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侑良
指定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625、
26626、26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侑良上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至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量刑部分。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 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各次販毒犯行,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說明: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 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 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 旨參照)。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經濟困難,才 想以送毒品賺錢;被告對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因未 識法之嚴峻,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後悔不已;其雖涉販賣 毒品重罪,惟並無獲鉅大利益,足證其惡性尚輕;綜觀其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長期大 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 小,縱處最輕本刑,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上開大毒梟之惡 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情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請審酌 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等語。然依本件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之犯罪情狀,難認被告之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或背景,其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 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做太陽能板 組裝,月收入約2萬5000元,與祖父、祖母、叔、嬸、表弟 、表妹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 害程度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0月,以資懲儆。核其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及定執行 刑皆已從輕,並無過苛情事,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請求從輕量刑,並執同原審辯護人之主 張,指摘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