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72號
TCHM,111,上訴,217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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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資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緝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3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龔資儀無販售商品及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利用電子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 暱稱「方璟」之帳號登入臉書社群網站,在臉書「刀劍亂舞 交易區」社團上,張貼販售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商品訊息 之方式,對公眾散布,誘使不特定人購買,附表各編號所示 高佳琪等人瀏覽上開販賣商品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決 意購買,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龔資儀所指定,其於民國107年3、4月間某日,向不知情 之友人張祺熏借用之大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號帳戶內,龔資儀再指示張祺熏將上開詐騙之款項匯至龔 資儀所有之林口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高佳琪等人未收到貨品, 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佳琪、葉心伃、呂珮瑜張宇卉、楊玟、石身儀、盧 映蓉、莊惠雯、賴沛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雖上訴人即被告龔資儀(下稱被告) 於本院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然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表明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見原審訴緝卷第159頁 ),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 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有借用其國中同學即證人張祺熏郵 局帳戶收款,並指示證人張祺熏將收到之款項轉匯給被告等 情,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否認犯罪,方璟不是我的臉書帳號,她跟我是在其 他的LINE社群裡面認識的,大約在106年中認識的,LINE是 遊戲同好的交流群組,我有見過他本人三次以上,但是我不 知道她本名,我以前有做過其他代購,我看到線香販售的消 息,我想要買,可是我沒有辦法刷日本的信用卡,她就說她 可以刷,不然就她來開團,她才問我線香販售的開團跟代購 團的事情,她當時想要賣線香,所以問我如何開團,我把基 本流程跟我用過的開團發文的模式跟她說,她後來就開了代 購團,代購團我有在刀劍亂舞交易區看到,她賣線香跟化妝 品相關的東西,收款前她跟我說她要刷別人的信用卡付款, 她說她自己的帳戶被家人管著,問我能不能幫她收款,我就 答應她,因為我見過她幾次,也是興趣同好,她的代購團裡 面購買的人有人跟我不愉快,我才借我國中同學張祺熏的帳 號,請她收到錢再匯給我,我就跟方璟約面交見面等語。經 查:
 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高佳琪等人確實有在附表所示的時間匯款 向臉書暱稱方璟之人購買商品,並將款項匯入被告借得之證 人張祺熏郵局帳戶,證人張祺熏再匯給被告,被告確實有收 取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緝卷第15-17頁、訴緝卷第58- 61、154、431-433頁),核與證人張祺熏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見警卷第7-10頁、偵卷第21-22頁、原審訴緝 卷第224-229頁);告訴人即證人高佳琪、葉心伃、呂珮瑜張宇卉、楊玟、石身儀、盧映蓉莊惠雯、賴沛芬及被害人 即證人徐珮珊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警卷第43-44、85 、111-112、147-148、179-181、219-221、245-247、279-2 83、319-320、339-342頁)大致相符,並有大里郵局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告訴人高佳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佳琪提出之郵局無摺 存款收執聯、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2紙、Messeng 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貼文、告訴 人葉心伃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葉心伃提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e動郵局交易明細擷 圖、告訴人呂珮瑜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呂珮瑜提出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告訴人張宇卉提出之郵 局無摺存款收執聯、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刀劍 亂舞交易區」社團貼文、告訴人張宇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 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玟提出之玉山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臉書帳號「方璟」基本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告訴人石身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石身儀提出之郵局無摺 存款收執聯、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刀劍亂舞交 易區」社團推文、告訴人盧映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盧映蓉提 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莊惠雯提出之郵局 無摺存款收執聯、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莊惠雯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徐珮 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徐珮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賴沛芬提出之其申設太平郵局存摺影本、Messen ger對話紀錄擷圖、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貼文、帳 號「方璟」之FACEBOOK基本資料、告訴人賴沛芬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儲字第1080125155號函 及檢附龔資儀申設林口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5 、49-57、59、63-75、89-95、97-99、109、115-119、137- 139、121-135、151-159、161-169、183-195、197-207、21 7、223、227-233、225、235-238、249-259、265、287-297 、299-307、315-317、323-329、331、343-357、363-373頁 、核交卷第7-15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就其向證人 張祺熏借用郵局帳戶之原因,被告先於偵訊中供稱:伊請證 人張祺熏幫伊收交易款項,請張祺熏幫伊訂貨,伊再出貨, 伊的貨款就直接從張祺熏的郵局帳戶内扣,伊只是請證人張 祺熏幫伊處理訂單。至於如附表所示買家為何會將款項匯至 證人張祺熏上開郵局帳戶,伊是跟「方璟」訂貨,不知為何 「方璟」會叫人匯款到證人張祺熏的郵局帳戶等語(見偵緝 卷第15-17頁),復於原審在110年12月23日訊問及111年3月2 1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方璟」想要買線香,所以她開了一 個代購團,因為我也想買線香,但是我沒辦法直接買,他有 日本的信用卡可以買,這些東西都是日本的代購商品,她跟 我說她台灣的帳戶有問題所以她問我能不能幫她收款,再拿 給她,因為我跟她見過不只一次面,附表裡面有一個人跟我 有不太愉快的購買經驗,我怕影響到她代購的事情,所以才 跟張棋熏借戶頭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8-59、154頁),顯可 認被告就向證人張祺熏借用本案該郵局帳戶供人匯款之原因



明顯不一致;又被告就臉書帳號究竟為何人所使用一節,先 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方璟」的帳號是誰,伊的帳號是 「亮晶晶」,但現在沒在用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復於原 審訊問時供稱:伊跟這個綽號「方璟 」的人是在同好群認 識的,她想要買線香,所以她開了一個代購團,至於口紅、 胭脂伊不確定,但是帳號是伊的,因為伊之前有做過代購等 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又否認「方璟 」的FACEBOOK帳號是伊的(見原審訴緝卷第433頁);另被 告於110年12月23日原審訊問時先稱:「方璟」有日本的信 用卡可以買等語(見訴緝卷第59頁),復於準備程序中稱:她 要刷別人的信用卡付款,她說她自己的帳戶被家人管著等語 (見訴緝卷第154頁),亦有前後供述及所辯多有歧異及不一 致之情形,又其所稱「方璟」之人,不知其真實姓名,亦無 聯繫方法,也無從查證,所為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㈢證人張祺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方璟」臉書大頭貼,是被 告用LINE私訊請其繪製的,時間大概是事件發生前的幾個月 ,被告請伊幫忙畫一張圖,伊用電腦軟體作畫,然後把檔案 傳給被告,被告跟伊借帳戶的時候,只有說被告在賣一些東 西,因為一些個人的原因,所以被告的帳戶無法使用,問伊 可否借伊的帳戶收款再轉給被告,借帳戶時被告說是在做網 拍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26-228頁),可見暱稱「方璟」確 實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低價販售 高級物品、友人借款、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 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 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 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般人至郵 局或銀行開設帳戶,既無特殊限制且屬極為容易之事,如非 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 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 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 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她是我的網友,在LINE上群組 認識的,當時我有請她幫我訂東西,但我現在找不到她,約 106年年初過完年的時候認識的等語明確(見偵緝卷第16頁、 原審訴緝卷第59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方璟」 是伊在



網路上認識的,沒有他的聯絡方法,也沒有真實姓名等語( 見原審訴緝卷第432頁)。可認被告所供暱稱「方璟」之人 是否存在,並無確實可資查證之方法。縱依被告所述,亦可 知被告與暱稱「方璟」之人並無深厚之交情,竟允諾提供帳 戶供對方使用,甚至明知自己帳戶不方便出借,復向友人張 祺熏借用郵局帳戶供暱稱「方璟」之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就與「方璟」如何認識一節,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 係在舞台劇同好的聊天群組認識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59 頁),然於準備程序時又供稱係在遊戲同好的交流群組中認 識(見原審訴緝卷第154頁),足見暱稱「方璟」之人,顯為 被告逃避罪責所杜撰之人。被告復未能提出其與暱稱「方璟 」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暱稱「方璟」之人, 更足徵被告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證人張祺熏匯予被告之款項如何處理 一節,復供述證人張祺熏把款項匯給被告後,被告再跟「方 璟」約在一中街拿現金給他,是由「方璟」請他男朋友幫忙 下單,然後被告就直接現金拿給「方璟」等語(見原審訴緝 卷第433頁)。惟核對證人張祺熏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可知證人張祺熏分別於107年2月21日轉帳8,470元 、3月2日轉帳5,500元、3月10日轉帳2,730元、3月16日轉帳 9,980元、1,060元、3月28日轉帳12,180元至被告在林口 中 正路郵局之上揭帳戶,然被告均於款項入戶未久,隨即以交 換代付、網路跨行等方式轉帳提款,且經提領後帳戶之餘額 即所剩無幾,並未見有提領現金之作為,有證人張祺熏及被 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3 -35頁、核交卷第9-11頁),足認被告於原審辯稱證人張祺 熏匯款後,被告再提領交付現金予暱稱「方璟」之人,應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其成立必須具備:⑴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⑵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考其立法理由 :「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 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 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較之普通詐欺罪,此 類型詐欺犯罪具有較高之可責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暱稱「方璟」之帳 號,於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張貼販售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商品之訊息,既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在臉書公 開社團,對不特定多數之臉書用戶,散布詐欺訊息,自屬該 條所規定之加重條件。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一個犯意,實行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行 為,而侵害同一法益時,因該數個行為統攝於一個犯意之下 ,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自應包括性地為評價為一罪,此即 學理上所謂之包括一罪。而包括一罪之下位類型,可分為集 合犯與接續犯二種,倘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於同 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 ,即屬接續犯。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 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至 該當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是否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 ,應自全部犯罪過程觀察,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 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並不 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2 所示告訴人高佳琪、葉心伃受騙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 融帳戶,其各編號內時間密接,犯罪目的亦屬同一,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法益,而以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 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 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10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間,侵害法益各不相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不法手段詐騙無防備心之告訴人等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破壞網路交易間之 信任,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實值非難,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暨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以接彩繪案件為業,未婚 ,無小孩,自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訴緝卷第43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且就沒收部分並說明: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如附表所示 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之對被告過苛等情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亦係被害人,於原審所供與「方璟」 認識之情節,並非杜撰卸責之詞。被告於事件發生後並未不 管不問,且以被告本人臉書做後續回應聯繫等語。惟查被告 確有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為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已經 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此外,被告所稱臉 書資料已寄給原審法院,然原審並未收受被告提出之該資料 (見原審訴緝卷第435頁),本院自無從再予審酌;被告上 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1 高佳琪 107年1月13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販售刀劍亂舞與日本香堂合作線香(起訴書附表編號1欲購買之物品欄誤載為DVD)云云,致高佳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線香,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1月19日 148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7年2月4日 龔資儀接續於左列詐騙時間以臉書暱稱 「方璟」之帳號回覆高佳琪私訊,佯稱可代購刀音四、真劍亂舞祭DVD云云,致高佳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刀音四、真劍亂舞祭DVD,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2月21日 5300元 107年3月6日 龔資儀接續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稱「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販售化妝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欲購買之物品欄誤載為DVD)云云,致高佳琪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化妝品,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3月6日 1050元 2 葉心伃 107年2月19日 葉心伃在社群網站臉書於左列詐騙時間與龔資儀以暱稱 「方璟」之帳號聯繫後,龔資儀於右列匯款時間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葉心伃陷於錯誤而在網路下單購買日本CD共計11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2月28日 550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接續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葉心伃陷於錯誤而在網路下單購買日本CD共計3片,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3月5日 4020元 龔資儀於左列匯款時間接續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葉心伃陷於錯誤而在網路下單購買日本化妝品1組,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3月19日 1050元 3 呂珮瑜 107年1月17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販售刀劍亂舞與日本香堂合作線香云云,致呂珮瑜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線香,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1月18日 152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宇卉 107年1月23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 「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販售刀劍亂舞與日本香堂合作線香云云,致張宇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線香,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1月23日 152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玟 107年3月6日 楊玟在社群網站臉書瀏覽龔資儀以暱稱 「方璟」之帳號所刊登團購代購商品訊息下留言後,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聯繫楊玟佯稱可代購商品云云,致楊玟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動漫周邊商品「口紅」,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3月18日 162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石身儀 107年3月6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 「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販售刀劍亂舞造型胭脂云云,致石身儀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三日月款式胭脂1顆,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1月23日 53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盧映蓉 107年3月6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販售刀劍亂舞造型胭脂云云,致盧映蓉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胭脂3組,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3月20日 315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惠雯 107年2月5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 「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販售刀音周邊商品云云,致莊惠雯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刀音周邊商品,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2月13日 185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徐珮珊 107年3月6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代購化妝品云云,致徐珮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化妝品,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3月7日 53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賴沛芬 107年3月6日 龔資儀於左列詐騙時間以暱 稱「方璟」之帳號在臉書「刀劍亂舞交易區」社團上貼文佯稱代購化妝品云云,致賴沛芬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化妝品(腮紅),並於右列匯款時間,臨櫃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龔資儀之不知情友人張祺熏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並未收到上述商品。 107年3月17日 1050元 龔資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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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