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884號
TCHM,111,上訴,884,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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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8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峻毅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李嘉耿律師
林柏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智鵬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宏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峻熙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蕭萬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修
選任辯護人 吳孟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3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59號、
第5464號、第7175號、第8209號、第9072號、第1083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36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乙○○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撤 銷。
⒉上開撤銷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沒收」 欄所示。
⒊其他(即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一編號1、附表一編號2除 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駁回。㈡、己○○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宣告刑部分暨所定 應執行刑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
⒊其他(即原判決關於己○○如其附表一編號9至19部分之宣告刑 )上訴駁回。
⒋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㈢、甲○○部分:上訴駁回。
㈣、戊○○部分: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戊○○如其附表一編號2、 7、9至19部分之宣告刑)。
㈤、丁○○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宣告刑暨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⒉上開撤銷之宣告刑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
⒊其他(即原判決關於丁○○如其附表一編號7部分之宣告刑)上 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就罪刑上訴):
甲、犯罪事實(乙○○部分):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乙○○(綽號「小豪」)、己○○(綽號 「周伯通」)、甲○○(綽號「小龍」)、戊○○、丁○○均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販賣及持有:
㈠、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己○○、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即乙○○販賣予甲○○;甲○○與己○○再共同販賣 予戊○○】:
  戊○○於110年1月中、下旬某日,以TG與己○○聯繫,約定由己 ○○以51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即500公克予 戊○○,己○○即出資40萬元予甲○○供販入毒品所用,甲○○再以 TG與乙○○聯繫,約定由乙○○以40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半公斤予甲○○。乙○○即於110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第二級毒品大 麻半公斤,自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出發起運,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 科安門市前而將之運輸至臺中市,並將之交予在該處等待之 甲○○,當場向甲○○收取販毒價金40萬元;甲○○取得前揭毒品 後,先將之攜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 所放置後,於同日中午,甲○○再攜帶前開毒品,搭乘客運起 運,於同日下午2時許,抵達臺南市新營客運站而將之運輸 至臺南市,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交予駕車前往該處之戊



○○、丁○○,戊○○再支付購毒價金51萬予己○○。㈡、乙○○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己○○、甲○○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戊○○、丁○○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販賣予甲○○;甲○○ 與己○○再共同販賣予戊○○;戊○○、丁○○再共同運輸、意圖販 賣而持有】:
  戊○○於110年1月底某日,以TG與己○○聯繫,約定由己○○以85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予戊○○,戊○○並先行 支付45萬元之購毒價金予己○○後,己○○出資70萬元予甲○○供 販入毒品所用,甲○○再以TG與乙○○聯繫,約定由乙○○以70萬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予甲○○。乙○○即於110 年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攜帶1公斤大麻,自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出發起運 ,於翌日(2日)凌晨0時40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7-11便利商店科安門市而將之運輸至臺中市,乙○○先在 超商內休息並與甲○○碰面、交談,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 在該便利商店前,乙○○將自己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 甲○○之自用小客車後方並下車,乙○○並打開甲○○所駕自用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交予甲○○, 並當場向甲○○收取購毒價金70萬元;甲○○取得前揭毒品後, 先將之攜至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居所放 置後,於同日下午2時1分許,甲○○再以紙袋包裝前開毒品, 並攜帶前往臺中朝馬站搭乘客運起運,於同日下午3時50分 許,抵達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站而將之運輸至臺南市,丁 ○○復依戊○○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同日下午4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新營區統聯客運站搭載送貨 前來之甲○○,甲○○並在車內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斤交予丁○ ○;嗣丁○○將前開毒品交予戊○○,再與戊○○共同起運,將之 運輸至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之毒品倉庫,並 將該包大麻倒入罐中,放置於客廳茶几下方藏放,意圖販賣 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大麻。戊○○嗣於翌日(3日)下午1時 42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將裝有購毒價金尾款 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甲○○。
二、警方因偵辦上開戊○○、丁○○透過網路TG販賣毒品案件,而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於110年2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2至39所示之物;於同日 晚間7時許,經丁○○帶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9至19所示之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丁○○住處前,拘獲前往查看 丁○○狀況之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至24至29所示之物;甲 ○○於當日晚間聽到戊○○、丁○○二人出事之消息,隨即於翌日 (4日)凌晨0時30分許,搭乘客運逃離臺南市,返回己○○上 開位於臺中市之居所,並將所收取之40萬元之毒品尾款交予 己○○。警方循線於同年月22日晚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拘提甲○○,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0、31所示之物, 復循線於同年3月1日晚間17時2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1己○○居所拘獲己○○,並先後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20至21、22至23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住處,對 其執行搜索、拘提,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 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丙、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己○○、甲○○、戊○○ 、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9072號卷第43至47頁、第99至105頁、第151至161頁、 第187至190頁、偵8209號卷第25至30頁、第215至220頁、第 249至257頁、第267至271頁、第299至310頁、第319至323頁 、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2頁、第385至388頁、第455至4 58頁、偵7175號卷第163至165頁、偵5464號卷第233至238頁 、第271至276頁、聲羈148號卷第17至19頁、聲羈126號卷第 21至26頁、聲羈108號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102頁、第118 頁、原審卷二第82頁、第192頁、第451至453頁、原審卷三 第221頁、第256頁、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94至296頁), 核與證人李○○於警詢、偵訊時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偵5459號卷第335至337頁、偵5464號卷第193至195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 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指認被告甲○○、被告甲○○指認被告乙 ○○)、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月25 日至同年2月2日基地台網路歷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及7-11科安門市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經被告乙○○、甲○○確認)、原審法院110年聲 搜字第30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3月9日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受執行人:被告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10年2月3日、臺南市○○區○○路00號4樓之1、受執 行人:被告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 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910號鑑定書、被告乙○○扣案手機內 之訊息、備忘錄及相簿截圖、被告乙○○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龍」之訊息截圖及暱稱「龍」、「耗」之個人頁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度毒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3月17日草 療鑑字第1100300246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0030024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580號鑑定 書(見偵9072號卷第49至52頁、第107至112頁、第53至67頁 、第111至113頁、第165至183頁、第209頁、第215至216頁 、第219至221頁、第225頁)、路口監視器及7-11科安門市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經被告己○○確認)、IMEI碼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蒐證照片(與「周伯通」、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己○○指認被告 戊○○、甲○○,被告甲○○指認己○○,被告戊○○指認被告丁○○、 甲○○,被告丁○○指認被告甲○○、戊○○、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10年3月1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之1 、受執行人:被告己○○)、原審法院110年聲搜字第242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3月1日、臺中市○○區○○○ 路0000號10樓之1、受執行人:被告己○○)、路口監視器、7 -11科安門市、被告己○○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7-11科安門市○○○○○ ○○○○○○○○○○○○○○○○住○○○○○○區○○路00號4樓之1,嗣再返回被 告己○○臺中住處(經被告甲○○、戊○○、丁○○確認)、被告戊 ○○手機通訊軟體TG(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截圖 (見偵8209號卷第33至39頁、第45至52頁、第57頁、第65至 71頁、第111至113頁、第119至125頁、第221至239頁、第25 9至266頁、第273至285頁、第311至317頁、第325至3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2月3日、台南市○○區○○路00 巷00號前、受執行人:被告戊○○)、被告戊○○扣案手機行動 電話蒐證照片(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 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TG暱稱「LinKai」(使用者名稱 @tw420tw420)個人頁面及群組「2鍋」之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丁○○扣案手機TG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蠍子」之對話紀 錄)、被告丁○○扣案手機內備忘錄截圖(IMEI碼0000000000 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0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1910號鑑定書(見偵54 64號卷第29至35頁、第65至187頁、第25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110年2月22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受執 行人:被告甲○○)、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上網歷程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 上網歷程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甲○○指認被告己○○、戊○○、乙○○) (見偵7175號卷第77至83頁、第267至276頁、第299至302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6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4包可資佐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運輸毒品罪之處罰,其規範意旨 係為遏止毒品在兩地間流通、擴散。所稱運輸毒品行為,包 含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以祇為他人輸送為限 ,亦不以跨境輸出、入為必要。至於運輸之方法究以交通工 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自己攜帶,均非所問。從而供己販賣 、轉讓或持有毒品而攜帶或運送毒品,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備 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毒品之行為,自應併論其運輸 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 ㈠及㈡部分,被告乙○○分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半公斤、1公斤 自臺北市攜帶起運至臺中市交予被告甲○○,依被告乙○○所持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分別高達半公斤、1公斤及其載運 之時間、距離,已顯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堪認被告乙○○ 此部分所為,應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被告乙○○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 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 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 ,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 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 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 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 ,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 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 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⒉查被告乙○○明知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 告乙○○與購買毒品之被告甲○○,非屬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 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貪圖其利,被 告乙○○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



得毒品,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其購入第二級毒品大麻花 之價格為500公克39萬元、1公斤68萬元等語(見偵9072號卷 第47頁),其嗣分別以500公克40萬元、1公斤70萬元之價格 轉賣予被告甲○○,堪認被告乙○○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乙○○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丁、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乙○○):一、按大麻、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販賣、運輸、意圖販賣而持 有及持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即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乙○○ 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乙○○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乙○○):
 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91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 2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乙○○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 行欠缺感知,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為本案販賣、運 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乙 ○○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除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⒊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 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自應以其減輕其刑後,猶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且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衡諸販賣、運輸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 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乙○○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 康危害之烈,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 大,其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販賣、運輸之 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分別高達半公斤、1公斤,經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1月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戊、本院駁回被告乙○○上訴及撤銷改判之理由: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乙○○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乙○○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 重,更應嚴加非難,而為本案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被告乙○○本案販賣、運輸毒品之種類為第二 級毒品大麻,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之金額、數 量、既遂情節;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做中古車行,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爸媽都要由我照顧 ,他們都有開刀,有房貸4、500萬及車貸50幾萬,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60頁),犯後均能坦認全部犯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有期徒刑



7年6月、8月6月);復考量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 屬有同質性之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販賣期 間、次數、金額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復就 附表一編號1、編號2(除犯罪所得部分外)之沒收部分敘明 :⑴查自被告乙○○處扣得之煙草6包(附表三編號5),經送 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最後1次販賣、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⑵被告乙○○所有、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或聯繫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各該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⑶毒品部分犯罪所得:查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經被告 乙○○收取販賣毒品價金40萬元完畢,為被告乙○○供承在卷, 自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乙○○前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 得5萬元供扣押(原審卷一第195頁至198頁、110年度扣保字 第28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乙○○該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應先就前述扣 案之範圍內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 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二、被告乙○○提起上訴,雖辯稱: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犯行,係與同案被告甲○○分別達成以40萬元、70萬元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並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05號之7-1 1便利商店科安門市交付而買賣合意後,即攜帶第二級毒品 大麻自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出發,前往臺中市西屯區之約定 交付地點,其目的在於將毒品交予購毒之同案被告甲○○,意 在交付毒品以遂行販賣,而非在運輸毒品,應不再論以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運輸毒品罪 之處罰,其規範意旨係為遏止毒品在兩地間流通、擴散。所 稱運輸毒品行為,包含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 以祇為他人輸送為限,亦不以跨境輸出、入為必要。至於運 輸之方法究以交通工具、郵寄、利用他人或自己攜帶,均非 所問。從而供己販賣、轉讓或持有毒品而攜帶或運送毒品, 行為人主觀上倘兼備運輸毒品之意思,而實施運送毒品之行 為,自應併論其運輸毒品罪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此案例中被告所運送毒品之 價值、距離及主觀意圖與本案類似,可為參考)。查被告乙



○○縱係為販賣大麻予同案被告甲○○,然既從臺北市以陸運載 送至臺中市,已非短途持送可言,運送之大麻數量分別為半 公斤、1公斤之鉅,其售價亦高達40萬元、70萬元,顯非零 星之數量,或僅供1次可得施用之普通持有情形,與短途持 送或零星夾帶之情形迥異,自應認被告乙○○亦成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所為應不成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又以:其所 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且無證 據證明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應無特別須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其坦承犯罪,並盡全力繳回部分犯 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罪間,集中於110年1月下旬,販 賣對象單純,其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 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 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人格遭 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日後回歸 社會,請審酌前情量處適當執行刑等語,而指稱原審判決量 刑過重;然被告乙○○於本案所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及無情輕法重而得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情 形,已如前述;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為量刑及定執行刑時 ,已審酌上開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符合罰 當其罪之原則,而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是 被告乙○○上開所指,難以憑採,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上訴。三、就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第34條沒收為從刑之規定,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而為使犯罪行為人不得保有不法利得,認沒收本質 為「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又修正後刑法基於沒收具備 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 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 37參照)。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 主刑。則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於本案罪刑上訴無理 由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並自為判決,先予說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業經被告乙○○收取販賣毒品價金70萬元完畢,為被告 乙○○供承在卷,自屬被告乙○○之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



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所犯本次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乙 ○○復於上訴本院後繳回犯罪所得20萬元供扣押,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55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言明以之抵扣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 (本院卷二第318頁),應就前開扣案金額之範圍內宣告沒 收,另就未扣案部分之犯罪所得50萬元亦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就 前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固有所據,但未及審酌被告乙○○上 訴後向本院再繳回20萬元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扣案情形 已有變動,原審未就扣案之部分先予宣告沒收,再就未扣案 之部分諭知沒收及得追徵價額之旨,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上述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附 表一編號2「沒收欄」所示。
貳、被告己○○、甲○○、戊○○、丁○○部分(僅就「刑」上訴): 甲、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 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 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 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 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 ,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 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 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



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 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 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 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 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 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二、查被告己○○、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上訴,其辯護人亦稱:上訴範圍只有刑度部分等語(均 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5頁、第406至407頁),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合法傳訊雖未到庭,惟其上訴意旨狀 已載明就刑度上訴(本院卷一第91頁、第515至522頁),且 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本院卷一第475頁、本院卷二第66頁、第263頁), 足認被告己○○、甲○○、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等 上訴意旨,係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不當,至於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己○○、甲○○、戊○○、丁○○則不上 訴,檢察官亦未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 原審關於被告己○○、甲○○、戊○○、丁○○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查範圍。
乙、本案據以審查原審關於被告己○○、甲○○、戊○○、丁○○刑度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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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