據。 從而,被告對於信賴告訴人應能遵守交通規則,然告訴人卻 違規超速行駛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既無防止之義務,自難遽 令被告負過失之責任。
㈢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見1068發查卷第31-33頁)雖認被告駕駛車輛 自停車格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告訴 人超速行駛致遇狀況剎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語;及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見1068發查卷第37-39頁)則改認告訴人超速行駛撞及由 停車格駛出往左偏行之被告車輛車尾,為肇事主因,而被告 由停車格往左偏行時,未注意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 另國立澎湖科大學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 (1043c.c.),超速(高速)行駛,撞及由停車格起駛向左切入 車道之小客車車尾,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由停車 格起駛向左切入車道,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 語,分別認被告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與未注意左後車輛 動態之過失,然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書均未就告訴人超速 之速率、反應時間、煞停距離為分析,及上開鑑定報告則未 就被告可否預見告訴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結果,即被告究竟有無注意防免之義務為說明,其證據
取捨及論述容有未盡周全之處。該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與前 述鑑定報告之結論部分既有上述等缺失,應認該等結果即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未能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