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堂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號0 樓
輔 佐 人 江玉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顯堂與張春圓都是住在彰化縣○○市○○街000巷0號○○○○大樓 的住戶,雙方因張春圓在住宅內養狗之事,不時發生爭執。 詎林顯堂於民國109年11月8日15時55分許,在○○○○大樓前, 與張春圓發生爭吵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張春圓恫稱: 「我不會讓你好睡」、「欲甲你打斷腳,挖眼睛」、「每天 都會給你加班」(臺語)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張春 圓,使張春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張春圓訴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顯堂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 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即證人張春圓稱: 「我不會讓你好睡」、「欲甲你打斷腳,挖眼睛」、「每天 都會給你加班」(臺語)等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伊只是要嚇唬證人張春圓,並不是要恐嚇她。被告 之輔佐人江玉花則陳述被告與證人張春圓是互罵,而互罵本
來就沒有好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開時、地對證人張春圓說「我不會讓你好睡」、 「欲甲你打斷腳,挖眼睛」、「每天都會給你加班」(臺語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見第7743號偵卷第17頁、第94頁、原審卷第29頁、第 31-33頁、本院卷第32頁、第48頁),核與證人張春圓於警 詢、偵訊中關於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2 3 、第111頁),又被告與證人張春圓當日之對話為證人張 春圓錄音,被告確有對證人張春圓為上開言詞,亦有證人張 春圓提出之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9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要嚇唬證人張春圓,並不是要恐嚇她等語 。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 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 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 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 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 成立本罪。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案被告與證人張春圓屢有爭吵,被 告對證人張春圓為上開言詞,依照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 所明瞭之意含,解讀該等文字之客觀文義,係表達欲加害他 人身體之意,以使他人心生畏懼為目的,客觀上已足以使受 通知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之感受,自屬惡害的通知而為恐嚇 行為。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是要嚇唬證人張 春圓之意思,自屬恐嚇行為;而證人張春圓亦因被告此恫嚇 之言語而心生畏懼,亦據證人張春圓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3頁)。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恐嚇之要件,被告所 辯無恐嚇之意等詞,及被告之輔佐人陳述被告與證人張春圓 是互罵,而互罵本來就沒有好話等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規定,並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知理性解決 與證人張春圓間之糾紛,率以前揭言詞恐嚇證人張春圓,致 證人張春圓心生畏懼,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大致坦 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之前從事推拿師工作 ,家有配偶、2小孩均已成年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標準,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均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 查被告確有在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恐嚇證人張春圓之 事實,且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嚇唬證人張春圓,無恐嚇之意等 情,尚非可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自不再贅述其理由 ;此外,被告上訴未再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