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2009號
TCHM,111,上訴,2009,202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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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其賢



選任辯護人 蔡佩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1、952、3135、4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其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未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萬國大哥 」之不詳成年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20顆,而非法持有之,並 於臺中市后里區山區某處擊發14顆(餘6顆)【即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林其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 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所持用之小米手機1支聯繫張吉宏葉永達,而分別 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 方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吉宏及葉永 達各1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所持用 之小米手機1支聯繫吳宗祐葉永達,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方式,無償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吳宗祐葉永達施用各1次。另與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之余曉婷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林其賢、余曉 婷輪流以林其賢所持用之小米手機1支聯繫吳宗祐,而於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 價格欲販賣予配合員警偵辦之吳宗祐(無買賣毒品之真意) ,嗣林其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給吳宗祐,而吳宗



祐將價金6,500元交付給余曉婷後,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余曉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 並經警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9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即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其賢(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余曉婷於原審羈 押訊問時、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聲羈卷第40至41、原 審卷第210、376、377頁),及證人吳宗祐張吉宏、葉永 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153至158、159至1 61、171至173、195至198、203至208、259至260、267至271 、305至307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12月11日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吳宗祐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吉 宏手機LINE頁面翻拍照片、吳宗祐與林其賢、余曉婷通話譯 文、林其賢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張吉宏吳宗祐葉永達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1 100006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 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1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78號鑑驗書各1份在 卷可稽(他卷第9至112、133至138、179至185、187至189、 221至233、235至237、281至286、323至328、329至331頁、 偵951號卷第217至223、225至233、325至329、373至374、3 79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0所示之物可資 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之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 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1年1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他卷第329至331頁)。 ㈡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若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給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以買賣價差或量差謀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 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 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 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是本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 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 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足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2 、3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 分別達10公克、20公克以上),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附 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餘10公克以上之罪,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其賢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餘10公克以上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余曉婷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09年8月前某日開始持有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子彈時起,至110年12月27日14時許為警查扣時止,均為 持有行為之繼續,皆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被 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雖係6顆,惟因持有客體種類相 同(即同為子彈),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故僅構成非法 持有子彈罪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部分,係以一持 有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共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既 遂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以106年度訴字第250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 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 為性質相近之毒品案件,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悟 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參以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至於被告林其賢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持有非制式手槍等犯行,則與其上開構成 累犯之毒品前科罪質並不相同,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 理時,就累犯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爰就此部分不予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轉讓第一級毒品既 遂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被告余曉婷部分)等犯行,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前已述及,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既遂等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已著手實行販賣上開第一 級毒品犯行,未完成交易為警查獲,考其情節較既遂者為輕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⒋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有供出本案毒品及槍枝來源,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均未因被 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及槍彈之上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1 1年9月5日中檢永玄111偵951字第1119098233號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1年9月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4 878號函暨檢附之偵査佐張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1年9月16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10026377號函暨 檢附之偵査佐張益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111年9月21 日中檢永玄111偵951字第11191049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167、171、253、255、27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 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交易對



象僅限吳宗祐1人,且交易毒品之數量有限,交易金額亦非 龐大,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復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大毒梟無重大差異,如不論其之情節輕重,遽處以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 ,過於嚴苛,即使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之,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依據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顯有堪予憫恕之處,是本院認 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等犯行,均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適用,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 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社會之 法益亦不能豁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 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與其法定刑兩相權衡 ,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併予說明。   
 ⒍綜上,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應先依刑 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除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外,另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 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 第2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持有之,且被告明知毒品戕害



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仍為如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 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 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原審卷第299、378頁),再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標準。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考量被告本案所 販賣數量尚非甚多、所持有槍枝之期間及子彈數量,暨審及 其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 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暨敘明沒收之理由( 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 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 物,毋庸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非制 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4顆(其餘2 顆已擊發),經鑑定後認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月11日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他卷第329至33 1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小米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持以為本案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犯行聯絡使用,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 之分裝袋、勺子及電子磅秤亦屬被告用以秤重或分裝販賣、 轉讓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原審 卷第168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諭 知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2次犯行分



別所得之1,000元、1,500元,其中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其中之1,5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2、3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成分(各類毒品所含成分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此有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之鑑驗 書在卷可憑,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皆已沾染毒品無法 徹底析離,俱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4、5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
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 規定,併執行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1至15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林其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rfect Love」與其國中同學張吉宏使用之LINE暱稱「JK」聯繫,雙方約定於110年12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與雁門路口(康是美店)前交易。林其賢搭乘不知情之余曉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該處等候,張吉宏於同日1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旋即坐進車輛右後座,由林其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張吉宏,而販賣既遂,張吉宏則於數日後,前往林其賢所開設之「月眉便當」店內給付1,000元予林其賢。 林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宗祐於110年12月9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大甲區順天路與育英路口處,見林其賢搭乘本案車輛暫停該處,等候余曉婷下車購買烤鴨,吳宗祐即上前與林其賢攀談,並坐入車輛右後座與林其賢討論修車之事。林其賢見吳宗祐毒癮發作,即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注射針筒1支供吳宗祐施用注射於手臂靜脈。 林其賢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3 林其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rfect Love」與葉永達(即林其賢之獄友)聯繫,而知悉林其賢適在大甲區順天路與育英路口處等候余曉婷買烤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旋即於110年12月9日13時59分,坐進車輛左後座(吳宗祐已在車內右後座)。林其賢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犯意,無償提供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供葉永達施用。 林其賢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 林其賢於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一次施用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餘20公克以上)予葉永達,而販賣既遂,葉永達則給付1,500元予林其賢。 林其賢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因吳宗祐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110年12月27日10時04分許,由吳宗祐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祐(錦上汽車)」與林其賢聯繫購買海洛因,地點在外埔,議價為6,500元。林其賢及余曉婷即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吳宗祐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暱稱「Perfect Love」時,由林其賢、余曉婷輪流接聽,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暫訂為外埔區之全聯超商附近。吳宗祐則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余曉婷即與其相約在外埔區甲后路3段中油加油站前交易。吳宗祐於同日13時13分許到場,坐進車輛右後座,由林其賢交付海洛因1包予並無買賣真意之吳宗祐吳宗祐則將價金6,500元交付予余曉婷,而販賣未遂。 林其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6 林其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於110年8月前某日,以7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國大哥」之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及子彈20發,於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后里區山區擊發14顆子彈後,而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6顆,經警方於110年12月27日14時許查獲。 林其賢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新臺幣 1.500元 另外扣案之800元與本案無關。 林其賢 2 海洛因 14包 一、送驗咖啡色碎塊狀檢品5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35公克,純度49.37%,純質淨重9.06公克。 二、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15公克,純度26.46%,純質淨重1.63公克。 三、送驗白色碎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9.53公克,純度71.36%,純質淨重6.80公克。 四、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4公克。 五、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6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3910號鑑定書(偵951號卷第373至374頁)   3 甲基安非他命 9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2.2638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2.259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晶體9包,經送驗單位指定檢驗乙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178號鑑驗書(偵951號卷第379頁) 4 分裝袋 2包 5 勺子 1支 6 電子磅秤 1個 7 小米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9 改造手槍 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0 子彈 4顆 扣案共6顆子彈,已試射2顆。 11 IPHONE X 手機 1支 余曉婷 12 IPHONE XR 手機 1支 13 三星手機 1支 14 捲菸 2根 15 分裝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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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