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瑞文
選任辯護人 林香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15、3366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瑞文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 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 為聯繫工具,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卓萍豐、陳長福、林坤志、王佳思共7次。 嗣經警就邵瑞文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復 於民國110年8月8日2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邵瑞文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 包、吸食球1顆、注射針筒2支、酒精棉片1片及含有微量海 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邵瑞文( 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 罪事實不諱(見警卷第10至18頁,110年度偵字第25815號卷 《下稱偵卷㈠》第307至313頁,原審卷第84、203頁,本院卷第 116、185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及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 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各 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29至33、37頁,110年度偵字第 3366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3至73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 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 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 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 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綜合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第二級毒品係非法行 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 ,被告與證人卓萍豐、陳長福、林坤志、王佳思無何特殊關 係或特別深厚之交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 之風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我販賣毒品是賺取量差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 ,益徵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86頁)。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 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家庭情況、犯罪動機 、目的等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 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茍非其犯罪 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藉此營利,客觀上已不足引起一 般同情,且被告遭查獲販賣毒品之次數達7次,已非偶一為 之,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 其犯罪情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量處上開減 輕後之刑度仍屬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再參酌109年1月 15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為:「另依
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 ,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 見立法者有意提高刑度以遏止此類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 修法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架空修法結 果。是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 即使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當無必要再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另本 院依辯護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取被告之治 安顧慮人口、勤區查察處理系統等紀錄(見本院卷第79至11 1頁),然該查察紀錄僅能證明警方自被告於110年2月1日,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確有按 時前往被告住處查訪,及紀錄被告當時住處、家庭狀況、工 作等生活狀況,與前揭情堪憫恕之事由無涉。辯護人執此為 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併此說 明。
㈣被告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明知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及危害社會安全,仍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擴大毒品流通,並 藉此營利,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及其於警詢、偵查中 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為7次、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因本 案犯罪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兼衡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說明其有 竊盜、詐欺及贓物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實際犯罪所得,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門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暨無證據證明其餘扣案物與本案 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 刑法第59條而有未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販賣毒品時間、地點、價格及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原 審 主 文 1 邵瑞文於110年6月11日7時50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卓萍豐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水源店,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萍豐,並收受卓萍豐交付之購毒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㈠第311頁) 2.證人卓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至122頁,偵卷㈠第85-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萍豐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38頁) 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邵瑞文於110年6月26日10時15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卓萍豐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萍豐,並收受卓萍豐交付之購毒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頁,偵卷㈠第311頁) 2.證人卓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2至123頁,偵卷㈠第85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萍豐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0頁) 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邵瑞文於110年7月8日7時57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卓萍豐使用之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8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媽祖門市,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卓萍豐。迨翌(9)日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順天國小校門口收受卓萍豐交付之購毒價金400元,剩餘之價金100元卓萍豐暫予賒欠,且迄未給付邵瑞文。 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㈠第311頁) 2.證人卓萍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3至124頁,偵卷㈠第85至87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卓萍豐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27至129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40頁) 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邵瑞文於110年6月9日8時56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長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與水源路452巷口國寶社區前之十字路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長福,並收受陳長福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309頁) 2.證人陳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9頁,偵卷㈠第123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長福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63至165頁) 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陳長福)(見警卷第167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0頁) 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邵瑞文於110年6月17日5時51分至5時58分許,以本案門號與陳長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6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335巷與水源路452巷口國寶社區前之十字路口,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長福,並收受陳長福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㈠第309至311頁) 2.證人陳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0至161頁,偵卷㈠第123至12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陳長福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63至165頁) 4.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陳長福)(見警卷第167頁) 5.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71至172頁) 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邵瑞文於110年6月29日19時9分至19時59分許,以本案門號與林坤志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林坤志之住處樓下,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坤志,並收受林坤志交付之購毒價金3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㈠第311頁) 2.證人林坤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0至193頁,偵卷㈠第167至168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坤志指認被告)(見警卷第195至199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邵瑞文於110年6月25日19時1分至22時19分許,以本案門號與王佳思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甲清潔隊旁,販賣並交付包裹於衛生紙團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王佳思,並收受王佳思交付之購毒價金5000元,而完成交易。 1.被告邵瑞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卷㈠第313頁) 2.證人王佳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3至69頁,偵卷㈠第300頁) 3.手機門號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證人王佳思之小姑戴秀玲,實際使用人為證人王佳思)(見警卷第72頁) 4.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2至94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佳思指認被告)(見警卷第95至99頁) 邵瑞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1.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本案犯罪聯繫之用。 2.原審法院110年度院保字第172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