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95號
TCHM,111,上易,795,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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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琪羽(原名蘇慧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琪羽(原名蘇慧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僅依被告與告訴人賴再生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中記載 「乙方(即告訴人)同意地上物搭建廠房設施工程啟造監工 及辦理所有申請合法建造取得合法使用事宜。」之契約內容 ,認告訴人係承諾搭建合法建物而非違建,故被告需先取得 土地使用承租權利始有後續取得使用執照搭建廠房之問題, 而被告未前往投標,是被告辯解係推託之詞,因此不予以採 信,實有違誤:
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係針對取 得 土地後合作建設廠房一事之相關協議,為求釐清與劃分 雙 方各自之權利義務與事務分工,避免日後滋生疑義,是 上 指契約規定,僅先為規定若雙方取得土地後,廠房設施 之 啟造監工與申請合法建造事宜由告訴人負責辦理。 2.惟契約之同意並非代表事務之必然達成,原審僅憑告訴人於 契約書上之同意負責廠房設備之啟造監工與申請合法建造取 得合法使用等語,與告訴人之片面證詞,採信告訴人有申請 合法建造之真意,尚難使被告甘服。
㈡原審衡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斷定被告素行非佳,又 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行侵占之犯行,尚嫌率斷;惟核諸本 案侵占罪與前次所犯公共危險罪兩者罪質有明顯不同,兩者



並無直接、合理之關聯,故原審不得據以該前科紀錄,對被 告為較不利之刑度量處,是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猶 嫌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審已敘明如何依據被告對客觀事實不爭執之供述,及卷附 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侵占之犯行;並就被告之辯 解,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見 原判理由欄貳、一所載),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從而,被告 上訴均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此部分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 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 由,原審判決尚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存在。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審依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行為 惡性、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 其量刑應屬妥適,且已屬從低度量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認原審以其之公共危險前科,斷定被告素行非佳,惟該前案 與本案之侵占犯行,並無直接、合理之關聯,是原審以之為 對被告為較不利之科刑,自有不當等語。惟所謂「素行」係 屬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性」之一部分,為對 犯罪行為人整體品格之觀察,而其之前科資料自屬重要審查 依據,如前有犯罪紀錄,甚至前科累累,因其對於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則法律之制裁程度自應加重,是前案並不以與本 案犯罪之罪質相同或有合理關聯為必要,只要有違反刑罰之 紀錄均可作為「素行」考量之內涵。是原審對於本案之科刑 ,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且 上開上訴事由,原審均已加以審酌,尚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 事,自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之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審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法院 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有理由。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 違誤,被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琪羽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琪羽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琪羽(原名蘇慧玲)於民國106年6月間,經由劉杏芬之介 紹認識賴再生蘇琪羽賴再生表示可全權負責辦理臺灣臺 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B)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承租使用事務, 並於取得承租權後,與賴再生共同合作建造廠房出租。雙方 乃於106年6月13日簽定合作經營契約書,賴再生並於106年6 月14日,交付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萬元之支 票2紙予蘇琪羽;另交付現金34萬元予蘇琪羽作為上開辦理 土地承租事宜使用。詎蘇琪羽收受上開60萬元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將前開款項擅自挪用,未 用作處理系爭土地承租之用。經賴再生不斷詢問後續處理狀 況,蘇琪羽均搪塞其詞,賴再生乃要求蘇琪羽返還上開交付 之款項,蘇琪羽則拒不返還,賴再生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賴再生委由陳鎮律師、黃麟淵律師、宋豐浚律師訴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21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3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簽定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向臺 中農田水利會取得系爭土地(B)約200坪的土地承租或使用權 ,並於106年6月14日收到告訴人交付之面額10萬元、16萬元 之支票2紙及現金34萬元,合計60萬元之款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略以:本案約半年前證人賴培爐 跟我保證他們已經用許智雄的名字取得承租的土地,去我住 處跟我拿了5萬元,後來又收了12,000元,說會幫我更名給 告訴人,我才跟告訴人合作,後來因為告訴人表示不申請使 用執照,要違規使用,合作因此破局,我前後已還了告訴人 好幾十萬,快還完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13日訂定合作經營契約,並於106年 6月14日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面額10萬元、16萬元之支票2紙及 現金34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再生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8頁),並有合作經營契約書 、支票2紙影本暨簽收資料、告訴人委由陳鎮律師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2份及寄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4 1頁、偵緝卷第151頁至第1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本案約半年前證人賴培爐跟其保證已用許智 雄的名字取得承租的土地,說會幫其更名給告訴人云云。惟 查:證人即告訴人賴再生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經由證人劉 千惠(即劉杏芬)介紹認識被告,有簽立合作經營契約書, 在106年給付共60萬元投標金給被告,給付款項時,證人劉 千惠都有在場,60萬元是包括250坪左右土地的招標費用, 當時被告有說她認識的朋友已經取得幾坪土地了,但坪數很 少,後續會再取得200多坪,這才符合我給她60萬元的價金 的相當性,取得土地是指跟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使用,她說 第一期9年,之後還可以延長,後來我問她有沒有標,她說 還沒有開標,我問她沒有開標,錢是不是可以還給我,她說 她沒有錢等語(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偵緝卷第132頁至 第133頁)。及證人劉杏芬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的偏名叫 千秀,他們都這樣叫我,有的會叫錯叫千惠,認識被告、告 訴人,我擔任仲介,告訴人是我的客戶,被告跟我說臺中市 神岡區中山路有一塊地,是她跟水利會取得的,她知道我擔 任仲介有客戶做二房東,她說我可以找客戶或投資者,她有 先帶我去看,我覺得不錯,在大馬路旁邊,我就說我問看看 客戶,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介紹這塊地,我帶告訴人去看,他 看完就叫我帶他去被告那裡談合約,被告說要幫告訴人取得 那塊地,讓他可以蓋鐵皮屋租人家作二房東,告訴人說好, 本來開100萬元,告訴人說太高,後來談到60萬元成交,告 訴人有付60萬元給被告,被告說那是權利金,她會把土地的 權利轉讓給告訴人。被告跟我說前面200坪,後面200坪,共 400坪,60萬元是指前面的200坪,如果只有10幾坪就要60萬 元,我也不會介紹,被告說前面有一塊搭鐵皮的土地是她的 ,所以她有權利可以取得後面的土地,他們當時講的前面20 0坪的權利金是60萬元,當時被告取得的權利應該是10幾坪 ,她說加上後面的共200坪,她就是要以這200坪的土地轉讓 給告訴人,這200坪的土地後面還有一塊約200坪的土地,她 會慢慢取得,可以二次增建,她去取得土地,標到土地給告 訴人,變成告訴人的名字,告訴人負責蓋廠房,但被告辦2 、3個月還沒有辦好,告訴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問被告辦得 怎樣,因為時間拖很多,被告說農田水利會會長要交接,所 以沒那麼快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至第97頁)。互核證人賴 再生及劉杏芬之證述,足見被告收取告訴人上開60萬係約定 用於向臺中農田水利會取得約200坪之系爭土地(B)之承租使 用權無疑。
㈢又系爭土地(B)面積為732平方公尺(221.43坪),曾在106年8 月14日由臺中農田水利會公告辦理公開標租,有意標租者均



可於期限內將標函以掛號方式投標,然於106年8月24日上開 標案開標日因無人投標而流標,且被告確未投標,此部份事 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19頁),並 有臺中農田水利會109年8月18日中水財字第1090010617號函 暨檢送106年8月24日辦理臺中市○○區○○段000○地號(B)土 地公開招標相關資料、臺中農田水利會標租土地領回標函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99頁), 是被告向告訴人收取60萬元後,並未投標系爭土地(B)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㈣又證人賴培爐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曾給我紅包12,000元 ,所以我曾幫她以許智雄的名義跟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A)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土地約7 、8坪,核准下來後,我聯絡不上被告來過戶繳租金,後來 因為沒有繳租金,所以已經被取消承租權等語(見偵緝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復參許智雄曾於105年4月以未註冊日期 租約申請書申租系爭土地(A)面積23平方公尺(6.96坪),嗣 經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5年10月27日、106年2月7日、106年4 月26日三次發函催繳土地使用補償金,均未繳納,其申租案 已經臺中農田水利會於106年6月16日發函以逾期未繳納土地 補償金予以駁回,有臺中農田水利會短、中期租約申請書、 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10月27日中水財字第1050652519號、1 06年2月7日中水財字第1060650269號、106年4月26日中水財 字第1060650733號、106年6月16日中水財字第1060651141號 函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181頁至第191頁)。依上開證人賴 培爐證述,堪認被告所辯已取得之土地係指以許智雄名義承 租之系爭土地(A),然系爭土地(A)實際上僅6.96坪,顯然無 法實現合作投資中蓋工廠出租之契約目的,況且系爭土地(A )之承租權申請業已遭駁回。故被告明知其收取上開60萬元 應用於取得系爭土地(B)之承租使用權利,卻又以先前申請 之系爭土地(A)之承租權辯稱已經履行契約義務,企圖混淆 視聽,且被告在合作契約簽訂時聲稱已經取得之系爭土地(A )之使用權,然實際上系爭土地(A)之承租人卻從未更名為被 告,且承租權業已遭駁回,顯見被告欲將上開60萬元納為己 有,而有侵占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㈤又依被告與告訴人簽定之合作經營契約書記載「乙方(即告 訴人)同意地上物搭建廠房設施工程啟造監工及辦理所有申 請合法建造取得合法使用事宜。」,依上開契約內容足認告 訴人係承諾搭建合法建物而非違建,且被告需先取得系爭土 地(B)之使用承租權利始有後續取得使用執照搭建廠房之問 題,而被告自始未前往投標,已如前述,是被告辯解顯係推



託之詞,亦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已經陸續歸還告訴人好幾十萬云云,然依被告正 常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猶知在生意往來須簽定合作經營 契約書以保障雙方權利,然於還錢給告訴人時,卻無法提出 任何資料單據以實其說,實難認被告確有歸還告訴人款項。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並 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僅 係將科或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 文規定,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 ,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地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 理時,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並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論 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但仍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將投資款項侵占入己,行為應予非難 ,及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學識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社工服



務,月薪大約1、2萬元,未婚,無需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 第222頁)及告訴代理人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22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犯行所侵占之款項6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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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