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天理
義務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主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甲○○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其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 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非 法持有之,並將之以袋子包裝後,藏放在他人田間。二、乙○○與甲○○係兄弟,2人於110年2月13日(農曆大年初二) 中午某時,一同前往賭博財物之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民宅 (下稱本案民宅),其等因賭博而對劉秋鎮心生不滿,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下午3時2分許,由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辣 椒水,而甲○○則先自行取出其前藏放在他人田間之足供兇器 使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4顆,而將之藏放在腰間,再以上衣掩蓋(無從證 明乙○○知情,而與之共同持以犯案),並由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前往本案民宅,抵 達後甲○○即將該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南投縣埔里鎮西康路方 向停放在該民宅外,乙○○則先下車進入該民宅,隨後甲○○亦 進入該民宅,即見乙○○與屋內之人已發生爭吵,乙○○即持辣 椒水在該民宅內噴灑,因該辣椒水嘖霧劑會使人產生眼睛刺 痛、視線不清、持續咳嗽、流眼淚、喉嚨灼痛、呼吸困難等 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況,致使屋內之劉秋鎮、劉敏政、施均枝 及洪豐田等人因而無法抗拒,而紛紛離開該民宅以避免吸入 或沾染該刺激性之氣體,再由乙○○强盜該處桌上之劉秋鎮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再由甲○○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駛離現場,該自用小客車於駛離後繼 而在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街與西康路交岔路口迴轉,再沿南投 縣埔里鎮北平街將該車駛回,並將該車停放在本案民宅之斜 對面。詎甲○○與乙○○見逃出民宅之劉秋鎮,竟仍承前共同攜 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2人即下車聯手毆打劉秋鎮,欲趁 隙自劉秋鎮褲子口袋強取現金,然其間甲○○因見劉秋鎮奮力 抵抗及當時情境之激化下,其明知所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均具 有殺傷力,且人之胸腔內有重要臟器,以該槍枝裝填子彈射 擊他人胸部,足以使人喪失生命,其竟獨自將前開共同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提升為強盜殺人犯意,而突然自行從其腰間 取出上開手槍,朝劉秋鎮左前胸壁近距離射擊1槍,該子彈 射入劉秋鎮左前胸壁第3、4肋間,貫穿左上肺葉,經縱膈腔 胸主動脈,造成左側胸肋膜腔內積血約3,000毫升,最後子 彈射入劉秋鎮第7節胸椎椎體內,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 午4時32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而乙○○見劉秋鎮胸部中槍倒下無力抗拒後,仍自劉秋鎮褲 袋強行掏取現金10萬元,强盜得手後,再由甲○○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乙○○往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方向逃逸。嗣經警 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證人黃芯怡、劉敏政、施均枝及洪豐田等人於 警詢之證述,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36頁),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是認上開證據就被告甲○○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施均枝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 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 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 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 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 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 、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 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 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 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 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 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 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 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 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 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 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
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 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 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 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③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④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施均枝於偵訊之證述,已依法具結(見110年度偵字第 106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2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施 均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另查檢察官雖聲請 對證人施均枝進行交互詰問,然證人施均枝經原審傳喚多次 未到,拘提亦無所獲,是證人施均枝在客觀上不能接受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況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聲請傳 喚證人施均枝,可認係捨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 奪被告甲○○之詰問權,且此證人施均枝實際上無法到庭接受 交互詰問,並不影響證人施均枝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 如上述。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證人施均枝偵訊中 之證述,因未予被告甲○○以反對詰問、對質詰問之機會,故 主張證人施均枝偵訊中具結證述之詞,並不具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二第66頁),容有誤解。本院認證人施均枝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以下除上述㈠、㈡外, 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甲○○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乙○○ 、甲○○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36至241頁),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乙○○、甲○○ 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 見,而檢察官、被告乙○○、甲○○2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 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 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 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持辣 椒水強盜被害人劉秋鎮財物及與被告甲○○共同毆打被害人劉 秋鎮,並於被害人劉秋鎮中槍倒地後強盜被害人劉秋鎮財物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6至309頁) ;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欄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槍及子彈4顆,與被告 乙○○共同前往本案民宅,嗣後又與被告乙○○在本案民宅斜對 面與被害人劉秋鎮發生肢體衝突,被害人劉秋鎮於過程中遭 其所持手槍所擊發之子彈射入左胸壁,造成左上肺葉槍傷及 胸主動脈出血而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強盜殺人 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給劉秋鎮死的,伊係因一時緊張 ,造成槍枝走火,伊有拿槍出來,但伊並沒有朝劉秋鎮擊發 ,伊只開一槍,惟伊並不知乙○○有在本案民宅桌上拿取劉秋 鎮之3萬元,伊也沒有拿劉秋鎮褲子兩側的10萬元,伊也沒 有看到乙○○拿取云云。
二、關於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及子彈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槍枝及子彈4顆之 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一第58頁;原審卷一第100頁、第37 4頁;原審卷二第90頁;本院卷第242頁、第305至306頁),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暨扣押物品收據(地點:○○縣○○鄉○○村○○路一段291巷口) 、扣案槍枝、子彈照片、現場查獲照片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25至29頁、第77頁、 第80至90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槍枝、子彈及彈頭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 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 法鑑驗,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968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218至221頁);又遺留在被害人劉秋鎮體內之彈頭1顆 ,經鑑定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乙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 968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36至37頁)。是以 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訛, 其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 為真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上開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關於認定被告甲○○、乙○○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
㈠110年2月13日下午3時2分許,被告乙○○持辣椒水,被告甲○○ 則自行攜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乙○○,一同前往本案民宅,再由被告乙○○持辣椒水 在該民宅內噴灑,因辣椒水噴灑後會使人產生眼睛刺激、視 線不清、流淚與咳嗽不止及喉嚨灼痛、呼吸困難、反胃感等 極度不適感,致使屋內之被害人劉秋鎮、證人劉敏政、施均 枝及洪豐田等人因而無法抗拒,故均離開該民宅,以避免吸 入該刺激性之氣體,被告乙○○即强盜該處桌上之被害人劉秋 鎮所有之現金3萬元,强盜得手後隨即搭乘由被告甲○○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駛離該處,惟該車又在南投縣埔里鎮北 平街與西康路口迴轉,再沿北平街駛回該處,並停在本案民 宅之斜對面,被告甲○○、乙○○2人見逃出民宅之被害人劉秋 鎮,竟下車聯手毆打被害人劉秋鎮,期間被告甲○○竟自其腰 間取出手槍,朝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壁近距離射擊,致被害 人劉秋鎮左前胸壁第3、4肋間遭子彈射入,貫穿左上肺葉, 經縱膈腔胸主動脈,造成左側胸肋膜腔內積血約3,000毫升 ,最後子彈射入第7節胸椎椎體內,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 下午4時32分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被告乙○○於被害人劉秋鎮倒下後,仍拿取被害人劉秋鎮所 有之現金1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74頁;原審卷二第92 頁;本院卷第242頁、第306至309頁),亦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一第379至380頁;本院卷第306至308頁),核 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36至38頁)及證 人黃芯怡、劉敏政、施均枝、洪豐田於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驗卷第42至47頁;偵卷一第68至70 頁、第129至132頁;原審卷一第571至587頁、第640至646頁 、第647至65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地點:南 投縣埔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劉敏 政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黃芯怡指認)、埔 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被害人 傷勢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相)驗 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110年2月25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3758號函暨檢附相 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3月9日法醫毒字第1100001 0310號函暨檢附毒物化學鑑定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 解剖報告書、檢察官110年2月14日勘驗筆錄、檢察官110年2 月17日勘驗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2月25日 投埔警偵字第1100003598號函暨檢附偵破報告、員警楊俊義 110年3月1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施均 枝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洪豐田指認)、監 視器位置標示圖、車行軌跡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逃逸路線圖、前往北平街227號前路線圖、路口監 視調閱資料及監視器照片、檢察官於110年3月9日提示於證 人洪豐田之指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0年3月 9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4499號函暨檢附刑事案件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照片、解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 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110年3月26日投埔警偵字第1100005964號函暨檢附指紋鑑定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0001 9685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11日投警鑑字第 1100260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2日刑 生字第110001800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 5頁、第51至60頁、第68至76頁;相驗卷第7頁、第39頁、第 53至63頁、第69至77頁、第80至89頁;偵卷一第48至49頁、 第63至65頁、第83至87頁、第89至93頁、第98至101頁、第1 06至125頁、第135至181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7頁 ;偵卷二第36至37頁、第65至6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 先予認定。
㈡證人劉敏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那時候跟劉秋鎮都 在北平街225號内,我在門旁邊;乙○○、甲○○2人就進來噴辣 椒水,他們不高興就不讓大家玩。他們噴完之後,大家都被 嗆到而跑到外面去,他們噴完後往市區開車,開一小段又迴 轉回來,乙○○、甲○○2人就下車打劉秋鎮,乙○○、甲○○2人都 有出手拉劉秋鎮的口袋,要搶劉秋鎮的錢。然後他們搶了約 1分鐘,短頭髮的那位(按即甲○○)就拿槍出來開槍,槍聲 很大聲,鄰居都跑出來看,之後劉秋鎮就倒在地上,乙○○、 甲○○2人就把劉秋鎮身上的錢拿走,我確定他們有搶到錢, 我確定有千元鈔,大概有一綑5、6萬元以上,他們搶多少我 不確定等語(見相驗卷第44至47頁;原審卷一第571至587頁 );又證人洪豐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下午3時
許,我有在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住宅,一開始北平街225 號內有人在賭博,乙○○、甲○○他們要向劉秋鎮借5,000元; 我覺得他們就是要向劉秋鎮借錢,劉秋鎮不借之後,他們就 噴辣椒水,乙○○及甲○○兄弟在北平街225號住宅門口附近, 不知道是誰噴辣椒水,大家就跑出來,那時候劉秋鎮要騎機 車離去,兩兄弟就開車上前,之後兩兄弟即下車,劉秋鎮看 他們兄弟下車就拿手機打電話,那兩兄弟就打劉秋鎮,兩兄 弟都用徒手打,之後就聽到一聲槍聲,劉秋鎮就倒地;開槍 前劉秋鎮是站著,他被開槍後才倒下的。劉秋鎮的左手臂有 血跡的原因是因為他想要用左手去護住他褲子右邊口袋的鈔 票,所以左手臂才會染到血跡,應該只有開一槍;劉秋鎮倒 下後,是乙○○去掏劉秋鎮褲子口袋的錢,只有一個人去拿, 因為劉秋鎮只有右邊的口袋有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29至132 頁;原審卷一第647至657頁);證人施均枝於偵訊證稱:11 0年2月13日當天是過年,大家在北平街225號那邊賭博,我 在建築物比較深處喝酒,甲○○、乙○○進來2次,第1次我沒有 看到,人家跟我說他們要借錢但沒人要借,第2次進來就噴 辣椒水,裡面的人因此都出去外面,二兄弟就開車好像到西 康路口再迴轉回來,劉秋鎮在北平街225號民宅斜對面看到 他們,甲○○、乙○○2人在車上跟劉秋鎮講話,好像要借錢, 劉秋鎮不知道講了什麼話,副駕駛座的哥哥乙○○聽了話好像 不高興,就打開車門下車,駕駛座的弟弟甲○○也下車,二個 人打一個,哥哥乙○○開車門下來先打,弟弟甲○○也接著打。 當時打人的地點是在車子的後面;我看到的是甲○○、乙○○全 程徒手毆打劉秋鎮,哥哥跟弟弟都伸手要向劉秋鎮的褲子口 袋拿錢,劉秋鎮護著口袋,弟弟甲○○就拿槍朝劉秋鎮開槍。 後來開完槍後,他們從劉秋鎮口袋拿錢後就離開現場等語( 見偵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黃芯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稱:一開始我聽到像鋁箔包的爆破聲,當時我沒有特別在意 ,後來我就出門去看狀況,我看到有一個人右手拿手槍準備 駕車要離開,等到他離開時,我就看到受傷者側躺在地上等 語(見相驗卷第42至43頁;原審卷一第640至646頁),均核 與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稱:我當時於110 年2月13日約中午從家中出發,先前往南投縣○里鎮○○街000 號那邊要賭博,當時在那邊的賭客因為中午休息時間,都要 離開,所以我與我哥哥乙○○就先離開,而到14時30分左右再 度返回該賭博現場;槍是之前大約我17歲時,我一個忘記名 字的朋友給我的,我從17歲持有到現在約5、6年了,我都藏 放在別人的田間,並用袋子包起來。對方這幾天都有詐賭, 我們跟劉秋鎮不知道為什麼就吵了起來,我們離開經過劉秋
鎮身旁,就2、3人在那邊,我就把門窗搖下來,劉秋鎮就說 要這樣難看就對了;辣椒水是我哥哥乙○○買的;改造手槍我 帶在身上防身,是我自己先前往我家附近的田間,先把我預 藏在那的槍取出來,再返回家中,然後再與我哥哥乙○○一同 出發前往埔里。我没有將槍放在車上,槍我是插在腰間;我 跟乙○○一起去北平街225號沒錯,乙○○進去該處,我在外面 等,後來我才進去看,他們已經吵起來,我自己沒有拿現金 等語(見警卷第4至10頁;偵卷一第28至31頁、第184至187 頁;偵聲卷第29至31頁);又被告乙○○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 序供稱:當天我與甲○○去北平街225號賭博玩十點半,玩完 後輸錢,我們就去借錢,然後與甲○○回去北平街225號,有 人撞到劉秋鎮,然後牌掉下來,才發現劉秋鎮有出老千,而 起爭執,我跟甲○○說他們出老千,莊家就拿東西打我們,然 後就在裡面起口角,莊家說不要讓我們走,要撂人打我們, 我們從裡面打到外面,我的手被他拿椅子打,我當時有還手 回去,我與甲○○要把全部人輸的錢討回來,當天我有帶辣椒 水,我噴辣椒水的時候,我弟弟甲○○都在裡面。我在民宅裡 有噴一點點辣椒水,外面都是我弟弟甲○○噴的;我與劉秋鎮 打架時,錢從劉秋鎮右側口袋掉出來,我有撿起來要還被詐 賭的老人家,但我找不到人,我就害怕上車走等語(見偵卷 一第24至27頁;偵卷二第50至52頁;偵聲卷第35至37頁;原 審卷一第33至3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乙○○、甲○○於上開 時間確因賭博而對被害人劉秋鎮心生不滿,遂於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時間、地點,分持辣椒水、手槍一同前往上開民宅, 以上開方式共同強盜被害人劉秋鎮之上開現金應屬無訛。 ㈢被告甲○○雖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曾進入上開民宅噴辣椒水並 拿取被害人劉秋鎮財物等語,然查,證人洪豐田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乙○○兩個人進來站在大門那邊沒有進去,其 中一個人在大門噴辣椒水,噴一噴大家忍不住就都跑出去等 語 (見原審卷一第657頁),且被告甲○○於偵訊亦供稱:當 天我有在路上噴警察扣案的那瓶辣椒水等語(見偵卷一第29 頁),又其亦於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乙○○ 一起去沒錯,乙○○進去,我在外面等,後來我才進去看,他 們已經吵起來等語(見偵聲卷第30頁),
核與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當天我有帶辣椒水,我 噴辣椒水的時候,我弟弟甲○○都在裡面。我在民宅裡有噴一 點點辣椒水,外面都是我弟弟甲○○噴的,我在民宅有拿原本 我輸的3、4萬元回來。(問:那3、4萬有無人同意你拿走? )我就只是拿回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4頁;偵卷一第25頁 )及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去賭博之所以要帶辣
椒水,是因為他們先恐嚇我,都是那一天的事情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22頁)相符;再參以辣椒水噴灑後會使人產生眼 睛刺激、視線不清、流淚、咳嗽不止、喉嚨灼痛、呼吸困難 、反胃感等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況,致屋內之人因受不了噴灑 辣椒水之嚴重副作用,故均從該民宅跑出來,以避免吸入或 沾染該刺激性之氣體,故被告甲○○當無不知被告乙○○以所攜 帶之辣椒水噴灑該民宅之理,足認被告甲○○於當日下午3時 許與被告乙○○一起前往本案民宅,到達後係由被告乙○○進入 本案民宅,嗣後被告甲○○亦進入該民宅,該時被告乙○○與屋 內之人已吵起來,被告乙○○即在屋內噴其所攜帶之辣椒水, 此時被告甲○○亦同在屋內,而屋內之人因受不了辣椒水所產 生之嚴重副作用,而均跑出屋外,被告乙○○並將該處桌上之 被害人劉秋鎮所有之現金3萬元拿走,被告乙○○、甲○○2人再 一同駕車離開現場,是以被告甲○○當無不知被告乙○○曾進入 上開民宅噴辣椒水,並拿取被害人劉秋鎮財物之理,且被告 甲○○、乙○○2人就上開攜帶辣椒水强盜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被告甲○○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槍枝本屬高度危險性物品,其具有强大之殺傷 力及穿透力,倘對人體開槍射擊,極易取人性命,係公眾週 知之事實。而被告甲○○自103年間起,即取得上開非制式手 槍、子彈,持有時間逾6年,且其於警詢自承其於持有該槍 彈期間曾持之試射過1至2次,並清楚該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等情(見警卷第7頁、第9頁),足認被告甲○○對前開槍、 彈具有殺傷力乙節顯然明知。又被告甲○○與被告乙○○聯手毆 打被害人劉秋鎮,欲趁際自被害人褲子口袋強取現金時,竟 自行從其腰間取出上開手槍朝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壁近距離 射擊1槍,致子彈射入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壁第3、4肋間, 貫穿左上肺葉,經縱膈腔胸主動脈,造成左側胸肋膜腔內積 血約3,000毫升,最後子彈射入被害人劉秋鎮第7節胸椎椎體 內,因上開傷勢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載述至明(詳相驗卷第82至88頁)。以 槍彈威力之強大,且人體上半身具有多種重要臟器,屬人體 要害部位,被告甲○○於近距離朝被害人劉秋鎮上半身左前胸 壁射擊,應明知該行為足以導致被害人劉秋鎮死亡之結果, 且被告甲○○復於偵訊坦承其係於與被害人劉秋鎮衝突到一半
,被害人劉秋鎮先動手打其,其才開槍射擊被害人劉秋鎮, 其當時都抓狂起來等情(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堪認被告 甲○○主觀上顯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無訛。
㈤至於被告甲○○雖辯稱:我不是故意要給他死的,我是緊張, 是槍枝走火,我承認過失致人於死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 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 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然查,被害人劉秋鎮經解剖鑑定後,發 現死者左前胸壁有一處子彈射入口,距離胸中線9公分、距 離頭頂39公分、距離腳跟128公分,射入口徑0.8公分,射入 口周圍燒灼輪2x1公分,外圍橢圓形火藥煙暈4x2.5公分;其 主要致命傷為槍傷,射擊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 往下,自左前胸壁第3、4肋間射入,貫穿左上肺葉,經縱膈 腔胸主動脈,造成左側胸肋膜腔内積血約3,000毫升,最後 子彈射入第七節胸椎椎體内;依據左前胸壁表面射入口型態 ,燒灼輪及橢圓形火藥煙暈,研判為近距離射擊等情,此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屍體解剖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82至88頁),核與被告甲○○於偵訊供稱:起衝突到一半 ,對方先動手打我,我才開槍射他,我開一槍。我…,當時 都抓狂起來等語(見偵卷一第28至30頁)大致相符。又槍彈 因具有強大破壞力而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人體 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 ,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而本 案子彈1顆之彈頭乃係被告甲○○自被害人劉秋鎮左前胸壁射 入,射擊方向為由前往後、由左至右、由上往下,自左前胸 壁第3、4肋間射入,貫穿左上肺葉,為近距離開槍,顯見被 告甲○○開槍之際,係朝被害人劉秋鎮要害部分射擊,並非向 身體側邊或四肢周圍射擊,且被告甲○○於偵訊坦承其係於與 被害人劉秋鎮衝突到一半,被害人劉秋鎮先動手打其,其才 開槍射擊被害人劉秋鎮等情(見偵卷一第28頁),再被告甲 ○○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持有槍砲部分我承 認 ,且當時只有擊發一發,殺人的部分我也承認等語(見 聲羈卷第25頁),足認被告甲○○於現場開槍之際,其主觀上 乃係有意使被害人劉秋鎮發生死亡結果甚明。是以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與卷內上開事證不符,顯無足採。 ㈥被告乙○○辯稱其不知被告甲○○攜帶手槍等語。查:被告乙○○ 雖持辣椒水與持手槍之被告甲○○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許一同 駕車前往本案民宅,惟被告甲○○係於駕車前即先前往住處附 近之田間自行取出其前藏放在他人田間之上開手槍及子彈, 而將之藏放在腰間,再以上衣蓋住,而非將該槍彈交由被告 乙○○持有、保管或將之放在被告2人所乘坐之該自用小客車 上,且被告乙○○與甲○○於駕車至本案民宅後,被告甲○○亦未 將該槍枝拿出使用,而係直至被告甲○○與乙○○2人在本案民 宅鈄對面看到從民宅逃出之被害人劉秋鎮,被告2人即下車 聯手毆打被害人劉秋鎮欲强盜其身上財物時,被告甲○○始突 然自行從其腰間取出該手槍朝被害人劉秋鎮胸部射擊,且被 告乙○○自始即均否認知悉被告甲○○身上帶槍等語,再被告甲 ○○於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另名共犯〈按 即被告乙○○〉是否事前知悉你有帶槍去找被害人?)他不知 道等語(見偵卷一第56頁),又被告於警詢陳稱:(問:你 與乙○○昨110年2月13日15時許,是否在南投縣○里鎮○○街000 號前犯下槍擊殺人案件?)有,但是我哥乙○○並沒有怎樣, 他只是在場而已等語(見警卷第6頁),再檢察官亦無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案發當日被告甲○○帶槍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