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科
義務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提起上訴,原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俊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俊科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14時許,前往蔡淑美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雜貨店購物,適江俊科站在菸 酒貨架前挑選商品,而蔡淑美站在江俊科之右側為其介紹商 品之際,江俊科原應注意與他人側身站立時,應避免在對方 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驟然轉身趨近對方,以免對方為緊急閃 避而重心不穩跌倒,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觀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驟然轉身趨近蔡淑美, 蔡淑美見狀緊急後退閃避,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先撞擊 右側之紙箱,再撞擊後方玻璃商品櫃,受有頭皮挫傷、右側 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扭傷、腦震盪、頭暈、 目眩、噁心等傷害。嗣蔡淑美前往就醫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蔡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 前開證人於警詢、偵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 頁、第87頁)。而蔡淑美於偵訊中是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檢 察官確實未命蔡淑美具結(偵卷第61頁)。且證人蔡淑美已 經於原審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其審理中陳述與警訊、偵訊 內容亦大致相同,故已無引用其警訊、偵訊筆錄之必要。故 同意該警訊、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㈡另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至本案所引用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經合法提示調查,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江俊科對於在上開時、地,因其前揭過失而致告訴 人蔡淑美導致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先撞擊右側之紙箱,再撞 擊後方玻璃商品櫃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06至107頁、第145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0頁) ,惟矢口否認告訴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 或神經根病變)」之傷勢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被告江科俊 辯稱:本案告訴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跟本件110年5月12日 事件沒有關係,那是一兩年的事情,告訴人還去給醫生檢查 ,醫生說是老化的問題,不是跌倒引起的。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告訴人陳述她脊椎是老化造成,不無可能是案發之後 ,經過檢查才發現,診斷證明是「退化性關節炎」也沒有寫 說是因為受傷引起,實難遽認告訴人上揭傷害係因被告所造 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137至138頁、第140頁)。 ㈡被告坦承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第128至138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 臺中仁愛醫院110年12月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病 歷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12月10日中醫總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回覆摘要、病歷資料、監視器擷取畫面各1 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25233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 、21至35、47、51頁;原審卷第63至88頁)等證據資料可資 佐證。又與他人側身站立時,應注意避免在對方毫無防備之 情形下,驟然轉身趨近對方,以免嚇到對方。被告於本案案 發時係年滿63歲之成年人,且其學歷為小學畢業,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5頁),乃具有一定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注意義務自應知之 甚明,而依其當時之能力及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告訴人站在其右側為其介紹商品之際 ,即驟然轉身趨近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嚇到而緊急後退,重 心不穩跌倒,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於跌倒後 先撞擊右側之紙箱,再撞擊後方玻璃商品櫃,受有頭皮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扭傷、腦震盪、 頭暈、目眩、噁心等傷害,自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其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 罪,然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其 店裡常客,本案發生之前其與被告沒有仇恨、糾紛或不愉快 ,二人於案發前一秒還在笑著聊天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 31頁),可知二人先前並無仇恨或怨隙,二人於案發前一刻 仍在愉快聊天,已難認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存在。復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叫我過去 幫他介紹商品,我站在被告右邊,被告突然右轉,被告沒有 碰到我,我為了要快速躲他,所以我就閃他,閃得很快,我 後退一步,就往後倒撞到右邊紙箱,再撞到玻璃門」等語( 見原審卷第129、132至133、135至137頁),足見告訴人站 在被告之右側為其介紹商品時,被告雖有驟然轉身趨近告訴 人之舉動,然被告並無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舉動,且與告訴人 並無肢體上之碰觸,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預見告訴人 將因其上開行為而受傷,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反本 意之傷害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㈢至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 雙手舉起來要環抱我的動作,只是沒有抱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136頁),惟被告否認有此行為(見原審卷第142頁), 且觀之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見偵卷第31至35頁),該 監視器之鏡頭角度僅拍攝到告訴人跌倒之畫面,並未拍攝到 被告與告訴人之互動過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出手欲 環抱告訴人之舉動一節,尚乏其他證據佐證,自無從僅憑告 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附此敘明。 ㈣因之,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 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被告當時驟然轉身趨近告訴人之舉動
,因違反其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傷,應成立過失傷害罪,已 如前述,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 上開罪名及法條,原審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經核並 無違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及於本院論告時認被告應有傷害之「未必故 意」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 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 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 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 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
㈥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當時知悉告訴 人就站在其身後,而其突然轉身是為與告訴人開玩笑,嚇一 下告訴人,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但被告「開玩笑嚇一下 」並不一定會讓告訴人跌倒。被告並不一定知道告訴人會採 取什麼相應的動作(會閃開、或跳開、或站在原地不動)。 細繹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可見告訴人似為閃躲而有重心不穩跌倒,致頭部撞到玻 璃櫃,被告嗣後在告訴人旁,上前關心,伸手欲將跌坐在地 之告訴人拉起(見本院卷第75-77頁監視器截圖)。衡情被 告為告訴人店裡常客,未有重大爭執或仇恨,二人於案發前 一秒還在笑著聊天等情;被告轉身一瞬間,未顧及側身站立 在旁之告訴人,雖有不適當之處,惟未必知曉告訴人會產生 什麼相應的動作,也無不一定預見告訴人會重心不穩跌倒受 傷。且依被告後來行止觀之,被告見告訴人跪跌在地後,隨 即上前關心,並伸手作勢欲將告訴人扶起狀,查看告訴人的 傷勢,可知被告亦當場關心告訴人有無受傷,顯與未必故意 之要件即「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有別。難認為被 告有使告訴人受傷之主觀犯意。檢察官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實其說,僅憑己意就原相同證據為不同之評價,自不足據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傷害,除致告 訴人受有上揭有罪部分之傷害外,並致告訴人受有「頸椎退 化性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之傷害(見起訴書事實欄第8 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淑美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 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中仁愛醫院110年1 2月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資料、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110年12月10日中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回 覆摘要、病歷資料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案發當日即110年5月12日至仁愛醫院就診,並於110年 5月17日、19日回診,惟告訴人主訴因撞到玻璃門致頭皮挫 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並持續因上述傷害而到院回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臺 中仁愛醫院110年12月9日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 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偵 卷第29頁、第49頁)。依此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至仁愛醫 院門診治療,均未提及頸椎疼痛問題。
⒉告訴人是110年6月16日以後的臺中醫院病歷才有「in these days with neck pain」(這幾天脖子痛)之記載(原審卷 第87頁)。告訴人並於110年6月23日回診臺中醫院(原審卷 第88頁)。告訴人另於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27日至博恩 骨科診所就診。而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函文回覆摘要雖稱: 「病患自述跌倒後致頭暈及脖子痛,可能因撞擊導致頭椎發 炎疼痛」(見原審卷第85頁)。另於110年6月23日臺中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 經根病變」(偵卷第51頁);110年6月24日、110年7月3日 、110年7月27日、110年8月2日起博恩骨科診所醫療檢查明 細記載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惟: ❶起訴書係記載告訴人受有「頸椎退化性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 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而110年6月23日臺中 醫院之病歷係記載告訴人「頸椎退化性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 經根病變」(原審卷第88頁),被告去博恩診所求診時,診 所病歷也是記載「頸椎退化性未伴有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 」(本院卷第123頁)。故起訴事實已經與醫學證據不吻合 。
❷告訴人於110年6月16日、23日、24日,110年7月27日到臺中 醫院及博恩骨科看診,距110年5月12日案發日,已逾1個月 餘,此頸椎退化性脊椎炎(頸椎發炎疼痛)之傷害是否肇因 於本次被告之傷害犯行,已屬有疑。
❸上述記載「退化性」脊椎炎,文義上即指老年退化現象,並 無法直接判斷是因外力撞到頭部而造成之頸椎(脖子痛)傷 害。110年6月16日臺中醫院病歷記載「in these days wit
h neck pain」(這幾天脖子痛),該頸椎退化性脊椎炎是 否會因一個月前的撞擊造成?即有不明?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函文回覆摘要雖稱:「病患自述跌倒後致頭暈及脖子痛, 可能因撞擊導致頭椎發炎疼痛」,也只是「可能」而已,亦 無確定因果關係。
❹告訴人自知案發當下,頭部撞擊玻璃櫃,頭部首當其衝,比 起其右手、腳而言,是更最直接的傷害。在當日前往仁愛醫 院就診時,並未告知有頸椎之疼痛,診斷書記載「頭皮挫傷 、腦震盪」及手腳擦傷(偵卷第49頁,110年5月17日、110 年5月19日回診仁愛醫院時,並未陳述脖子痛(原審卷第73 、75頁)。又告訴人遲於案發後1個月餘,始前往臺中醫院 、博恩骨科求診脖子痛病狀。則告訴人上開頸椎之傷勢是否 確與被告一個月前的過失傷害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抑或 係因案發後、就醫前,告訴人另發生其他變故所致?要非無 疑。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告訴人 此部分之傷勢係本案所造成。
⒊綜上,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指述及告訴人上開臺中醫院110 年6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及臺中醫院、博 恩骨科診所診斷明細,遽為因果關係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此「頸椎退化性脊髓病變或神經根病變」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將與上 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無法證明告訴人受有「頸椎退化性脊椎炎 」與本件110年5月12日犯行有何關連,已如上述。被告於本 院辯稱此部分與其無關,應屬可信。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即 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為未必故意,犯後 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本件被告並非 故意犯,僅係過失犯,業如前述;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因被告之犯罪事實已變動如 上,顯較輕於原審認定之事實,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被 告雖未執此上訴,但已經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抗辯。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應注意與他人側身站 立時,應避免在對方毫無防備之情形下,驟然轉身趨近對方 ,以免對方嚇到而重心不穩跌倒,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告
訴人受到驚嚇跳開,先碰到紙箱再撞擊玻璃櫃,受有前揭身 體上之傷害之過失情節,並斟酌被告本案過失態樣、告訴人 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以及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及目前無業、依靠低收 入戶補助生活(見原審卷第145頁),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暨衡酌辯護人陳述之量刑意 見(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主張過失傷害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
檢察官如主張為故意傷害罪,且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