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萬維
林美蓮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被 告 黃紀普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迄108年1月22日止,任職於南 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臨時人員,擔任仁愛鄉 公所管理之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段00-00地 號)茶園管理員,工作內容為負責砍草、施肥、噴灑農藥、 茶園安全巡察及臨時工監督,並受仁愛鄉公所土地農業課承 辦人謝宗林、何萬善指示辦理○○○段00-00地號茶園臨時僱工 招募,向承辦人陳報募集之臨時僱工資料、協助辦理臨時僱 工簽到、支薪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係丁○○之同居女友, 亦為○○○段00-00地號茶園之臨時僱工。丙○○(原名黃暉廷) 前為甲○○之女婿。
二、丁○○、甲○○均知悉○○○段00-00地號茶園之臨時僱工,應按每 日工作內容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800元不等之 金額,核實統計工資,由僱工於臨時僱工簽到簿簽名後,方 得據以向仁愛鄉公所請領僱工之工資,其等均知悉丙○○未實 際在○○○段00-00地號茶園施作除草、施肥及噴灑農藥之工作
,丙○○亦知悉自己並未實際在上開茶園施作上開工作,丁○○ 、甲○○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丙○○ 基於幫助丁○○、甲○○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 ,由甲○○得丙○○之同意,將丙○○之國民身分證,於完工後交 予丁○○,由丁○○將「黃暉廷」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 之承辦人謝宗林、何萬善製作臨時僱工名冊及「黃暉廷」於 附表一所示之出工日期之空白簽到簿,再由丁○○將該空白簽 到簿交由甲○○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部分、甲○○ 指示不知情之未滿18歲之女葉○亭(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代簽「黃暉廷」之署押,再由 丁○○將簽到簿交由承辦人謝宗林、何萬善,致有實質審查權 限之謝宗林、何萬善陷於錯誤,依據上開簽到簿內容製作「 黃暉廷」之臨時僱工工資表,陳報予仁愛鄉公所行政課辦理 核銷程序,行政課承辦公務員審核時亦陷於錯誤,認丙○○確 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工作,而同意將上開款項以開立支票 方式支付工資,甲○○再持經丙○○同意所刻印之「黃暉廷」印 章1個,至仁愛鄉公所行政課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工資,以 此方式詐取僱工薪資共計3萬3,000元,供丁○○、甲○○花用。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甲○○及丙○○(以下均僅稱其 等之姓名)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稱沒有意見及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至96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丁○○、甲○○、丙○○坦承不諱,且互核相 符(參見廉政署卷第1至9、56至65、131至135、137至142、 161至165、174至179頁,偵卷第34至38、46至47頁,原審卷 第65至66、71頁,本院卷第88至90頁)。復有南投縣○○鄉○○ ○○○000○0○0○○鄉○○○○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4日簽、批 核意見紀錄(見廉政署卷第22至26頁)、○○○00-00地號茶園 撫育計畫歷次經、承辦人員之名單(見廉政署卷第27頁)、 丁○○之人事任用資料:土地農業課105年10月28日簽、臨時 人員報名表、具結書、農業課105年12月30日簽、臨時人員 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預告通知書(見廉政署卷第28 至39頁)、南投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 函、○○○00-00地號茶園撫育計畫歷次經、承辦人員之名單(1 09.06.08更正)、109年6月8日簽呈(見廉政署卷第40至43頁 )、「黃暉廷」之○○鄉○○○段00-00地號茶園撫育管理臨時雇 工簽到簿、臨時僱工工資表、臨時雇工名冊(見廉政署卷第 44至55、72、74、76至87、106至109頁)、甲○○提出之採茶 照片(見廉政署卷第75頁)、甲○○手簽「黃暉廷」簽名(見 廉政署卷第130頁)、仁愛鄉公所政風室109年7月8日簽、「 黃暉廷」之申請書、委託書(見廉政署卷第151至154頁)、 票號165357、160030、162777、162779號支票存根(見廉政 署卷第155頁)、票號165357、160030、162777、162779號 支票照片(見廉政署卷第156至159頁)、甲○○刻印之「黃暉 廷」印文(見廉政署卷第160頁)、南投縣○○鄉○○○○○000○0○ 00○○鄉○○○○0000000000號函、109年7月8日簽(見廉政署卷 第200至201頁)、仁愛鄉公所請購物品財務修繕請示單(見 廉政署卷第206至207頁)、106年4月5日申購物品請示單、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廉政署卷第209至212、214至216頁) 、106年度○○○段00-00地號收回土地茶園管理維護計畫第一 季執行成果照片(見廉政署卷第217至220頁)、南投縣仁愛 鄉農會109年8月27日仁農信字第1090004613號函暨票號1653
57、160030、162777、162779號支票照片(見廉政署卷第25 1、286至290頁)、受執行人甲○○之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見廉政署卷第29 2至295頁)、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物品清單( 見偵卷第20至2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 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見偵卷第40頁正反面)、11 0年投保字第417、41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31、35 頁)、丁○○、甲○○111年3月9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丁○○次女 之中華醫事科技大學在學證明書、丁○○之戶口名簿影本、甲 ○○長女之身心障礙證明、甲○○之戶口名簿影本、丁○○及甲○○ 之清寒證明(見原審卷第81至91頁)、丙○○111年6月1日刑 事辯護意旨狀所附之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聯絡簿節錄影 本、就讀國小繳費收據(見原審卷第145至151頁)等在卷可 參,並有扣案之現金33,000元及「黃暉廷」之印章為證。足 認丁○○、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原判決就丁○○、甲○○使不知情之未滿18歲之女葉○亭代簽部 分,雖僅謂「再由丁○○將該空白簽到簿交由甲○○自行或甲○○ 指示不知情之未滿18歲之女葉○亭(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代簽『黃暉廷』之署押」,然此部分係甲○○自行於空白簽到 簿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部分代簽「黃暉廷」之署 押,並指示葉○亭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代簽「黃暉廷 」之署押等情,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90頁),核亦與卷附「黃暉廷」之署押所示轉折勾勒情形 相符(見廉政署卷第44至47頁)。原判決雖未明確區分甲○○ 、葉○亭各自代簽之部分為何,惟此部分既無礙於起訴事實 之同一性,本院自得逕予補充更正,而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甲○○、丙○○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丁○○雖為仁愛鄉公所聘僱之臨時人員,然其 擔任之職務為辦理○○○段00-00地號茶園撫育管理計畫,負責 砍草、施肥、噴灑農藥、茶園安全巡察,並受仁愛鄉公所土 地農業課承辦公務員指示辦理茶園臨時僱工招募,向承辦人 陳報募集之臨時僱工資料、協助辦理臨時僱工簽到、監督臨 時工工作等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
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 ,亦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另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 第19條亦有明文。
㈡核丁○○、甲○○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丁○○為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甲○○雖非公 務員,然與身為公務員之丁○○就該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丁○○、甲○○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謝 宗林、何萬善及行政課承辦公務員詐領財物,均屬間接正犯 。丙○○雖非公務員,卻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及同意由甲○○代 刻印章以領取茶園僱工工資,為丁○○、甲○○共同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詐取財物行為提供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㈣丁○○、甲○○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 異,應分論併罰。丙○○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丁○○、甲○○觸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㈤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 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指犯該條例 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 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 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丁○○、 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丁○○已繳回犯罪所得3萬3,000元,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字第69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 單、收據各1份、原審法院110年度投保字第417號扣押物品 清單1份(見偵卷第40頁正反,原審卷第31頁),以及扣案 之現金3萬3,000元為證;而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未實 際分得財物,則無繳回之問題,則丁○○、甲○○及丙○○均應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又丁○○、甲○○所得 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丁○○、甲○○及丙○○均應依同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㈥丙○○幫助丁○○、甲○○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不法
程度較丁○○、甲○○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 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等規定, 審酌丁○○擔任○○○段00-00地號茶園管理員,掌有公務權限, 為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卻在甲○○擔任該茶園之臨時僱工時 ,共同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供己花用;丙 ○○知悉自己並未擔任茶園臨時人員,仍出借其個人身分證件 予甲○○供不實支領茶園僱工工資,幫助丁○○、甲○○不法獲取 財物,丁○○、甲○○及丙○○之法治觀念均薄弱,應予責難,惟 念及丁○○、甲○○及丙○○犯後均坦承犯行,丁○○已繳回全部不 法所得,暨丁○○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 經濟勉持,育有1名就讀大學之女兒,目前與甲○○同居;甲○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經濟勉持,育 有1名極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目前與女兒及丁○○同住;丙○ ○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攤販工作,經濟勉持, 與妻子離異,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並與母親及2名子女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丁○○、甲○○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就丙○○部分則量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褫奪公權1年 之刑;暨丁○○、甲○○所宣告之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緩刑4年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 宣告褫奪公權2年。復說明:丁○○、甲○○詐領各次如附表一 所示之工資,共計3萬3,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業經丁 ○○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丁○○各 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甲○○所刻印之「黃暉廷」印章1個, 為其所有供詐領本案茶園僱工工資所用之物,業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 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但不構成應撤銷之理由,詳如後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葉○亭於 案發實為少年,丁○○、甲○○為葉○亭之父母,理應知悉葉○亭 之年紀,甲○○利用葉○亭代簽「黃暉廷」之署押,丁○○稱亦 知情,則被告3人之犯行,是否另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即非無疑;又 原判決關於丁○○、甲○○定應執行刑部分,並未說明其如何審
酌丁○○、甲○○本件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而有裁量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7、80頁)。然查: 1.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丁 ○○係將該空白簽到簿交由甲○○自行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 示部分代簽「黃暉廷」之署押,並由甲○○指示不知情之未滿 18歲之女葉○亭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代簽「黃暉廷」之署 押後,再由丁○○將簽到簿交由承辦人謝宗林、何萬善,致有 實質審查權限之謝宗林、何萬善陷於錯誤,依據上開簽到簿 內容製作「黃暉廷」之臨時僱工工資表,陳報予仁愛鄉公所 行政課辦理核銷程序,行政課承辦公務員審核時亦陷於錯誤 ,認丙○○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工作,而同意將上開款項 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工資等情,業如前述。準此,丁○○、甲 ○○及丙○○顯均因謝宗林、何萬善具有實質審查權限,而不構 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甚明。又葉○亭係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代簽「黃暉廷」之署押,並未參與其他 行為,且葉○亭代簽「黃暉廷」署押之行為若構成犯罪,核 屬刑法第214條之階段行為,因謝宗林、何萬善具有實質審 查權限,自不另構成犯罪。則本件被告3人利用葉○亭代簽「 黃暉廷」署押之行為,即非屬「利用少年犯罪」,自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而 不能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2.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 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 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雖未敘明定應執行 刑之審酌事由,惟已於判決理由就丁○○、甲○○所犯各罪說明 理由而為量刑(見原判決書第6至7頁),經核尚無偏執一端 或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而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而屬適當。且本院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後,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無不當,雖原判決疏未說明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然對本件 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庸據此撤銷改判。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出工日期 工作內容 工資 (新臺幣) 支票日期、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105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7日,計5日 除草工 每日工資1,800元,計5日,共9,000元 106年1月9日、支票號碼160030號 「黃暉廷」 2 106年3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計3日(起訴書誤載為至同年月17日,計5日,應予更正) 噴藥工 每日每噸1,500元,計3日,共9噸,計1萬3,500元 106年5月12日、支票號碼162777號 「黃暉廷」 3 106年4月5日至同年月7日,計3日 施肥工 每日工資1,500元,計3日,共4,500元 106年5月12日、支票號碼162779號 「黃暉廷」 4 106年8月1日至同年月3日、同年8月28、29日,計5日 除草工 每日工資1,200元,計5日,共6,000元 106年9月15日、支票號碼165357號 「黃暉廷」 共計 3萬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 丁○○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 2 如附表一編號2 丁○○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 3 如附表一編號3 丁○○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 4 如附表一編號4 丁○○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甲○○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黃暉廷」印章壹個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