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07號
TCHM,111,上訴,1407,2022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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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文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學文(下稱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  111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1年9月5日裁定自111年9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至111年11月15日止,2個月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足認 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承上所述,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其所涉 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院認對被告為羈押處 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1年11月  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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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