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50號
TCHM,111,上訴,2250,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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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敏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65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市北區邱厝里里長文靖宇 (涉案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為邱厝里之里民,曾參加  臺中市北區邱厝里環保掃地或其他活動。緣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於民國107年5月3日辦理「臺中市北區107年度環保志工增 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活動(下稱本案活動),詎乙 ○○明知文靖宇非為列冊環保志工人員,竟基於教唆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明知該活動「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07年度環保志 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107年05月03日中部第三梯 次2車」之簽到表(下稱本案簽到表)上未列文靖宇之姓名 ,於107年5月3日本案活動發車之際,參加人員登上遊覽車 後,在未經列冊環保志工吳芳菁之同意或授權下,教唆文靖 宇於本案簽到表之「吳芳菁」簽名處之欄位,偽造吳芳菁之 署押1枚。文靖宇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本案簽到表 上,偽簽吳芳菁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吳芳菁業已參加該次 活動之意思。嗣活動辦理完畢,由不知情之北區公所承辦人 施欣慧即依檢附簽到表等資料,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辦理驗 收、核銷等程序,足生損害於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對於環保志 工參訪經費審查、核撥及執行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9條第1項、第210條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 決之諭知者,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亦有明文。次按,地方 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



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 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 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 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本案原經檢察官對被告乙○○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聲請,而由原審法院逕依簡易程序而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1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原審認本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乃撤銷原審簡易判 決所為之論罪科刑,另為無罪之諭知,顯係依同法第452 條 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第 369條第2項規定自為第一審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依 通常上訴程序向管轄第二審之本院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程 序自無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



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 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加以論析。故檢察官認證人於廉詢中所為之證詞,均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說明,僅須證人證詞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不以本院所使用之證人於廉詢中之證詞有無證據能力為限, 先予說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文靖宇之證述、本案簽到表、臺中市北區107年度環保 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採購案驗收紀錄、勞務結 算驗收證明書、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核銷照片 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關於 本案活動,我只是基於里長服務地方順道幫忙報名、造冊再 呈陳給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並參與活動而已。我不是主辦人, 也不是協辦人,也不是旅行社的人,更不是核銷經費之人, 我不需要找人頭參加這活動,更不需要叫人去代替他人在簽 名薄上虛偽簽到,我沒有任何犯罪動機。我跟文靖宇不熟, 文靖宇也從來沒有參加環保志工活動,也不是我找她來參加 活動的,更不可能指示她冒簽別人的姓名等語。原審被告選 任辯護人則以:文靖宇的說法前後不一、錯誤百出,其證述 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以共犯文靖宇 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六、經查:
 ㈠被告及文靖宇於前揭時、地共同參與本案活動,文靖宇並在 本案簽到表上,偽造吳芳菁之署押等情,業據文靖宇於廉政 署詢問(下稱廉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並有前引之本案簽 到表(見偵1261卷第149至150頁)等件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活動當天,本案簽到表之簽名過程,證人梁予俙於 廉詢中證稱:簽到表是導遊拿給我的,跟我說在空白處簽名 ,我就在沒有人簽名的空白欄簽名等語(見偵6540卷第272 至273頁);證人周品萱於廉詢中證稱:車上有些人不在名 單上,我不知道要怎麼處理,我就打電話給邱進發,他跟我 講說,請那些人在空白處簽名,後來我就將簽名單還給導遊 小姐並跟他說沒有在名單上的人,就請他們在空白處簽名, 簽完名後就由導遊小姐將名單收走,繳回區公所辦理核銷,



簽到表由導遊傳遞給參加之環保志工簽名等語(見偵1261卷 第198頁);證人謝蕙芬於廉詢中證稱:當天我記得是導遊 小姐拿給我簽名,我簽完後就還給導遊小姐等語(見偵1261 卷第269頁);證人陳貞伶於廉詢中證稱:這次簽名係當天 出發後,就在遊覽車上由遊覽車小姐拿給我們簽名的等語( 見偵1261卷第294頁);證人張鄧素雲於廉詢中證稱:我記 得是上遊覽車之後,一個不認識的小姐拿給我們簽的,我簽 完之後就還給那個小姐等語(見偵1261卷第317至318頁); 證人王書美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上車坐下來導遊就拿單子給 我簽,上了車後,周品萱拿單子跟我們講叫我們簽在空白處 ,就交給導遊拿給我們簽,周品萱只說簽在空白處,她就交 給導遊,是導遊拿給我們簽的等語(見偵6540卷第201至202 頁);證人廖靜枝於廉詢中證稱:當時名冊從車前面傳過來 ,前面的女子就教我怎麼簽,當時里長乙○○也在,他沒有叫 我們簽名,也沒有用廣播或麥克風跟我們說要簽名等語(見 偵6540卷第228頁);證人高敏娜於廉詢中證稱:簽名表是1 個女性的導遊小姐,應該是遊覽車公司或旅行社的人員交給 我簽名的等語(見他8627卷一第463頁)。觀諸前開參加本 案活動之證人證述,對於本案簽到表係由車上導遊交付或由 車前依序傳遞簽名之事實,互核相符,並無矛盾或歧異之處 ,苟非確有其事,其等應難憑空編撰不實情節而為一致之內 容。且上開證述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導遊拿簽名表給我 及其他人簽,並由導遊回收交回區公所等語(見偵1261卷第 187頁),均相符合,並無齟齬之處,則被告是否有別於上 開簽名程序,而單獨持本案簽到表指示文靖宇冒簽「吳芳菁 」之署名,即有可疑。
 ㈢文靖宇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是被告親自拿「吳芳菁 」的名牌跟簽到表給我,叫我簽「吳芳菁」的名字;當天簽 名一開始是導遊小姐處理先傳下來傳一輪,因我不願意簽別 人名字,所以我沒有簽,後來大家都簽完一輪之後,被告才 拿過來叫我簽的等語(見偵6540卷第164頁,原審簡上卷第1 87頁),又證人即文靖宇之母文花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也有參加這個活動,當時我坐在文靖宇旁邊,是被告拿簽名 表給文靖宇簽的,本來文靖宇不簽,是被告一直說簽啦,說 到第3次她才簽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03、307至308頁), 惟:
 1.按被告之所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 涉及他人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 其他犯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 白之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



減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 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同 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同被 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 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 ,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 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 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 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 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 判要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補強證據而足認與 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 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 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2.原審法院111年6月21日當庭勘驗文靖宇於107年10月29日廉 詢時證稱:「(誰拿這張紙給妳?)拿給我的人,我沒辦法 確切說是誰,基本上應該就是里長發下來的,只是過程中也 會有一些工作人員」、「(這張簽到表應該是里長乙○○發下 來的?)嗯」、「(然後拿給我簽的人我忘記是誰了?)對 」、「(是他太太嗎?)不是,我已經不確定是不是他本人 ,因為在裡面有很多我不認識的,而且隔了很久,所以我不 太確定」、「(妳忘記是誰了?)對,名字也不記得了,因 為我不認識那個人,所以我不記得」、「(我依照我拿到的 名牌,知道我是代替吳芳菁參加,所以拿到簽到表時,有誰 有講話嗎?那時候要簽到表的時候)他就說要簽她的名字啊 」、「(誰說的?乙○○就說?還是?)應該是發下來的這個 人」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37至339頁)觀之,可見當時文 靖宇對於本案簽到表之交付及指示簽名者,尚無法肯定,後 雖明確指稱係受被告指使,然其所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 又上開證述較接近於案發之時,記憶應較為清晰,則其後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由被告交付本案簽到表並指示於 其上冒簽「吳芳菁」署名等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有疑 慮,自難遽以採信。
 3.雖文花滿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乙○○拿到文靖宇的位置給她



簽;她原先不簽,後來所有人簽完,剩下文靖宇沒簽,所以 又來叫她簽;乙○○一個一個拿著簽名簿請他們簽,簽完之後 回頭來找文靖宇簽第2次名字,簽名簿不是從前面座位傳過 來的,我看到的是乙○○本身拿過來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0 8、314至315頁)。然查文花滿上開所述,顯與文靖宇前揭 證言:當天簽名一開始是導遊小姐處理先傳下來傳一輪,因 我不願意簽別人名字,所以我沒有簽,後來大家都簽完一輪 之後,被告才拿過來叫我簽的等語有所扞格,亦與被告及其 餘證人所稱,本案簽到表係由車上導遊交付或由車前依序傳 遞簽名之情有所牴觸,不免令人懷疑,是否原審審理時距離 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致文花滿對於當時情節,已有記憶模糊 之情形。又文靖宇身為被告之共犯,就本案有切身利害關係 ,證言之可信度已有可疑,而文花滿為文靖宇之母,在親情 的作用下,其為迴護文靖宇因而附和文靖宇之說法,並非不 可想像,是其證詞不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尚難據以補強文靖 宇之證述。因此,文靖宇、文花滿證稱被告持本案簽到表指 示文靖宇冒簽「吳芳菁」署名之證言,既有上開瑕疵可指, 且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難憑採 。卷內相關事證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無涉此部分犯行,較屬允當。七、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提 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 存有合理懷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 揭說明,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八、原審經審判結果,因認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涉犯教唆犯偽造私 文書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
 ㈠證人文花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車多久之後、是何人 說今日有來的人要簽名?)簽名是上車很久之後,簽名單就 一直傳下來,從前面傳到後面。」、「(妳有無注意聽到是 何人把簽名單傳下來?)不知道,沒注意。」、「(如果沒 注意,有人傳過來之後,因為只有文敏的名字,沒有妳跟文 靖宇的名字,有無何人跟妳說隨便簽一簽就好?)沒有。」 、「(沒有的話傳到你們,你們該怎麼辦?)因為第一次我 們就沒有簽。」、……「(既如此,妳說簽名單傳到妳這來妳 這邊沒簽,傳到妳這時有多少人簽?)我沒注意看,因為我 女兒坐靠近走道,她在負責的,我坐窗邊。」、「(所以第 一次你們沒簽就傳給別人,別人又傳回去?)對。」、「(



第二次又傳過來是隔了多久?)第二次是里長拿過來,隔了 沒很久。」、「(里長拿過來有無問你們為何沒簽?)沒有 ,因為他拿過來就直接叫我女兒說簽啦,因為我女兒不想接 。」、「(妳說妳女兒不想簽,妳女兒有無很明白的跟里長 說?)沒有。」、「(妳女兒如果沒有說出來,妳如何知道 妳女兒不想簽?)因為她不簽又傳過去。」、「(可是如果 是里長拿給妳,她如何傳給別人?)後面最後是里長拿過來 。」、「(妳說第二次里長拿過來,妳女兒又不想簽,如何 把它傳過去?)里長拿過來叫他簽啦簽啦,她就簽了。」、 「(妳的意思是第一次傳出去,第二次沒多久里長就拿過來 叫她簽,妳女兒不想簽,但她還是簽了?)對。」等語,核 與證人文靖宇證述:是被告親自拿「吳芳菁」的名牌跟簽到 表給其,叫其簽「吳芳菁」的名字;當天簽名一開始是導遊 小姐處理先傳下來傳一輪,因其不願意簽別人名字,所以其 沒有簽,後來大家都簽完一輪之後,被告才拿過來叫其簽的 等語相符,與證人梁予俙周品萱謝蕙芬陳貞伶、張鄧 素雲王書美廖靜枝高敏娜之證述,本案簽到表係由車 上導遊交付或由車前依序傳遞簽名亦無扞格,係因證人文靖 宇不願意簽其他人姓名,故在傳遞簽名時並未簽名,表示拒 絕,是被告方親自拿簽到表至證人文靖宇及文花滿座位,要 求證人文靖宇簽名,教唆證人文靖宇為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證人文靖宇於偵查中證稱:「是里長乙○○有找我母親文花滿 ,乙○○期望我能改口供,我母親有跟我說,乙○○先跟我母親 用電話聯絡,後來約在我家門口,乙○○希望我跟他見面,我 母親跟我說之後我就拒絕了,在這時候乙○○跟我母親在電話 裡就講過要我改口供的部分,但我母親沒放棄,沒跟乙○○說 不用來,乙○○還是到我們公寓外面,這時候他們說什麼因為 我不在場,所以我不曉得,我母親後來上來跟我說,還是要 我改口供,要我說不是里長要我簽」等語,於審理中證稱: 「我只記得他到我家樓下這個事情,這個我印象比較深刻, 因為他都到我家樓下了,所以我是有點生氣,我是因為有點 生氣,所以我才記得,因為我覺得我已經表明跟你說我們就 不要接觸,因為我也知道審訊中的時候,如果有相關人員互 相接觸,會有串供的可能性,所以我希望不要跟他們有任何 接觸,我跟我母親擺明是這個態度,可是他還是來我家,因 為這樣,所以我比較記得這個部分,其他部分說實在我都不 記得」等語,證人文花滿證稱:「(他去妳家是要找文靖宇 ?)因為當時文靖宇很生氣,所以他找我下去,跟我說希望 文靖宇跟他合作。」……「(如何合作?)事情太久了,我腦 子不太記得當時的,他有說服我叫文靖宇不要生氣,之後忘



記了。」、「(叫文靖宇不要生氣的意思為何?)因為當時 我跟乙○○有聯絡,文靖宇很生氣,叫我什麼話都不要跟他講 ,她很生氣我還是跟他,她說我的心跟乙○○比較近,所以她 很生氣,不要我再跟他講什麼話。」、「(所謂乙○○跟文靖 宇合作的意思,是否指文靖宇不要在案件中說出乙○○來?) 對,不要提他的名字。」、「(何謂不要提他的名字,是指 不要講乙○○叫她簽名的事?)對,因為這件事她很生氣,就 不想再聽到這方面的事情。」、「(所以是要叫文靖宇不要 講出是乙○○叫她簽別人名字的這件事?)對。」等語,足見 證人文花滿替被告聯繫證人文靖宇,並替被告轉達希望證人 文靖宇更改證詞,引起證人文靖宇不滿,顯見證人文花滿立 場偏担被告,並無何因親情的作用下,其附和證人文靖宇說 法之情形,且共同被告文靖宇之案件業已確定,證人文花滿 並無迴護文靖宇之需要。
 ㈢又證人文花滿證稱:「(報名過程是何人聯絡?)我跟里長 乙○○聯絡說要報名。」、「(這個活動有無限制參加的資格 ?)因為我女兒文明是志工,我問他說可不可以我頂她的名 字,他說可以。」、「(所以妳問乙○○說文明是志工,妳要 用文明的資格去參加?)對。」、「(妳有無跟乙○○說文靖 宇要去?)有。」、「(文靖宇能否去?)乙○○說可以。」 、「(妳跟乙○○報名時有無直接跟乙○○說文靖宇要報名?) 對。」、「(乙○○說文靖宇能否報名?)後來他還是給我報 。」、「(一開始妳跟乙○○聯絡時,乙○○就跟妳說文靖宇要 頂別人的名字報?)對。」……「(一開始乙○○跟妳說時,妳 不知道文靖宇要頂別人的名字去?)當時不清楚,因為我們 不懂這個。」……「(乙○○如何說?)因為我說我要頂文明的 名字去,他說可以,我就說我女兒可以陪我去嗎,她說好。 」、「(有無說要頂何人的名字?)他沒有說,上車簽名時 才知道。」等語,被告及證人等均知悉該活動是限於列冊的 環保志工才能參加,被告於108年8月13日筆錄中自承:「( 問:關於是否在事前就已經確認好列冊的環保志工,誰會去 誰不去?)我有先各自探詢過環保志工名冊上的每個人,親 自問他們是否參加,所以在出發前就知道誰會去誰不去」等 語,被告在出發前即知悉報名名單,以及實際上何人去、何 人不去,被告做為里長,處理活動事宜,是唯一一個可以掌 握何人是列冊人員、何人有報名資格、有資格者何人報名, 已報名者何人會到場及剩餘名額情況,一台車才二十個參與 者,扣掉被告前妻,車上就有5個人涉嫌偽造文書,被告卻 辯稱不知情,推諉是出席者自己簽名,事實上,如果事前沒 有經過同意,沒有資格者必不會出席,故被告實難辭其咎,



若非經過行前安排好對應的名額,是不可能同意無資格者參 加,唯有在被告同意下,經過被告核對名冊、安排後,同案 被告文靖宇等才可能參加,活動前證人文花滿在向被告報名 有兩人時,業可確定證人文花滿及文靖宇一定需要占用有列 冊環保志工名義才能參加,如果沒有被告事前同意,並提供 有資格者的名額,證人文靖宇不可能參加,證人文靖宇不認 識吳芳菁,也不知道車上簽名時名額如何分配,更何況車上 另有其他5人都需要頂替他人名義,所以證人文靖宇不可能 知道自己頂替是何人的報名資格,證人文靖宇不可能自己決 定她應該要簽何人的名字,如果隨便簽名,甚至可能簽到性 別不同者,所以證人文靖宇必然需要按照被告的分配,才會 知道應該要簽何人的名字,由於證人文靖宇拒絕簽名,所以 被告方才需要跟其他志工不一樣,另外拿簽到表去要求證人 文靖宇簽名,被告認識證人文靖宇,被告當日出席全程活動 ,被告一眼即可知悉證人文花滿及文靖宇並非列冊之環保志 工,故如非被告作為共犯,證人文靖宇不可能簽其他任何人 的名字,還全程一同參與此活動,必定經過被告的協助、同 意參與,證人文靖宇才有可能在認識被告的情況下,全程都 頂著一個其他人的名字參與,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非教唆證 人文靖宇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被告於簽名之際、旅遊全程 ,在知悉非列冊人員參與及簽名之情況下,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有偽造文書共同正犯之成立 ,原審未審酌於此,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等語。
九、本院查:
 ㈠證人文花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告訴文靖宇按照 她拿到的名牌簽名?)對。」、「(文靖宇簽何人的名字? )我不記得,只記得姓楊。」、「(妳確定姓楊?)當時簽 是姓楊沒錯。」、「(當天沒有姓楊的名字?)是姓楊還姓 什麼。」、「(所以文靖宇簽何名字?)我不知道。」、「 (應該是文靖宇說的比較正確?)應該。」、「(文靖宇說 她簽的是吳芳菁,是否正確?)因為很多年,有些事都忘掉 了」……「(里長有無叫妳女兒簽何人的名字?)沒有,他只 叫她簽而已。」、「(所以里長沒有叫妳女兒簽別人的名字 ?)好像沒有。」、「(所以是你們自己決定,妳頂妳女兒 文明的位置,所以文靖宇就幫妳簽文明,她自己就隨便寫一 個名字?)每個人都有一個名牌,她掛的名牌就簽這個名牌 。」、「(妳是這樣認為,認為妳女兒就是自己簽她的名牌 ?)對。」、「( 妳女兒上次來法庭說妳跟她說她掛的名 牌是姓楊的,不是吳芳菁,指證她簽不對?)她名牌姓楊沒



錯。」、「(妳覺得要照名牌簽,也是妳自己覺得的?)對 。」、「(但妳女兒也不是簽她當時掛的名牌?)對。」、 「(所以里長也沒有叫她一定要簽什麼名字,只有說『簽啦』 ?)對。」、「(所以妳女兒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她沒 有名字在裡面,不能簽她的。」、「(她可以寫一個代理就 好?)不知道,里長也沒跟我們說怎麼簽。」等語(見原審 簡上卷第309至310、334至335頁),觀之證人文花滿於原審 審理時之前後證述,足認證人文花滿前後證詞反覆、莫衷一 是,是針對證人文花滿南轅北轍之更異證稱,自應具備客觀 有力之積極證據足資佐憑證人文花滿就不利被告之證詞部分 具有較高度之證據證明力,即須有具關聯性之補強證據以擔 保證人文花滿就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倘否,依證人文花 滿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相互矛盾,明顯存有諸多重大瑕 疵,自僅屬其個人記憶混亂之證述,其所為證述是否可採、 何者可採,顯非無疑,誠無法僅憑證人文花滿存有諸多重大 瑕疵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又證人文花滿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妳說當天已經出發 在車上是乙○○人拿過來的,乙○○跟文靖宇講了三次文靖宇才 簽,之後因此事受到調查,乙○○有來找妳講?)沒有。」、 「(或他們家的人有無打電話去妳家?)沒有。」、「(文 靖宇開庭前後,乙○○有無去找妳?)沒有。」、「(乙○○有 無希望透過妳,請文靖宇更改她的說法?)沒有。」、「( 乙○○的家人有無打電話到妳家?)沒有。」、「(乙○○來之 前有無先跟妳說他要來?)他有打電話讓我下去。」、「( 電話中有無跟妳說何事?)沒有,他是在樓下,我下樓跟他 碰面,後來我忘記了。」、「(乙○○跟妳說什麼?)我忘記 他怎麼說了,這麼久了。」、「(有無提到要請文靖宇改變 說法?)我忘記了。」、「(文靖宇說乙○○來,因為她不願 意見乙○○,所以乙○○是透過妳轉達,文靖宇說乙○○說希望妳 改變她的說詞,要文靖宇說不是乙○○叫她簽名的,有無此事 ?)好像有,因為事情太久了,我不是很確定。」、「(妳 記得的部分為何?)這很久了,我記不太清楚。」、「(妳 只記得乙○○確實有去妳家樓下?)對。」、「(他去妳家是 要找文靖宇?)因為當時文靖宇很生氣,所以他找我下去, 跟我說希望文靖宇跟他合作。」、「(如何合作?)我不太 記得。」、「(是指這個簽名的案件跟他合作?)對。」、 「(如何合作?)事情太久了,我腦子不太記得當時的,他 有說服我叫文靖宇不要生氣,之後忘記了。」、「(乙○○說 服妳何事?)我想一下。(證人思考後回答)現在想不起來 。」、「(所謂乙○○跟文靖宇合作的意思,是否指文靖宇



要在案件中說出乙○○來?)對,不要提他的名字。」、「( 何謂不要提他的名字,是指不要講乙○○叫她簽名的事?)對 ,因為這件事她很生氣,就不想再聽到這方面的事情。」、 「(所以是要叫文靖宇不要講出是乙○○叫她簽別人名字的這 件事?)對。」等語(見原審簡上卷第310至313頁),觀諸 證人文花滿前開與檢察官之問答過程,證人文花滿先係就被 告及其家人於案發後有無要求透過文花滿請文靖宇更改說法 乙節,均答稱沒有,復於檢察官詢問「所以乙○○是透過妳轉 達,文靖宇說乙○○說希望妳改變她的說詞,要文靖宇說不是 乙○○叫她簽名的」時,改答稱「好像有,因為事情太久了, 我不是很確定。」,恐係順應檢察官引導問話而為對答,是 否即可據此認定被告有要求證人文花滿替被告聯繫證人文靖 宇,並替被告轉達希望證人文靖宇更改證詞之行為,非無可 疑,要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被告先於廉詢時供稱:「(臺中市政府北區區公所於1 07年辦理『107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 下稱『環保志工教育訓練』〉』,其所列得參加對象是哪些人? )我當時認為是有去打掃的人都能去,本案發生後我才知道 只有環保志工可以參加。」、「(你如何派環保志工參加教 育訓練?)我去向里幹事要環保志工的名單,派名單裡面的 人去參加。」、「(你如何通知名單裡面的環保志工?)我 在環保志工的群組傳line通知環保志工參加,另外有一些個 人在名冊内的我也會私下用line通知。」、「(環保志工的 line群組,裡面的人都是環保志工名冊内的人嗎?)不一定 ,有的會是常常來出席,但是並不在名冊裡面的人。」等語 (見偵1261卷第127至12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07 年5月3日107年度環保志工增能教育訓練暨業務聯繫會報你 有無參加?)有。」、「(上開活動主辦人?你擔任何角色 ?)主辦是區公所,我負貴把名單交給里幹事,那次里幹事 沒到場,活動負責人是我。」、「(活動當天是否要簽到? )導遊會拿簽名單給他們簽名,應該是里幹事拿給導遊請款 的,我印象中我是第一個簽名,是導遊拿給我簽。」、「( 簽到表回收誰做的?)導遊,是導遊交回區公所。」、「( 上開活動未擔任環保志工的人是否可參加?)這件事發生後 我才了解到有限制,在這件事發生前我不知道非環保志工不 能參加。」、「(不然環保志工幾個字你的理解為何?)只 要做環保的,志願的都能參加。」、「(所以在上開活動前 沒人跟你說非環保志工不能參加活動?)是。」等語(見偵 1261卷第186至188頁),顯見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均 係主張因其認為該里有在打掃之人都算是環保志工而得以參



加本案活動,其主觀上並無教唆文靖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 。況本案除證人文花滿、文靖宇2人陳稱係被告持本案簽到 表指示文靖宇冒簽「吳芳菁」署名之證言外,其餘前開參加 本案活動之證人證述,均係證稱本案簽到表係由車上導遊交 付或由車前依序傳遞簽名,並非被告持之要求冒名簽署,是 客觀上亦非其要求文靖宇在本案簽到表上冒簽「吳芳菁」之 行為,故尚不得以被告於廉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於活動前知 悉報名名單遽予認定其為本案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卷存之證據無法憑以嚴格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說服法院得被 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予被告有 利之判斷,原審因此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應無不當。檢 察官上訴所執之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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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