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語凡(原名林倩怡)
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被 告 盧柏光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交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
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丙○○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事 實
一、乙○○(原名林○○,下同)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0段○ ○道○○○路○○○街○○○○○○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其於 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復興路3段230巷行駛時,本應 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多車道且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起 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對面230巷行駛,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復興路3段由國 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駛至,見狀剎閃不及,因而撞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 ,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門牙斷裂等傷害,又丙○○經心理衡鑑後,顯示其遺有外傷性 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全量表智商為 83分,落在中下智能範圍,並因前揭腦傷導致之情緒控制障 礙(生理因素),或因整體功能受損於生活適應出現困難( 社會心理因素),造成其情緒嚴重焦慮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等傷害,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而乙○○肇事後,於員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被告丁○○ 亦於員警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 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任李文傑律師、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告訴人丙○○對被告丁○○之告訴為合法: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 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 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 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 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 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 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 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知悉犯人」,指 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故告訴期間之進行 與否,係以其主觀之知悉情形為斷,且其知悉必須達到確信 之程度,告訴期間始予起算。倘得悉僅致懷疑程度而猶待證 實者,其告訴期間自應至有確據確悉之日起算(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丁○○與告訴人之母親即告訴代理人許○○於108年3月19 日14時14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申告,對被告乙○○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被告丁○○當庭 提出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之車禍相關資料,此有申告單、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問 筆錄在卷可稽(見108他2971卷第3頁、第7至15頁)。嗣本
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行車事故鑑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於108年11月12日函送鑑定意見書予臺中地檢 署及被告丁○○、乙○○,該鑑定意見書係認被告乙○○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左轉 ,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丁○○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8年11月12日中市鑑字第1080005186號函及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4394卷第17至22頁、108他2971 卷第73至78頁)。而依告訴代理人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丁○○之父親於108年11月中旬,提供上開鑑定意見書予許○○ 之友人,許○○再經該友人取得上開鑑定意見書(見109偵430 8卷第27頁),告訴人因而知悉被告丁○○確有超速行駛之交 通違規行為,與被告乙○○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乃 委任李文傑律師於108年12月16日具狀對被告盧○○提出過失 傷害之告訴,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108他10 844卷第3至6頁)。
㈢被告丁○○之辯護人於原審曾以下列理由,主張告訴人丙○○提 出本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⒈告訴人丙○○於肇事日即對被告丁○○及其犯罪事實(含機車行 進速度)知之甚詳,至於其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過失 行為,非屬告訴期間之起算要件。
⒉被告丁○○與告訴代理人許○○於108年3月19日上午與被告乙○○ 調解不成立,2人於同日下午至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乙○○提出 告訴,被告乙○○於調解時爭執被告丁○○超速行駛,許○○實無 不知之理。且被告丁○○於108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 庭供稱:「(你當時時速?)50公里左右,我當時沒有快, 我跟警察說騎50多公里。」等語,並於庭後,將庭呈之車禍 資料包含記載「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已逾越事故地點速限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予許○○。 ⒊告訴人丙○○與告訴代理人許○○曾於108年4月24日自行前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申請取得當事人登記聯 單,警方亦當場播放監視器影片供渠等檢視,2人已親自見 聞肇事過程,告訴人亦據此於108年4月24日對被告乙○○提出 告訴,足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許○○至遲於108年4月24日即 已知悉被告丁○○疑有超速行駛之情。
㈣惟告訴人丙○○或告訴代理人許○○於108年4月24日前,縱已經 由被告乙○○於調解時提出之爭執,或被告丁○○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供述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得知被告丁 ○○疑似有超速行駛之情。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
係警察機關就車禍肇事原因之初步分析意見,依據被告丁○○ 自述之行車速度,據以判定本件車禍肇事可能之責任歸屬, 此有前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述被告丁○○ 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駕駛人自述行車速度 ,已逾事故地點速限」等語在卷可稽(見108他2971卷第13 頁),無從取代司法機關之認定或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之結果。且參諸被告盧○○於108年4月25日警詢時供稱: 我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等語 (見108發查411卷第91頁、第97頁);於108年6月24日偵查 中供稱:「(發生事故前,你們的行進方向?)我是直行, 車速約40多公里,過路口時我就有看到乙○○的車在巷口停住 ,但沒有看到有打方向燈,我就有煞車減速到時速40多公里 ……(對初步分析研判表,雙方可能之肇事原因有何意見?) ……因為我急著做完筆錄,沒有仔細思考,因為我對臺中的路 況不熟,因為怕會超速,所以都會看一下時速表,所以當時 的時速沒有那麼快。」等語(見108他2971卷第29頁、第31 頁);及於109年2月26日偵查中供稱:「(你在事故發生當 時及其後,分別在員警面前製作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時, 丙○○是否有在你旁邊?)都沒有。」、「(你在談話筆錄時 ,自承你的車速時速60公里,這部分丙○○是否知情,何時知 道?)應該是肇事鑑定覆議出來之後……初步分析研判表是以 我自述的行車時速超過事故發生地點的限速。我從來沒有跟 丙○○說過,我當時也不認為我有超速,不認為我有任何過失 。」等語(見109偵4308卷第27頁);及告訴代理人許○○於 偵查中證稱:「(本件在鑑定報告書來前,你如何確信丁○○ 不會有過失問題?)事故發生後約1、2週,做筆錄當天,警 察就講說看不到丁○○有超速的狀況,加上丁○○也說沒有超速 ,絕對沒有闖紅燈,就是這樣的認知。」等語(見109偵430 8卷第31頁),是以被告丁○○自始否認有何超速行駛之情, 亦未告知告訴人其當時車速為何,告訴人並稱其對於車禍過 程,均係聽被告丁○○所述(見109 偵4308卷第31頁),且告 訴人與告訴代理人許○○均非具交通事故鑑定知識或法律專業 之人,而被告丁○○是否確有超速行駛,仍須有其他客觀證據 佐證,不能要求其等自行憑藉監視錄影畫面確知被告丁○○是 否有超速行駛或其他交通違規之情,則其等信任被告丁○○供 稱其並無超速行駛之說詞,迄於108年11月中旬後,依據上 開鑑定意見書,始知被告丁○○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乙情, 即屬有據,揆諸前揭意旨,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於108年11 月中旬後接獲前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書時起算,則其於108年12月16日對被告丁○○提起本案過 失傷害之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我起步前,有 注意上一個路口,即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之號誌已 經轉為紅燈,復興路3段的車子已經靜止了,我也有注意復 興路3段接近247巷口前的路段,我沒有看到任何車子在移動 ,也沒有看到丁○○的機車過來,是丁○○闖紅燈及超速來撞我 的,我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丙○○應未達重傷之程度云云。另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過失,惟辯稱:告訴人應未達重傷 之程度云云。又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㈠被告乙○ ○見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口之號誌已轉為紅燈,除左轉車輛 以外,禁止直行,因信賴不會有人貿然闖越,方起步行駛, 然被告丁○○卻闖越紅燈號誌,並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被 告乙○○無法預見,復因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至復 興路3段247巷口之距離甚短,被告乙○○閃避不及,假設被告 丁○○未超速闖越紅燈,本件事故亦不致於發生,是被告乙○○ 之騎乘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難認 被告乙○○有過失。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及覆議意見均未論及被告丁○○高速闖越上開交岔路口乙事 ,鑑定結論顯然有誤等語。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告訴人雖受有傷害,然其一般生活行動、對答正常,應尚 未達刑法「重傷」之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路0段○○道○○○路○○○街○○○○○○路0段000巷○ ○號誌交岔路口前,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復興 路3段230巷行駛時,適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丙○○,沿臺中市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 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被告丁○○見狀剎閃不及,撞 及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兩車碰撞後均人車倒地,致告 訴人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唇 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門牙斷裂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乙○○、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8發查411卷第61頁、第63頁、第89至93頁、第95至97頁 、第105至111頁、108他2971卷第7至8頁、第28至32頁、109 偵4308卷第27至32頁、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卷二第160至 16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發查411卷第99至103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108發查411卷第25 頁、第29頁、第31頁、第35至59頁、第69頁、第73頁、第75 頁、第77頁、第79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見10 8發查411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2頁)、○○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各2份(見109偵4308卷第39 頁、第41頁、第8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133至219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乙○○、丁○○就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汔車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 1項第7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應將車速降至隨時可以 應變之情況而言,非謂將行車速度降至速限範圍內,即已符
合上開法規之規定,亦即非但要減速,且要減速至隨時可以 停車之程度,始與規定無違。被告乙○○、丁○○身為駕駛人, 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108發查411卷第73頁、 第75頁),自應知悉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並確實遵守,負有 注意義務,且依本案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 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被告乙○○、丁○○對 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及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均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亦堪認定。
⒉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被告乙○○於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15:06:34起步駛入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時,被 告丁○○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 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是被告 乙○○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被告丁○○之行車動態,即 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詎被告乙○○疏未注 意上情,未注意禮讓多線道且行進中之被告丁○○先行,而貿 然自復興路3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外側 車道,以致被告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被告乙○○所騎乘之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
⒊至被告乙○○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丁○○有闖越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之紅燈號誌乙節。惟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 為復興路3段247巷口(另一端為同段230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而非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況國光路與復興 路交岔路口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已達40公尺以上,此有卷附 Google地圖可資參照(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與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關連性。則被告乙○○於上開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跨越復興路時,其注意義務應以其行為地點即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處之狀況為準,非以上一個交岔路口即復興路與 國光路之號誌為準,是被告乙○○辯稱其係看到復興路之行向 號誌已轉為紅燈(汽車可左轉)時,始起步而行,顯然即未注 意其所在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之路況。且縱使被告丁○○於復 與路與國光路口搶快且超速行駛,然國光路、復興路口距離 案發地點有40公尺以上,且被告乙○○起步駛入復興路3 段外 側車道時,被告丁○○機車業已通過復興路3 段與國光路交岔 路口,此有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見108發查411 卷第71頁、原審卷一第279至282頁)在卷可按,衡諸情理, 被告乙○○當能注意到被告丁○○之機車行駛將至,惟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確認沒有來車也沒有看到對方。」、 「沒有看到對方,碰撞才知道。」等語(見108發查411卷第 10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妳多遠之前有看到丁○○的
車子?)我沒有看到丁○○騎車子過來,我是被丁○○撞上後, 我才知道車禍。」等語(見108他2971卷第29頁),可見其 並未注意被告丁○○騎乘機車行駛而至,自未能以被告丁○○有 超速而解免被告乙○○於起駛前,未充分注意被告丁○○沿復興 路3段往事故發生地點行駛之行車動態,並應讓多線道且行 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⒋參酌卷附國光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見被告丁○ ○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5:22,進入復興路3段與國光 路交岔路口區域(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當時畫面中同向 原本等待左轉國光路之自小客車起駛,而對向由復興路左轉 林森路方向之自小客車則於畫面時間15:05:25左轉行駛至 路中,當時被告丁○○之機車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國光路與 復興路交岔路口設有左轉保護時相及全紅清道時間,於事故 發生之108年1月18日15時6分許,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 號誌時相變化應為:【直行、右轉綠燈】→【黃燈3秒】→【 圓形紅燈、左轉綠燈12秒】→【黃燈3秒】→【圓形紅燈】, 此有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1份、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15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248 42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9頁、第313頁、卷二 第59頁),而被告丁○○係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5:22, 進入復興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區域(見原審卷一第108頁 ),再以國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於15:05:38紅燈倒數讀 秒1秒(見原審卷一第111頁),並於15:08:39轉為【直行 、右轉綠燈】(見原審卷一第112頁),可推知被告丁○○於1 5:05:22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時,國光路方向之交通號誌 之紅燈倒數讀秒應為17秒(計算式:15:05:38-15:05:2 2=16秒、1秒+16秒=17秒),復興路3段之號誌變化情形應為 15:05:22【圓形紅燈、左轉綠燈】燈號亮起,歷時12秒後 ,15:05:34【黃燈】燈號亮起,再經過3秒後,15:05:3 7【圓形紅燈】燈號亮起,經過2秒全紅時段後,國光路方向 於15:08:39【直行、右轉綠燈】燈號亮起。從而,被告丁 ○○應係於國光路3段與國光路交岔路口號誌由【黃燈】變化 為【圓形紅燈、左轉綠燈】之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應可 認定。
⒌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該路口【左轉綠燈】之秒數應以警員 劉○○於109年8月9日出具職務報告所載之16秒為正確云云。 惟警員劉○○於110年3月13日另出具職務報告陳明:其親自於 109年8月9日17時08分(星期日)前往現場查處錄影,而該 路口每日9至16時左轉保護時相(左轉綠燈)為12秒,16至2 0時左轉保護時相(左轉綠燈)為17秒,有警員職務報告在
卷可按(原審卷二第59頁),而劉○○警員於109年8月9日前往 查處錄影之時間既為17時08分,則其當時查處「左轉綠燈」 之秒數為16秒,即與該時段設定之秒數相符,且本案車禍發 生之時間為15時15分,則當時之左轉綠燈即應為12秒無誤。 是被告乙○○之辯護人的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⒍本件肇事地點係復興路3段與復興路3段247巷、230巷交岔路 口前,被告丁○○騎乘機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前,依上開規定 ,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狀,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丁○○就本件車禍發生 是否具有過失一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由鑑定人依照卷附監視錄影畫 面影像(檔名:「15-06-36」)中,被告丁○○騎乘機車於畫 面時間15:06:33至15:06:35,行經地面車道線(1組10 公尺,約行進4組40公尺)之距離推算,被告丁○○當時車速 約為時速72公里(計算式:40公尺÷2秒×3.6=72公里),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11月12日中市車鑑 字第1080005186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見108他2971卷第7 3至78頁)、109年6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824號函(見 原審卷一第125頁)在卷可稽。再查,被告丁○○於案發當日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供稱其當時時速為60公里 (見108發查411卷第63頁),已超過該路段最高時速每小時 50公里甚明。另查,辯護人依其自行測量結果,主張被告乙 ○○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時,自復興路3段251號門 前起步時,被告丁○○正直行於復興路3段259號之活力滴G精 復興店門口前,兩者相距19.7公尺,此有辯護人提出現場測 量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第101頁),佐 以原審製作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編號15至19,被告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5時,即照片編號15所示,行至辯 護人所主張之上開復興路3段259號前(見原審卷一第281頁 ),並於同1秒鐘,即與被告乙○○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 ,亦可佐證本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被告丁 ○○行經地面車道線距離及所需時間,計算被告丁○○每秒行進 距離達20公尺,相當於時速72公里,已嚴重超速乙節,確屬 有據,而堪採信。
⒎被告丁○○之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乙○○開始跨越白色標線進入車 道時,此時被告丁○○之機車距離被告乙○○所在位置,僅餘23 .6公尺,以時速50公里為計算,完全煞停尚須24.5公尺,該 距離顯不足以一般人為煞停反應,而無閃避可能等語。然查 ,被告丁○○騎乘機車縱未超過速限50公里,然其行至前揭交 岔路口時,顯未減速至可隨時停車,以避免危險發生,因而
與被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且辯護人所稱前揭反 應距離24.5公尺,僅係被告丁○○見被告乙○○騎乘機車起步進 入復興路3段外側車道時,所需客觀反應感知距離及緊急煞 車距離,亦無解被告丁○○因疏忽未於「事前」適當減速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可隨時停車之安全程度,而存有過失一節。 ⒏又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 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為,而對於不可 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 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 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 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 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 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 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故汽車駕駛人對於 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 意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 等注意義務,倘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得以信賴原則為由 ,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84年台 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乙○○既有前述行車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多線道且行進 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被告丁○○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被告2人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縱或他方有前揭 違規行為,其等均無主張信賴原則適用之餘地。 ⒐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為:「①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於 慢車道暫停後起步左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 原因。②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嚴重超速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此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1 月12日中市鑑字 第108000518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8他4394卷 第17至22頁、108他2971卷第73至78頁)。復經送覆議結果 ,則認:「①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②丁○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 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 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2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102031 號函及所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8 偵35060卷第37至42頁、109偵4308卷第13至18頁)。上開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乙○○起步左
轉,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等情,惟被告乙○○當時係欲由復 興路3段247巷口前跨越至對面復興路3段230巷,當無左轉之 情形,是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此部分鑑定意見尚 為本院所不採,其餘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核與本院前開認定 相同,益見被告2人確有過失。
㈢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丙○○之傷害: 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 膜下出血、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及門牙斷裂 之傷害等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另告訴人經診斷有創傷壓力症候群、腦傷引起之認知功能缺 損之傷害,此有○○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證明、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檢查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57頁、第59至63頁、第223至269頁、原審卷二 第141頁)。再經原審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鑑定結 果,認告訴人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等傷勢已是穩定門診追蹤 狀態,其因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持續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追蹤治療,於108年12月27日之高階心智功能評量中顯 示雖無明顯嚴重之認知功能障害缺損,但有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表現,依客觀醫學評估,無法判定已達重大且不能治療或 難以治療之程度,故認定安排司法精神鑑定等語,此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7頁)。 ⒊嗣本件再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司法精神鑑定結果,其檢 查結果及鑑定結論認為:①個案一般對話可以有邏輯切題, 回答會比較籠統、被動,不願多想的表現。個案敘說記憶方 面有部分喪失,不記得108年1月18日自己有發生車禍,有記 憶時已經是事故後出院幾天,之後半年個案會覺得容易疲累 、想睡,記憶斷斷續續,有人提醒時可以回憶起來。個案有 回學校唸書,但是成績差,需要多人協助,例如標記重點等 才可以勉強應付,其他生活自理可以應付。情緒方面個案覺 得易怒,很容易因為小事情而發脾氣,煩躁,常常遺忘事情 ,但是自己也比較沒有動機也缺乏精力與意願去面對問題, 持續度短暫,無法專心唸書,字太多無法專心閱讀,目前有 逐漸進步,已經可以看影片,或是看重點的敘述,對方講話 慢一點可以理解,講太多容易跟不上,容易胡思亂想,多夢 ,甚至夢境的情緒會影響個人醒來後之情緒,而遷怒他人。 個案表示經過治療以及藥物等有幫助自己情緒,似乎可以比 較控制自己的煩躁情緒,持續度及專心度有些改善,因此閱 讀能力也有改善。受測過程,個案在智力測驗時配合度,但 是在注意力測驗時,個案有明顯控制的問題,甚至有再提醒
需要等待,但是個案似乎在自控方面仍有問題。②魏氏成人 智力量表第四版,其中量表分數:語文理解:88、知覺推理 :90、工作記憶:91:處理速度:68、全量表:81(77-85 ),個案的智能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其中個案測驗分數有 差距,顯示個案的能力有明顯不平均的現象。個案的語文方 面落在平均範圍,之前累積的知識庫比較弱,也比較有困難 使用已經有的知識去處理或推理。作業方面的能力平均,對 於圖型的分析組織能力,與抽象方面推理有困難。在工作記 憶方面平均範圍,短期記憶及工作記憶能力相當短暫,視動 搜尋以及純粹機械性的操作方面顯著弱勢,與他人相比落在 百分比2 的範圍。③在需要自我控制的情境下,自我控制與 注意力的品質較差,在外在結構化比較高的情境下,注意力 品質與自我控制皆差,而在有干擾情境或高競爭的情境下, 有明顯的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問題。個案在自控測驗時,會不 停的敲打,即使提醒個案需要等待,但是個案似乎控制有明 顯的困難。④個案的情緒問題導致有些個案適應問題,也造 成有些心因性的病痛。貝克焦慮量表,總分:31分,有嚴重 的焦慮現象,會以身體化的症狀呈現。⑤小結:⑴個案智能目 前落在中下智能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 顯著的變化,但是相對於之前的能力,車禍還是對個案有造 成影響。⑵個案的自述以及測驗結果均顯示個案情緒比較焦 慮、易怒、衝動控制差、持續度短,過於煩躁、焦躁不安的 情緒,會讓個案處在快失控邊緣,因此做事會衝動,缺乏彈 性思考空間,因此也影響到其整體功能表現。⑶個案自我觀 察這二年來有逐漸改善,在藥物控制下,情緒有比較可以控 制,少作惡夢,也比較可以閱讀,例如以前連重點提示均無 法閱讀,而目前雖然無法閱讀長篇,但已有改善。⑥鑑定結 果及建議:本次鑑定過程觀察個案動作、行走皆無明顯異常 ,按一般醫理論判斷,腦部創傷後約半年至一年後症狀多趨 於穩定,個案車禍一事至今已經過兩年,推估其恢復狀況已 達穩定。依個案描述以及中國附醫○○分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病 歷記載,其自腦傷後持續有心情煩躁低落、易怒等情緒障礙 ,主要對於自身記憶力不佳、精神不濟以致於無法順利進行 學業感到困擾,情感部分本次心理衡鑑中基本人量表顯示其 有明顯憂鬱、焦慮不安特質;貝克焦慮量表亦顯示其有嚴重 焦慮現象且伴隨有身體化現象,但無法得知是否有其他影響 認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根據卷宗所附病歷、此次心理 衡鑑結果合併其主觀描述有記憶力、專注力下降等認知功能 缺損症狀以致學業表現下降,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 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個案於108年1月腦部
損傷後接受過心理治療,且於精神科門診追蹤至今約一年多 ,使用過多種抗憂鬱劑以及穿顱磁刺激治療,目前描述情緒 有所改善但持續有專注力以及記憶力下降問題,依照客觀醫 學評估以及本次鑑定蒐集內容,可見儘管接受常規治療,其 於鑑定時仍處於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狀態(可能因陌生情境 高估其焦慮狀態),心理衡鑑顯示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 度,可推論個案腦傷後認知功能全智商量表落於所有人群之 中下等程度,因無車禍前資料對比無法客觀了解受損程度。 另其情緒障礙症狀仍明顯憂鬱及嚴重焦慮,顯示其接受常規 精神醫療後療效不佳,仍須長期追蹤並繼續接受治療,此有 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3至35頁 )。另補充鑑定書說明:①是否屬重大傷害:⑴個案認知功能 受損部分,其全智商量表落在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 診斷,但無法判斷車禍影響之程度。⑵其情緒仍有明顯憂鬱 及嚴重焦慮,且常規精神醫療後療效不佳,其症狀嚴重度於 臨床醫療上認定屬於【嚴重程度】。②是否屬於不治或難治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車禍 發生時的腦傷嚴重度為主要決定性因素。腦部創傷後約半年 至一年後症狀多趨於穩定,個案車禍一事至今已經過兩年, 推估其恢復狀況已達穩定。依當前精神醫療之進展,除以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