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95號
TCHM,111,上訴,1895,202211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鈺潔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53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三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 1月10日止(起訴書原記載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底止, 應予更正),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代價,受僱於 VOS話務服務系統業者(即網路流)「潘朵拉大王菜園」, 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透過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 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IP位址:123.205.120.160)登 入Skype暱稱 「小潘朵拉手傳播公司立即啟用」,帳號「KI TTY180103」,負責與「潘朵拉」配合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 聯繫,發送網路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用以詐騙大陸地 區不特定之多數人,並負責排除電信詐欺機房遭遇之話務系 統障礙。嗣乙○○即與白友峰毛國斌(其二人所涉詐欺等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1、304、 586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及渠等所屬代稱「金蘋果」之 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其等各自參與而相互重疊之犯行部分 ,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白友峰毛國斌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招募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上開「金蘋果」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由白友峰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稿,記載如 何與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民眾對答,以順利遂行詐騙之資料



)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指派附表一之人擔任第一線電話手, 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持用已安裝網路電話軟 體「Bria」之工作手機,啟動「Bria」後連接到機房電腦, 透過VOS3000話務系統平臺預設連線至代號「大蘋果」、「 潘朵拉」系統商之帳號、密碼,由上開系統商所僱用包括乙 ○○在內之成員,負責發送網路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佯裝中國移動電信公司向被害人誆稱其姓名遭人冒用申 辦電話。倘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 路徑,轉接至上開機房內之第一線電話手;若被害人信以為 真欲向公安人員報案,即由第一線電話手再將電話轉接予另 一機房,扮演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之第二線電話手,向被害人 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取得 被害人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被 害人匯款至渠等指定之帳戶。若被害人尚未因受騙而匯款, 便將電話轉接至另一機房偽裝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電 話手,向被害人詐稱可將金錢轉到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 結。其等以上開方法,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 日期,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指定帳戶,當日其餘接收前 揭發送之網路語音包,或有回撥之大陸地區人民則未受騙未 予匯款而詐騙未遂。白友峰並將績效鍵入雲端系統進行對帳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07年2月5日結算時向車手頭 「168」、「聚寶」收取現金,白友峰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 之10%為報酬,其他於上開機房中擔任第一線電話手之成員 ,可分得詐取款項金額之6%為報酬,而藉此牟利。白友峰另 於107年1月7日,將上開機房交由毛國斌負責(包括整體管 理、將績效表鍵入雲端系統、對帳),並約定結算時再由白 友峰抽取上開機房詐取金額10%之頂讓金。嗣經警於107年1 月10日中午12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由白友峰向不知情之林思仁所承租,作為電信詐騙機房據點 之臺南市○○區○○○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毛國斌等人,並 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經警方勘查毛國斌電腦SKYPE對 話資料,查悉乙○○為話務系統商,而於107年5月16日,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之犯罪行為起訖期間為



106年11月間起至107年1月底止,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為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方為被告犯罪 行為期間,且應將106年12月8日至106年12月13日即「金蘋 果」電信詐欺機房搬遷日期予以扣除(見原審卷第168、210 頁)。惟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僅記載被告所為涉犯107年1月7日 、同年月9日共2次犯行,此部分之記載顯與犯罪事實欄之記 載不符,自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本案起訴之範圍 ,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至8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 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 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8、168 、210、268至269頁,本院卷第70至81、110至123頁),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白友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毛 國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7至137、1 39至147頁、107偵2109卷第281至284頁、107偵27679卷第24 3至245頁),並有被告與SKYPE暱稱「潘朵拉大王菜園」聊天 紀錄、SKYPE暱稱「NEW★吉星大三元…」聊天紀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7年度保管字第41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內政部警政署107年5月7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1984號函 暨所檢附之偵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 南市○○區○○○000號、毛國斌】、另案被告毛國斌電腦Skype 勘驗報告、原審法院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中市○○區○○街00號、乙○○】、毛國斌等8人電信詐欺現場照 片、犯罪現場平面圖、另案被告白友峰毛國斌製作之詐欺 績效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1至231、233至249頁、107偵27 679卷第37至39頁、107他3667卷一第5至31、69至85、101至 121頁、107他3667卷二第377至389、575至585、587至589頁 、第二分局卷第25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附表 五編號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5、8、11、18至25、28至30 、33、44、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 對因受騙而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對已接收語音封包內容,而未回撥電話, 或回撥電話而未匯款之被害人部分);就附表二編號3、6、 7、9、10、12至17、26、27、31、32、34至43、46所為,均 係犯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又被告與另案被告白友峰毛國斌及渠等所屬代稱「金蘋果 」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間,於參與上開犯行相互重疊部分( 部分成員及毛國斌並非全部犯行均有參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另按詐欺電信機房之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 之階段逐層分工,往往係利用系統商一次性群發詐欺語音封 包之方式誘騙被害人上勾,或利用集團內大批人力同時分別 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 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 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提領贓款。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 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 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 ,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成員共負其責。又一般電信詐欺機 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 語音封包予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 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 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 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 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 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跨日所 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 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 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經查,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4、5、8、11、18至2 5、28至30、33、44、45所示期日,有於同日內對數被害人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 告從重各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3、6、7、9、10、12至17、26、27、31、32、 34至43、46所示期日,有於同日內對數被害人實施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之情形,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各論以一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期日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被告係 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 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罪,尚無足採,併予 敍明。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6、7、9、10、12至17、26、27、31、 32、34至43、4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竟為圖謀一己 之私,受僱於與電信詐欺機房合作之系統業者,而為電信詐 欺機房成員發送網路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民眾行騙,造成他 人財物之損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可認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除本案以外,並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足認被告之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在家帶小孩,之前 賣檳榔為業,為中低收入戶,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另就沒收部分, 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經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2支手機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有以上開2支手機用以登入Skype帳號,而與本案其 他詐欺共犯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6頁 ),故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2支手機。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自陳於106年11月17日至107年1月10日期 間,均有實際領取系統商「潘朵拉大王菜園」所給予每月2 萬5000元之報酬,並同意以上班時間與月份比例折算犯罪所 得(見原審卷第168、269頁)。據此,被告於11月之犯罪所得 應為1萬1666元(計算式:2萬5000元×【14/30】≒1萬1666元



,小數點以下均捨棄),被告於12月之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 ,被告於1月之犯罪所得為8064元(計算式:2萬5000元×【10 /31】≒8064元,小數點以下均捨棄),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總和為4萬4730元,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㈢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均無所有權或管領 權,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13所示 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 之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認其基於同一詐欺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為接續 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罪,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 之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審法院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 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固屬有據。然查被告受僱於VOS話務服系統業者,僅係領取 固定薪資,而非按詐欺金額比例分取利潤,顯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參以被告曾於109年11月10日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有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7頁) ,案發時經濟應屬困窘,其因單親獨力扶養兩未成年子女( 見原審卷第79頁戶籍謄本),為圖得微薄薪資養家而受僱於 與詐欺集團合作之VOS話務系統業者,分擔本件詐欺之部分 作為,衡之其生活狀況,確有堪予從寬處遇之情狀;再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又於110年4月23日生產一女(見本院 卷第19頁戶籍謄本),如令其入監服刑,勢將嚴重危及對子 女之教養。原審法院未參酌此等被告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 ,所定應執行刑,確有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 量刑,就此定執行刑部分,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並綜合上開情狀,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仍有年幼子女 待扶養、教育,認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及所定執行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 告確實理解社會共同生活所需之正當付出,及建立正確法治 觀念,以預防再犯,並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3場



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輔導其向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姓名 加入電信機房時間 招募人 1 白友峰 106年11月17日 無 2 毛國斌 106年12月之某日 白友峰 3 方培容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4 吳峻豪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5 吳季庭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6 「張志豪」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7 「糖」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張志豪」 8 「Q」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白友峰 9 常偉政 106年12月下旬之某日 毛國斌 10 邱柏豪 106年12月下旬之某日 毛國斌 11 陳田榮 107年1月初之某日 毛國斌 12 簡詩峯 106年11月初之某日 毛國斌 13 楊宜蓁 106年12月下旬之某日 毛國斌 14 張芽菁 107年1月4日 毛國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民國) 被告之行為分擔 主文 1 106年11月17日 負責為白友峰毛國斌及渠等所屬代稱「金蘋果」之電信詐欺機房成員發送網路語音包予大陸地區民眾,用以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多數人,並排除上開電信詐欺機房遭遇之話務系統障礙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106年11月18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06年11月19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106年11月20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106年11月21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106年11月22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106年11月23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106年11月24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106年11月25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106年11月26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106年11月27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106年11月28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6年11月29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106年11月30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106年12月1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106年12月2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106年12月3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106年12月4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106年12月5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106年12月6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106年12月7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106年12月14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106年12月15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106年12月16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106年12月17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106年12月18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7 106年12月19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8 106年12月20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106年12月21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106年12月22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106年12月23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2 106年12月24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3 106年12月25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4 106年12月26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5 106年12月27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106年12月28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106年12月29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106年12月30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106年12月31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0 107年1月3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1 107年1月4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2 107年1月5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3 107年1月6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4 107年1月7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107年1月9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107年1月10日 乙○○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告姓名及代號 金額(單位:人民幣)及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1 毛國斌(代號:毛) ①1,700元(106年12月6日) ②2,000元(106年12月7日) ③50,000元(106年12月7日) ④3,000元(106年12月22日) ⑤20,000元(107年1月9日) 2 方培容(代號:橋、巧) ①2,800元(106年11月17日) ②13,000元(106年11月20日) ③3,800元(106年11月24日) ④26,800元(106年11月27日) ⑤700元(106年12月4日) ⑥6,300元(106年12月5日) ⑦100元(106年12月5日) ⑧1,000元(106年12月7日) ⑨400元(106年12月17日) ⑩400元(106年12月20日) ⑪2,100元(106年12月21日) ⑫500元(106年12月21日) ⑬1,100元(106年12月21日) ⑭1,300元(106年12月25日) 3 吳峻豪(代號:葡、樸、蒲) ①22,000元(106年11月21日) ②30,000元(106年11月24日) ③6,800元(106年12月15日) ④4,800元(106年12月20日) ⑤3,100元(106年12月21日) ⑥2,000元(106年12月21日) ⑦1,100元(106年12月25日) 4 吳季庭(代號:廷) ①14,000元(106年12月14日) 5 楊宜蓁(代號:HAN) ①5,700元(107年1月7日) 6 「糖」(代號:糖) ①800元(106年11月17日) ②600元(106年11月17日) ③1,000元(106年11月18日) 7 「 Q 」(代號:Q) ①1,700元(106年12月16日) ②1,300元(106年12月16日) ③26,300元(106年12月16日) ④500元(106年12月21日) ⑤700元(106年12月21日) 附表四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1 簡詩峯 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2 簡詩峯 3 筆記型電腦(聯想廠牌)1台 2-3 簡詩峯 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4 邱柏豪 5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1台 2-5 邱柏豪 6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6 毛國斌 7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7 毛國斌 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2-8 毛國斌 9 筆記型電腦(華碩廠牌)1台 2-9 毛國斌 10 WIFI分享器(白色)1台 2-10 毛國斌 1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1 楊宜蓁 12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2 吳季庭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3 陳田榮 14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4 毛國斌 15 WIFI分享器(TP-LINK)1台 3-5 毛國斌 16 被害人通話紀錄2張 3-6 毛國斌 17 詐欺教戰手冊6張 3-7 陳田榮 18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1支 3-8 邱柏豪 19 手機(因泡水無法開機,無SIM卡)1支 3-9 邱柏豪 附表五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所有人或持有人 1 IPHONE6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9年度院保字第1920號(見本院卷第23、24頁) 乙○○ 2 OPP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乙○○ 3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漢中 4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漢中 5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黃漢中 6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同上 張郡婷 7 存摺(第一銀行)1本 同上 張郡婷 8 存摺(中國信託含提款卡)1本 同上 張郡婷 9 存摺(玉山銀行含提款卡)1本 同上 張郡婷 10 存摺(郵局)1本 同上 黃漢中 11 存摺(合作金庫)1本 同上 黃漢中 12 現金18萬9000元 同上 張郡婷 13 IPAD平板電腦1台 同上 黃漢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