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第1713號、第1
715號、第17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871號、第2471號、第2525號、第3099號、第3130號、第42
49號、第4892號、第5279號、第5821號、第5844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16號、第9576號、第12240號、第1354
3號、第13685號、第13886號、第13933號、第13937號、第2825
號、第14284號、第14796號、第15768號、第15769號、第16665
號、第16702號、第16843號、第17760號、第17764號、第17774
號、第17837號、第18015號、第18016號、第18356號、第18361
號、第19160號、第12804號、第22464號、第23185號、第25940
號、第26240號、第28250號、第31585號、第20982號、第21292
號、第21505號、第21598號、第22200號、第24320號、第24351
號、第24394號、第24433號、第24972號、第24974號、第25735
號、第26180號、第26448號、第28616號、第28885號、第29559
號、第35682號、第29025號、第33264號、第42903號、第42904
號、第38369號、第39149號、42749號、第43186號、111年度偵
字第810號、第6631號、第1121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282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378號、
111年度偵字第569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6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 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信銨(下稱被告) 經原審有罪判決,論以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則以111年度請上字第53號上訴書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僅敘及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過輕等語,未對本案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表示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期 日檢察官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刑 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㈠事實:黃信銨係來往兩岸經商之商人,其知悉行動電話門號 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 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 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 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犯罪者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 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 或租用他人門號之必要,又犯罪者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 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 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其經由在大陸地區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可以每支 門號每月新臺幣(下同)140元出租予址設大陸深圳市○○區○ ○街道○○村○○○○0號104之有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有佳 公司)使用,竟基於縱若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恐嚇得 利、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崴翊電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崴翊公司)名義,先向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之星)申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 示之SIM卡門號後,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在臺北某處,以 順豐速運,將上開SIM卡門號,寄交大陸深圳市之有佳公司 使用。嗣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門號遭不詳犯罪者使用, 該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得利(附 表二編號10、41、43、47)或詐欺得利(附表二編號1至9、 11至40、42、44至46、48至83)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 示之申辦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申辦門號接收註冊GASH會員 認證碼,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附表一所示之GASH會員編 號後,再以附表二所示之手法,使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陷 於錯誤,因而購買附表二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卡 後,將點數卡號及密碼告知詐騙犯罪者,該詐騙犯罪者隨即 於附表二所示儲值時間,將點數卡儲值於GASH會員編號內; 另該犯罪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方式,使用被害人等之姓名,註冊拍賣帳號而於網路平 台使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等及網路平台對於拍賣帳號管理
之正確性。
㈡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2 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被告以一寄出SIM卡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犯罪 者向被害人等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 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以每 支門號每月140元出租予大陸之有佳公司,出租之門號高達2 50支,犯罪情節重大,被害人高達85人,犯罪所生危害嚴重 ,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容有過輕等語。五、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 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上述事實所載之犯行,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得利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經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 理由說明:審酌被告未能慎行,為求取租金報酬,以其擔任 負責人之崴翊公司名義,提供250支行動電話SIM卡門號予他 人使用,致附表一申辦門號欄所示之SIM卡門號遭不詳犯罪 者使用,造成被害人等損失財物或影響權益,被害人數眾多 ,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不法風氣,使國家對於犯罪者追 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 復未與被害人等和解等情,再參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原 審審理時所陳稱之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66至67頁)暨被害人等之意見(參意 見調查表、到庭被害人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48頁、 卷二第29至35、333至337、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 述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期相當等旨。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考量該規定所列各項科刑輕重 標準,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情事,本難謂於法有違。本案檢察官雖依告訴人李秝葳具狀 請求而提起上訴,然所指被告出租門號高達250支,被害人 數眾多等各情,俱經原審審酌及之。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量刑過輕,惟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 適,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六、本院退併辦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刪除原第1項後段「未聲明 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並增設第2項但書及第3 項之規定,其第3項係明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立法意旨亦揭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本案檢察官據告訴人李秝葳具狀請求上訴, 於111年6月13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書,同年6月15日送達 原審法院,而於同年8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原審法院及本 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已在上述修法之後 ,關於上訴範圍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本案檢察官據 告訴人李秝葳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既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已無從再就犯罪事實予以審究,業如前述,則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75號、第4778號、 第5566號、第65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無從併案審理 ,應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黃彥琿、王遠志、彭郁清、韓茂山、林宜賢、王堉力、徐一修、曾開源、黃鈺雯、黃淑妤、簡群庭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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