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60號
TCHM,111,上訴,2160,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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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豐杰



選任辯護人 陳昱龍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佑清(原名:吳建宏,下稱陳佑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柏銘




上列2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唯任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選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11號、第5012號、第5013號
、第7260號、第12225號、第18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彥騰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酌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 事實,僅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 刑、執行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等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9月 8日繫屬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是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被告林豐杰、曾 柏銘陳佑清、王唯任黃彥騰等人上訴狀記載內容,都是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51至53頁、第57至59頁、第61至63頁、第77至83頁、第 89至91頁);且本院111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及被 告林豐杰陳佑清、黃彥騰等都表示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而被告王唯任表示「針對量刑上訴,其餘如上訴 書所述。就原審判決認定我侵占部分我不爭執犯罪事實,但 我要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第261頁), 所以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至於被告王唯任選任辯護人許秉燁 律師雖稱「上訴理由部分針對侵占表明被告應無侵占行為及 主觀犯意。身分證是否足以表彰一定財產價值而作為侵占構 成要件之客體,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惟被 告王唯任已明示「針對量刑上訴」,依照上開規定,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即不在本院的審理範圍,本 院自不得審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此部分犯罪事實,先予說明 。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等均屬年輕力壯,不思以己之勞動力賺取金錢,持凶器 強盜被害人,復擁槍械,增加社會危險,事後均無積極彌補



告訴人阮昱翎(下稱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 對被告等人量刑顯然過輕。
 ㈡被告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等3人前因強盜、槍砲、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分別107年11月11 日、110年5月4、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然被告3人均不知 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顯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而屬累 犯,尤其是被告林豐杰王唯任復觸犯罪質相同之強盜、槍 砲等案,顯然已符合刑法第47條立法理由、修正理由所述「 特別惡性」及「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法 院不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被告等均為累犯,於理由欄內亦應 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進而於量刑審酌上,亦應無裁量 餘地、有義務地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否則即有 違背法令之違誤。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已於 偵查卷內附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併送審至法院, 該查註表並載有前揭被告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相關紀錄, 可認檢察官於訴訟繫屬之時,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又於審判程序中 ,被告3人等之全國前案紀錄表,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 旨,被告等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既已經合法調查,自屬完 成嚴格證明程序,原審當應採為對被告等均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而原審雖將被告等前開刑案紀錄置於刑法 第57條之框架下審酌,然此舉應屬混淆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與第57條量刑因子之意義。依前開論述,原審應無裁量空 間而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主文諭知被告等為累犯, 並於宣告刑上,再予以加重其刑。然原審誤認檢察官未指出 證明之方法,而漏未就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難認原判 決允當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豐杰(下稱林豐杰)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豐杰因為經濟困難,聽王唯任提議因一時貪念才犯案,但 基於不傷人為原則才想用辣椒水噴霧劑噴對方,在乘其不及 防備情形下搶錢。行為手段用噴辣椒水為之,目的是讓告訴 人掩面無暇顧及反抗,目的不在傷人,手段非兇殘。事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因所取得之金錢已將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交給黃彥騰黃彥騰不肯將20萬元交還給告訴人,林 豐杰以建築工為業,為低收入戶,所取得之金錢已還債,住 所都遭收回,家人暫住鄰居家,不是無和解之意願,因遭羈 押亦無力籌錢付和解金,事後感到非常後悔,對告訴人深感 抱歉,若能解除羈押,將盡最大誠意與告訴人磋商和解事宜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謂無悔意,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㈡林豐杰雖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但扣案槍枝非其所 有,僅是短暫性過手,因強盜案遭警方逮捕後,有悔改之意 ,將其犯行悉數告訴警方,並協助警方逮捕共犯及追出槍彈 ,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也因此追出槍彈持有人王 唯任等情。雖原審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但就其短暫持有行為而言仍屬過重, 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陳佑清(下稱陳佑清)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唯任一開始並未說要強盜他人,至現場後迫於同行者壓力 不敢離開,雖有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但目的是讓告訴人掩面 無暇顧及反抗,不在傷人。事後非常後悔,也對告訴人深感 抱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似有予寬典 之處。
 ㈡陳佑清係因經濟不佳無以維生,一時受利所誘,誤罹重典, 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傷人之強盜情形相比,尚 非重大不赦。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且已得告訴人原 諒,應審酌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四、上訴人即被告曾柏銘(下稱曾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他的上訴狀上訴意旨略以:  ㈠王唯任一開始並未說要強盜他人,至現場後迫於同行者壓力 不敢離開,雖有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但目的是讓告訴人掩面 無暇顧及反抗,不在傷人。事後非常後悔,也對告訴人深感 抱歉,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似有予寬典 之處。
 ㈡曾柏銘係因經濟不佳無以維生,一時受利所誘,誤罹重典, 其犯罪情節與一般惡意而有計畫性傷人之強盜情形相比,尚 非重大不赦。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見悔意,且已得告訴人原 諒,應審酌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五、上訴人即被告王唯任(下稱王唯任)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認定侵占部分不爭執犯罪事實,但針對量刑上訴。 ㈡王唯任持有槍械行為態樣之不法性,與林豐杰寄藏行為態樣 之不法性,理應相當,且未曾使用該搶械,並主動供繳槍械 ,就犯案情節而言,於量刑上應較林豐杰為輕,然原審判決 王唯任之刑度較林豐杰為重,原審判決量刑不公,未審酌刑 法第57條之從輕量刑事由。
 ㈢王唯任參與本案加重強盜罪之犯罪情節,程度上係最輕微, 其係聽從林豐杰之指示,係林豐杰犯本案之手足,其地位應



陳佑清及曾柏銘相當,且其所分得之贓款18萬元亦最少, 原審判決於量刑上疏未調查,未從輕量刑,有量刑未審酌刑 法第57條之情事,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等語。六、上訴人即被告黃彥騰(下稱黃彥騰)上訴意旨略以:   ㈠黃彥騰因本身經濟困難,方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此前並無 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初犯,且所收受之贓物乃現金 ,並非不可取代之貴重或特殊性物品,於偵查期間,有提出 具保金額20萬元,以收受贓物罪而論,屬高額之具保金,其 所提出20萬元之具保金額,足以保障財產犯罪被害人日後追 回遭侵害財物之可能性,其惡性非重,尚有悔改之意。 ㈡黃彥騰提供手機密碼使警方成功查緝槍械彈藥,應納入犯後 態度及量刑之考量,原審判決未見及此,即量處黃彥騰有期 徒刑5月,尚嫌速斷,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一、王唯任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 ,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於110年6 月間之某時日,在其所經營、位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都大旅社」內,拾得張凱閔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後,將之侵占入己。
二、㈠林豐杰因缺錢花用,乃於111年1月初之某日,與王唯任共 同商討要以辦地下匯兌為由,誘使他人攜帶現金再加以強取 財物之計畫,王唯任並邀集陳佑清、曾柏銘加入。林豐杰王唯任曾柏銘陳佑清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 兇器強盜及違反戶籍法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在林 豐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20巷租屋處(下簡稱「萬華租 屋處」),謀議由林豐杰尋找越南籍人士以換匯名義誘使對 方攜帶現金到場,再由曾柏銘陳佑清前往會面並伺機取走 現金,倘對方抗拒則噴辣椒水強取財物,而林豐杰除提供行 動所需開銷費用外,並策劃在行動過程中由陳佑清、曾柏銘 冒用他人名義買受犯案所需車輛及投宿,以掩飾犯案行蹤。 謀議既定,由王唯任先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依林豐 杰指示,將其所拾得之張凱閔國民身分證1張交付陳佑清, 並交付工作機(附表一編號26)及轉交林豐杰所出資5萬元 之行動所需費用予陳佑清,陳佑清、曾柏銘嗣依林豐杰指示 ,前往位在臺中市之某7-11內,向不知情之朱信華出示張凱 閔國民身分證,以張凱閔名義向朱信華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甲車」),以作為犯案交通工具 ;陳佑清、曾柏銘並於111年1月15日,接續前揭違反戶籍法 之犯意聯絡,冒名使用張凱閔國民身分證,由不知情之工 作人員登記入住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雅格汽車



旅館」(登記車輛為甲車,登記住宿期間至同年月20日)以 掩飾身分,並待林豐杰之指示而行動。㈡嗣林豐杰於111年1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18日),在LINE群組「越南 盾和USDT準確交流」中,以暱稱「愚昧」假意要以較划算匯 率,幫告訴人將新臺幣換匯成越南盾云云,使告訴人因而與 林豐杰約定攜帶120萬元之現金到場換匯,林豐杰隨即指示 曾柏銘陳佑清前往,其2人遂於111年1月20日16時30分許 ,由曾柏銘駕駛甲車搭載陳佑清,前往臺中市○○區○○街00○0 0號前與告訴人會合,陳佑清並攜帶其預先購買且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劑1瓶,其等於同日16時30許抵達 後,由陳佑清進入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確認告訴人所 攜帶之現金金額無誤後,陳佑清忽持預藏之辣椒水噴霧劑朝 告訴人臉部噴灑,並持辣椒水罐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 因眼睛燒灼刺痛難以睜開而無法抗拒,陳佑清迅及搶走告訴 人懷中裝有120萬元之包包後,即與曾柏銘分頭逃逸,後曾 柏銘將甲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2人再步行至 北平路2段55巷弄內某公寓之地下室變裝後,又分頭步行、 搭乘計程車逃逸,再於翌(21)日凌晨至雲林縣西螺轉運站 會合,一同返回陳佑清之親友位在雲林縣○○鄉○○街00號之租 屋處,並自贓款120萬元中各取走30萬元。㈢曾柏銘陳佑清 於111年1月21日3時許,在雲林縣椬梧教會王唯任、林豐 杰及黃彥騰會合,將強盜所得款項所餘之60萬元交予林豐杰林豐杰隨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條港安 西府宮廟之涼亭內,留存42萬元後,將剩餘18萬朋分予王唯 任。而黃彥騰明知林豐杰取得之上述款項係強盜所得贓款,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向林豐杰借用其所得贓款中之 20萬元並收受之,並持以花用淨盡。嗣於111年1月22日3時 許,經員警過濾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曾柏銘陳佑清,再 依其等之供述查獲王唯任林豐杰黃彥騰到案,並分別扣 得如附表一編號2、12、15、17、18、20、21、26、32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王唯任林豐杰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具殺傷力 之槍枝、子彈,王唯任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之某時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胡」之人取得聯繫後,在上址 「新都大旅社」內,向「小胡」以12萬元之代價,購入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如附表一編號3)、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如附表一編號9)、子彈47顆(如附表一編號 7-1、7-2、11)及彈匣3個(如附表一編號4、10)、滅音管



1枝(如附表一編號5)、快瞄鏡1個(如附表一編號6)後, 即將該等物品放置在「新都大旅社」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 110年10月間之某時日,王唯任因借住在林豐杰之萬華租屋 處,遂將上開槍、彈及配件帶到萬華租屋處置放。於110年1 2月間之某時日,因王唯任搬去與其女友同住,遂請託林豐 杰代為保管上開物品,林豐杰遂基於寄藏槍枝、子彈犯意, 代王唯任保管其交付之上開槍、彈及配件,並於110年12月3 1日,攜帶上開槍彈等物至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進行試射,試 射過程並為黃彥騰在一旁錄製。後於111年1月間,王唯任取 回上開槍彈及配件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6、7-1、7-2 所示槍枝、子彈及配件寄放在不知情友人黃凱隆位在彰化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另將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槍彈放置 在不知情友人黃子清停放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後座。嗣因警方自黃彥騰行動電話內發現上開 槍彈試射影片,經林豐杰王唯任供承上開寄藏、持有之經 過,並由王唯任同意提出,而為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6、 7-1、7-2、9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肆、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論罪如下: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王唯任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㈠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 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立法意旨是為了嚇阻任 意交付、持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他人身 分等情,而制定本條文。所以不論是交付自己或他人國民身 分證,或取得他人國民身分證的原因為何,只要將自己或他 人國民身分證交付予第三人冒名使用,均應該當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前段之罪,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 的第三人,即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 ㈡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林豐杰王唯任的行為,都構成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 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陳佑清、曾柏銘的行為,都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 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黃彥騰的行為 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林豐杰王唯任所為違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亦認林豐杰王唯任此部分行為是共同基於違反戶籍法之犯 意聯絡,可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林豐杰王唯任教唆他 人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是誤載,併 予說明。
 ㈣陳佑清、曾柏銘所為違反戶籍法第75條後段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林豐杰王唯任雖然都未下手實施強盜取財犯行,惟與陳佑 清、曾柏銘所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均為共同正犯。
 ㈥林豐杰王唯任陳佑清、曾柏銘4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上開犯行,是為了達到強盜取財的目的,因此在密切接近 的時間冒用他人身分購車、登記住宿,各行為具有緊密的重 疊、結合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以視為一行為,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攜帶兇 器強盜罪處斷。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㈠林豐杰這部分的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王唯任這部分的行為,構成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唯任同 時持有、林豐杰同時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及子彈 ,王唯任成立非法持有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的各單純一罪, 林豐杰成立非法寄藏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的各單純一罪。又 王唯任林豐杰各於同時、地持有、寄藏前揭槍枝、子彈, 都是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王唯任從一重論 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林豐杰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四、林豐杰王唯任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均應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起訴書認王唯任所犯刑法第337條侵 占遺失物罪與違反戶籍法犯行是想像競合犯,惟依原審認定 的犯罪事實,可知王唯任於110年6月間之某時日,在他經營



的旅社內拾獲張凱閔國民身分證時即據為己有,此時已成立 侵占遺失物罪,與他另於111年1月間為了強盜取財而違反戶 籍法的犯行,兩者是各自獨立的行為,並非想像競合犯,併 予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說明 :
 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是最高法院提案庭依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 據該裁定的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 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 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而關 於法院如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應否基於「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任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則認「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 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⑵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記載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構成累犯(見起訴書第1至4頁、第4至14 頁),而除了卷宗內可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並未提



出或指出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第一審檢察官 就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何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刑責部分 ,已盡到舉證責任。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檢察官於訴訟繫 屬之時,即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為主張並 指出具體之證明方法,又於審判程序中,被告3人等之全國 前案紀錄表,業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亦當庭表 示沒有意見,既已經合法調查,自屬完成嚴格證明程序」等 語,尚無足取。
⑶檢察官上訴書已指明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有上開前案執 行情形,且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1月3日審理中也具體指出依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①林豐杰前因犯強盜、竊盜 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7年6月、6月、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刑之執行完畢;②被告王唯任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經本院以100年度 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徒刑10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③黃彥騰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構成累犯的事實,林 豐杰、王唯任黃彥騰都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並說明他 們3人都是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對刑之執行感知 未能深切體認,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等情,可認檢 察官對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則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均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累 犯。考量林豐杰王唯任黃彥騰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他們3人對於刑罰的反應力均屬薄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他們3人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 依前揭說明,均應加重刑度。
 ㈡林豐杰王唯任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犯行,且本案扣案槍、彈查獲經過,是員警偵辦本案強盜 案過程中,在扣案的黃彥騰手機內,發現林豐杰試射槍彈影



片,經林豐杰供承槍彈來源為王唯任,而王唯任也供出槍枝 子彈的去向,並協同員警查扣該等槍、彈,有第五分局員警 於111年4月21日提出的偵查報告、黃彥騰持用的行動電話錄 影檔案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18007卷第47至48頁、偵字第5011卷第223至231、261 至265、269至273頁),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之規定,林豐杰王唯任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均應減輕刑度。
六、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的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的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陳佑清、 曾柏銘以上開方式共同犯攜帶兇強盜罪,這樣的犯罪行為侵 害他人的生存權及財產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秩序,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他們2人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難 以准許。
伍、上訴有無理由的說明
一、林豐杰陳佑清、曾柏銘王唯任部分
 ㈠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權、重複評價禁 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 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 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 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 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案原判決認林豐杰陳佑清、曾柏銘王唯任犯行事證明 確,並說明量刑之理由為:①王唯任拾得他人遺失之身分證 件,未協助失主尋回或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 將之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②林豐杰王唯任曾柏銘陳佑清4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萌生歹意,謀議由林豐杰佯以換匯而誘騙告訴人 攜帶120萬元現金,再推由陳佑清持辣椒水噴霧劑噴灑告訴 人並以瓶罐毆打告訴人,而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 身心受創及無端蒙受財產損失,且過程中為掩飾犯罪行蹤竟 冒用被害人張凱閔名義,非法利用其國民身分證購車及登記 住宿;並斟酌林豐杰為策劃者及出資者,其夥同王唯任犯案 ,王唯任又找來曾柏銘陳佑清配合執行,且其中林豐杰前 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4年8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執行完畢 ;而王唯任前因犯強盜、槍砲彈藥刀械防制條例等案,經法 院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3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裁定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刑之 執行完畢,林豐杰王唯任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食髓 知味,再犯本案強盜罪,均惡性非輕;並考量此4人各自於 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朋分利益之情況,且其中王唯任、曾 柏銘陳佑清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林豐杰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存卷可參。③林豐杰王唯任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分別受託保管、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及子彈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且王唯任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 完畢,竟再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惟考量其 2人並未將上開槍彈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而造成現實之 惡害,及各寄藏、持有之時間長短。④林豐杰陳佑清、曾 柏銘王唯任犯後就各所為犯行均坦承之態度及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9、85、111頁)等一切 情狀,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原判決主文宣告的 刑度,及對林豐杰王唯任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 ,經核確有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 例原則。至於原審雖未及審酌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 時具體指明林豐杰王唯任構成累犯的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的理由,然而原審已將林豐杰王唯任構成累犯的 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項,依當時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並無違誤。
 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原審判決關於林豐杰陳佑清、曾 柏銘王唯任部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也沒有不當,檢察官 提起上訴以前述事由加以指摘,為無理由。而陳佑清、曾柏 銘的行為客觀上並無可以憫恕之處,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的原因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又林豐杰如何倡議主導、王 唯任如何參與策畫並邀集陳佑清、曾柏銘加入本案強盜犯行 ,已詳如前述,原審已詳細說明考量林豐杰陳佑清、曾柏 銘、王唯任「4人各自於強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朋分利益之 情況,且其中王唯任曾柏銘陳佑清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林豐杰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林豐杰王唯任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分別受託保管、持有具高度危險性之槍枝及子彈 ,對於社會秩序及民眾安全具有潛在威脅及危險,所為應予



非難,且王唯任前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執行 完畢,竟再犯本案持有槍彈犯行,顯然不知悔改」等個別的 量刑因子,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定他們每1個人的刑度,林豐 杰、陳佑清、曾柏銘王唯任各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也都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黃彥騰部分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黃彥騰刑責,依當時 訴程序進行程度,固屬有據,檢察官此部分指摘尚無足取, 惟原審僅於判決記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見原判決第15頁第14至 16列),科刑時卻未見就黃彥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17至18頁),顯未裁量黃彥騰 構成累犯的事由,自有違誤,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黃彥騰刑之部分,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黃彥騰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黃彥騰的責任為基礎,考量黃彥騰 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收受林豐杰強盜而來的贓款20 萬元,並花用淨盡,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及他的素行、犯 後坦承的態度,及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網路直播小幫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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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