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301號
TCHM,111,上訴,2301,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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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吉林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侓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林因認告訴人劉俊男積欠債務,遂 於民國108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與王○彥(00年生,真實姓 名詳卷)、游○澤(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數名,一同前往告訴人友人○○○當時位於彰化縣○ ○鄉○○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到場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華」(下稱「阿華」)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持手機砸向告訴人頭部,再由被告與「阿華」 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及肚子受有傷害。其 後,被告另基於私行拘禁、強制、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強行 將告訴人帶上車,在場之○○○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亦隨同上 車,被告先將告訴人搭載至臺中市○○、○○一帶之山區,再次 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強行帶至新北市○○區之民宅而限制 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為使告訴人能償還債務,將告訴人 帶往新北市○○區某「遠傳電信」、某「亞太電信」之通訊行 ,強行要求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以辦手機換取現金,或取 得手機供己使用,又將告訴人帶往同在新北市○○區之不詳車 行,欲以購車貸款方式換取現金,然因告訴人資格不符而未 能辦成。直至108年6月15日,被告另將告訴人、○○○搭載回 臺中,要求告訴人想辦法還錢,然因告訴人仍無法償還債務 ,被告遂將告訴人搭載至臺中市○○某處山區,出手毆打告訴 人,並出言恫嚇要將告訴人埋掉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嗣被告將告訴人、○○○搭載下山,並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 某加油站休息,告訴人則趁隙脫逃,經就醫診斷後,始悉受 有頭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並報警處理(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不在本案審 理範圍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被害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主要事實所陳前後均屬一致,僅係犯罪過程或細節部 分略有輕微出入者,固非不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但若其 對於被告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或與犯罪構成要件緊密關聯之 重要事實,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或所述矛盾、瑕疵過多者 ,在未經澈底調查釐清明白之前,尚不宜遽採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否則其採證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俊男 之指訴、證人○○○、王○彥之證述以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 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部分時、地與告訴 人在一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完全沒 有打告訴人,也沒有在○○○住處打告訴人,告訴人驗傷部位 與他講的受傷情形不同,○○○、王○彥跟告訴人是很好的朋友 ,告訴人可能是因為不想還我錢才告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 的傷口怎麼來的,知道告訴人在外面跟很多人有衝突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108年6月15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驗 傷診斷為「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大腿 挫傷」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9 月2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900089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108 年6月15日病歷資料、臨床影像各1 份可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劉俊男指訴,認被告有①於108年6月9日 晚間10時許,在○○○上開住處,與「阿華」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手機砸向告訴人頭部,再由被告與「阿



華」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頭部及肚子受有傷害 ;②於翌日凌晨,將告訴人自○○○住處載至臺中市○○、○○一帶 山區,再次毆打告訴人;③於108年6月15日,將告訴人搭載 回臺中後,將告訴人搭載至臺中市○○某處山區,出手毆打告 訴人等行為。惟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歷次指訴並非一致,有重大之歧異: ⒈於其驗傷翌日即108年6月16日之警詢證稱:108年6月9日凌晨 2時許,起初我坐被告的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到案發地 即○○○上開住處,當時「阿華」已經在場,之後被告說我偷 了他4萬元,叫我還錢,我說我沒有偷,「阿華」跟被告就 開始打我,打完後就載我到○○的山上,到達後叫我下車繼續 打我;被告於108年6月9日晚上8時許,將我載到靠近○○的山 上,被告繼續跟我要錢且繼續用球棒打我,當時「阿華」也 用平板電腦打我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0643號卷【下稱偵10643號卷】第57、6 1頁)。
⒉於108年6月17日警詢證稱:被告是於108年6月9日晚上10時許 前往○○○家中,他們開一臺銀色1600CC自小客車前往,所以 被告應該是108年6月10日凌晨2時許將我從○○○家中帶走,不 是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許,是被告把我帶到臺中○○的山上後 ,才又以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載我回○○○家;被告在○○○ 家找到我,就說我把他4萬多元偷走,看我要怎麼跟他處理 ,然後和「阿華」一起以拳頭打我的頭部和肚子,其他人在 旁邊看;被告和「阿華」毆打我造成我頭部和肚子疼痛;過 了1至2小時被告返回,再次問我怎麼跟他處理,叫我想清楚 ,過了不到1小時,被告叫我下樓,然後叫我先上車,車子 開去臺中市○○路某處「江佳蓉」上班的檳榔攤,「江佳蓉」 下班後,被告和「江佳蓉」各開一臺車去臺中○○的山上,「 江佳蓉」叫我下車,「江佳蓉」就從車上拿一支棒球棍打我 的右手臂跟右腳,打完後被告、「阿華」「澎志偉」、「楊 善鎂」輪流拿「江佳蓉」的棒球棍打我的右手及右腳,被告 還有打我的頭部和臉部,造成我頭部、臉部及右手右腳疼痛 ;我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是被告、 「江佳蓉」、「楊善鎂」、「澎志偉」、「阿華」等5人造 成等語(偵10643號卷66至68頁、第71頁)。 ⒊於110年2月18日偵查時證稱:108年6月9日凌晨2時許,○○○在 其上址住處睡覺,我在旁看電視,有人敲門,○○○爬起來看 並開門,被告就進門,被告先拿手機往我頭上砸,之後換另 一個人把我抓住,被告再用手打我耳光;從○○○家離開後, 被告載我去新北市;警詢陳述先去靠○○的山上打一打,是明



台後山,是在我從○○○家離開後的隔天;從○○○家離開後,被 告有把我帶去臺北○○一個朋友家,……
  回臺中後,被告帶我去○○的後山,問我那些話,我沒有回答 ,被告動手打我,還說要將我埋掉,後來載我去○○路的加油 站,被告將車子停好休息,因為車窗沒有關,我爬窗跑掉( 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下稱偵1826號卷】第6 5至67頁)。
 ⒋再於原審111年6月30日證稱:被告進去○○○家看到我就動手打 ,被告沒有說原因也沒有說到欠錢,當時只有遭被告打,被 告打我右手臂,打好幾下,是徒手打,那時候有住院還有打 石膏,裡面骨頭有斷掉,被告一開始打我,我右手就骨折了 ,所以後來打石膏,是我又被帶回臺中時打石膏的,是6月9 日被打,6月15日打石膏,手、屁股、全身、頭部有被打, 不清楚被誰打,那時候打下去整個人有暈,我躺下去之後爬 起來,是先被打手之後再打頭,頭是被帶去沒有人的山上那 時候被打的,被告在○○○家裡打完我導致我的右手臂骨折, 之後我就被帶到九九峰後面山上,他們停好車叫我下車,全 部的人下車後就開始問,問我要躲多久,他們都抓得到我, 後面工具拿出來,有的拿瓦斯槍、有的拿棒球棍,拿棒球棍 那些我不認識,被告有拿瓦斯槍射我手腳;我有去驗傷,頭 部那時候檢查出來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傷勢是遭被告打的, 右側上臂及右側大腿是被不認識的人打的;6月9日到○○○家 時,「阿華」原本要打我但沒有打,警詢那時候我以為是「 阿華」打的,一開始只有被告打我的右手臂導致我骨折,打 完後被告叫我上車載到九九峰山上,在山上被告跟另外兩個 女生,還有另外一個拿球棒至少4人打我,被告那時候拿瓦 斯槍打我右前臂及身體,兩個女生打我右手,其中一個女生 拿瓦斯槍,另一個拿球棒,都打右手,都是打右前臂,第四 個人拿球棒打我頭,那時候他們叫我戴著帽子然後拿球棒打 ,那時候我還有被菸燙的傷,他們拿瓦斯槍打完我的手完全 舉不起來;被告一開始在○○○家打我的時候右手臂沒有骨折 ,沒有造成什麼傷;後來到山上的時候他們打我的右手臂還 沒有傷,頭部那時候有傷,打下去會暈,打一打又再回去○○ ○的家裡,當時沒有人打我或恐嚇我;從○○回臺中這一段沒 有人打我;我頭部的傷是被告在九九峰山上打我造成的,那 時候我沒有看到,我要往後看時就已經打下去了,所以我不 知道誰打我的頭;6月15日驗出的頭部挫傷是被告6月9日在 九九峰打我造成的,右上臂也是在九九峰被不認識的人拿球 棍打傷的,右大腿也是同一個地方被另一個男生徒手打的等 語(原審卷第334至339、345至346、353至355、358至364、



371、374至377頁)。
 ⒌依上所述:①告訴人對於其於○○○家遭毆打時,究係遭被告一 人毆打,或係同時有「阿華」之人毆打之,於警詢、原審之 陳述不一,另被告當時係以拳頭或持手機毆打其頭部,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之說詞亦不同,甚而其當時是否有因之骨折 上石膏,或者未成傷,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前後之證述,亦 有不同;②告訴人對於其於108年6月10日凌晨,自○○○住處被 載出後,究係被載至何處毆打,前後有臺中市○○山區、明台 後山及九九峰等不同之說法,另關於共同毆打之人,亦從第 一次警詢所述之被告與「阿華」,變成第二次警詢所稱之被 告、「阿華」「澎志偉」、「楊善鎂」「江佳蓉」等5人, 此外,所使用之器械,亦從棒球棍、平板電腦
  ,變為棒球棍、瓦斯槍,並稱被告有以瓦斯槍射其右前臂及 身體,指稱其驗傷單所示傷勢,係在此處遭毆打所造成;③ 再者,告訴人於108年6月16、17日警詢時,均未提及有於10 8年6月15日遭帶至○○山區毆打之事,係至110年2月18日偵查 時,始稱被告自臺北將其帶回臺中後,有將之帶去○○後山毆 打。足徵告訴人對於其係遭何人、以何種方式、持何種器具 、毆打何部位而造成何種傷害等節,於警詢、偵訊、原審之 證述前後不一,甚而於原審同次審判程序之證述,亦有翻異 前詞、相互矛盾之情形,則其指訴有重大之歧異,是否可信 ,已屬有疑。
 ⒍又觀之卷附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6月15日診斷 證明書,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右側 上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另告訴人入急診時狀況 為沒有流血、皮膚缺損、肌腱斷裂、沒有骨頭暴露、髒污染 傷口、活動受限、有頭暈沒有噁心嘔吐等情,亦有上開病歷 資料可參。是告訴人所驗得之傷勢,並非嚴重之挫傷,核與 告訴人上開證稱其係遭多人先後持球棒毆打,以及持瓦斯槍 射擊攻擊,致其手臂骨折或者無法活動等情,明顯不符,足 認其指訴情節亦與客觀之傷單證據不符,具重大瑕疵。 ㈢證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於108年6月9日晚間與其他人進入 我家中,他們要找告訴人,說告訴人欠他們錢,然後被告跟 「阿華」就徒手打告訴人的肚子跟頭;告訴人於108年6月10 日凌晨2時許有再度返回我住處,跟被告等約6至7人一同返 回,告訴人返回我住處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等語(偵10 643號卷第76頁),於偵查中證稱:108年6月9日晚間10點多 ,被告有帶4、5個人來,告訴人有遭被告他們打頭、肚子還 有以腳踹等語(偵緝11號卷第11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 突然上樓到我的房間,然後就打告訴人,「徒手」打手跟臉



等語(原審卷第379至381頁),雖前後均證稱告訴人在其住 處有遭被告毆打情事,惟證人○○○先證稱告訴人遭毆打之部 位為頭部及肚子,後改稱為手及臉,前後證述已不一致,且 與告訴人偵查中所指被告係持手機打其頭部,亦有不符,能 否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另證人王○彥雖 於警詢證稱:我看到被告跟另一個我不知道姓名的男子徒手 毆打告訴人身體等語(偵緝11號卷第133頁),惟其於偵查 改稱:被告拿手機打告訴人的臉,經我回想應該是被告跟另 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用手機打告訴人的臉等語(臺中地檢署 109年度偵緝字第1920號卷【下稱偵緝1920號卷】第61頁) ,其證述前後亦有歧異。且參之當時與證人王○彥一同前往○ ○○家之證人游○澤於警詢證稱:我跟王○彥先進去○○○家中, 其他人後來才進去,我們就坐在旁邊跟告訴人聊天,後來其 中那個女生就叫○○○載我跟王○彥回家,我沒有在告訴人稱其 被打的現場等語(偵緝11號卷第128頁),於偵查證稱:我 們在那邊待一下下,我在現場沒有看到什麼等語(偵緝1920 號卷第60頁),亦與證人○○○、王○彥上開證述互核不符。況 參之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一開始(即108年6月9日)在○○ ○家打我的時候沒有造成什麼傷害,6月15日驗出的傷是在九 九峰造成等語,及證人○○○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返回其住處 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等情,本案縱認被告確曾在○○○住 處動手毆打告訴人,無法證明業已成傷。至卷附告訴人於10 8年6月9日數日後之同年月15日所驗出之上開傷勢,已相隔6 日,經驗上亦無法逕認定係於108年6月9日造成者,其關聯 性甚低。檢察官上訴仍執告訴人上開具瑕疵之指訴,以及證 人○○○之證述,主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在○○○住處 遭被告毆打所致,尚乏其據,並無可採。
 ㈣告訴人上開指訴其於108年6月10日凌晨,遭被告自○○○住處載 至臺中市○○、○○一帶山區毆打部分,有上開前後不一及與客 觀傷單傷勢不符之瑕疵可指,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此部分指 訴,並無其他質量俱足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於原審所稱其 當時至少遭4人持棒球棍、瓦斯槍毆打云云,亦與證人○○○證 述告訴人返回其住處時,外表看起來沒有受傷之情狀完全不 符,顯然有疑,此部分被訴之傷害事實,亦無法認定。 ㈤告訴人另指訴其於108年6月15日,遭被告載回臺中後,有被 搭載至臺中市○○某處山區毆打部分,係於偵查中始為之指訴 ,亦如前述,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亦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佐。至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告訴人去警局報案、驗 完傷後,回彰化又被被告找到,又帶我們上車,帶告訴人到 大肚山上用平板電腦打頭、臉等語(原審卷第395、396至39



7頁),姑不論其所稱之大肚山,與告訴人所稱之○○某處山區 已有不同,且依證人○○○所述,此部分係告訴人報警、驗傷 後之行為,亦顯與本案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無關,自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被訴之傷害事 實,亦無法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尚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 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案檢察 官之上訴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 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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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