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71號
TCHM,111,上訴,471,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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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仁舜



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叔霙


余政勳


詹瑜霈


被告 四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95號、110年度偵
字第481、1360、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仁舜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明億汽車商行」之 負責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BMW X1,嗣牌照 更換為000-0000號,下稱甲車)之行車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 ,竟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監理檢驗日期)前某日,委託不詳 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7萬5678 公里之儀表板後,利用不知情之車行人員即其子余政勳於10 7年8月30日前幾日,在上開車行帶同鄭傑文查看車輛及試乘 ,致鄭傑文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車輛之行車里程數即為儀表 板顯示之7萬5678公里,並於107年8月30日,與余仁舜簽訂 汽車買賣合約書,願以新臺幣(下同)65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



(鄭傑文所有舊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型號 :NISSAN TIIDA〉,則出售予余仁舜以抵銷車價20萬元),並 先交付定金1萬元,再於107年9月5日,匯款尾款44萬5000元 予余仁舜
二、余仁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明知向顯昇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顯昇公司)負責人黃國海購入該公司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廠牌型號:三菱OUTLAND ER,下稱乙車)之行車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竟於108年間某 日,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 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後,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業務人 員宋坤山於109年1月7日向何建鑫誆稱該車之行車里程數為5 萬8000公里,再由不知情之業務人員詹瑜霈於同年1月9日在 上開車行,帶何建鑫查看車輛及儀表板,仍表示前揭車輛之 行車里程數即為儀表板顯示5萬8000多公里等語,並表示車 價為32萬8000元。嗣經何建鑫與在場之余仁舜商討後,余仁 舜仍未告知該車實際里程數,致何建鑫誤信該車儀表板顯示 之里程為真,而願以32萬元購買該車,並當場交付定金5000 元予余仁舜,並由詹瑜霈何建鑫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余 仁舜復於109年1月11日,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何建鑫索取部 分車價3萬元時,仍未告知曾更換儀表板及該車實際里程數 。後余仁舜為脫免責任,與其妻陳叔霙詹瑜霈另共同基於 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余仁舜陳叔霙於109年1月9日 簽約後1、2日至1月15日交車前某日之間,在未告知何建鑫 之情形下,指示詹瑜霈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下方加上: 「因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 板為5萬多」等字句,而變更原有合約書之契約條款,足生 損害於何建鑫;再於同年1月15日何建鑫交付尾款並交車之 後,余仁舜陳叔霙承前變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取 回何建鑫之合約書,並在合約書第十點下方、何建鑫本人之 簽名欄位前空白處,推由陳叔霙又加上:「該儀表板故障損 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之字 句(上開欄位原本僅有「對該車里程數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現況交車」之字句),藉此表示何建鑫已合意書立該項契約 條款及此項簽名時已知悉實際里程數,足以生損害於何建鑫 。惟於同年1月16日,何建鑫因車輛抖動,將車輛駛回原廠 檢查,查知車輛里程實為25萬多公里,差距高達近20萬公里 ,何建鑫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理。余仁舜再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3月25日14時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出上開變造契約 條款之合約書影本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




三、余仁舜明知其係以25萬元之價格,向顯昇公司負責人黃國海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購買該 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即上開乙車) ,竟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 北屯區黃國海住處,由余仁舜借用其員工宋坤山之名義,簽 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上填載虛偽不實之交易金額為 12萬6000元。嗣於108年2月25日在上開住處交車時,再由黃 國海填載不實金額12萬6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余仁舜 ,而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顯昇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5905元,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余仁舜 被訴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告確定)。
四、余政勳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意,於109年6月13日 ,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彩色影印店,利用其事前向彰化監理站 申請供為店內其他已售車輛所使用之臨時車牌「臨N85265」 (其上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公印文),未經監理 機關之同意,以彩色複印於紙張之方式,接續偽造臨時車牌 5張(檢察官誤載為6張),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 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日某時,接續前開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房間內,以電腦修圖軟體, 將上開臨時車牌之號碼改為「臨N86265」、關防內容字樣以 古篆體字改為「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並至上開彩色影印店 複印,再裁切偽造成40張之臨時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鄭傑文何建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查證人鄭傑文宋坤 山(下均僅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證人即被 告詹瑜霈(下簡稱被告)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所製作之筆 錄,及證人何建鑫(下僅稱其姓名)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 所提出之手寫發生經過流程信紙影本(參偵字第5795號卷㈠ 第193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



證據,且上訴人即被告余仁舜陳叔霙余政勳(下均簡稱 被告)、被告詹瑜霈及其等之辯護人等對於上開筆錄亦均表 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均無證據能力。
二、依法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 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 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 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 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 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 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 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 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宋坤山於109年6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余仁舜陳叔霙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此 部分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 合於法定要件,而宋坤山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 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 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 外,得為證據。
 2.何建鑫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又何建鑫於警詢之陳述較為 明確,於原審法院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則或模糊、閃爍其詞, 或回答記憶不清,堪認其於警詢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本院認為其前於警詢時,均係在距離案 發時間較近時所為,應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 與事實較相近,且其警詢陳述時被告等未在場,直接面對詢 問警員所為陳述而較為坦然,衡情與審判時證言相較,應較 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依上開說明,



何建鑫於警詢之供述,得作為證據。
 3.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15日偵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已 依法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詹瑜霈於109年3 月25日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 均與其先前於109年6月15日偵訊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顯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 15日偵訊時曾表明「初次警詢所述跟今日所述不同,以今日 警詢所述為主」等語,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 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本件被告余仁舜或他 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 告等之機會,且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 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此部分筆錄內容,經本 院於111年4月15日就偵訊光碟實施勘驗,其中被告余仁舜等 人暨其等辯護人爭執不相符合部分【參本院卷第176至186頁 】,自應以勘驗內容為準;至辯護人雖質疑詹瑜霈此部分證 詞,係經檢察官誘導所得,然如上勘驗結果,檢察官雖有整 理詹瑜霈回答內容再加以複訊之情形,然相關證述內容,皆 由詹瑜霈自行口述而出,自難認有何誘導之情事,併予敘明 );反觀其在原審法院作證時,或因被告等同時在場,故致 生壓力進而迴護被告等,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就輕答覆 ;揆諸上開說明,認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據。至被告余仁舜等暨其辯護 人等主張檢察官於109年6月15日對被告詹瑜霈行證人訊問係 以供後具結方式為之,故應無證據能力;然按證人之具結, 係負擔真實陳述義務之宣誓,與被告之緘默權,乃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而無真實陳述義務之間,存有內在之衝突,為 免程序混淆,使受訊人不知其究竟係本於被告(可行使緘默 權)或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地位而為陳述,自應嚴予區別 其調查程序。惟偵查中檢察官處於證據蒐集之階段,訊問目 的本在探求事實真相,於案情混沌時,受訊人之身分仍有因 嗣後訊問內容變動之情形,是以對被告和證人之訊問及其相 關告知義務,並無應分離程序之規定,則檢察官於偵查中如 認共犯被告之供述,涉及另一共犯犯罪,而有改列為證人調 查之必要時,因涉及被告、證人身分之即時轉換,只需使被 告知曉其身分及陳述之效果而不致混淆,保障其訴訟上之防 禦權即足,縱使援引其前為被告身分之供述以為證詞,如已 給予自由補足陳述之機會,仍不能指為違法。而查,本件檢 察官於命被告詹瑜霈供後具結時,已將筆錄交予被告詹瑜霈 本人閱覽,給予自由陳述之機會,且確認筆錄內容是否正確 等節,業經本院勘驗該偵訊光碟查證無訛(參本院第209、2



10頁),亦即檢察官將被告詹瑜霈改列為證人訊問時,業已 給予自由陳述及確認筆錄內容無訛之機會,不致令其混淆具 結效力;是被告余仁舜等人暨其等辯護人上揭主張,尚無法 為本院所採用。
 ㈡按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 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之「另案扣押」,係指執法人員 在合法執行本案搜索、扣押時,發現他案應扣押之物,為掌 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而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助於該 他案發現真實,乃規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 押之物亦得扣押之」;此等扣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 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 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 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 程中,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 而一目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 於未偏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 行為,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 為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余仁舜因詐欺案件,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同院法官於10 9年6月11日准許並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473號搜索票,搜索 票記載有效期間為「109年6月15日6時起至109年6月17日20 時止」,受搜索人為「余仁舜」,搜索處所為「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明億汽車商行)及前揭受搜索處所及其相連 接(通)之附屬建物、閣樓、停車場、信箱、鞋櫃或其他儲 物空間」,而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於 被告余仁舜全程在場之情況下,在上址一樓辦公室後方房間 電腦桌旁置物櫃查扣被告余政勳偽造之「臨N85265」號臨時 車牌5張、「臨N86265」號臨時車牌00張等物,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 則上址既為法院核發搜索票所准許搜索之範圍,且被告余政 勳偽造之臨時車牌係於警方實施合法搜索時所發現,依上開 說明,自得予以扣押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前開業經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 據。




 ㈣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 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余仁舜固不否認有更換過甲車及乙車之儀表板,導 致該等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儀表板上所顯示之里程數不符, 並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價金,分別販賣甲車及乙車予鄭傑文何建鑫,且與何建鑫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有手寫記載「該儀 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 萬多」之字句;又其係以25萬元之價格,向證人黃國海(下 僅稱其姓名)購買乙車,後於10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黃國海住處,由余仁舜借用其員工宋坤山之名義,簽訂汽 車買賣合約書,於合約書上填載交易金額為12萬6000元。嗣 於108年2月25日在上開住處交車時,再由黃國海填載金額12 萬6000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交予余仁舜,而顯昇公司因此逃 漏營業稅額計5905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余仁舜辯稱:我有告 知鄭傑文實際之汽車里程,也有告知詹瑜霈要跟何建鑫講實 際之汽車里程,亦無變造何建鑫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辯 護人等則為被告余仁舜辯稱:余仁舜有告知鄭傑文甲車實際 之里程,否則合約書上就不會寫「汽車里程無保證」,也有 跟詹瑜霈說要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余仁舜沒有變造 何建鑫之合約書;合約書低寫價金,是配合黃國海之要求, 根本對於余仁舜沒有好處,其沒有幫助逃漏稅捐等語。又被 告陳叔霙詹瑜霈固不否認與何建鑫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有手 寫記載「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 修儀表板為5萬多」之字句,然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之犯行 ,被告陳叔霙辯稱:何建鑫的合約書加註後有讓詹瑜霈拿給 何建鑫簽名,何建鑫應該都知道加註的部分等語;被告詹瑜 霈辯稱:我有告知何建鑫汽車之實際里程,合約書加註部分 也有讓何建鑫閱覽後簽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叔霙、詹 瑜霈辯稱:被告詹瑜霈都有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被 告陳叔霙何建鑫合約書上的備註也有經過何建鑫的簽名, 並無變造合約書等語。另被告余政勳固坦承扣案之蓋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臨N85265」臨時車牌共5張為其所 影印,再以電腦修圖軟體,將上開臨時車牌之號碼改為「臨 N86265」、關防內容字樣以古篆體字改為「政勳的汽車臨時 牌」,並至上開彩色影印店複印,再裁切成40張紙張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偽造特種文書及公印文之犯行。被告余政勳



稱:我沒有偽造臨時車牌,我發現臨時車牌不能變造,原本 想拿去燒掉,隔天警察就來搜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余政勳 辯稱:扣案之「臨N85265」係屬影印本,並無偽造行為,扣 案之「臨N86265」並未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之印文 ,非特種文書等語。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余仁舜明知甲車之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於107年6月27 日(監理檢驗日期)前某日,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 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7萬5678公里之儀表板,並於1 07年8月30日,與鄭傑文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65萬5000 元販賣予鄭傑文等事實,業據被告余仁舜坦承不諱,核與鄭 傑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監理服務車 輛里程數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付款 明細及乙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余仁舜於販賣甲車予鄭傑文時,確實未告知汽車之實際 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而使鄭傑文陷於錯誤,並給付汽車價 金予被告余仁舜乙情,業據鄭傑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向余仁舜購買甲車時,看到甲車的里程數是7萬多公里 ,余仁舜並未告知甲車的儀表板有更換過,也未告知甲車的 實際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是後來我以手機APP查詢甲車之 驗車紀錄,才發現甲車的實際里程數是17萬多公里,我如果 知道甲車的里程數已逾17萬公里,不會購買該車等語(參偵 字第5795號卷二第311至313頁;原審卷第310至323頁)。本 院審酌鄭傑文前後所述均一致,且與被告余仁舜無任何仇怨 ,應無誣陷被告余仁舜之必要,如果真知悉實際里程,應不 致事後改口,是鄭傑文上開證述應屬客觀而可採信。至被告 余仁舜及其辯護人等雖辯稱:賣車時有告知鄭傑文甲車之實 際里程數,且合約書上有書寫「汽車里程無保證」等語,然 此與鄭傑文上開所述不符,且所謂「汽車里程無保證」應指 出賣人在不知道里程數是否正確之情形下,對於汽車儀表板 上所顯示之里程數真實與否不負保證責任,理應不包含出賣 人明知汽車實際里程數,卻仍不告知買受人,始符合常情,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此部分所辯,應不可採。
3.被告余仁舜既然已更換過甲車儀表板,使得甲車之實際里程 數與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不符,而汽車里程數確實是二手 車交易上重要之點,被告余仁舜理應告知鄭傑文,卻在交易 過程中始終未告知,顯然係對鄭傑文施以詐術,使鄭傑文陷 於錯誤(即以為甲車里程數為儀表版所顯示之7萬5678公里 ),而交付價金予被告,是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誤,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余仁舜明知乙車之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於108年間某 日,委託不詳姓名年籍、不知情之汽修人員換裝上行車里程 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後,由車行業務人員宋坤山於1 09年1月7日,以臉書刊登販賣乙車之訊息,詹瑜霈並於同年 1月9日在上開車行,帶何建鑫查看乙車,被告余仁舜即與何 建鑫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32萬元販賣予何建鑫;又買賣 合約書上確有手寫之「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 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之字句等事實,業據被告 余仁舜供述明確,核與宋坤山詹瑜霈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保養里程照片、維修歷程總表、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余仁舜於販賣乙車予何建鑫時,確實未告知汽車之實際 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而使何建鑫陷於錯誤,並給付汽車價 金予被告余仁舜乙情,業據何建鑫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證述 :我於109年1月7日在明億汽車商行的臉書上看到乙車刊登 販賣的訊息,用臉書訊息向明億汽車商行詢問該車輛公里數 ,對方回覆我約58,000公里,跟我接洽的業務員是詹瑜霈, 後來我跟余仁舜約定好車價是32萬元,我有先交付訂金5千 元,並簽訂買賣合約書,簽訂時備註欄沒有任何內容,簽約 時沒有看到合約書上有寫「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 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當時詹瑜霈說 要交還該合約書副本才能交車,我就將合約書副本交還給詹 瑜霈;余仁舜或車行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乙車實際里程已逾 25萬公里,如果有告知我的話,就不會購買,後來我是去順 益汽車保養廠檢查時,才得知乙車之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 里,也有打電話跟余仁舜反應此事等語(參偵字第5795號卷 一第23至31、185至18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余仁舜 並未告知我乙車有更換過儀表板,也未告知乙車之實際里程 數,詹瑜霈說要交還該合約書副本才能交車,我就將合約書 副本交還給詹瑜霈,後來發現里程數不符,就有打電話跟余 仁舜反應,至於簽名時合約書有無上開手寫備註內容,我已 經忘記了,我現在的記憶比較模糊,在偵訊時記憶較清楚, 我在警詢及偵訊時講的都實在,沒有故意說謊等語(參原審 卷第425至443頁);又被告詹瑜霈於109年6月15日偵訊中證 述:我們在簽約的時候有告知何建鑫不負那個…里程保(應 係指里程保固),但是沒有跟他告知實際里程,交車時也沒 有告知,客人交車前幾天,客人看完車付定金之後,付完定 金跟交車中間這幾天,老闆跟我說那台里程數儀表板有更換 過,交車時合約書上要註明、寫清楚,我沒有跟對方用口頭



講。老闆娘重複我寫的「因儀表板故障、損萬多,故更換維 修儀表板為5萬多」,何建鑫簽名時沒有這些字,因為好幾 個欄位要簽名,所以何建鑫就直接簽下來,中間那行字,何 建鑫應該沒看到,所以老闆娘另外又再附註欄又補註,當時 何建鑫已經在合約書上簽過名,老闆娘才再加上去的。(契 約書)下面那一行這個備註是老闆娘另外寫的,就是客人來 …當天要來交車之後,然後我們當下帶客人去看車,然後整 理好,那老闆娘就另外…就是另外寫的。當時何建鑫簽的時 候,是簽上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這個,我跟何建鑫講的里程 數就是照車上的里程數講等語(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317 至319頁,109年6月15日偵查筆錄經爭執並勘驗後應予更正 部分,參本院卷一第202至209頁;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5至7 頁);宋坤山於偵訊時證述:我在臉書上有跟何建鑫說乙車 里程數是5萬8千公里,我不知道乙車實際里程數等語(參偵 字第5795號卷一第305至309頁)。本院審酌何建鑫前後所述 大致相同,核與詹瑜霈宋坤山上開證述相符,且何建鑫詹瑜霈宋坤山與被告余仁舜無任何仇怨,應無誣陷被告余 仁舜之必要,並有宋坤山何建鑫對話之臉書訊息附卷可參 (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199至217頁),顯見被告余仁舜並 未告知宋坤山詹瑜霈何建鑫乙車實際里程數有變更之情 事。又買賣合約書之副本雖本應由買受人留存,然參以被告 余仁舜與其他購車者之買賣合約書,確有多份合約書副本留 存於被告余仁舜所經營之車行內,此有扣案之買賣合約書5 本在卷可查,亦與何建鑫上開所述相符。另何建鑫事後在原 廠發現乙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後,即與被告余仁舜聯 繫里程數不符之事,此為被告余仁舜所不否認,亦有雙方對 話紀錄可稽(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49頁),倘若被告余仁 舜確有告知何建鑫乙車實際之里程數,何建鑫在發現乙車實 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理應不會積極聯繫被告余仁舜賠償 事宜。況倘若被告余仁舜有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程數, 又何以要在簽訂買賣合約後,交代被告詹瑜霈在該合約書第 五點及第六點中間加註「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為25萬 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在在顯示被告余仁 舜確實未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程數無誤。
3.至被告余仁舜雖辯稱:我有告知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數, 也有告知詹瑜霈要跟何建鑫講實際之汽車里程,並無變造何 建鑫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等語;被告陳叔霙辯稱:何建鑫的合 約書加註後有讓詹瑜霈拿給何建鑫簽名,何建鑫應該都知道 加註的部分等語;被告詹瑜霈辯稱:我有告知何建鑫汽車之 實際里程,合約書加註部分也有讓何建鑫閱覽後簽名等語;



辯護人等則為被告余仁舜辯稱:余仁舜有跟詹瑜霈說要告知 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余仁舜沒有變造何建鑫之合約書; 又辯護人為被告陳叔霙詹瑜霈辯稱:被告詹瑜霈都有告知 何建鑫實際之汽車里程,被告陳叔霙何建鑫合約書上的備 註也有經過何建鑫的簽名,並無變造合約書等語,然與何建 鑫及詹瑜霈上開所述不符,被告及辯護人等此部分辯稱不足 採信,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另被告詹瑜霈雖於109年3月25日 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我都有告知何建鑫乙車之實際里 程數,買賣合約書上面備註之「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程數 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是陳叔霙何建鑫面前寫的,也有經過何建鑫簽名確認過等語(參偵字 第5795號卷一第17至22頁;原審卷第446至456頁);然被告 詹瑜霈曾於109年6月15日偵訊時證述:初次警詢(指109年3 月25日)所述跟今日所述不同,以今日警詢(指109年6月25 日)所述為主等語(此部分被告余仁舜等人暨其等辯護人等 並不爭執偵查筆錄記載內容有不相符之處,參本院卷一第17 6頁)。本院認被告余仁舜既於詹瑜霈109年3月25日第一次 警詢前干擾其證述,其於109年3月25日第一次警詢時作出對 被告余仁舜陳淑霙有利之證述即不可採信,且被告詹瑜霈 於原審審理時,亦可能再次迫於被告余仁舜陳叔霙之壓力 ,再次翻供,而作出對被告余仁舜陳淑霙有利之證述,故 被告詹瑜霈於109年3月25日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余仁舜陳叔霙之證據。
4.被告余仁舜既然已更換過乙車儀表板,使得乙車之實際里程 數與儀表板上顯示之里程數不符,而汽車里程數確實是二手 車交易上重要之資訊,被告余仁舜理應告知何建鑫,卻在交 易過程中始終未告知,且在何建鑫詢問車輛里程數時,透過 宋坤山告知不實之里程數,顯然係對何建鑫施以詐術,使何 建鑫陷於錯誤(即誤以為乙車里程數為儀表板所顯示之5萬8 026公里),而交付價金予被告余仁舜。又被告余仁舜、陳 叔霙及詹瑜霈於與何建鑫簽立買賣合約書後,變造該買賣合 約書,被告余仁舜並於警詢時行使該變造之買賣合約書,足 以認定被告余仁舜有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以 及被告陳叔霙詹瑜霈有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無誤。是其等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余仁舜知悉其係以25萬元之價格,向黃國海購買乙車, 後於108年2月14日,在臺中市北屯黃國海住處,由被告余 仁舜借用其員工宋坤山之名義,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於合 約書上填載交易金額為12萬6000元,嗣於108年2月25日在上



開住處交車時,再由黃國海填載金額12萬6000元之二聯式統 一發票交予被告余仁舜,而顯昇公司因此逃漏營業稅額計59 05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余仁舜坦承不諱,且與黃國海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 分局109年6月29日函、顯昇公司分類帳等在卷可稽(參偵字 第5795號卷一第107頁;偵字第5795號卷二第27、365、367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余仁舜辯護稱:合約書低寫價金,是配合黃 國海之要求,根本對於被告余仁舜沒有好處,其沒有幫助逃 漏稅等語;然本件買賣合約書填載較實際買賣價金低之金額 ,係經過被告余仁舜黃國海磋商而來,即若非被告余仁舜 同意記載不實之買賣價金在買賣合約書上,黃國海亦難以遂 行其逃漏稅之行為,而被告余仁舜身為商行負責人,理應知 悉黃國海低報買賣價金之目的就是為了要逃漏稅,是被告余 仁舜顯有幫助黃國海之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且為幫助逃漏 稅之行為(同意記載較實際買受金額低之價金),核已構成 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無誤,此與被告余仁舜是否因而受有實 際之利益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3.綜上所述,被告余仁舜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四部分: 
1.扣案之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公印之「臨N85265」臨 時車牌共5張為被告余政勳所影印,其後被告余政勳再以電 腦修圖軟體,將上開臨時車牌之號碼改為「臨N86265」、關 防內容字樣以古篆體字改為「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並至上 開彩色影印店複印,再裁切成40張等事實,業據被告余政勳 坦承不諱,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參原審卷第464頁), 且有蓋「交通部公路總局關防」公印之「臨N85265」臨時車 牌共5張及印有「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之「臨N86265」共40 張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余政勳雖辯稱:我沒有偽造臨時車牌,我發現臨時車牌 不能變造,原本想拿去燒掉,隔天警察就來搜索等語;又辯 護人為被告余政勳辯稱:扣案之「臨N85265」係屬影印本, 並無偽造行為,又「臨N86265」並未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關防」之印文,非特種文書等語;然按車輛牌照(包括汽車 車牌、汽車行車執照),均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 法第212條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特種文書,其方法並無限制,以影印



之方式亦屬偽造文書之方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17 、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關防」公印之「臨N85265」臨時車牌5張,既為被告余政勳 持原監理機關核發之臨時車牌影印、修圖而來,復經刻意裁 切為與臨時車牌相同大小(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第441頁照 片所示),且依上所述,臨時車牌應屬特種文書,而「交通 部公路總局關防」確屬公印文,則被告余政勳顯有偽造特種 文書及公印文之犯行無誤。
3.按是否構成偽造特種文書,不以是否蓋有正確之政府機關印 文為要件,而係以社會上一般人是否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為 真正之危險為判斷,亦即將臨時車牌裝載在車上時,是否使 一般用路人有誤信該等車牌是被監理機關允許使用之危險。 查扣案之印有「政勳的汽車臨時牌」之「臨N86265」共40張 ,經刻意裁切為與臨時車牌相同大小(參偵字第5795號卷一 第443頁照片所示),外觀與監理機關所發之臨時車牌並無 二致,雖然其上未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印文,但若非仔細 端詳,實在難以看出該印文已遭被告余政勳更改為「政勳的 汽車臨時牌」,是已有使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其 為真正之危險,仍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甚明。是被告及辯護 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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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