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24號
TCHM,111,上易,1024,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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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順


楊子毅


邵育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年度易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0號、第246號、第2
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邵育德楊子毅李明順 (以下僅記載姓 名)及案人「林育偉」,因欲追討另一案外人陳世祥積欠之 債務,遂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 6時許,由李明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邵育德楊子毅、「林育偉」,自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出發 ,途中在新北市蘆洲區某金紙店購買墓紙、紅色及綠色油漆 後,於同日19時45分許抵達告訴人即陳世祥之父陳火炎位於 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外,由邵育德楊子毅、「林育偉 」下車,共同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外之水泥 空地、騎樓磁磚地板、普通重型機車396-NYU號、783-NYD號 之車牌2面、機車座墊、車殼,並以扔擲墓紙、潑灑紅色油 漆之方式,傳達將加惡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暗示,致居住 於該處當時人在屋內之告訴人心生畏懼。嗣告訴人於邵育德楊子毅李明順、「林育偉」等人離開後,報警處理而查 知上情。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邵育德楊子毅、李明 順(下稱邵育德3人)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告訴邵育德3人毀棄損壞等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第305條之恐 嚇罪嫌。然邵育德3人共同決意在告訴人住處外,對告訴人 之財物進行潑漆等毀損行為時,縱伴隨有撒冥紙、潑紅色油 漆等恐嚇之危險行為,因該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實害 ,是認邵育德3人惡害通知之危險行為,當為其等毀損之實 害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認為邵育德3人所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 , 附此敘明),本案應僅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茲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邵育德3人與告 訴人業經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法 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照上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 吸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 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 或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 為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 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 險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既認邵育德3人被訴刑法第354條之罪,業 經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邵育德3人被訴刑法第305條之罪,即與其等被訴 刑法第354條之罪並無危險行為為實害行為吸收之關係,原 審自應就邵育德3人被訴刑法第305條之罪為實質審理。詎原 審逕以本案邵育德3人應僅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而未就邵育德3人被訴刑法第305條之罪予以審 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又因原判決認邵育德3人 被訴刑法第305條之罪與刑法第354條之罪具有危險行為及實 害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將原判 決撤銷發回更審,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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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