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18號
TCHM,111,上易,618,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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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已解散)之負責人,經營「暗 黑真相網」網路媒體,而得以該媒體之名義,在網站撰寫文 章,並對外公開刊登,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8 日某時許,在臺中或臺北地區之某咖啡廳內使用電腦設備連 結網際網路,於「暗黑真相網」發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 指摘桃園市私立漢英高級中學(下稱漢英高中)創辦人駱展 龍與東森媒體集團總監區莉玲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文字內容( 下稱本案文字內容),使不特定網路使用者得以共見共聞, 足以貶損駱展龍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
二、案經駱展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4 至66、119至12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20至12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散布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之誹謗犯行,辯稱:我發表本案之文字內容是由漢英高中 家長提供,內容都是依據事實,我認為我已經盡查證之義務 ,且本案之文字內容與婚姻制度存續之公共利益有關,非僅 涉及私德;又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本案之文字內 容與公眾利益有關且基於事實,符合我國憲法之言論自由保 障範圍,原判決之見解顯然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7、64、8 1、111頁)。經查:
 ㈠被告為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暗黑真相網」 網路媒體,於109年1月8日某時許,在臺中或臺北地區之某 咖啡廳內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暗黑真相網」發 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文字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漢 英高中維基百科查詢結果、「暗黑真相網」網頁內容等附卷 可稽(見偵29496號卷第7至13、15至25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先可認定。
 ㈡被告於「暗黑真相網」發表本案文字內容,已具體指摘或傳 述告訴人與區莉玲間長期有不當男女關係,客觀上有使不特 定或多數之網路使用者知悉上開內容之事實;且告訴人為漢 英高中之創辦人,於77年即結婚迄今,亦有前揭漢英高中維



基百科查詢之頁面資料、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偵29496號卷第15至16、29頁,偵1 311號卷第16頁)。則以社會一般通常觀念,本案文字內容 顯足使人對身為教育工作者及已婚人士之告訴人名譽、人格 產生負面評價,而屬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等情,亦堪認定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提出其所稱「漢英高中家長間」或「漢英高中家長與 漢英高中前任副校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下(見偵3463 1號卷第16至17頁):
●對話一: 不詳發話人(黑色區塊遮隱): 13時18分:前年女方去越南旅遊的時候(估計是跟現在的      老公),駱曾經多次在不同飯局上打Line給女      方,女方沒有接時,他就一直留語音訊息,表      示女方很美,他的思念之情。女方後來回電,      也是一直撒嬌。 13時20分:如果是男方告你的話,可以問他知不知道現在      女方已婚,已跟現在的老公交往很久 13時21分:......還是該怎麼處理呢? 13時21分:我先去區公所申請資料你等等再打給我吧 ●對話二: 不詳發話人(黑色區塊遮隱):  15時45分:他的舊員工彭副校長,錯號彭彭 15時45分:還有以前的離職員工黃校長現在在別的學校 15時45分:通通知道而且姥姥女還都直接call他們兩個講      學校的事 15時46分:但是學校編制還有他總公司基層員工問都沒有      那個女的 15時46分:對外都宣稱是學校總監 15時50分:可以問他給區莉玲的錢都是什麼費用嗎? ●對話三: 不詳發話人(黑色區塊遮隱):  10時08分:(傳送上有兩名男子之照片一張) 10時09分:穿西裝這個是彭副校長:現在已經離職 10時09分:若展榮在扶輪社講,兩人已經交往10年 10時12分:美麗華電影院2018,8月O Lee零解少咯長榮是      男朋友,現場有黃憲文羅有志 10時12分:誒麗玲的兄弟姐妹會,主辦大哥是羅穎明 10時13分:偶爾帶咯展了 10時13分:曼華老師的新書發表會,那霸歐力領帶咯塞勒 10時14分:若展榮有一次私約漫畫老師在復興沃克牛排,講歐 力零是他最愛女人,當時女方已經同時跟別人交 往中 10時15分:區麗玲説若展露每五年幫她換一次車,一開始      交往的時候給他三$40,000後來不夠加到100,000 ●對話四: 108年11月8日 不詳發話人甲(黑色區塊遮隱): 8時48分:(黑色區塊遮隱部分內容)我真的很好奇,區莉玲 在你們公司有股份嗎?他一直說是她引進這個機構 的,是第一屆總家長會長。不然為什麼他可以代表 決定很多事情? 8時48分:(傳送「心碎一地」貼圖) 9時33分:為何沒想過自己做。 不詳發話人乙(黑色區塊遮隱):  12時53分:你的問題我不好回答,我現在人在柬埔寨看學校,      把我當作好朋友的話,改天我們可以聊聊... 不詳發話人甲(黑色區塊遮隱): 13時00分:OK啊   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其內容多為不詳發話人單方傳送,並 非均得使人特定聯想為告訴人與區莉玲間有男女關係,縱使 有部分訊息為泛指二人有交往關係,惟若未經其他查證,實 難僅以上開來源不明、單方發話之LINE訊息為據,而認定本 案文字內容所指摘之事為真實,且自上開對話內容亦可知, 被告並未就上開訊息有何追問細節、質疑內容真偽或要求提 供其他客觀事證之舉。參以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我除了聽那 些家長說以外,沒有做別的查證;我也沒有採訪過對話裡提 到的彭副校長等語(見原審卷第39、59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確實沒有直接接觸到丙○,也不認識丁○○,都是 中間透過家長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自難認 被告就本案文字內容,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更難逕認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字內容為真實。
 2.按刑法第310條對於誹謗行為設有處罰規定,乃對個人言論 自由予以適當之限制,而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 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 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 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 ,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另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予合理 之限制。而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 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明確揭 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 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 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 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 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 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 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 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 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 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 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 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 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 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 案發時係全職經營「暗黑真相網」(見原審卷第39頁),其 既自行經營網路媒體,當知利用網路傳播之方式散布本案文 字內容,其散布力強大且具相當影響力,被告於發表本案文 字內容前,自應經過善意篩選,而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此 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實不相悖。惟被告對於告訴人與區莉 玲間有無長期不當男女關係一事,僅以其所執漢英高中家長 等不詳之人所發送之Line訊息為據,該證據資料自客觀上觀 之,無異為坊間謠言,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而解免其查證義務甚明。然被告竟在未另 為其他查證行為之情形下,即率行於網際網路發表本案文字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顯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範圍,自 難認係善意之發表言論,當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 ,亦不符刑法第311條所定各款免責事由,依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觀察,可認其主觀上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名譽之惡意。



 3.至被告雖謂婚姻制度涉及公益,非僅屬私德,並提出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577號判決,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實務案例,而主張本案文字內容與公 眾利益有關,符合我國憲法之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云云。惟被 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罪之故意,且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證明 本案文字內容為真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個案具體情節 各有不同,本即不能比附援引。是其所為此部分之辯解,亦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 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復自行經營網路媒體,竟未思審慎 發表網路文章內容,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爾於「暗黑真相網」 發表本案文字內容,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之文 字,缺乏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法治觀念,應值非難;且其 犯後雖承認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又前 經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勝訴確定, 被告、告訴人均陳稱被告迄今尚未履行該判決主文所命事項 ,而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難認被告有悛悔之心;並參以告 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 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 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未婚,亦無需其扶養照顧之人 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內容 備註 1 在撈女的眼中,駱展龍絕對是一個好TA,因為他手中既有資源,也有創造資源的能力,而這樣的男人,除了正宮之外,還有其他的交往對象,是再正常不過的事情了。而在駱展龍不知道總共有多少位的交往對象中,有一位是已經和他在一起長達十年、每月零用錢1x萬台幣,配車配房、55歲的「紅粉知己」(下接編號2) 所有網路使用者均得閱覽之內容(見偵29496號卷第19至20頁) 2 區莉玲。這位紅粉知己雖然已經55歲,但是每月1X萬的營養金,外加配房配車,相信還是讓不少年輕撈女羨慕不已,畢竟許多20、30歲的年輕撈女,可能都沒有這樣的成績。而且區莉玲除了服務駱展龍之外,還同時服務另一個70幾歲的建商老闆,而且該建商老闆也送了她一間在新莊的房子。(還有沒有第三個就真的不知道了) 付費會員始得閱覽之內容(見偵29496號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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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暗黑真相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真相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