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琳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60號、移
送併案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20號),明
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且於被告明示僅就刑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被告與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僅對原判決有關量刑 過重表示不服,且其理由主要係就原判決於量刑時未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為論述,並未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 示不服(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被告與辯護人亦明示僅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68、9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所宣告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之說明、論罪、 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部分:
㈠事實:
葉子琳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圓通南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某巷口,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代價,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販賣並交付予張瑞明,且向其收受購槍款2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前開非制式手槍,循線查獲上情。 ㈡罪名: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槍枝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次販賣非制式手槍2枝予張瑞明之行為,係單純一罪。 ㈢應沒收物:APPLE廠牌IPhone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臺。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
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意旨,被告上訴 稱:原審判太重,我是做工的,我知道我犯錯,希望可以減 輕,我是獨子,家裡生活開銷都是我負責的,如果刑期太長 ,我怕家裡沒有辦法生活。我的工作是開挖土機,槍也不是 我的,是之前一起工作的哥哥(林豐富)缺錢跟我借錢,東 西交給我保管,後來他就死了。請求判輕一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定執行刑7年6 月有情輕法重之虞,被告之前無前科,平常以開怪手維生, 不是從事犯罪活動之人,被告於偵查中說明是因為林豐富欠 錢,還不出錢才把槍彈質押給被告作為擔保,以後有錢就會 錢給被告,被告就會把槍彈返還,沒想到不久後林豐富就自 殺身亡,被告不知道如何處理才會留在身上,直到被告經濟 上發生困難,工作上的同事張瑞明跟被告詢問有沒有管道取 得槍彈,被告才將槍彈販出,被告只是想說可以幫助他經濟 上的費用,不是要拿槍彈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被告出售槍 彈的行為惡性不是那麼重大,被告也不是以販售槍彈維生之 人,本罪最低本刑7年以上在本件有情輕法重之處,請考量 被告情狀及素行請以刑法第59條減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販賣制式或非制 式手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已敘明量刑理由「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具殺傷力之槍枝隨時 可能殺傷他人之生命、身體,漠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 ,仍非法販賣槍枝,其法治觀念實待加強;又被告所出售之 槍枝,嗣亦遭第三人曾功明持以作為傷害他人身體之工具, 已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挖土機司機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 明各1紙附卷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經核其所 為量刑已注意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 法定刑度而未違法。
㈡本件被告沒有刑事前科,所以沒有累犯加重問題。被告所稱 的槍枝來源為「林豐富」已經死亡,故此供述也沒有沒法進 一步查證是否屬實。因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四項「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本件 沒有法定刑加重減輕之處斷刑變動。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情,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二㈣中載明「查本案被告販賣 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造成人身安全影響 非輕,且我國嚴禁非法交易槍砲,就販賣槍砲定以重刑,係 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 不知,仍甘冒重典,將其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2枝販賣他 人,考量其犯罪情節非輕,顯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 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未洽,併予敘明。」也已經 敘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理由。
㈣本院考量,本案確實沒有刑法第59條酌減餘地: 1.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有極高度危險性,且實 際上被告所售出之槍枝,後來輾轉到曾功明手上,由曾功明 於110年8月21日持以對他人開槍傷害(即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在社會新聞中常見黑道恐嚇開槍 案件,被告應可知槍枝極度危險,動輒會取人性命,被告還 是為了錢販賣槍枝,而且還是一次賣出兩支槍,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對法益危害甚大。
2.被告確實自110年11月24日被拘提到案以來,於警詢、偵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是警方是110年8月24日先逮捕開 槍傷人的曾功明,再依據曾功明供述於110年8月25日逮捕張 瑞明。後再依據張瑞明供述及提供的證據中分析,進而於11 0年11月24日拘提被告葉子琳到案。且張瑞明的扣案手機中 ,就有與被告葉子琳的買賣對話紀錄,依據該對話紀錄已經 很明確顯示,被告就是在賣槍彈等非法物品,警方還找到11 0年8月7日在臺中市潭子區張瑞明與葉子琳交易的路口監視 器影像,可謂蒐證齊備。縱然被告葉子琳不自白,警方依據 買家張瑞明的指認、手機對話紀錄、路口監視畫面等,還是 可以很快建構本案交易輪廓,本案被告也沒有多少否認空間 。
3.在張瑞明與被告葉子琳的對話中,兩人在討價還價,被告說 「5元成交 兄欸一句話」「OK 兄欸已經底了」(譯文可見 偵字第11220號卷第105頁)。被告明知賣槍是重大犯罪,但 在犯罪過程中,還是要將本求利,盡量設法高價賣出。被告 顯現的高度法敵對意識,刑法需要以高刑度對應之。被告與 辯護人難以說明販賣槍枝是有何值得同情之處。 4.被告上訴固另略以:自己是獨子,要負擔家計,扶養家人, 無法長期入獄,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但被告的家庭環境與生活負擔,並不是被告犯罪的 正當理由,被告入獄後,家人縱然生活陷入困難,也會有社 會救助機制協助。況且依據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父親為59年 次、母親為65年次,被告還有一位妹妹為87年次,被告家人 年紀不算大。被告若入獄反省,其家人應沒有陷入生活困難 的危險。
5.據上小結,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揭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等狀況,據以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其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㈤關於宣告刑的審查:
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1項法定刑度為七年以上,被告 又是一次賣出兩支槍,原審僅量處七年六月,比法定最低刑 度高一些而已。原審認被告所為非法販賣槍枝,事證明確, 乃審酌被告過去無刑案前科,素行良好,但此次無視槍枝的 危險性,漠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令,顯現法敵對意識; 又被告所出售之槍枝,嗣亦遭第三人曾功明持以作為傷害他 人之工具,產生極大危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 被告學經歷與工作情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判處被告「 葉子琳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經核其所為量刑已注意及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而 為斟酌說明,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而未違法,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
2.本院再參酌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各該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有 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不相當、量刑違法或不當之 處。被告前開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事由,無非僅係對於原判 決之量刑泛為爭執,且被告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或動搖原判決之 量刑本旨,被告此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 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以憑採。五、結論:
基上所述,被告明示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以前開 各該情詞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酌減云云,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