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835號
TCHM,111,上易,835,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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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黃志強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為之。」參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 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 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本件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及蒞庭檢察官審理時對上 訴範圍之陳述,係針對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1、9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即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黃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5日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邱立維所有、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前之加水 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破壞該加水 站投幣箱鐵片(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竊取其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6,000、7,000元得手。嗣邱立維發覺遭竊, 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




㈡所犯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時,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而所謂檢察官應就 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 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 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 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本於同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法 律見解如上。基於審級制度,本院尊重最高法院上述見解, 並以此作為本案判斷依據。  
㈡被告曾因竊盜等1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73號刑事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縮刑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等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記載被告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酌予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9至10頁),公訴檢察官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多次竊盜前 科,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對前罪執行沒有成效,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請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3 頁),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 一致,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數 次竊盜罪,與本案犯罪為相同性質,衡量其前案經入監執行 甚長刑期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案犯行,且均屬故意 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 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 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前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理由 意旨,認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本 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有所舉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未就 被告犯行論以累犯加重,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未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原審自述國中肄業,有 烘焙證照、網頁設計證照;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其母親 、哥哥同住於爺爺所留下來的房屋之家庭狀況;入監所前從 事粗工,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2至3萬元,哥哥前因車禍 受傷成植物人,在家休養,除被告自己的生活開銷外,尚須 負擔家中經濟,此外並無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9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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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