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796號
TCHM,111,上訴,1796,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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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浚佑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45號、109年度
偵字第32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廖浚佑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又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3項)。」本案係於111年7月28日上訴繫屬於本院,有本院 收案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 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而上訴人即 被告廖浚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154頁),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量刑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浚佑前於109年7月22日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警詢時,即有供稱其 自109年4月初至109年7月9日間擔任交付毒品俗稱「小蜜蜂 」之工作,並於當日警詢交出上手為綽號「阿任」之人,嗣 於109年9月27日第二分局警詢時明確指出毒品來源為詹詠任 。而第二分局於111年8月2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600 5號函,表明被告有供出販毒集團上手為詹詠任,第二分局 並於109年10月28日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被告於109年10月



8日在臺中市第六分局警詢時,接受是否有分別出售本案毒 品與蘇冠鴻陳玟斳時,亦明確供述毒品來源為詹詠任,準 此,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詹詠任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固有不當,殊值非難。惟被告在 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因疫情期間未能 繳交租金,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且被告為販毒集團底層人員 ,並非主要犯罪之人,亦非大毒梟,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 犯罪情節確屬輕微,故就被告主、客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情節 與所犯之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實有「情輕法 重」之憾,有可憫恕之處,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
四、本院之論斷: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故就被告 前揭所犯二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寬典。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固先後於 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9日函覆原審稱:依被告於該分局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其上手為詹詠任,然僅供述名字,惟 無具體客觀事證可提供警方偵辦,實無法追查,而查無所獲 等語(見原審卷第45、73、77頁)。然被告於109年7月22日 警詢時即供稱:我之前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綽號「小恩」之男 子,認識約3年多,今(109)年3月底左右,我主動問小恩有 無工作可以介紹給我,他就幫我牽線一名綽號「阿任」之人 ,阿任就說他有一個幫忙販賣毒品工作(當小蜜蜂)可以給 我做,我就答應他了。我從109年4月初做到7月9 日等語( 偵字第32660號卷第393頁),而被告嗣於109年9月27日警詢 時指認「阿任」即為詹詠任(見本院卷第91、92頁),參以 臺中市第二分局於109年7月22日查獲販毒集團小蜜蜂即被告 廖浚佑涉嫌販賣毒品予黃雅慧施博鈞,復依據被告廖浚佑 之供述於109年9月21日查獲販毒集團控機人員盧俊清,嗣經



被告於109年9月27日警詢及盧俊清於同年月22日警詢供述及 指認,該販毒集團之上手為詹詠任,嗣經該分局於109年10 月16日通知詹詠任到案說明,並於109年10月28日以中市警 二分偵字第10900430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台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偵辦後,對盧俊清、被告、詹詠任等3人提起公訴 在案,此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9月1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10041638號函及其附件職務報告、盧俊清109年9月 22日警詢筆錄、被告109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1112、22029、22419、24284 、32854號、110年度偵字第2718號起訴書可考(本院卷第55 至101頁),依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認詹詠任自109年4 月初之某日起至109年7月9日為警查獲止,吸收被告廖浚佑 擔任販賣毒品集團之送貨人員即俗稱「小蜜蜂」等情(本院 卷第174頁),由是可認被告供出本案販賣毒品來源而有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所犯本案二罪衡情屬危害社會治安至 鉅,不適於免除其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 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身心健全之人,自陳家庭經濟小康 (本院卷第163頁),竟不知潔身自愛,正常工作賺取生活 所需,明知毒品為政府明令嚴禁,他人介紹為販賣毒品集團 之送貨人員工作,猶甘於觸法,恣意為之,而以3000元代價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坐侖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蘇冠鴻,以360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 公克)予陳玟斳,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非少,且被告擔 任小蜜蜂工作係直接與購毒者交易,顯為毒品流入市面之重 要媒介,於毒品交易過程之角色並不亞於其毒品來源,被告 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依其犯 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 ,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遞減輕 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之 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 ㈣原審考量被告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之事由,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有關之一切情狀,對被 告前揭二犯行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確因被告供述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而應就被告前揭二犯行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如前所 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上手,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不無率斷。 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固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得毒品鋌而走險 、違法犯紀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 二、三、四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予 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 於治安亦有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責;然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163頁),暨考量 被告所販之毒品數量,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就其前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相同,且販毒對象為2人等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 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 前開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浚佑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0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045號、109年度偵字第32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浚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廖浚佑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依替坐侖為同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廖浚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 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該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 凌晨0時2分許前某時告知廖浚佑交易毒品之訊息後,廖浚佑 遂於當日凌晨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中市西區四川西一街,並暫時停靠路旁,蘇冠鴻隨即 上車,廖浚佑即在車上以每包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價格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命、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坐侖等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標示為「斯斯Lemom維他命C沖飲」黃 色包裝)、每包6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外包裝標示為「ANGEL」藍色包裝)予 蘇冠鴻,並向蘇冠鴻收取3,000元之價金。嗣蘇冠鴻甫與廖 浚佑交易完畢欲離去之際,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四川一街四川西一街交岔路口處,因發現穿著制 服之警察而神情有異,經警攔檢發現蘇冠鴻持有前揭毒品咖 啡包,並當場查扣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即外包裝標示為「 斯斯Lemom維他命C沖飲」黃色包裝2包與標示為「ANGEL」藍 色包裝2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廖浚佑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該不詳之人於109年5月28日下 午6時55分前某時,告知廖浚佑交易毒品之訊息後,廖浚佑 即於是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至臺中市西區四川西一街陳玟斳見面,並於該車上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重量約2公克)予陳玟斳陳玟斳 則交付3600元之價金予廖浚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被告廖浚佑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 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浚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109 年度偵字第32660號卷【下稱第32660號偵 卷】第19至32頁、第411至414頁、本院卷第55頁、第92至93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冠鴻陳玟斳之指證相符,並有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林有墉之證述 在卷可稽(證人蘇冠鴻部分見:第32660號偵卷第39至45頁



、 第47至53頁、第5949號他字卷第209至211頁,證人陳玟 斳部分見:第32660號偵卷第61至69頁反面、第5949號他字 卷第257至258頁;證人林有墉部分見:第32660 號卷第77至 78頁),復有何安派出所109年10月10日職務報告、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與蘇冠鴻毒品交易之行進路線圖、 被告與蘇冠鴻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09年5 月18日23時59分至19日0 時14分許】、109 年5 月19日蘇冠 鴻遭警方攔查之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蘇冠鴻住處電梯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09年5月18日23時59分至19日0時1 分許】、蘇冠鴻109年5月19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扣咖 啡包照片【蘇冠鴻】、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與陳玟斳 毒品交易之行進路線圖、被告與陳玟斳交易毒品之路口監視 器翻拍照片【時間109年5月28日18時54分至同日19時0分許 】、陳玟斳住處電梯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109 年5 月28日18時52分至同日18時55分許】、陳玟斳提供販毒者微 信帳號暱稱「SPA 會館」之截圖、警察蒐證照片、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使用借貸契約書2份附卷可 查(見第32660號偵卷第17至18頁、第81頁、第83至97頁、 第99至103頁上、第103頁下至109頁、第111頁、第113 至11 7 頁、第121至125頁、第139頁、第141至161頁、163至171 頁、第173至175頁、第177至201頁、第219至223頁);且蘇 冠鴻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依替坐 侖等成分(外包裝標示為「斯斯Lemom維他命C沖飲」黃色包 裝,總毛重16.21公克,開封乙包,送驗淨重7.6295公克, 驗餘淨重4.1880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僅2. 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命純度<1%、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1%、依替坐侖純度<1%,毒品純度<1%不計算純質淨重; 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3.921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 淨重0.3063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外包 裝標示為「ANGEL」藍色包裝,總毛重15.71公克,開封乙包 ,送驗淨重7.3350公克,驗餘淨重6.3255公克),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367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足憑(第289至291頁、第293 至2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賣毒品咖啡包給蘇冠鴻



一包可以抽成200元,此部分共獲利800元;賣愷他命的部分 ,抽成獲利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被告本案 犯行,確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3、4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 增同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且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於修正前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 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除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外,均提高法定刑之刑度,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
 ⒉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 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 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修正後新法對 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⒊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修正增定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 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項係屬另一獨立之犯 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混合摻有前開含有第二、三 級毒品、第三、四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 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論處。
 ⒋核之本案被告販毒行為均係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 所為,而修正後之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毒品咖啡包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毒品咖啡包內所摻雜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之數量,均未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6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另就販賣愷他命之數量 ,亦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就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部分,尚不構成持有罪,故無吸收關係可言,附此 敘明)。
㈢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前揭2次販賣毒品之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同地販賣含 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四級毒 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共計4包毒咖啡包給蘇冠鴻,係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 ,故就被告前揭所犯二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業已警詢中指認上手為詹詠任,且 詹詠任因被告供述而被查獲,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中 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 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 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 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 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 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 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 ,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是倘若偵查 機關已說明尚未能查明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根本無從查 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不待偵辦結果即認定並無 「因而查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 源,減免其刑寬典之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 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的「本案 毒品來源」而言,且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 足當之。若行為人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 關,僅能認為提供「他案」線報,而與本案無關聯性,縱然 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和警方合作的犯 罪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能逕依上揭規定予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 意旨參照之)。查,經本院發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詢本案有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 之情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月17日以中檢謀麗10 9偵31045字第1119005830號函函覆略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整理後回覆等語;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 先後於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9日函覆均稱:依被告於該 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其上手為詹詠任,然僅供述名字 ,惟無具體客觀事證可提供警方偵辦,實無法追查,而查無 所獲等語(見本院卷第45、73、77頁),由前揭警局函覆可 知,本案被告雖指述其上手為詹詠任,除被告之指訴外,別 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檢警追查續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本案既無查獲之事實,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縱被告與詹詠任於 另案經起訴為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惟該案與本案並無關聯 性,亦不能援引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然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此觀刑法第60條:「依法律加 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至 明,且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 鉅,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當深知毒品對 身體造成之危害,且亦應知悉販賣毒品乃係重罪,竟仍分別 為本案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被告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均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則減刑後 之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 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㈥被告前開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明顯可分,顯見各次犯  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 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取 得毒品鋌而走險、違法犯紀者,更不可勝計,被告竟為謀個 人私利,販賣第二、三、四級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對於治安亦有嚴重負面影響,所為實屬可責; 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 暨考量被告所販之毒品數量,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 節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二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之手 法與態樣相同,且販毒對象為2人等情,並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考量被告 出獄時可能之年紀及對於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就被告所犯 前開2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含有 第二、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給蘇冠鴻,一包可以抽成 200元,此部分共獲利800元;賣愷他命的部分,獲利2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爰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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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