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33號
TCHM,111,上訴,2233,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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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智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顏智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 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竟 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 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 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9年3月間執行 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 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經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屬無據。此外,被告 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又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構成累 犯,並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然經原審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 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而將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尚非可採,併予敘 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智 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 刑,然經本院檢視起訴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所為之舉證 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 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 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復考 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0 9年3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此品行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難認其素 行良好。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 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 玻璃球已遭被告丟棄,現下落不明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55頁),且該玻璃球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 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40號 被 告 顏智勇 男 45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 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90、 536、935、1028、1134、1370、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癔,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内之111年2月21日14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内,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 命混合摻入後置於玻璃球内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 月22日14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曱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智勇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記錄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 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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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