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名傑
選任辯護人 張瑋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5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被告游名傑針對原審判決認定有罪部分均提起 上訴,嗣於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撤回本案全部上訴 ,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故原 審判決有罪部分業已確定,本院僅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認定 被告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名傑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驗前淨重1.1 1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0.7352公 克)伺機販賣。嗣於110年10月26日為警逮捕時,扣得上開 毒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 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毋庸論敘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為其主要證據 。
六、訊據被告固承認持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為 警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上 開查扣的毒品都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不是要賣的等語。七、按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毒品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行 為人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 ,其犯罪即已完成。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 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 販賣者而言,兩者成立要件並不相同。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 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 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既遂罪責。且因上述3項犯罪行為 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 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 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 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 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 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 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 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40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101年度 台上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26日為警逮捕時,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7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所供認(見110年度偵字第13452卷《下稱偵134 52卷》第13、11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 13452卷第17至23、33至34、167至172、173頁),自堪認定 。
㈡而被告自98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及執行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39至57頁),且本案為警查獲時採集尿液經送驗之結果 ,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 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0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可佐(見原審卷第131至135頁),則被告辯稱:上開扣案之 毒品都是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等語,尚非全屬無稽。 ㈢又被告持有上開之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為1.1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合計淨重為0.7352公克,數量非鉅,且每包盛裝之 毒品數量不一,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每次要施 用的量不一樣、出去的狀況也不一樣,且施用1包海洛因僅 可止癮2、3個鐘頭而已,所以才會將買回來的毒品依自己每 次施用的量分裝,隨身攜帶等語(見原審卷第274至275頁) 相符,而毒癮者倘有資力,為圖以較低成本購入、確保毒品 存量,暨避免分次購買增加為警查獲風險,遂一次購入數量 較多毒品而依自己每次施用的量分裝後攜帶在身,以備自己 隨時施用之需,亦非不無可能,自不能逕予排除上開扣案之 毒品乃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是無從逕 以被告隨身攜帶多包毒品即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之營利意圖。
㈣此外,本案被告除遭扣得分量非多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外,並無扣得相關帳冊、名單、磅秤及分裝袋等足資證明被 告持有該等毒品係為供販賣之用之佐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認 被告於遭警查獲當下有何尋覓、接洽買家之事實,尚難僅憑 被告遭警查獲當時持有該等毒品,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以營利 之意圖。
㈤從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就被告上開 被訴事實得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八、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罪嫌為無罪諭知之 理由,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
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俱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且未提出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