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202號
TCHM,111,上訴,2202,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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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穩發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范穩發(下稱范穩 發)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上訴僅限於范穩發涉嫌誣告強制罪部分,誣告恐嚇罪部 分則不提起上訴,惟兩者屬同一個誣告行為,合先敘明。 ㈡范穩發於前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95號告 訴該案被告莊益承張志豪涉嫌強制、恐嚇等案件,先於民 國106年1月25日警詢時指稱:在105年4月8日15時30分因為 我拿不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存入我的公司甲存帳戶,我 開給莊益承的50萬元的支票就跳票了,當天莊益承張志豪 和1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來我工廠找我,他們3人就直接把我 押上我的車,然後開我的車前往臺北1天,然後前往中壢1天 ,最後回到頭份再被他們限制自由1天,共3天;被莊益承等 人押走限制自由的前2天,除了限制我的自由及言語恐嚇我 之外,沒有受到其他不法之對待,第3天即105年4月10日回 到頭份後,莊益承等人共約7、8人,就逼迫我簽立汽車(車 號0000-00號)及摩托車(車號000-0000號)的讓渡書;我 要對莊益承張志豪提出恐嚇取財、重利、妨害自由的刑事 告訴等語(見偵卷65至69頁)。觀其所訴,應係指莊益承張志豪與另1名不詳男子,於105年4月8日15時30分許,到其 竹南鎮的工廠直接把其押上車,然後開其車前往臺北1天、 前往中壢1天,最後回到頭份再被他們限制自由1天,如此連 續前後共3天。
 ㈢惟范穩發於107年5月15日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卻改稱:當時



莊益承張志豪還有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開我的車將我帶走 並妨害我自由的地點是新竹縣竹北市自強路上的永豐銀行, 時間是105年4月8日15時30分許,當時我是開我的0000-00號 自小客車從我竹南的工廠開過去竹北和莊益承張志豪會合 ,當我到達竹北市自強路上的永豐銀行時我發現銀行跳票沒 錢還莊益承,然後才被莊益承張志豪還有1名我不認識的 男子連我的0000-00自小客車和我本人一起帶走,當時的莊 益承駕駛我的0000-00自小客車載我和張志豪還有1名我不認 識的男子,之後我就被莊益承載到臺北去借錢,因為借不到 錢,所以莊益承又在當天把我載回頭份交流道建國路附近的 停車場,當時已經23時許,從頭到尾我都是不願意跟莊益承 等3人一起走,之後在105年4月10日晚上(詳細時間我忘記 了),地點在頭份市中正路往斗煥坪方向的1間路邊小吃攤莊益承張志豪及5至6人限制我的自由不讓我離開小吃攤 ,並且強迫我簽0000-00自小客車的讓渡書,我簽完讓渡書 ,莊益承張志豪及5至6人我不認識的人才同意讓我離開等 語(見偵卷第72頁)。其於本次警詢時,改口稱其被莊益承張志豪及1名不詳男子押走的地點是在竹北市永豐銀行, 與其第1次警詢時所述是在其工廠遭押走,地點顯有不同; 且其稱因為借不到錢所以莊益承又在當天(即105年4月8日 )把我載回頭份交流道建國路附近的停車場云云,亦與其第 1次警詢所指遭押走限制自由共3天乙節不符。益足認其所指 訴遭莊益誠張志豪押走連續限制自由3天乙節,應屬虛構 。參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誣告 罪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時,即為成立,嗣後變 更其陳述之內容,與已成立之誣告罪並無影響。 ㈣范穩發於原審111年4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問:關於1 05年4月8日下午3點半以後,你在警詢稱你有遭莊益承、張 志豪剝奪行動自由兩天,是否如此?)我大概有被押走2 、 3天左右,3點半以後他們開我的車離開竹北,晚上9 點多回 到頭份,就在停車場那邊,我另外一部車子就在頭份交流道 停車場下面那邊等,他們說明天還是一樣要我還錢不會放過 我,就讓我離開了」、「(問:下午3點半被開車帶離竹北 ,晚上9點回到頭份,這樣有剝奪行動自由2、3天?)第二 天繼續,他們繼續約我在頭份停車場叫我往北去錢莊借錢還 錢給他們,都是差不多晚上回頭份」、「(問:提示偵字第 1108號第65頁,被告在警詢中稱被莊益承張志豪限制自由 共3 天,有何意見?)我的意思是他們有限制我的自由,但 是沒有連續,是警方誤會我的意思。他們把我押走時總共加 起來到4月10幾日,大約是3天左右,中間有時沒有連續,因



為我籌不出錢,我行動自由被限制是4月8、12日,12日之後 還有一天,也是在4月間,但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問 :提示同卷第66頁,你在警詢明確稱,限制自由的第三天是 105年4月10日,有何意見?)我在警詢中說錯了,日期我現 在記不清楚了,大概是4月10日,就那陣子前後」、「(問 :剛剛你說行動自由被限制沒有說到4月10日?)就是那陣 子前後,時間我記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 核其所辯被限制自由的日期是4月8、12日、12日之後還有1 天,他們把我押走時總共加起來到4月10幾日,大約是3天左 右,中間有時沒有連續云云,與其第1次警詢所述是自105年 4月8至10日,遭連續限制自由3天乙節,不僅有無連續遭限 制自由不符,甚至連遭限制自由之日期也有矛盾;況如范穩 發所述,莊益承張志豪如不是連續3天限制其自由,則中 間的空檔范穩發為何不報警求救,而是一再忍受恐懼遭強制 帶走?而就莊益承張志豪方面來看,其等如真要強押被告 索債,怎會中途放范穩發回家,徒冒范穩發跑路躲債或報警 處理之風險?是其於準備程序所辯,顯與常理不符。由此亦 足認當初即105年4月8日莊益承張志豪並無將范穩發押走 對其妨害自由之情事,故范穩發於106年1月25日、107年5月 15日兩次警詢時之指訴,係出於誣告之犯意,而接續所為之 誣告犯行甚明。 
 ㈤由證人田文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證人田文裕並未看到 莊益誠張志豪強押范穩發上車,也沒有聽到莊益承、張志 豪有說脅迫或者是恐嚇的語言,也沒有請證人或員工求救或 幫他報警,證人看到范穩發有點緊張,也沒有什麼笑容,是 因為欠人錢有壓力,范穩發也沒有要向證人借錢等情。如范 穩發當時確係遭莊益承張志豪強押至田文裕處借錢,為何 在證人田文裕辦公室長達3、4個小時期間,沒有以強暴或脅 迫等強硬方式對待范穩發?又范穩發於111年5月19日準備程 序時辯稱:「(法官問:為何你現在到法庭陳述的跟當時警 詢陳述的不一樣?)我在警詢時陳述的沒有很完整,我確實 被限制自由三天,但是每一天他們都有把我帶回頭份,再約 我隔天早上10點出來再把我帶上車到處去借錢,限制我的行 動,這三天的白天到夜晚我都被他們限制自由,但是晚上他 們有放我回家,我的意思是這樣」云云,明確陳稱莊益承張志豪每天將其帶上車倒處去借錢,惟據證人田文裕明確證 稱范穩發當天沒有向其借錢。故范穩發上開所辯亦與事實不 符。從而原判決認范穩發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容 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 本案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檢察官所舉全案證據,不足以 認定范穩發指訴遭莊益承強制部分是出於誣告之犯意而憑空 捏造或虛構事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范穩發無罪之諭知 ,原判決所為之證據取捨及論斷,核無違背客觀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強調范穩發於106年1月25日警詢 及於107年5月15日第2次警詢時指訴遭強制部分情節不符, 可證他指訴遭莊益誠張志豪押走連續限制自由3天一節應 屬虛構,已成立誣告罪等語。惟刑法誣告罪之成立,行為人 主觀上須有「真實惡意」,且所申告之事實須出於「憑空捏 造」,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 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 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指訴人不受 追訴處罰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范穩發確於106年1月 25日警詢中申告莊益誠張志豪如何對他強制、恐嚇等情( 詳如上開二㈡上訴意旨所示),而依證人謝向杰於原審證稱 :105年4月8日那天中午,莊益誠有帶3個人到工廠來拍桌子 ,叫范穩發還錢,我聽到有人拍桌子就跑過去看,莊益誠身 旁的不詳男子就說「如果今天不還錢的話,就要去家裡找家 人還錢」,也有聽到不還錢就會對范穩發家人不利,後來范 穩發就跟莊益誠一起走出公司大門外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9頁),可知莊益誠確於105年4月8日中午帶著2名 男子到范穩發的工廠向范穩發討債,並由莊益誠帶來的人對 范穩發說了會對他家人不利的話,而且范穩發也因此與莊益 誠等人出門,更被帶到臺北巿萬華區中華路找田文裕協調債 務之事,此事也經過證人田文裕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116頁至第135頁),由此可知,范穩發於106年1月25日警



詢中申告莊益誠張志豪如何對他強制、恐嚇等情,並非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也並非全然無因,實難逕認范穩發的行為 是出於誣告的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范穩發涉犯前揭犯行所舉的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 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范穩發確有檢察官 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范穩發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諭知范穩發無罪,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仍未提出 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范穩發有罪 之心證,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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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