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35號
TCHM,111,上訴,735,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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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佳錡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尚賓


指定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91號、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均撤銷。丁○○、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未具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丁○○原係夫妻(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離婚), 且均係成年人,乙○○、王○蓁則為男女朋友,甲○○、丁○○、 乙○○、陳均翰(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王○蓁趙○孺(王 ○蓁係91年5月間生、趙○孺係93年4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2人皆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彼此間為朋友 關係,甲○○、丁○○2人並可得而知王○蓁趙○孺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因乙○○、王○蓁林孝仁(原名林伯丞,下均稱 林孝仁)有男女交往問題及債務糾紛,詎:
(一)乙○○與王○蓁2人為向林孝仁索討債務及處理上開事宜,於10 8年11月7日15時30分許,騎車抵達林孝仁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0號2樓套房居處,與在房間內之林孝仁及其女友王○ 亭(92年2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面後,王○蓁即 透過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通知甲○○,表示其已在林孝仁居處 ,甲○○旋先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16 時22分許抵達上址,並要求乙○○通知陳均翰到場,陳均翰



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西瓜刀1把、繩索1條, 且邀請與林孝仁並無任何糾紛之趙○孺分騎乘2輛機車,於同 日16時49分許抵達上址,其等先後進入林孝仁上開居處房間 後,甲○○、乙○○即與陳均翰王○蓁趙○孺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乙○○、趙○孺將林孝仁帶往房間廁所內,接續 以蓮蓬頭及瓦斯罐毆打。其等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提議讓林孝仁 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8萬之本票與陳均翰,再由其等 朋分,為使林孝仁就範,甲○○、乙○○並下樓陳均翰之機車 處拿取上揭繩索1條回林孝仁居處房間,陳均翰則亮出上開 西瓜刀,一同恫嚇林孝仁若不聽從指示簽立本票,將予以捆 綁加害,使林孝仁心生畏懼而不得不應允,甲○○旋再與乙○○ 下樓至甲○○車內拿取空白本票,交由林孝仁簽發,因第1張 本票簽錯,陳均翰乃請趙○孺當場將之燒燬,並命林孝仁再 簽立面額108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陳均翰收執。(二)後因有住戶反應林孝仁房間太過吵鬧,甲○○乃提議將林孝仁 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繼續解決雙方 糾紛,期間甲○○於同日18時許,先行單獨駕車前往臺中市太 平區某處搭載丁○○,2人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返抵上址後, 甲○○即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1支與丁○○一同 上樓進入林孝仁房間,與仍在場之乙○○、陳均翰王○蓁趙○孺會合,丁○○即承接甲○○、乙○○、陳均翰王○蓁趙○ 孺等前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由丁○○持甲○○所有之球棒 毆打林孝仁。嗣甲○○、丁○○、乙○○、陳均翰王○蓁趙○孺 則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令林孝仁、王○亭隨同 其等前往舊旭光國小,林孝仁、王○亭雖不願隨同前往,然 受迫於甲○○等人人多勢眾,且持有西瓜刀、球棒及繩索等兇 器,並已遭毆打在先,乃不得不於同日20時許,搭上甲○○所 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丁○○隨行,乙○○、陳均翰王○蓁趙○孺等人則分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途 中乙○○返家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角鋼1根後再騎乘機車前 往舊旭光國小,甲○○、丁○○、乙○○、陳均翰王○蓁趙○孺 等人即以上開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林孝仁、王○亭之行動 自由。
(三)待一行人於同日約21時許,抵達舊旭光國小籃球場後,甲○○ 即喝令林孝仁站立於籃球場正中央,而甲○○、丁○○、乙○○、 陳均翰王○蓁趙○孺均可預見以質地堅硬之球棒、棍棒、 角鋼合力重擊人體胸腹部等人體重要部位,可能使體內臟器 官受損,致生重傷害之結果,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提升為 共同基於縱使林孝仁因遭球棒、棍棒、角鋼等揮擊而重傷,



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重傷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 或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甲○○、乙○○所有之球棒、三截甩 棍、角鋼,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路邊拾得之釣魚竿等物或以 安全帽,共同朝林孝仁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其中丁 ○○持上開甩棍毆打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林孝仁臉部1下 ,期間陳均翰並以其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鹽巴,朝 林孝仁之傷口抹灑以凌虐之,嗣甲○○因有他事先行離開,留 丁○○、乙○○、陳均翰王○蓁趙○孺在場持續毆打林孝仁, 直至同月8日凌晨0時15分許,丁○○等人發現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下稱三和派出所)員警到場巡邏始 停手,經警將已倒臥現場、意識昏迷之林孝仁送醫急救,發 現林孝仁因遭甲○○等人毆打、凌虐,已受有全身多處瘀傷合 併橫紋肌溶解症、嚴重乳酸堆積及急性腎臟損傷、急性呼吸 衰竭、心跳停止、疑似右側肝臟挫傷血腫及胰臟損傷、全身 多處撕裂傷(左鼻撕裂傷0.50.5公分、上唇撕裂傷1.01.0 公分、下巴撕裂傷5.05.0公分、右手肘撕裂傷2.01.0公分 、右小腿撕裂傷20.01.5公分)等傷害,生命垂危,經緊急 插管予人工呼吸器輔助呼吸、並施以高級心臟救命術後,林 孝仁始倖免於難,然仍於108年11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時, 因腎功能尚未回復而須長期透析治療(即洗腎),迄109年7 月間,腎功能始大致回復而不需再洗腎,方未致生其他於身 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而未遂。而警則於 108年11月8日6時50分許,在上開籃球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7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經陳均翰交付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二、案經林孝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王○蓁為91年5月間生、共犯趙○孺為93年4月間生、被害



人王○亭為92年2月出生,行為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 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 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以王○蓁趙○孺、王○亭稱之。(二)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 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 ,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 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23 至124、202頁、本院卷第120、162頁),被告乙○○則表示請 律師回答(見原審卷第123、202頁),且被告乙○○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丁 ○○、乙○○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⒊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丁○○、乙○○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 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 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 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具證 據能力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丁○○、乙○○下列經本院所 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 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
⒈被告丁○○坦認有前開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重 傷未遂犯行,辯稱: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林孝仁,沒有使其受 重傷之意,只有持安全帽打告訴人林孝仁臉1下,之後到同 案被告甲○○車子休息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依告訴人林孝 仁所述,被告丁○○僅有持安全帽打其臉部一下,足認被告丁 ○○無欲致告訴人林孝仁受重傷之意。又依起訴書所載,告訴 人林孝仁於舊旭光國小遭被告丁○○等人暴行之時間長達3小 時,如被告丁○○等確有重傷害告訴人林孝仁之意,應不需費 時如此久,堪認被告丁○○等人只是要讓告訴人林孝仁長時間 感到痛苦。告訴人林孝仁所受之傷害主要集中於軀幹、四肢 ,且員警到達舊旭光國小判斷告訴人林孝仁之傷勢後,未主 動介入,僅係詢問告訴人林孝仁意見,顯然員警亦認為本案 僅係單純傷害罪,方會如此,告訴人林孝仁與其女友王○亭 均同認告訴人林孝仁當時所受之傷害僅為普通傷害,故告訴 人林孝仁方不願追究,其女友王○亭亦無從主張。再被告丁○ ○並未要求被告乙○○、同案被告陳均翰、共犯趙○孺等隱瞞其 參與本案之犯行,足見其亦僅認所涉僅有妨害自由與普通傷



害等輕罪,自無要求他人隱瞞或串供之必要。另被告丁○○並 無與其他被告、共犯鉅細靡遺討論要毆打告訴人林孝仁身體 何部位,而本案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之人數眾多,現場混亂, 地點昏暗,如何能以事後告訴人林孝仁傷勢嚴重,即認被告 丁○○等人有重傷害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況被告丁○○等人與 告訴人林孝仁並無深仇大恨,衡情應僅有教訓告訴人林孝仁 之意,非有重傷害之犯意。末被告丁○○因當日不舒服,早早 回到車上休息,對於告訴人林孝仁遭施暴之過程並不清楚, 且與被告丁○○無關,無與其他被告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當無由成立共同重傷害未遂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於 原審審理時坦認有前開恐嚇取財及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妨害自由及重傷未遂犯行,辯稱:不是伊帶走告訴人林孝仁 ,伊是自己騎車前往舊旭光國小,另只是要教訓告訴人林孝 仁,沒有使其受重傷之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在告訴人 林孝仁租屋處時,係同案被告甲○○指示要換個地方談,告訴 人林孝仁遂自行下樓,且嘴上叼著香煙,期間亦有向其他房 客或路人求救之可能而未為之,足認告訴人林孝仁確實未有 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且告訴人林孝仁係搭乘同案被告甲○○ 駕駛之車輛附載被告丁○○至舊旭光國小,拉被害人王○亭手 之人為被告丁○○,開車之人為同案被告甲○○,另被告乙○○係 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並先於同案被告甲○○之前抵 達,並無一路尾隨、監視,難認被告乙○○有何共同妨害自由 之犯行。又被告乙○○並非本案事主,僅係聽從同案被告甲○○ 之指揮而教訓告訴人林孝仁,難認有重傷害之動機,況被告 乙○○等若有重傷害告訴人林孝仁之意,直接拿西瓜刀對其揮 砍即可,豈會拿安全帽給告訴人林孝仁穿戴,另案發地點昏 暗,被告乙○○等毆打告訴人林孝仁時實無法控制毆打之部位 ,且重傷害之結果未發生,另參酌本件攻擊部位、行為人與 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衝突起因等情,無從認被告乙○○有提升傷 害之犯意為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人林孝 仁成傷之客觀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見原審卷第116、308至315頁、本院卷第119、 232頁);犯罪事實一(一)全部及犯罪事實一(三)毆打告訴 人成傷之客觀事實,則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警卷第53至57、75至88頁,少連偵14 2號卷第205至211頁,原審卷第117、384至387頁),核與同 案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見原審卷第196



頁、第308至315頁)、同案被告陳均翰、告訴人林孝仁、被 害人王○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共犯王○蓁趙○孺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3、2 7至29、31至41、179至184、201至216、227至235、247至25 3、273至281、387至398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01至111、12 7至142、177至185、189至195、205至211頁,少連偵491號 卷第35至49頁),並有陳均翰指認乙○○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乙○○指認陳均翰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指認丁○○ 等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孝仁、王○亭指認乙○○等人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陳均翰、乙○○、趙○孺,108年11月8日,臺中 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場)、(陳均翰,108年11 月8日,臺中市○○區○○路00號前)、林孝仁烏日林新醫院108 年1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 、10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行動電話錄影譯文(檔 名:VID_00000000_165619)、臺中市烏日區舊旭光國小操 場現場照片(含林孝仁送醫前傷勢照片)、甲○○等人108年1 1月7日18時許在林孝仁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 照片、林孝仁臺中市○區○○街000○0號租屋處監視錄影照片、 林孝仁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8年11月8日入院時檢傷照 片)、林孝仁提出本票存根(票號CH288837號,108年11月7 日,108萬元,受款人陳均翰)、王○蓁提出與甲○○(王大少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25 、43至49、59至73、95至109、123至129、255至271、283至 285、399至409、411至423、427至431、435至485、489至51 5頁,少連偵142號卷第113、143至146頁,少連偵491號卷第 179至18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又因有住戶反應告訴人房間太過吵鬧,同案被告甲○○乃提議 將告訴人林孝仁帶至臺中市○○區○○○路00號舊旭光國小籃球 場繼續解決雙方糾紛,告訴人林孝仁乃於108年11月7日20時 許,搭上同案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被告丁○○隨行 ,被告乙○○、同案被告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等人則分 騎乘機車同行,一同前往舊旭光國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而:
 ⑴告訴人林孝仁就前往舊旭光國小之緣由,先於108年11月22日 警詢時指稱:後來對方說有人報警,所以甲○○就說要換一個 地方談,而我跟王○亭就被帶上BCR-1827號自小客車後座, 由甲○○開車,丁○○坐副駕駛座,其他人就騎機車過去旭光國 小等語(見警卷第275至276頁);又於偵訊時指稱:我不知



道誰報警,好像警察有來,他們去打發警察,乙○○他們說要 轉地點,就轉去旭光國小。陳均翰在房間說你乖乖跟我們去 會沒事,當時我無法拒絕,因為他手上拿西瓜刀,我搭甲○○ 的車子去旭光國小,車上有我、甲○○、丁○○、王○亭。到樓 下後,我們那邊機車較多,且他們都站在附近,我沒辦法跑 ,我內心不願意跟他們去旭光國小,但因為王○亭已經被帶 上車了等語(見少連偵142號卷第105頁)。 ⑵被害人王○亭於109年2月3日警詢時證稱:當時丁○○叫我跟著 走,我就跟著林孝仁上了甲○○的車,丁○○也坐在車上,當時 要去哪裡我都不清楚,到目的地時才知道是舊旭光國小籃球 場等語(見警卷第39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有人說 我們這間房間太吵,不知道誰提議去旭光國小,我跟林孝仁 是被叫上車,不行不去,因為跑不掉,我心裡不願意去,我 跟林孝仁不敢說不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頁)。 ⑶再佐以上開告訴人林孝仁臺中市北區大德街134之2號租屋處 監視錄影照片,可見被害人王○亭係遭被告丁○○以右手抓住 左手腕帶出告訴人林孝仁居處房間,下樓後,隨即進入同案 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可見被 害人王○亭之身體自由已遭相當剝奪、限制,又告訴人林孝 仁甫遭同案被告甲○○等人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 、繩索等物毆打、恫嚇在先,被害人王○亭則在旁目睹,且 面臨對方多數人之情況下,告訴人林孝仁及被害人王○亭均 指稱當時心裡不願意隨同同案被告甲○○等人前往他處,但斯 時不敢不上車等詞,實符合一般常情,自難以告訴人林孝仁 走出房間時有抽煙之行為,及下樓後無做出任何反抗或逃跑 舉動,即謂其等係自願上車至舊旭光國小之情,是告訴人林 孝仁及被害人王○亭所證情詞,核與客觀卷內證據相符,亦 與常情相符,堪予採信。
 ⑷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 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 ,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當時甫與同案被告甲 ○○等人分持蓮蓬頭、瓦斯罐、西瓜刀、球棒、繩索等物毆打 、恫嚇告訴人林孝仁,當知告訴人林孝仁及目睹渠等施暴經 過之被害人王○亭斷不可能自願隨同前往他處,被告乙○○亦 稱:如果是我不會想被帶去其他地方,因為怕更嚴重等語( 見少連偵142號卷第209頁),顯見被告乙○○對於更換地點之 舉係為繼續對告訴人林孝仁不利之目的,當知之甚明,其仍 騎乘機車隨同前往舊旭光國小,且返家拿取附表二編號6所 示之角鋼1根後(見原審卷第380至381頁),續對告訴人林 孝仁施以毆打之行為,足認被告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 甲○○、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等人當具有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乙○○雖於途中返家拿取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角鋼1根後,自行騎乘機車前往舊旭光國小,仍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被告丁○○、乙○○應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 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以為參酌判斷。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是依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行為人所 持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 、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倘足以認定行為人主觀上預見 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重傷之結果,而仍逕予攻擊, 自屬具有重傷之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 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⑵而胸腔內有心臟、肺臟,腹部內則有肝臟、脾臟、胰臟及腸 、胃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如以質 地堅硬之器械揮擊,有可能傷及上開重要臟器,使臟器受鈍 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康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常識。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被告丁○○、乙○○等人持以攻擊 之球棒、三截甩棍、角鋼,均屬質地堅硬,若持此等器械揮 擊人體胸部及腹部之重要部位,可能傷及重要臟器,使臟器 受鈍傷、挫傷出血引發生理機能嚴重受損,而受有身體、健 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被告丁○○、乙○○行為時均為智識 正常之人,對上開事項自有所預見。依告訴人林孝仁於警詢 時指稱:到達旭光國小後,我被甲○○要求蹲在籃球場上的圓 圈內,陳均翰有拿安全帽給我戴,乙○○拿角鋼、丁○○拿甩棍 、陳均翰拿棒球棍、趙○孺拿釣竿毆打我頭部及全身,印象 中甲○○叫停一下,就換王○蓁用手打我巴掌超過30下,後丁○ ○拿甩棍給王○蓁王○蓁再用甩棍打我的腳超過20下,王○蓁 再拿安全帽打我肚子2下,丁○○再用安全帽打我臉一下,導 致我牙齒斷裂,也有人拿鹽灑我全身的傷口,後來我的視線 跟意識已經不清楚了,被打了幾輪、幾次,對方說了什麼話 我都不清楚了,警察送我去醫院時,我意識都很模糊,要不 是警察及時發現將我送醫,我會被打死在那邊等語(見警卷 第276頁),告訴人林孝仁指稱遭被告丁○○、乙○○等人暴行



毆打之身體部位及醫療情形,核與上開烏日林新醫院108年1 1月8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10 8年11月9日、21日診斷證明書、烏日林新醫院病歷紀錄(10 8年11月8日入院時檢傷照片)相符,且為被告丁○○、乙○○所 坦認,應可信為真實。則以被告丁○○、乙○○等人下手毆打之 部位遍及告訴人林孝仁身體多處,復分別持附表二編號4至7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安全帽為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球棒 ,更因而斷成2截,足見其等下手實行時,用力甚為猛烈, 下手甚重,且當時告訴人林孝仁已遭毆打致意識不清,處於 無力反抗回擊之狀態,只能完全任令被告丁○○、乙○○等人片 面攻擊,且持續毆打、凌虐告訴人林孝仁之期間約3小時之 久,直至警員巡邏經過發現始停手,而被告丁○○、乙○○等攻 擊位置雖後來有避開告訴人林孝仁之頭部,但仍對可能會使 告訴人林孝仁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的身體多處為之,亦 未試圖控制下手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之力道、次數及時間,及 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孝仁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害等情觀之,堪認 被告丁○○、乙○○對於其等毆擊行為將會對告訴人林孝仁造成 如何之傷害,顯然並不在意,縱使因此造成告訴人林孝仁重 傷害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丁○○、乙○○行為時 確均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其等彼此執意作為、交 互利用,縱未有明示工作分配,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使告訴 人林孝仁受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嗣因巡邏之 員警發現,及時將告訴人林孝仁送醫救治,始得以倖免發生 重傷害之結果而未致告訴人林孝仁達於重傷害之程度而不遂 ,足為認定。
 ⑶另以當時雙方人數觀之,被告方有被告丁○○、乙○○、同案被 告甲○○、陳均翰、共犯王○蓁趙○孺共6人,告訴人林孝仁 方僅其與女友即被害人王○亭共2人,客觀上具有實力上顯著 之差異,如僅係為「教訓」告訴人林孝仁,自可施以恫嚇或 以徒手為之,無需另持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為之,然被 告丁○○、乙○○等竟分持上開質地堅硬之物品攻擊之,攻擊部 位並含屬人體重要器官之身體多處,下手甚重,致告訴人林 孝仁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且一度心跳停止,生命垂危,實難 謂被告丁○○、乙○○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其等雖與告 訴人林孝仁無深仇大恨,仍執意為之,更可見其等不在乎之 可議心態。至告訴人林孝仁因救治得宜,最終方未致生其他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乃屬重傷罪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實現之問題,並不影響於被告丁○○ 、乙○○前開共同重傷害未遂犯行之成立。被告丁○○、乙○○及 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為採。




 ⑷至被告丁○○雖辯稱其僅打告訴人林孝仁臉1下,且之後即到同 案被告甲○○車子休息云云,惟被告丁○○係以甩棍毆打告訴人 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孝仁臉部1下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孝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 249頁,少連偵491號卷第107頁)。又告訴人林孝仁在舊旭 光國小藍球場遭毆打過程中,被告丁○○均全程在旁,並未至 甲○○車子休息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51頁),是被告丁○○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 。而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 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一整體行為,與單獨正犯無從等同視之,從 而共同正犯行為如已進展至著手實施犯行階段,脫離者為解 除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 脫離意思,使之知悉外,更因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 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達遂行自己犯罪之關 係,存在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 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有效阻止未脫離者利用 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認已解除之後仍成立之共同 正犯關係,毋庸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否則先前基於共 識,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不因脫離者單方戢止其行,即 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合同 犯意而為,脫離者尚須就未脫離者賡續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 負共同正犯責任。被告丁○○於以甩棍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並 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林孝仁臉部1下後,仍持續在旁觀看, 且於告訴人林孝仁遭其餘共犯毆打長達數小時之時間內,未 積極勸阻、防免憾事發生,亦未向其餘共犯表明脫離意思, 使其餘共犯明瞭其欲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亦未說服其餘共犯 解消共犯關係,反而留在現場觀看,對於重傷告訴人林孝仁 之行為提供助力,未曾中斷彼等延續原重傷之犯意聯絡,被 告丁○○與其餘共犯間本於未中斷、脫離之共同重傷告訴人林 孝仁之犯意聯絡,由其餘共犯接續共同重傷告訴人林孝仁, 嗣送醫急救後始未生重傷之結果,足認被告丁○○自應共同負 重傷未遂之罪責。另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 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 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 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 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73號判 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丁○○與乙○○、甲○○、陳均翰、王○ 蓁及趙○孺分別徒手或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球棒、三



截甩棍、角鋼,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釣魚竿等物或以安全帽 ,共同朝告訴人林孝仁之身體多處持續毆擊數回合,其中被 告丁○○持上開甩棍毆打告訴人林孝仁,並持安全帽毆打告訴 人林孝仁臉部1下,嗣同案被告甲○○因有他事先行離開,被 告丁○○、乙○○與共犯陳均翰王○蓁趙○孺仍在場持續毆打 告訴人林孝仁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在卷,則依上情觀之, 被告丁○○對於共同重傷告訴人林孝仁之犯行,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
  甲○○、共犯陳均翰王○蓁趙○孺間顯有犯意聯絡,並未逾 越與其餘共犯商妥之原計畫範圍,亦未超越其等原先犯意聯 絡之範圍,且彼此間有行為分擔亦甚明確,則被告丁○○辯護 人認此部分係屬共犯犯意逾越範圍等語,礙難採信。至證人 甲○○所稱被告丁○○當時沒有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250頁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維護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 。
 ⑸另被告乙○○辯護人雖主張:間接故意需要結果之發生等語, 然按不確定故意犯,係指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構 成要件之行為、客體、情狀與結果)有所預見(即認識)之 謂,其中關於犯罪結果而言,非謂必須有犯罪結果之發生, 否則行為人即無從預見,故(結果)未遂犯,不因其未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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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