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159號
TCHM,111,上訴,2159,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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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ATCHA CHIRAYU(中文名吉拉佑)前經本院認為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羈押,至111年12月7日止,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有原審判決書可稽,足見 上訴人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且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原即為在台之逃逸 外籍勞工,復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亦堪認被告確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 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斟酌被告犯罪 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之危害性,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2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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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