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76號
TCHM,111,上訴,237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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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致光


被 告 王文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5、332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民國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 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 圍。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 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 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 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 、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 ,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處於 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 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



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 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紀致光、王文照2人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庭訊時所陳之上訴範圍,已表明僅 對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217、271頁), 足見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就被告2人部分所諭知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 分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沒收(本案並未諭知保安 處分),因與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刑」的判斷尚屬可分, 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 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 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王文照係址設南投縣○○鎮○○巷00○0號之○○○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紀致光係○○○管理委員會委員,紀凱銘係紀致光之子 ,林宗翰受僱於紀致光從事採茶。紀致光明知○○○監視器清 楚攝得紀凱銘及林宗翰於109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 共同傷害紀文欽致死犯行(紀凱銘及林宗翰2人傷害致死部 分,另行審結),詎其因恐紀凱銘及林宗翰上開犯行曝光, 遂基於教唆他人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 109年10月11日上午11時47分、52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鎮○○巷00號住處,以其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文照所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 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王文照稱:紀文欽 可能沒效(指沒救)了,請刪除○○○之監視器畫面等語,而 以上開方式,教唆王文照刪除○○○之監視器畫面。王文照旋 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 時39分至40分許,在○○○內,將○○○監視器硬碟予以格式化, 而湮滅紀凱銘及林宗翰於上開時地行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電 磁紀錄。紀致光獲悉紀文欽死亡後,為掩蓋紀凱銘及林宗翰 之犯行,遂以電話對紀文欽之子紀秋帆謊稱:你父親係自己 跌倒致死云云,並於同年10月16日上午8時40分許,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接受警員詢問時,再對警 員謊稱:紀文欽係因自己跌倒致死云云,致紀秋帆於接受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對紀文欽之死因表示 並無意見,並領回紀文欽大體後予以火化。嗣紀秋帆取得劉 珈玲所錄下之現場錄影畫面後,始察覺有異,於110年3月6



日報警究辦。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紀致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第29條第1項之教唆 隱匿刑事證據罪;被告王文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 滅刑事證據罪。被告紀致光教唆被告王文照為上開犯罪行為 ,係屬教唆犯,應負教唆隱匿刑事證據罪之刑責,依所教唆 之罪處罰之。
 ㈡按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被告紀致光 、王文照於同案被告紀凱銘、林宗翰被訴傷害致死案件裁判 確定前,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湮滅刑事證 據犯行,符合刑法第166條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 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判例 、104年 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紀致光雖於偵查中1 10年5月21日以刑事自首狀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查,被告王文照已於110年5月11日警詢中供稱係被告紀致光 打電話請他刪除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見被告紀致光教唆被告 王文照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證據之犯行業已為偵查機關所知悉 ,自難認合於自首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紀致光、王文照雖坦承犯行,惟 被告紀致光、王文照之滅證行為,以及被告紀致光向被害人 紀文欽家屬謊稱被害人係自行跌倒,致使被害人家屬將被害 人遺體火化,未能及時報案、保存證據,對於國家機關訴究 刑事犯罪以及刑事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影響 偵查機關對案件之偵辦甚鉅,且被告2人均未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原審就被告紀致光、王文照僅量處得以易科罰金 之刑度,認原審判決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治之效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紀致光、王文照前無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紀致光明知○○○之監視器攝得當日案發情景,此係關係 同案被告紀凱銘、林宗翰之刑事證據,竟為脫免同案被告紀 凱銘、林宗翰之刑事責任而教唆被告王文照將○○○監視器畫 面予以格式化刪除,又本案案發之後對被害人之家屬謊稱被 害人係自行跌倒,致使被害人家屬將被害人遺體火化,未能 及時報案、保存證據,對於國家機關訴究刑事犯罪以及刑事 訴訟追求事實發現之目的造成危害,影響偵查機關對案件之 偵辦。暨被告紀致光、王文照坦承犯行,且均未能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兼衡被 告紀致光自述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 親、妻子、兒子、媳婦及女兒;被告王文照自述專科畢業, 務農,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妻子、兒子、媳婦及孫子等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60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 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 違法;況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其成 因眾多,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在事後有無與告訴人達成民 事和解作為量刑是否妥當之唯一依據,是檢察官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尚屬無據。此外,檢察 官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 1台 王文照 2 監視器主機電源線 1條 王文照 3 acer 筆記型電腦 1台 王文照 4 OPPO R11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文照 5 acer 筆記型電腦滑鼠 1個 王文照 6 acer 筆記型電腦充電線 1個 王文照 7 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紀致光 8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紀凱銘 9 Samsung 手機(IMEZ 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1支 林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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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