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97號
TCHM,111,上訴,2097,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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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男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6、397
5、68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1至44、138至140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等人,然 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另案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均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1.就林守鎮部分,早於被告經彰化縣警察局於民國110年3月10 日執行到案前,彰化縣警察局即已經對林守鎮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10年2月8日將林守鎮執行到案等情,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3077、3078、3438、5663 號起訴書附件可參。且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到案後,於 110年3月11日警詢時,針對其毒品來源供稱:「我願意提供 我的毒品上游。我的毒品上手有莊勝傑李清源及綽號『小 支』(即許坤祥)及綽 號『嘟嘟』(張修華)男子」,並未提 及林守鎮。待員警提示其與林守鎮110年1月21日之通訊監察 譯文時,被告始證述林守鎮販賣毒品之交易經過。顯然根據



卷附之監聽資料顯示,警方於被告到案並供出林守鎮前,即 知悉林守鎮為其毒品上游,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調查 或查獲。
2.就許坤祥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在監聽被告期間,員警即監聽 獲知相關對話,並查知許坤祥與被告於110年2月7日有毒品 交易之嫌疑,待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到案並特定其等上 下游關係後,遂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向原審法院聲請認可另 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339號起訴書附件可參。是在被告供出許坤祥 前,警方即已因監聽而得知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並進而 循線查獲,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調查或查獲。 3.就張修華部分,彰化縣警察局在監聽被告期間,員警即監聽 獲知相關對話,並查知張修華與被告於110年3月2日、110年 3月3日有毒品交易之嫌疑,待被告於110年3月10日執行到案 並特定其等上下游關係後,遂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向原審法 院聲請認可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37、5664號起訴書附件可參。是 在被告供出張修華前,警方即已因監聽而得知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事實,並進而循線查獲,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發動調 查或查獲。
4.況經原審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經員警提出職務報告函覆略以 :「本案犯嫌甲○○於警詢時,有向本局員警供出其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來源為林守鎮許坤祥莊勝傑等人;林守鎮許坤祥販毒事證經本局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中業已知悉、掌握 犯罪情事,非因陳嫌之供述而查獲,另莊勝傑販毒情資因甲 ○○無法提供更具體情資故無法繼續偵辦」、「另本案犯嫌甲 ○○於警詢時另有供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張修華、張清 源;張修華販毒事證經本局員警實施通訊監察中業已知悉、 掌握犯罪情事,非因陳嫌之供述而查獲,另李清源販毒情事 ,因李清原意外死亡故警方無法繼續偵辦。」等情;復質之 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承辦人楊孟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這 部分我們認為林守鎮是上手,他有部分毒品請甲○○幫他出, 甲○○不知道有沒有出完,他販賣毒品的錢沒有還給林守鎮, 所以林守鎮打電話跟他催錢,若錢沒有還他毒品還他也可以 」、「我們懷疑甲○○與林守鎮是為上、下游的關係」、「( 問:你們的監視器是在3月11日逮捕被告前就調的,還是被 告說完之後才去調的?)是在去抓他之前就調了」、「(問 :本件起訴書移送的有劉忠志游崴荃、劉文政王文賢蕭惠文張榮欽,妳手上的部分是在109年11月20日那次犯 案的行為,還有游秋吟等人,這是販賣的部分;轉讓的部分



劉忠志張崑明何順福張榮欽等人,被告一開始在3 月11日警詢時針對這部分,有無說他賣給這些人的毒品來源 為何?)沒有,是我們提示他資料,他才一一說明」、「( 問:被告一開始是否僅提到莊勝傑李清源、小隻、多多是 他的毒品來源?)是」、「(問:被告有無說他販賣這些給 藥腳的毒品來源為何?)沒有,他只說這些是他的上手,像 海洛因的部分他都沒有提供他的上手,這些都是安非他命的 上手,海洛因只有提供李清源,而且他說是轉讓給他用的, 但李清源已死亡了,所以海洛因的部分他等於是沒有提供上 手的」等語,亦證明承辦員警於被告供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等人前,即已經查知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等人之 犯罪嫌疑事實,並進而循線查獲,難認係因被告之供述而發 動調查或查獲。
5.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業如前 述。然原審判決僅概括認定被告於110年1月21日(即與林守 鎮購毒日)、110年2月7日(即與許坤祥購毒日)之後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六編號4等犯行之毒品來源是林 守鎮、許坤祥張修華,適用法律顯有違誤。
6.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原 審判決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似有未洽。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一、四所處之刑度 過重,就附表二、三、五、六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並就附表一至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附表六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請求審酌下列之情事, 就前揭各罪從輕量刑,並降低應執行刑之刑度。 ㈠被告原有正當工作,係於彰化縣員林市之阿尼基鹽酥雞店擔 任副店長,之所以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因被告與前妻育有 2名子女,現年僅7歲、5歲,然每月薪水僅新臺幣3萬元,前 妻現無工作,被告家中經濟壓力沈重,為補貼家用,才會涉 險販賣毒品,是被告販賣之行為固屬不該,但屬情有可原, 尚值憫恕。
㈡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不多,並未大肆販賣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牟利,販賣金額尚非甚鉅,屬小額交易,其所獲得之利潤甚 微,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以販賣毒 品賺取暴利、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之 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



輕,應無嚴刑重懲之必要,縱科予最低刑度,仍有法重情輕 之憾,是原審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難謂允當。
㈢就附表六轉讓禁藥部分,何順福因腎臟病未期,身體極為不 舒服,為減輕身體不適,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 告不忍其受病痛之苦,才會給予曱基安非他命;被告與張榮 欽為好友,故予其些許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之友人黃忠 信介紹同樣有毒癮之張崑明予被告認識,被告因初次見面為 表示友好,故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崑明,其情節與為 求販賣毒品暴利而積極販售之情況顯然不同,是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㈣被告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有賴被告扶養、照顧,被告之父親現 年76歲,被告之母親73歲患有膝關節退化症,亦有賴被告扶 養,原審判決就附表一至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 附表六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重,家中經濟恐將 陷於困頓,倘科處之刑度過重,家中經濟將陷入困頓,唯有 被告早日出獄工作,始能抒解家中經濟壓力。另被告之未成 年子女現僅有7歲、5歲,為最需要被告陪伴之時刻,若被告 服刑刑期過長,亦不利親子關係發展,請斟酌上情,從輕量 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說明:
一、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警詢時供出其於110年1月21日之甲基安 非他命來源係林守鎮,於110年2月7日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 源為許坤祥,110年3月2、3日之海洛因共犯為張修華,另供 出張修華亦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等情,而被告供出毒品 之來源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之前,警方僅從被告之通 訊監察譯文得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不明;於110年2月7日 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通話內容 不明;於110年3月2、3日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不明,於被告到案後表示該通話內 容分別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後,刑事警察大隊方重新 檢視整理譯文對照被告供述內容,研判屬於販毒之內容,而 於110年3月12日函請檢察官認可將被告之通訊監察所得作為 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販賣毒品之證據等情,有被告110 年3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彰化縣警察局函、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可函在卷可證(110年度偵 字第3426號卷三第37至43、215至24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 警員楊孟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10年2月7日之譯文,我 們原本判斷被告是要賣毒品、110年3月2日之通訊我們無法



判斷是誰,是靠被告指認才有辦法偵辦等語。因此,於被告 於110年3月11日供述之前,尚難認本案偵查機關之公務員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為被 告毒品來源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供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及供出幫助販賣海洛因共犯為張修華後, 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79等號起訴書( 林守鎮)、110年度偵字第14339號起訴書(許坤祥)、110 年度偵字第4737等號起訴書(張修華)在卷可查(原審相關 證物卷第131至148、195至198、231至236頁),是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附表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為張修華;其 於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7日後(即附表三編號3至5、附 表六編號4)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並使檢察官因而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原審 判決因而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五及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核無違誤。又被告於110年2月7日21時9分許向許坤 祥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另於110年3月2日22時30分 許向張修華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9號起訴書(許坤祥)、 110年度偵字第4737等號起訴書(張修華)在卷可查(原審 相關證物卷第195至198、231至236頁),而被告如附表三編 號3至5及附表六編號4所示販賣予購毒者游秋吟、王又賢之 甲基安非他命共2500元及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崑明, 顯未逾被告上開自許坤祥張修華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金 額,是原審判決依被告所述認定附表三編號3至5及附表六編 號4之毒品來源為許坤祥張修華,並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 獲上情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也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等語,即無可採。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



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被告卻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協助減輕友人身體 病痛亦應循正當醫療方式,是觀諸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附表二、三、五、六部分)及第1 項(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五、附表六編號4部分)、刑法 第30條第2項(附表五部分)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審酌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五、六部分之 犯行均尚無依法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 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況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 毒害之刑事政策,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查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 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 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另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使毒品危 害範圍擴大,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所販賣及轉讓之對象本均為施用毒品人口,甚至林守鎮本身 亦會販賣毒品予被告,故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所造成毒品擴 散之情形,仍流通在原本毒品施用人口中;另審酌被告販賣 毒品及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而被告各次販 賣之金額雖有不同,然而數量均少,且多取決於購買者當時 購買意願及資力,被告主觀惡性並無顯著差異,尚無到需要 差別量刑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賣鹹酥雞之工作,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衡酌辯 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本案 各次犯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販賣及轉讓之對象部分重複,



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 爰就不得易服勞役部分及得易服勞役部分,分別併合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不得易服勞役部分)、有期徒刑10 月(得易服勞役部分)。經核原審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不服原審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且已為相當之 恤刑,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從而,被告此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分別以前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26、3975、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至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附表六部分(得易服勞役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 命並經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均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人。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忠志。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三 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方式,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
 ㈣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惠文
㈤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附表五所示之交 易方式,幫助張修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文政。 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依附表六編號1至4 所示之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六編號1至4 所示之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中:
 ⒈附表一、五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劉文政之證述、證人 游威荃之證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並有扣案手機1支(內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查。 ⒉附表二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劉忠志之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劉忠志通訊監察書、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本院監聽許可函在卷可證。檢察官雖認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為不同之 犯罪行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 禁藥1次等情:
 ⑴然從證人劉忠志之證述可知,被告前一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忠志寄賣,翌日又換另一包大包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 忠志寄賣,劉忠志並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自行施用,最後才將 500元價金交付予被告,而僅有1次交付價金之行為。而證人 此部分之證述,亦與被告之自白相符,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 未曾提及劉忠志曾於11月4日有先支付500元之情形,故卷內 所有證據均無起訴書所指:11月4日先交付500元價金,於11 月5日購買另一包再給付500元價金之情形存在。 ⑵再從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5日7時35分許撥打 電話予劉忠志劉忠志告知被告寄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太小包 販賣不出去後,被告便向劉忠志表示「我過去再說啦,你在 家喔?」,劉忠志回應「我在外面啦,我馬上回去阿」等語 ,接著被告於9時38分撥打下一通電話詢問劉忠志「員林葡 萄糖哪裡在賣」等語,並告訴劉忠志稱「我買一買馬上過去 啦」等語,因此從7時35分通話完畢到9時38分通話前,不但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先去劉忠志住處拿大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忠志,反而從上開譯文內容,更像是被告於9時38分與劉 忠志通話完後,才到劉忠志住處與劉忠志見面並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並於前往劉忠志住處之路途中,購買供施用海洛因 之用的葡萄糖到劉忠志住處,而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忠志之同時,亦免費提供海洛因予劉忠 志。
 ⑶故附表二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 號1之行為),應均為同時為之,而非各自起意所為之犯罪 行為。
 ⒊附表三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林守鎮張榮欽游秋吟 、王又賢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游秋吟駕駛車號000-000 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號000-000車行紀錄在卷可證。  ⒋附表四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蕭惠文之證述、被告與蕭 惠文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 
⒌附表五之事實,另有購毒者即證人劉文政之證述、通訊監察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又本件被告所犯附表五犯行部 分,從監聽譯文及證人劉文政證述可知,被告僅係從中擔任 聯絡之角色,而未參與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構成要件行為 ,並可從被告與劉文政表示「你要貼他,貼他車錢唷」等語 ,可知價金亦為張修華所收取,故僅成立幫助犯。而共犯(



正犯)張修華亦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有 110年度偵字第4737號起訴書在卷可證。 ⒍附表六之事實,另有受讓人即證人何順福張榮欽張昆明 之證述、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轉讓、販賣。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行 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 、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懷孕婦女」或「混合2種以上之毒 品」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 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 證明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本 件亦非對於未成年人或懷孕婦女,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附表四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所為,均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次)。被告各次為供販賣 或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 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表二被告 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之行為,附表四被告同 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二從一 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附表一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附表三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四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六4次轉讓 禁藥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
  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 官起訴時即未曾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存在,亦未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不予依職權調查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附表五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至六所示各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意旨之規定,各 減輕其刑。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行為人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時,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基於 同一法理,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0 年3月10日警詢時供出其110年1月21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林守鎮,於110年2月7日後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許坤祥 ,110年3月2、3日之海洛因共犯為張修華,另供出張修華亦 為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一等情,而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為林 守鎮、許坤祥張修華之前,警方僅從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 得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不明;於110年2月7日有與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話,通話內容不明;於11 0年3月2、3日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通 話,通話內容不明,於被告到案後表示該通話內容分別為林 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後,刑事警察大隊方重新檢視整理譯 文對照被告供述內容,研判屬於販毒之內容,而於110年3月 12日函請檢察官認可將被告之通訊監察所得作為林守鎮、許 坤祥、張修華販賣毒品之證據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函、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可函在卷可證( 110年度偵字第3426號卷三第215至241頁),並經證人即承 辦警員楊孟萍到庭證述稱:110年2月7日之譯文,我們原本 判斷被告是要賣毒品、110年3月2日之通訊我們無法判斷是 誰,是靠被告指認才有辦法偵辦等語。而被告供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及供出幫助販 賣海洛因共犯為張修華後,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分別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2279等號起訴書及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 (林守鎮)、110年度偵字第14339號起訴書(許坤祥)、11 0年度偵字第4737等號起訴書(張修華)在卷可查。故被告 於警詢時,供出其附表五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正犯為張修 華,供出其110年1月21日、110年2月7日後(即附表三編號3 至5、附表六編號4)所販賣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 守鎮、許坤祥張修華,並使檢察官因而查獲,其中附表三 編號3至5、附表五之犯行、附表六編號4之犯行,均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轉讓禁藥部分併依上 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供出於1月21 日前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無足認定與林守鎮許坤祥張修華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關聯性,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而被告供出海 洛因毒品來源為李清源部分,因李清源業已死亡,無從繼續



偵辦,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莊勝傑部分,經警方 查明後,與被告供述之匯款內容不符、車籍資料亦不吻合, 而未繼續偵辦等情,經證人楊孟萍證述明確,均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 對被告減刑。 
⒌又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次數、金額尚非甚多,均 屬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毒品 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 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附表一3次、 附表四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其餘犯行部分, 各依上開減刑事由減輕及遞減其刑後,難認仍有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刑而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故尚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⒍被告附表一之犯行、附表三編號3至5、附表五、附表六編號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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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