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14號
TCHM,111,上訴,2014,202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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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壬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1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1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𡈼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𡈼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8日8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 備連接上網,以「Tzeng Mesh」之暱稱,在Facebook之某拍 賣社團刊登販售「勁戰五代機車」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 之,適有丙○○於110年4月8日8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即透過 Messenger與曾𡈼暉聯繫,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 為購買前開機車之訂金,丙○○因此陷於錯誤,依曾𡈼暉之指 示,於110年4月8日23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 款3000元至曾𡈼暉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大里草湖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曾𡈼暉確認帳戶內收到款項後,旋 即封鎖丙○○之Facebook,並於同日23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中南和路郵局ATM,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3 000元得手,嗣因曾𡈼暉未依約至監理站辦理機車過戶手續 ,丙○○亦聯繫不到曾𡈼暉,始知受騙。
二、緣乙○○有借款需求,於瀏覽不詳之Facebook社團所刊登借款 之廣告訊息後,旋即在該借款廣告下留言,詎曾𡈼暉瀏覽乙 ○○之留言後,知悉乙○○有借款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4月4日以Facebook暱



稱「Tzeng Mesh」傳送訊息予乙○○佯稱:伊是合法的借貸公 司,因為你未滿18歲,要先付保證金1萬5000元才能向公司 借款20萬元,公司會派專員去找你處理借款流程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曾𡈼暉之指示,於110年4月6日15時1分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號之「皇家季節酒店」門口與曾𡈼 暉見面,並將1萬5000元交予曾𡈼暉收執,曾𡈼暉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至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臺中五權路郵局,由曾𡈼暉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將1萬 5000元存入不詳之帳戶內,嗣曾𡈼暉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可店,要求乙○○下車至 店內影印身分證件以完成貸款流程,乙○○下車進入店內後, 曾𡈼暉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聯繫曾𡈼暉未果,始 知受騙。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曾𡈼暉(下稱被告)上訴理由雖稱監視器沒有 拍到告訴人乙○○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6、44 頁),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監視器雖沒有拍到告訴人 乙○○有交付金錢的畫面,但其承認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偵訊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丙○○部分:見偵26813卷第41至42、151至15 2頁;乙○○部分:見偵25434卷第49至57、173至175頁),並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丙○○報案之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報表、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9日儲字第1100153674號函暨檢附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丙○○提供之「Tzeng Mesh」之個人臉書動態截圖、 與「Tzeng Mesh」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9月15日中政字第1101 210038號函暨檢附ATM提領影像截圖、門號0000000000號於1 10年4月8日22時55分許至23時15分許間之IP位置紀錄、Goog le地圖查詢臺中市○區○○○路000號與臺中市○區○○路00號間距 離之網頁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30日中市警 刑字第1100071486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 車行影像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



查詢查詢單、Google地圖查詢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至○○ 路000巷00號之步行距離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曾𡈼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Facebook個人動態、封鎖名單翻拍 照片共18張在卷可參(見偵26813卷第35、53至57、43、45 至51、59至63、89至93、115、117、125、131至139、157、 165至175、177頁、偵緝卷第61、67至73頁);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有110年7月11日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110年5 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乙○○指認曾𡈼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曾𡈼暉於 110年4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影像共1 2張、被告曾𡈼暉與乙○○面交地點照片1張、乙○○提供之臉書 暱稱「Tzeng Mesh」之個人臉書動態截圖3張、與「Tzeng M esh」之對話紀錄截圖、捷隆機車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查詢 單、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4月6日14時57分至15時21分 許間之IP位置紀錄、Google地圖查詢○○○○○段00號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區○○街000號間之距離之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 附卷可稽(偵25434卷第37至39、41、61至67、69至79、81 、83、85至113、115至117、119、131至139、213、215、22 0、225、227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1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 06年度撤緩字第138號裁定緩刑宣告撤銷確定;又犯加重詐 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犯加重詐欺罪,經 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 定;復犯加重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8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1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疑似累犯簡列表、上 開各裁判列印本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7至168、172至1 73、177、179、181至21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且被告前已有罪質相同之前案紀 錄,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間內再犯本案,顯非一時失慮、 偶然之犯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 告因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獲取之3000元、1萬5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因履行期 日尚未屆至,且若被告確實未履行,告訴人仍可以上開調解 程序筆錄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因認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稱監視器沒 有拍到告訴人乙○○有交付金錢給被告,及請求從輕量刑,其 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 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以詐欺手段,侵害本案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丙○○、乙○○調解成立,約定於11 1年6月28日前賠償告訴人丙○○3000元,賠償告訴人乙○○1萬5 千元,有原審法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91、793號調解 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9至232頁),但迄今尚未 履行賠償義務,有告訴人乙○○之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79頁)尚難認其有 履行之真意;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經濟狀況普通,家中有哥哥、弟弟、媽媽及兒子之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上開詐欺犯行分別獲 取之3000元、1萬5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雖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但迄今尚未履行,已



如上述,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係在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 所得之原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 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之立法目的,認被告既未確實履行賠 償,而仍保有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3000元、1萬5000元,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得上訴。
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二)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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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