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859號
TCHM,111,上訴,1859,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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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火吉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鳳珠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博文


選任辯護人 葉芷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政雄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正義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春成


輔 佐 人 李文琦社工師

選任辯護人 陳盈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遺棄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1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火吉為戴洪明月之夫,被告戴鳳珠戴博文戴政雄戴正義戴春成(依年紀排序)均為被害 人戴洪明月之子女,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為互負扶 養義務之親屬,詎被告等明知被害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跌 倒後即行動不便,需靠他人餵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 自行大小便、自己翻身),為無自救力之人,竟不為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被害人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 褥瘡致膿瘍沿生瘻管、侵入後腹腔腹肌,併發系統性血管嚴 重血栓形成,造成敗血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於同年12月5日 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住處死亡。 因認被告戴火吉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 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94 條之遺棄罪,以有遺棄之故意為要件,被告疏未注意照顧, 所為自難認有遺棄之故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 、被害人之大眾醫院病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第10900089630號 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為論據。訊據被告戴火吉、戴 鳳珠、戴博文戴政雄戴正義戴春成均堅決否認有何遺 棄致死之犯行,被告戴火吉辯稱:我有在照顧我太太,我有 餵食我太太等語,被告戴鳳珠辯稱:我會不定時透過爸爸、 弟弟來了解媽媽的身體狀況,媽媽身體不好,我也有寄送營 養品回家等語,被告戴博文辯稱:平常我有幫忙照顧媽媽, 家裡的經濟來源都是我一人等語,被告戴政雄辯稱:我不了 解母親身體不好,也不知道跌倒會這麼嚴重等語,被告戴正 義辯稱:我都有在照顧母親,我自己身體也不好,平常有煮 飯菜照顧家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戴火吉等6人辯護稱:依 照卷附被害人戴洪明月生前住所的環境照片,看來還算整齊 清潔,並無堆積垃圾的狀況,另依解剖照片的身形看來被害 人跟一般常人無異,所以可見被告戴火吉等人並沒有對被害 人有置之不理的情況,再依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蕭開平的陳述 ,可知被害人在死亡前數個小時還可以自己進食,表示當時 戴洪明月的意識是清楚的,要不要就醫,在病人意識清楚的 情況下,應該是要尊重病人的意見,檢察官也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被害人曾經要求被告戴火吉等人將其送醫,結果被告 戴火吉等人置之不理的狀況,不能因為沒有將被害人送醫就 指責被告等人有過失,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被 害人是自然死,即一般單純疾病而死亡,依照鑑定人蕭開平 的陳述,臥床的病人就算是在醫院照顧的話,也可能產生褥 瘡的情況,被告等人用紗布去填塞投以消炎藥是正確治療方 式,且褥瘡的進程是很快的,尤其被害人瘻管在很深的地方 ,如果不是專業的醫療人員可能沒有辦法辨識,一般人會以 為那是另一塊褥瘡,而且血栓是突然性的,無法立即預見, 自難認定被告等人有過失;另依戴火吉戴鳳珠戴正義戴春成之陳述,被害人多由戴春成照顧,戴春成並沒有不作 為,主觀上也沒有遺棄故意;戴博文一直以來都努力工作養 家,負責生活開銷,在工作之餘也和兄弟、父親輪流照顧被 害人,並沒有遺棄之行為,且戴博文在被害人過世之前,只 有看到其腰間出現1個外觀為新臺幣50元硬幣大小,深度0.2 至0.3公分如擦傷的傷口,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20×16公 分的巨大傷口,無法預見這個傷口會將會造成被害人的死亡 ;戴政雄戴鳳珠並未與被害人同住,不知道被害人因為長 期臥床而有褥瘡,根本沒有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並沒有遺棄



被害人的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285至289頁)。伍、經查:
 被告戴火吉為被害人之夫,被告戴鳳珠戴博文戴政雄戴正義戴春成均為被害人之子女(依年紀排序),被告戴 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與被害人同住於苗栗縣○○鎮 ○○街00巷0弄0號住處,被告戴鳳珠戴政雄則未與被害人同 住;被害人於109年10月間跌倒後即行動不便,需靠他人餵 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大小便、自己翻身),嗣 於同年12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被害人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 褥瘡致膿瘍沿生瘻管、侵入後腹腔腹肌,併發系統性血管嚴 重血栓形成,造成敗血性休克、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為被 告戴火吉等6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6、148至14 9、169至173、175至176、189至195、207至212、219至222 、224至225頁;原審卷二第11至12、56至59頁、本院卷第17 2頁),並經鑑定人即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中鑑定陳述明 確(見原審卷二第25至43頁),且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5日法醫理字 第10900089630號函暨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558號卷〈下稱相卷〉第 29、33至45、53、79、89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 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 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 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 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 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 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 。又同條第2項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重傷)罪,係就同條 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 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 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 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 ,刑法第294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 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及



「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違背義務遺棄致 死罪之「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結果,僅需客觀上有預 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上開二罪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 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則屬故 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無自救力之人」及「依法令 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要件,於主觀上有所認識, 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 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 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 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且應以嚴格證 據證明之。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以負扶助、養育 或保護義務之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 助或保護為要件,至於當時是否另有無此義務之人偶然在場 、其是否得施以援手或有無對被害人為生存必要扶助或保護 之可能,均與該罪名能否成立無關。而本院29年上字第3777 號判決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 上尚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 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該義務人不履行其 義務時,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不致 有不能生存之虞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戴火吉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於109年10月間在 家中跌倒後,腳沒有力,無法行走,但她堅持不去醫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4頁;原審卷二第60頁);被告 戴正義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戴洪明月跌倒後,我沒聽她 說過想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頁);被告戴博文原 審於審理中亦陳稱:戴洪明月跌倒時,我不在家,我回家 後詢問戴火吉,他說戴洪明月未要求送醫,且因戴洪明月 沒說哪裡痛,也沒昏迷,平常又在床上躺習慣了,我們就 未將她送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1頁);被告戴政 雄於原審審理中則陳稱:戴洪明月跌倒後,戴火吉有通知 我,他說戴洪明月不想去看醫生,我知道戴洪明月很排斥 看醫生,幾乎足不出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9頁) ;被告戴鳳珠於審理中另陳稱:戴洪明月跌倒約2週後, 戴火吉有跟我說,我也有跟戴洪明月講電話,她說她腳沒 有力,不想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0頁)。是被 害人於109年10月間跌倒後究有無就醫之意願,尚非無疑



,且綜觀全卷資料,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害人曾要求送醫 卻遭被告等拒絕,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 無從逕認被告等人係基於遺棄之故意而未於被害人跌倒後 將之送醫。再者,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鑑定稱:死者 右關節比較腫大一點,但不致命,我沒辦法評斷她是不是 生前有跌倒,鑑定報告記載「左骨盆有一處挫傷乾燥之傷 口併發骨盆變形及瘀腫傷痕,右膝關節腫大雙下肢水腫」 ,我認為那個是瘻管的開口,死者大腦皮質跟腦四周圍萎 縮,造成常壓性水腦症,腦神經萎縮有失智症的特徵,又 因腦皮質退化而長期臥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9至40 頁)。故被害人雖於109年10月間在家中跌倒,但尚無證 據足認被害人因跌倒而受有傷勢,而被害人於跌倒後無法 行走,係因被害人大腦皮質萎縮退化而致,並非因跌倒受 傷造成,則被告等人雖未於被害人跌倒後將其送醫,亦難 認有何不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不作 為行為。
  ㈡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陳稱:戴洪明月跌倒後,主要是由同住之戴火吉戴博文戴春成輪流照顧,因為戴洪明月沒有牙齒,會餵她吃流 質的食物,也會幫她擦臉、擦身體、翻身、換紙尿布,大 部分是1天換1次,同住之戴正義則會幫忙翻身,如果戴火 吉、戴博文戴春成沒空,戴正義也會去餵戴洪明月,戴 博文還負責所有家用支出,及去藥局買消炎藥粉噴她的外 傷;因戴洪明月沒有說哪裡痛,食慾也都正常,其等沒有 經驗,不知道戴洪明月身上的傷口是褥瘡,以為只是一般 擦傷,就沒有特別注意,只用一般藥品治療,未送她就醫 ;戴博文於109年12日5日上午8時許有餵戴洪明月,與她 互動,戴春成則於同日中午12時許也有與戴洪明月講話等 語(見相卷第18、22、49至50、70、72至74、108、120頁 ;原審卷一第144、172、191至193頁;原審卷二第54至56 頁)。另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見相卷第35至45頁),被害 人房間床頭櫃及梳妝檯上置有按時服用中之藥物,且現場 物品擺放整齊,尚無霉穢之物,核與被告戴火吉等人前揭 陳述之情節相符,足徵被害人並非處於無人照料之情形。 被害人經法醫解剖鑑定,認定被害人外觀體形及營養尚可 ,胃部含有已消化黏狀液體胃內容物約50毫升,推定為餵 食入之殘留食物,喉頭、口嘴區留有少量食物,解剖過程 尚發現胃內存有餵食之食物殘存特徵等情,亦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解剖照片附卷可稽( 見相卷第91至100頁、原審卷二第103至107頁)。法醫蕭



開平於原審審理中復鑑定稱:剛開始會有疑慮是不是棄養 ,但後來發現死者的胃中有餵食的食物殘留,研判至少死 亡前3、4小時有被餵食過,亦未體瘦如柴,身體是中等營 養程度,且死者的褥瘡外部看起來有塗抹藥物的痕跡,也 有用紗布填塞著,表示有治療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 28至30、36至37頁),足見被害人死亡前確曾受他人餵食 及試圖治療外傷傷口,顯非遭棄之不顧,自難認同住之被 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有何遺棄之故意,而 未對被害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㈢又被告戴春成於109年12月5日下午6時許發現被害人無呼吸 、心跳、脈搏及反應後,立即通知被告戴火吉返家,被告 戴火吉再通知被告戴博文,由被告戴博文撥打119,依醫 護人員指示施以CPR並等待到場乙節,業據被告戴博文戴春成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相卷第17至第23頁),且有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5、29頁) 。倘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春成對被害人有「不為其生 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主觀認識及希望,當不 會有撥打119尋求緊急救護之行為,益徵其等應無遺棄之 故意。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法醫蕭開平之鑑定陳述,認被害人之 褥瘡有20×16公分之巨大窟窿,明顯肉眼可見,被告等人 未採取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以爭取提高存活機率之方式,反 而選擇高度可能讓被害人死亡之留置家中塗抹藥物、用紗 布填塞等錯誤、無效作為,致使被害人錯失救治之機會, 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等主觀上有遺棄之故意或 未必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戴春成於偵訊 時陳稱:我不知道那是褥瘡等語(見相卷第72頁),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以為是擦破皮而已,我們是外行 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被告戴博文於偵訊時供 稱:我們沒有經驗,以為褥瘡傷口只是一般擦傷,沒有特 別注意,只有用一般藥品治療等語(見相卷第74頁),於 原審審理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戴洪明月後來尿床開始包尿 布,發現紅紅的,以為是濕疹,我跟戴火吉有去買消炎藥 給戴洪明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於原審審理時 再陳稱:剛跌倒時沒有發現戴洪明月身上有褥瘡,後來才 發現有一點紅腫,不知道那是褥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 、60頁)。故依被告戴春成戴博文之陳述,其等僅發現 被害人身上有紅腫、小擦傷,誤認係因包尿布所造成之濕 疹,因而為被害人塗抹消炎藥,並未認知被害人已患有褥



瘡。法醫蕭開平於原審審理時亦鑑定稱:死者臥床後產生 一個很大的褥瘡於背側達20×16公分,深達6至8公分,肉 眼可視,褥瘡從屁股後面沿著瘻管產生一直到腹腔的肌肉 層都發炎,發膿性的潰瘍坑洞侵蝕到左腰肉,左邊的腰肌 比較嚴重,右邊還不是那麼嚴重,後來發炎變成敗血症, 併發系統性的血管栓塞,她的栓塞是全身性、系統性的, 包括肺臟、心臟、主要的動脈導管包括胸主動脈、腹主動 脈一直到腸骨動脈都有血栓,所以判斷死亡機轉有兩個, 一個是敗血性休克,因為她有褥瘡以後併發瘻管,後腹腔 肌層發炎到全身各地方,另外一個就是循環性的衰竭,因 為她有血管栓塞,這種血管栓塞常常是發炎引起的,導致 她循環受到損傷;死者的褥瘡是在深層,表面上有時候的 確不太容易看得出來,這種褥瘡有時候一挖下去,可能已 經15、20公分,深到裡面去了,已經爛掉了,但是假如2 、3天沒有去注意它,很可能它就整個變成膿瘍,死者形 成巨大褥瘡,依我的經驗1、2天就會變成這樣,因為那爛 的話很快,死者瘻管在左邊大腿跟臀部的位置交接的地方 有一點紅腫,臀部跟大腿之間也有一點紅腫,就是等於這 兩邊紅腫,這裡有一點外傷看得出來,一般的不是醫療的 專業人士的話可能沒辦法辨識,尤其她的瘻管又在很深的 地方,一般會以為那是另外一塊褥瘡而已,但是他沒有想 到這個褥瘡已經從她的臀部蔓延到肌肉層了,這個不是一 般人能夠辨識,一定要有醫學專業,甚至於要看看有沒有 發燒、有沒有其他的專業性的表徵已經開始出來了,那這 樣才可以加以研判,假如是一般家人的話,可能不太能夠 了解這裡已經阻礙到她血液循環;血栓是突然性的,一發 生就整個全身性的很快,一跑到心臟就會致命,血栓這種 現象有可能是馬上就會造成,可能在生前3、4個小時餵食 後到死亡之間就突然發生血栓的情形,然後馬上就敗血性 休克就死亡了,本案比較危險的是連心臟都有血栓,她會 在很短時間死亡,我不認為一般人會預先知道,這個不太 容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6至43頁)。故依法醫蕭開平之鑑 定陳述,被害人之褥瘡在深層,一開始從皮膚表面上看來 ,可能僅係紅腫,非醫療專業人員可能無法察覺已形成褥 瘡,且被害人可能於1、2天內即形成20×16公分之褥瘡, 而被告戴春成為被害人擦身體及換尿布之頻率大多為一天 一次,業據被告戴春成供述在卷(見相卷第72頁),則被 害人之褥瘡即難排除係於被告戴春成為其擦澡及塗抹消炎 藥後,於一天內即惡化形成20×16公分之褥瘡之可能。又 被害人因發炎造成之血管栓塞亦係突然發生,一般人難以



預見,亦可佐證前揭被告戴春成戴博文之陳述,確屬真 實無訛。此外,被告戴火吉為高職畢業,從事雜工,被告 戴春成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為業,被告戴正義為高職畢 業,無業,被告戴博文為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等情,業 據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相卷第17頁)。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之學識程度均不高,亦未從事醫療相關 工作,實難認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有預 見被害人所患褥瘡症狀,有致膿瘍沿生瘻管、侵入後腹腔 腹肌,併發系統性血管嚴重血栓形成,造成敗血性休克、 循環衰竭而死亡之可能。況被害人於死亡前3、4小時仍有 進食之情形,已如前述,被告戴春成於被害人死亡當日中 午與被害人交談,被害人有回應乙節,亦經被告戴春成供 述在卷(見相卷第18頁),足見被害人於彼時仍有意識, 自難認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得以預見被 害人將因血栓致死,而有消極不作為之遺棄故意,難以遺 棄致人於死罪相繩。
  ㈤被告戴鳳珠戴政雄未與被害人同住,而由同住之被告戴 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照料被害人乙節,業據被 告戴鳳珠戴政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陳稱明確(見相 卷第50、11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10、219至222頁;原 審卷二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戴火吉戴春成於偵訊之 陳述相符(見相卷第69至71頁)。則被害人事實上為被告 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成扶養、照料,實難認被 告戴鳳珠戴政雄主觀上得預見被害人有不能生存之虞, 而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 。再者,被告戴鳳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約 2週後,戴火吉有跟我說,他說戴洪明月身體沒有嚴重外 傷或意識不清,吃東西也正常,就沒去看醫生,只有不方 便下床,家人會餵她吃飯,我所知道的情形主要是透過戴 火吉跟弟弟轉述,我也會寄送營養補品回家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19至222頁),且觀諸卷附被告戴鳳珠與被告戴博 文間於109年11月11日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原審 卷一第239至245頁),被告戴鳳珠數次表示有寄保健品給 被告戴火吉及被害人吃,並主動向被告戴博文詢問:「媽 有比較穩定嗎」後,被告戴博文回以:「有」,被告戴鳳 珠回覆:「好」、「辛苦了」,被告戴博文再回以:「阿 成也有幫忙顧」,被告戴鳳珠回覆:「很好喔」等語。被 告戴政雄則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戴洪明月跌倒後,戴火吉 有通知我,我匯新臺幣9千元給戴火吉,讓他帶戴洪明月



去看醫生,但他說戴洪明月不想去看醫生,我知道戴洪明 月很排斥看醫生,幾乎足不出戶,之後我未確認戴洪明月 有無就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0頁)。被告戴火吉 於偵訊時亦陳稱:戴政雄不定時會寄錢給他媽媽等語(見 相卷第70頁),足見被告戴鳳珠戴正義雖未與被害人同 住,然主觀上均放心將被害人交由同住家人照料,此尚與 一般社會常情相符,且被告戴鳳珠戴政雄於被害人跌倒 後,確有寄送保健食品回家供被害人食用,及匯款予被告 戴火吉,令被告戴火吉帶被害人就醫,並未將被害人棄之 不顧,且其等是否知悉被害人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褥瘡, 尚非無疑,自難認被告戴鳳珠戴政雄主觀上有何遺棄之 故意。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等明知被害人身體有20×16公分之褥 瘡,本應注意被害人病情變化,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被害 人病情惡化的狀況,竟疏未注意即時將被害人送醫急診治療 ,僅以塗抹藥物、用紗布填塞等錯誤、無效作為,任由被害 人病情惡化,終至死亡,彼等行為已該當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死罪等語。惟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 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 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 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 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 ,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 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 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戴鳳珠戴政雄並未與被害人同住,就被害人因長期臥床併生巨大 褥瘡是否知悉,實有疑問。又被告戴博文戴春成於被害人 死亡前,僅於被害人身上看到小擦傷及紅腫,並未認知被害 人已罹患褥瘡,且被害人之褥瘡在深層,一開始從皮膚表面 上看來,可能僅係紅腫,非醫療專業人員可能無法察覺已形 成褥瘡,被害人因發炎造成之血管栓塞亦係突然發生,一般 人難以預見等情,業據被告戴博文戴春成供述在卷及法醫 蕭開平鑑定陳述明確,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義、戴春 成並未經專業醫療訓練,實難認被告戴火吉戴博文、戴正 義、戴春成能注意或可能預見被害人已罹患褥瘡,且可能因 褥瘡發炎造成血管栓塞而死亡,自難科以被告戴火吉、戴博 文、戴正義戴春成此等注意義務。此外,法醫蕭開平於原 審審理時另鑑定稱:死者形成巨大褥瘡,依我的經驗1、2天



就會變成這樣,因為那爛的話很快;血栓是突然性的,一發 生就整個全身性的很快,跑到心臟就會致命,褥瘡要費心的 去治療,無論是躺在家裡或是送到醫院,到醫院假如沒有耐 心的照顧的話還是會有褥瘡,像死者的案子,如果送醫的話 ,平均餘年應該是延長不了太久,因為她大腦已經萎縮、長 期臥床,雖然有機會把她褥瘡治療好,但她假如完全不動, 只要稍微不動她或是疏忽掉了,馬上褥瘡又來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37至39頁)。則依法醫蕭開平之鑑定內容,被害人因 褥瘡發炎造成血管栓塞而死亡可能在1、2日內發生,且即使 送醫救治,仍可能會有褥瘡產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戴火吉等人將被害人送醫救治,確可防止被害人死亡結 果之發生,尚難遽認被告戴火吉等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證 明被告6人有何遺棄致死或過失致死之行為,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可得確信被告6人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 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6人有何遺棄致死或過失致 死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6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 法為被告6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人有遺棄致死或過失致死之犯行,因而為被告6人 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6 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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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