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31號
TCHM,111,上易,731,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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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欽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9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15、51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9日起至15日止間某日某時許,至苗栗縣○○鄉○○ 村○○○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蔡書政渡假小屋住處,以不詳 方式毀壞鋁窗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該處而侵入上址住宅, 竊取蔡書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並將竊得飲畢之一個 「有能量」機能飲料玻璃瓶,棄置屋外後門旁,再逃離現場 。
二、嗣蔡書政於107年6月15日前往該度假小屋,發現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自屋後地上發現遺留飲料瓶送驗DNA,惟全國刑案D NA資料庫內並無相吻合者,而一時成為懸案。直到陳明欽因 後述苗栗縣大湖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109年6月8日開立鑑 定許可書,執行將被告DNA建檔,才意外比對出上述107年竊 盜案000-000型別與陳明欽相符,而查獲上情。三、案經蔡書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公館鄉的小屋,離我家要半個小時的開車時間,但我家 在山上,要去等於是要下山再上山,故我沒有去那邊。我沒 有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48頁);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飲料是市售飲料可以輕易攜帶,系爭瓶子沒有任 何特徵,可能是被告家裡垃圾被有心人士拿來做利用,要偷 的人故佈疑陣造成的結果,這是一個巧合,況路口監視錄影 也沒有拍到被告車輛;警方沒有針對現場其他垃圾做鑑定等 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26頁、第248頁),且被告於原 審中辯稱:我未於案發時間至公館鄉案發地點,我於107年6 月6日起至15日止間上午6時許起至下午6時許止間,都在苗 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幫人打田、種高麗菜等語(見原審卷第65 頁、第68頁、第146頁、第190頁、第362頁至第363頁)。經 查:
 ㈠告訴人蔡書政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出礦坑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上度假小屋住處,於107年6月9日起至15日止間某日 某時許,遭他人以不詳方式毀壞鋁窗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 該處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書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08號卷,下稱第5 108號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3頁 ;原審卷第286頁至第299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110年3月4日栗警偵字第1100006390號函、現場示意圖、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5108號偵卷第71頁至第103頁;原審 卷第1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107年6月15日警方自上址住宅屋外後門旁之遺留一個玻璃瓶 「有能量」飲料瓶,瓶口採集生物跡證後送驗,直到109年 才比對結果其000-000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63491號鑑定書、 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5108號偵卷第55頁至 第61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至第95頁)。依被告於審 理中陳稱:自我住處至打工田地點與至上址住宅係完全不同



方向,至打工田地點之路程約5分鐘,至上址住宅則要半小 時以上,前往打工田地點不會路過上址住宅等語(見原審卷 第150頁、第190頁至第191頁),且有Google地圖截圖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可排除該飲料瓶係被 告路過時所偶然遺留。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蔡書政於偵訊、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上址住宅很隱密,不在大馬路旁,車 輛行經時一般不會發現,該屋位在從道路岔出之泥徑盡頭, 車輛沒有辦法再開下去,周遭亦無其他建物,所以通常不會 有人經過;因我都開夜車至金山,會習慣購買同款飲料置於 屋內,遭竊前正好只剩1瓶,遭竊後我未在屋內見到該飲料 ,但在外面地上見到同款飲料瓶等語(見第5108號偵卷第14 8頁;原審卷第288頁至第297頁)、證人即採集該飲料瓶生 物跡證之員警張國泰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該飲料瓶用肉眼看 沒什麼灰塵,要用特殊燈光照才看得出來,所以該飲料瓶在 戶外之時間並不會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且酌以 該飲料瓶係遺留在上址住宅屋外後門旁之隱蔽處,從照片顯 示,是被丟棄在後門地上屋的一個角落,非常隱密(5108號 偵卷第87頁)。並非他人倘偶經過該屋子時所應行經之該屋 正面。如果有人故意蒐集被告生活垃圾欲嫁禍被告,大可以 放在正門口附近以引起警方注意,根本不需要丟棄在這隱蔽 的角落。所以應可排除該飲料瓶係遭他人惡意嫁禍所留。況 且證人即告訴人蔡書政證稱該瓶「有能量」是原本擺放屋內 的飲料。不是外地來的他人生活垃圾。已排除被告遭人陷害 之可能。
 ㈢綜合上述DNA物證及發現位置之情況證據,已證明該飲料瓶係 被告親自取自上址住宅內飲用後遺留甚明。準此,足認被告 確有於107年6月9日起至15日止間某日某時許,至上址住宅 內取得並飲畢該飲料後,再將飲料瓶棄置屋外後門旁。復衡 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任意侵 入陌生者住宅內,殊難想像。是被告確有為本案犯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未於 案發時間前往案發地點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與事實 相悖,要難採信。
 ㈣再辯護人爭執系爭有被告DNA之飲料瓶是他人故意擺放,小屋 外附近也有其他垃圾卻未經鑑定,派出所調取監視錄影也沒 有調到(被告)車輛等語。惟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 段之一,縱令檢警未在行竊現場查採取得被告其他跡證,現 已無從採證,惟本院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63491號鑑定書、現場示 意圖、現場照片等,已足認被告確有為上開竊盜犯行,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屬無可採信。本案雖無鑑定現場其他垃 圾或調取被告車輛跡證等情,然此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核與本案事實認定無影響。
 ㈤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辯稱:於案發時間係因中風在沙鹿童 綜合醫院住院云云(見第5108號偵卷第47頁、第139頁), 惟經檢察官函詢該院結果,無被告於107年1月1日起至12月3 1日止間就醫、住院紀錄乙節,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109年11月3日童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第5108號偵卷第157頁),所辯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調查被告與其太太於107年間的國 稅局所得歸戶資料與報稅資料,並請求傳訊證人羅偉舒、詹 佳菁,欲證明「被告於107年家境寬裕,不需要去偷竊」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225頁)。但本院認為,會不會偷竊,與 家境寬裕寬裕,並沒有因果關係。有很多偷竊成癮的人也 不一定家中缺乏那項財物,只是習慣順手牽羊,才會有竊盜 癖這種特殊人格者。實務上,偷女性內衣褲者之戀物癖者, 大部分是熟男,但熟男不一定是家境困難買不起女性內衣褲 。所以偷竊的動機很多,不一定就是生活困難所致。辯護人 上述證據調查請求為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規定提高併 科罰金刑度至「50萬元以下」,並將「毀越門扇」改成「毀 越門窗」,酌作文字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 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 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又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毀越」 指毀損與踰越而言,其中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 宅、毀損門扇安全設備,均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 ,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或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 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或加重事由的審認:   
  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及以100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罪)、7 月、6月、5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1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7月16日假釋,至105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 論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檢察官主張被告惡性重大,應將被告論以累犯(見 本院卷第228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 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執行完畢 時間到本次犯罪時間僅相距2年多,顯見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即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被告否認犯行,並以「被告遭人陷害,有人故意在犯罪現場 丟棄飲料瓶」云云提起上訴。然本件107年發生後,警方雖 採得該「有能量」瓶口DNA建檔,卻在全國刑案DNA資料庫中 找不到吻合者,以致本案成為懸案。是直到被告109年涉及 後述大湖鄉農耕機竊案後,檢察官109年6月8日開立鑑定許 可書,警方執行將被告DNA建檔,才意外查獲有一件107年竊 盜懸案DNA竟然與被告吻合(見5015偵卷第145至149頁)。 如果有人在107年要陷害被告,早該在107年就去檢舉被告, 不用等到109年另案發生才建檔比對出被告。如果是竊賊拿 他人的生活垃圾,在現場故佈疑陣,應該在明顯的地方擺放 ,也不需要在後門外角落地上丟棄飲料瓶,況且被害人即證 人蔡書政已經證稱這瓶飲料是屋裡的東西,是竊賊從屋中取 出,喝後順手丟棄在現場後門角落的,根本不是外來的他人 生活垃圾。被告上訴意旨,均屬卸責之詞,已據本院詳述如 上。
 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實體法等規定,審 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蔡書政 之財產、生活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其素



行非佳,未獲取教訓,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 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種植草莓李子為業、年收入約新臺幣200萬元、尚有母 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蔡書政之意見等 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99頁、第364頁),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為沒收之說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起至翌(9)日下午4時止間某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鄉○○ 村○○段0號(登記於告訴人蔡佳㻰之丈夫賴仁忠名下)田地, 見該田地內放置有中耕機等農具僅以帆布覆蓋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告訴人蔡佳㻰所有之中耕機1臺、鋤頭1把、中耕機 邊刀1組、砍草刀1把、鐵線1捆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佳㻰之指 訴、大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位 置示意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 1090026583、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90063491號鑑定書、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109年3月8日晚上至翌(9)日清晨,我是前往山上砍竹子, 我姊姊陳貴瓔名下「苗栗縣○○鄉○○村○○段000○00號土地」就 在那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被告於原審所辯解 相同(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146頁、第191頁、第36 3頁)。
五、經查:
 ㈠告訴人蔡佳㻰所有並放置在苗栗縣○○鄉○○村○○段0號田地之中 耕機1臺、鋤頭1把、中耕機邊刀1組、砍草刀1把、鐵線1捆 ,於109年3月8日下午5時起至翌(9)日下午4時止間某時許 遭他人竊取得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佳㻰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5015號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 第5108號偵卷第136頁至第140頁;原審卷第264頁至第285頁 ),並有大湖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第5015號偵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告訴人蔡佳㻰僅敘及上 開物品遭竊之情,而未目擊行竊者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被告 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㈡警方自現場遺留寶特瓶,採集生物跡證後送驗比對結果其000 -000型別與被告相符乙節,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9年4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26583、109年7月15日刑生字第10 9006349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5015號偵卷第 147頁至第154頁、第173頁至第177頁、第185頁)。然經本 院調閱地籍圖,發現證人即告訴人蔡佳㻰丈夫名下的田,與 被告姊姊名下的田,確實就在附近,中間只相差二塊地,以 比例尺換算大約幾十公尺而已,以上有該地籍圖附卷可證( 本院卷第183頁)。而且證人即告訴人蔡佳㻰丈夫名下的田, 北邊鄰接一條產業道路,從產業道路開車經過時,若隨手亂 丟寶特瓶,確實可能掉落到蔡佳㻰丈夫名下的田裡。證人即 告訴人蔡佳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地籍圖上第8號農地是 我的土地,前面橫著的是產業道路,我的農地有連接產業道 路,如果要上山去耕作,是從地籍地的右邊往左邊的方向行 駛,就是從東向西行駛。」(本院卷第216頁)。被告姊姊 的田地就在告訴人土地的西邊,若上山去工作,開車確實要 先路過告訴人土地。因而無法排除該寶特瓶係被告路過時, 亂丟垃圾所致。
 ㈢被告雖曾於109年3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55線轉進小邦,再於翌(9)日凌晨3 時59分許,駕駛該車自小邦駛入苗55線,再駛進東興村後離 去,業據其於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第147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第5015號偵卷第155頁至第161頁、第167頁)。惟觀 諸該車後車斗於109年3月9日凌晨之情形,係經帆布遮蓋, 未能見得是否有載運中耕機等物,且帆布乃呈長條狀突起, 有監視錄影截圖(見第5015號偵卷第159頁)、原審勘驗筆 錄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55頁至第157頁),依照該帆布形狀,確實不太像農機( 中耕機),自無從遽認被告係載運竊得之中耕機。 ㈣又被告固曾於109年3月12日下午9時26分許,駕駛該車載運農 耕機行經道路,業據其於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5頁 、第14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 暨勘驗光碟紀錄在卷可稽(見第5015號偵卷第163頁至第165 頁;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然因畫質模糊,且農耕機 的外觀雷同度甚高,難以辨識是否為告訴人失竊之農耕機( 中耕機)。且證人即告訴人蔡佳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農耕機同一個牌子的大致都一樣,但有像」(本院卷第216 頁)。109年3月12日出現的農耕機(中耕機),外觀縱然有 像告訴人失竊之物,充其量只是相像,無從辨識就是告訴人 蔡佳㻰失竊的,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如果被告偷竊了告訴人的農耕機,將之發動,開回去附近姊 姊的田裡藏放,那應該要有相關車痕、輪胎落土痕跡顯示農 耕機有行駛上馬路並延伸去附近被告姊姊田裡的軌跡。但是 警方109年3月10日去蒐證時,並沒有採集到道路上有何輪胎 落土痕跡、農耕機行駛的軌跡等證據。蒐證不齊全,無法認 定犯罪。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而以本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 則,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解:案發當日晚上 砍伐我姊竹園之竹子,放置貨車上載運云云。惟竹園所在均 有坡度,夜間砍伐竹子極具危險,不可能有人深夜砍伐竹子 等情,業據證人蔡佳㻰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所辯上開 時日深夜砍伐竹子乙節,與常理不符。㈡證人蔡佳㻰於審理中 另證稱:證人蔡佳㻰放中耕機的田地係在苗55線之1道路下方 ,其放置中耕機地方距離苗55線之1尚有幾十公尺遠,於苗5 5線之1路上隨手丟棄空的寶特瓶,掉落至本案中耕機旁顯不 可能,況被告不曾有去證人蔡佳㻰田地後方育苗、採檳榔、 鋤草,因此,若非被告竊取中耕機,無法解釋現場遺留寶特 瓶採集生物跡證後送驗比對結果其000-000型別與被告相符



。原審認「無法排除該寶特瓶係被告路過時所偶然然遺留或 其他可能」等情,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七、惟查:㈠被告深夜去山上工作砍竹子,這套說詞確實不太合 理。深夜工作,視線不佳,山坡地高地起伏,深夜去砍竹子 非常危險,而且要有電力照明,只會增加很多電費成本。本 院也認為被告說詞不合理,但被告說詞不合理也僅是消極面 不利於被告,若要認定被告犯罪還是要有積極證據。㈡加上1 09年3月9日凌晨監視錄影中,被告小貨車後車斗帆布包裹物 品形狀,確實不像農耕機(中耕機)。至於被告辯稱裡面是 包裹竹子,雖然也不太合理,但被告的辯解縱然不能成立, 也不等於被告犯罪,認定犯罪還是要依靠積極證據。㈢本案 唯一積極證據就是掉落在告訴人田地裡的寶特瓶。但告訴人 與被告姊姊的田地,確實是在附近而已,被告若要前往其姐 姐名下土地工作,是必須經過告訴人田地的,此從地籍圖即 可了解兩筆土地關係。也可能是因為被告卻乏公德心,經常 亂丟垃圾,開車經過告訴人的田地時隨手亂丟寶特瓶。至於 寶特瓶會不會掉落到田地中間?或者寶特瓶一定只能停留在 道路旁邊?這就難以判斷,有可能一陣強風將寶特瓶吹到田 中央,也可能被告丟擲技術高明,一次丟擲就能丟很遠... 這有太多可能性。㈣本件依憑告訴人蔡佳㻰於原審中之證述, 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勘驗光碟紀錄等 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因監視錄影畫面之畫質模糊,無 從辨識被告系爭當日所載運中耕機之型號、外觀使用情形是 否與告訴人蔡佳㻰失竊者相同,業如前述。㈤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警方蒐證前幾日,路過告訴人蔡 佳㻰田地旁之客觀事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109年3月1 2日所載運之中耕機即為告訴人蔡佳㻰所有,自無從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八、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 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 俱如前述,檢察官仍持己見再為爭執,尚無足採。從而,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詞爭執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就被告被訴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玉 齡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即犯罪所得 數量 1 日立廠牌除濕機(型號DR20) 1臺 2 BenQ廠牌32吋液晶電視 1臺 3 先鋒廠牌DVD播放機 1臺 4 數位機上盒(型號HDT-601) 1臺 5 大同廠牌電冰箱(型號TR-100SS) 1臺 6 JVC廠牌音響 1臺 7 愛華廠牌喇叭 1組 8 東林廠牌割草機(型號CK-250) 1臺 9 鍊鋸機 1臺 10 砂輪機 1臺 11 大鋒廠牌500公升水塔 1桶 12 紅色熱水器加壓馬達 1臺 13 RUTAX廠牌黃色沈水抽水馬達 1臺 14 勳風廠牌葉片式暖爐(型號HF-2112) 1臺 15 國際廠牌淨水器(型號PJ-250MR) 1臺 16 電線 100米 17 音響電源線 1條 18 手電筒 1個 19 電扇 1個 20 達新廠牌紅色吹風機 1臺 21 羅莎廠牌銅鍋 1個 22 手提探照燈(型號L2) 1個 23 定時器 3個 24 2吋厚原木桌板 3片 25 1.5吋厚紫檀桌板 1片 26 電視鋼架 1組 27 烘碗機 1臺 28 黑色日式手工戶外刀(佐治武士) 1把 29 園藝花剪 2把 30 折刀 1把 31 斧頭 1把 32 工具夾 2個 33 收納箱 2個 34 大帆布 1張 35 工具腰包 1個 36 防蚊帽 1頂 37 瓦斯瓶 1個 38 工作手套 1雙 39 「有能量」飲料 1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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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