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立瑋
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40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立瑋部分撤銷。
李立瑋犯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1至1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立偉(綽號「阿寶」、「阿偉」,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民國108年3月7日撤回上訴確定 )、江志強(綽號「阿富」,經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8月,於107年7月2日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籌組轉帳詐欺集團, 由吳立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做 為機房(下稱土城機房),吳立偉、江志強並自103年10月 初某日起,在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 團,由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江志強則 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所 得。李立瑋則自103年12月4日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與吳立 偉、江志強共同基於上開三人以上或併利用電子通訊傳播工 具散布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 絡,由李立瑋負責詐欺機房電腦設備之維修、檢驗人頭帳戶 是否遭凍結(俗稱「洗車」)、檢驗人頭帳戶內是否有款項 匯入(俗稱「查車」)之工作。上開土城機房詐欺集團營運 模式俗稱「拖水」、「水公司」,即由吳立偉透過通訊軟體 「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成 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U盾新臺幣(下同)7,000元、每
張銀聯卡2,000元之價格購入後,將大陸銀行帳戶提供給配 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團(俗稱「桶子」),並將偽造之銀聯 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領行使。「桶子」詐欺集團於 取得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實施詐欺犯行之模式略為:或以 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4、16), 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 、15)予大陸地區人民,接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 即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 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害 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 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 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 人民操作提款機,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 款機後,將帳戶內資金轉入吳立偉提供予電信機房之人頭帳 戶,而後由江志強負責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第一層、第二 層等次級帳戶,隨即由與吳立偉為首「水公司」配合之車手 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再由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 現金。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萬元做 為報酬,吳立偉且每月支付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 運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江志強之報酬,江志強已取得103年 10月、11月計10萬元之報酬),江志強則與李立瑋約定每月 薪資3萬元(僅於103年12月8日由江志強交付李立瑋5,000元 報酬),其餘利潤則由吳立偉匯入其經女友瞿嘉伶同意提供 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並由吳立偉指示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 (瞿嘉伶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 度上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本案此部分被訴部分,已經原審判決免 訴確定)。吳立偉為首之「水公司」詐欺集團,與配合之電 信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集團,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 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1至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附表一 編號11至16所示方式詐得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合計人民幣29 萬7,200元。
二、嗣於103年1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吳立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機房執行搜索,扣得附 表三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中午經吳立偉 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土城機房,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74至 82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 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 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 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 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 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 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 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 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 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 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 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立瑋(下稱 被告)被訴向大陸地區人民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即為在 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先予敘 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被告在訴訟防禦上之 重要權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而此項保障 亦為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規定所要求,不容任意剝奪。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規定於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參考美國、日本之立法例,除於第15 9 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原則上不得採為證據外,並增訂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 等傳聞證據例外容許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以兼顧現實需要 及真實之發見。在體例上,我國傳聞法則之例外,除特信性 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傳聞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外,係視被告以外之人在何人面前所為之陳述 ,而就其例外之要件設不同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所稱 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依其文義 及論理解釋,當指依我國法律規定具有此等身分者為限,如 係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域外)之 相同職稱人員者,則不在其內。故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 之警詢陳述,尚難直接適用上開傳聞例外規定,而賦予其證 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
我國警詢筆錄類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 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 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填補法律漏洞 ,以符合實際需要。在被告詰問權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 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固非不能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等規定,例外賦予其適法之證據 能力。惟於類推適用該等規定時,自應探究其規範意旨,俾 能妥適補充法律之漏洞。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 ,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在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 題,於本條所列各款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不能到庭陳述之 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此等例外 ,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自應依嚴格之條件加 以審查,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 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原因,自應以 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用,以確保 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因之,除非被告捨棄對證人行使詰問權 ,審判中必須在司法互助下之調查證據方法,包括採行遠距 視訊可行性之努力已經窮盡,並嚴格審查其「絕對可信性」 及「必要性」要件,始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例外規定之 適用。至於證人若係大陸地區人民,除可依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與海峽兩岸關係協會簽訂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 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相關規定,囑託上述基金會透過上開協 會送達傳票,以傳喚其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外,若確有 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場等必要情形,亦應嘗試或設法透過兩岸 司法互助管道,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第3 項規定 ,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以下簡稱「遠距視 訊方式」),使證人在適當處所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 ,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黃 淑英、傅昌輝、孟凡均、孫躍鳳、王海雙、郭鴻業為大陸地 區人民,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固未曾以證人 身分到庭或以「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交互詰問,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被害人於大陸公 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為傳聞證據,並無適法之證據能力。惟 查:
㈠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 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 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
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 搜索及扣押等」。依此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以作為司法上之用途,即有承 認大陸公安機關調查所取得之證據,可依我國法律承認其證 據能力之意思。雖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非屬我國司法 警察或司法警察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 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 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 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 目前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 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 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 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 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關 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 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 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關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 解釋之必要。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 員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屬傳聞證 據),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可類推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或之3之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而法務 部已依上開互助協議第3章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之 規定,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 ,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7日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 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定」,並於其中第4項明定調查取證 、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本案大陸地區北京市○○○○○○○○里○○ ○○○○○○○○○○○號11所示被害人黃淑英、朝陽分局勁松派出所 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孟凡均、昌平分局陽坊 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孫躍鳳、朝陽分 局八里庄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王海雙 、朝陽分局平房派出所偵查員詢問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 郭鴻業、湖南省長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湘湖派出所偵查員詢 問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傅昌輝所製作之詢問筆錄,為被 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固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 然該等筆錄,係我國依上開互助協議向大陸地區提出司法互 助請求所得之文書,上開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係大陸地區具有
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參照102年1月1日修正實施之大陸 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 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 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而其等詢問 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製作之筆錄,又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 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 證;㈡書證;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供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 等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 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0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 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 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 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 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 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22條規定:「偵 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 、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 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 ,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 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 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3條規定:「詢問證 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 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該等筆錄復記載受詢問人 陳稱其所述實在等語,顯見各該筆錄均經受詢問人閱覽後親 自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無訛,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稽(見10 4偵21840卷二第67頁反面至69、102至103、107至110、18至 20、30至32、125至127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公安機關 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詢問前揭大陸地區被害人、或被害人有非出於自 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則就該等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 ,足認上開陳述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上開大陸地區被害 人於公安機關偵查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照前 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王海雙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協助調查取證之情況說 明雖以承辦人未能實地或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被害人王海雙 以確認其願否以遠距視訊或實際到庭之方式作證(見本院重 上更一字卷一第319頁),然被害人王海雙係自行前往北京
市公安局朝陽分局報案,經公安人員詢問並翔實記載其身分 證號碼、現住及戶籍地址、聯繫方式等個人資料,被害人王 海雙並於詢問筆錄上簽名及按捺指印,此有詢問筆錄、受案 登記表、受案回執及可以佐證(見104偵21840卷二第18至22 頁),是被害人王海雙應僅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王海雙查無其人 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379頁),並無可採,附此 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雖未經交互詰問, 並使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 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 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事訴訟法第 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 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 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 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行使詰問權,屬當事人之自由,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 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法務部雖已於100年1月3日依上開互助協議,訂定「海 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然就「遠距視訊方式」部分, 大陸地區權責機關均以不具備與臺灣地區進行線上視訊之技 術為由回覆,故本案目前無法透過遠距視訊方式調查證據, 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法務部111年6月2日法 外決字第11106512500號函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 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大陸地區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昌平區人民法院、西城區人民法院「關於協助臺灣地區調 查取證的情況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 3、295、313、317、333至334、337頁)。另經本院於111年 4月25日依職權囑託海基會送達傳票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 至16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297至2 98、419至443、445至460頁,卷二第97至109頁),期能傳 喚該等被害人於本院111年11月1日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 並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然該等被害人或經合 法傳喚不到,或拒絕到庭,復因大陸地區非我國主權所及, 致無從拘提,或因現所在不明而未能送達傳票,以致無從傳 喚或拘提到庭進行詰問程序,則該等被害人客觀上已有不能 受詰問之情形,此係基於兩岸分治及現實上之困難所致,尚
難謂本院有剝奪被告或辯護人對該等證人之詰問權而妨礙其 等行使訴訟防禦權之情形。茲上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 員詢問前揭被害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既經本院依法提示 ,自應認業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 等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自不足採。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 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 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 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 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 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 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 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 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 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固 對於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辯護稱因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一字卷一第99頁 ),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同 意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 一第56、176至177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04頁),依上開說 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同意之效力,於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本院更審時,仍不失其效力,是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 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除前述如附 表編號11至16所示被害人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審判外 之陳述外,對於本案下述其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 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 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加入以同案被告吳立 偉為首之「鑫順旺」、「金順旺」轉帳詐欺機房,辯稱:我
並沒有負責詐騙機房電腦設備維修、「洗車」、「查車」等 工作,我於103年12月3日從深圳回臺灣後才認識吳立偉、江 志強,警詢時說我有幫江志強「查車」1次,這時才知道什 麼是「查車」、「洗車」;我並沒有參加本案詐騙集團,本 來是要做團購的購物車,因是短期回臺灣,所以才到土城機 房據點,從103年12月5日至19日都一直住在土城機房,但白 天還是會出去找朋友,沒有整天待那裡,也不是每一天都待 在機房,103年12月19日,江志強叫我幫他操作電腦,從A帳 號將錢轉到B帳號,我覺得不太對勁,當天我就聯絡自己的 朋友搬出去,26日下午是回去土城機房講購物車的事,因此 被抓,關於本案被害人匯款部分,我都不瞭解,我只參與10 3年12月19日協助「查車」,此部分犯行已經判決確定並已 執行完畢,103年12月19日我已搬離土城機房,此有我於103 年12月21日凌晨0時12分許將我暫住之淡水房間照片以微信 傳訊當時女友「臨時落腳,雖然剩5h可睡,但還是賺到了」 等語可明,並有證人胡大偉可以作證,顯見附表一編號13至 16部分與我無關,我雖有領到5千元薪資,但我是應徵「博 奕網站的工程師」,也是領取博奕網站工程師的薪資,並非 詐欺集團之薪資,江志強給我5千元是要給我作為開發博弈 遊戲類的零用金,我沒有意識到這是月薪或報酬的一部分, 但這部分我不熟,還在上網研究各個遊戲內容,但直到我被 查獲為止,都還沒有成果;吳立偉所持有之銀聯卡無法證明 是否為「中古車」,亦即無法僅以吳立偉等人所有銀聯卡, 遽謂本案被害人均由吳立偉所成立之詐騙集團所為,由104 偵21840卷一第207頁反面扣案資料所示,「老仔」所出售之 U盾確有可能為已使用之帳戶,始會有「老仔」表示「驗車 期間有問題之車輛均可退補」之問題,並要求吳立偉應於3 日內驗車完畢云云。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吳立偉、江志強共同籌組轉帳詐欺集團,由同案被 告吳立偉承租上開土城機房,並自103年10月初某日起,在 該址成立代號「鑫順旺」、「金順旺」詐欺集團,由同案被 告吳立偉擔任負責人並兼任會計及外務工作,同案被告江志 強則負責管理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並指示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兄仔」等成年男子為首之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詐 欺所得。該詐欺集團營運模式係由同案被告吳立偉透過通訊 軟體「Skype」,向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仔 」成年男子以每支大陸銀行帳戶之U盾7,000元、每張銀聯卡 2,000元之價格購入,並將帳戶提供配合之電信機房詐欺集 團,再將偽造之銀聯卡交付配合提款之車手集團提款行使。
與同案被告吳立偉配合之「桶子」詐欺集團於取得同案被告 吳立偉提供之帳戶後,即或以群發方式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電 話或由第一線人員以人工方式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接 到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由第一線人員對該大陸地區 人民佯稱:被害人涉嫌犯罪,恐將面臨刑事責任云云,隨後 轉接或由第2線人員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公安人員,稱被害 人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將名下資金匯 入指定帳戶,供大陸地區檢察員調查云云,之後由假扮檢察 員之第3線人員要求大陸地區人民操作提款機,待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自行以臨櫃或ATM轉帳之方式,將帳 戶內資金轉入同案被告吳立偉所提供之人頭銀行帳戶後,由 同案被告江志強將該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次級之帳戶,隨即由 與同案被告吳立偉等人配合之車手集團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 ,再由同案被告吳立偉與車手集團見面收取現金。同案被告 吳立偉可從詐欺所得款項中,每100萬元抽取9萬元做為報酬 ,其並每月支付同案被告江志強15萬元之款項做為機房營運 之費用,其中5萬元為同案被告江志強之報酬(同案被告江 志強已取得103年10月、11月計10萬元報酬),其餘利潤由 同案被告吳立偉匯入女友即同案被告瞿嘉伶提供之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並由同案被告吳立偉指示同 案被告瞿嘉伶將詐欺所得提領花用或轉匯他人。嗣於103年1 2月26日14時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第五分局 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同案被告吳立偉 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及上開土城機房執行搜索 ,分別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73所示之物;另於104年1月30日 中午,經同案被告吳立偉同意帶同警員前往上開機房,扣得 附表三編號74至82所示之物等事實,均經同案被告吳立偉、 江志強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 諱(見104偵21840卷一第38至41、48至51、67至71頁;104 偵21840卷二第138至139、149頁;原審卷一第56至57頁;本 院前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102頁反面),核同案被告吳立偉 、江志強所述渠等籌設、參與轉帳機房經營,如何取得人頭 帳戶U盾、銀聯卡,及與詐欺電信機房、車手集團合作模式 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現場即土城機房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共3張、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2457號、第五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 000巷0號。受執行人:吳立偉、瞿嘉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受執行人:李立瑋)、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土城
機房。受執行人:吳立偉)、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搜索 現場照片5張、土城機房搜索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現場數位鑑識報告、扣案電腦資料列印、查扣銀聯卡明細 附卷(見104偵21840卷一第52、127至131、133至136、138 至139、150至154、194至201、206至213頁;104偵21840卷 二第3至7頁)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18至24、 26、27、29至32、36、39、41至55、57、58、61至69、71、 75至8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其有參加本案轉帳機房詐騙集 團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員警於103年12月26日對土城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遭 查獲逮捕,其於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並自承:我於1 2月3日,在網路上跟一個叫「淡淡」的男孩子聯繫,他介紹 我來參與詐欺機房電腦設備維修師的工作,1個月有3萬元的 薪資,我於103年12月4日搭捷運到土城永寧站,就有一個陌 生女孩來接我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居住 ,第2天開始就協助該集團電腦及網路設備維護,該詐欺集 團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30分到下午18時,我的工作是等 他們下線後進行電腦設備及網路設備的維修維護;我在詐欺 集團內擔任設備維修的工作、檢驗大陸電話卡(看看大陸電 話卡是否失效不能用)、協助他們上網搜尋大陸各家銀行的 最新公告(看是否有異動的訊息、他們有的看不懂簡體字所 以叫我找),還要看看「阿富」U盾,看看裡面有沒有錢, 帳號是不是正常,這就是我們一般所說的代號「洗車」(檢 查銀行帳號是否正常,有沒有被凍結)、「查車」(檢查銀 行帳號裡面有沒有錢),我沒有抽成也沒有分款,我只有在 12月8日當天拿到「阿富」(即江志強)給我的5,000元薪水 ;「阿富」接收到電腦SKYPE的聯絡後會分配贓款到一級帳 戶,從一級帳戶轉到二級帳戶,二級帳戶再轉到三級帳戶, 三級帳戶後就由詐欺車手提領;「阿富」是負責人,負責我 們日常用品的開銷,他是發號指令,我來執行,「阿富」也 有叫我協助匯款的轉帳,都是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承認也有協助進行匯款轉帳的工作;另外一個叫「阿寶」的 男子,他常會買一些3C的電子產品,像是USB插槽,還有USB 的傳輸線來更換更新,我在旁邊有聽到「阿寶」跟「阿富」 聊其他詐欺集團的事情,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我剛去詐欺機 房的時候很密集的看到「阿寶」在現場,我所指的「阿寶」 也被警方拘提到案,就是吳立偉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 63至64頁);另於同日偵訊時供承:103年12月3日由網友「
淡淡」介紹,相約在土城永寧站由陌生女子帶我去機房,由 「阿富」與我見面,他一開始是說作博奕網站他們欠工程師 ,並說他們是做詐騙的,我們就談到薪資內容,第1個月是3 萬元,第2個月4萬元,第3個月5萬元,詐騙的對象是大陸人 士,他們請我對大陸銀行帳號轉帳,「洗車」是測試大陸銀 行帳號是否正常,有無遭凍結,「查車」是查帳戶有無金額 匯入;「阿富」在12月8日給我報酬5,000元,機房工作是向 江志強應徵,他1個月給我3萬元等語(見104偵21840卷二第 134至135、147頁),甚為明確。
⒉被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志強於104年1月2日警 詢證稱:李立瑋是電腦維護員及網路轉帳電腦手,負責維修 電腦,銀聯卡每天測試及使用,月薪3萬元,李立瑋是朋友 綽號「阿敏」介紹給我認識的,我負責應徵,吳立偉僱請的 ;(問:你與李立瑋如何操作網路轉帳?)操作方式為每張 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為人民幣5萬元, 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第68至69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立偉於警詢證稱:機房裡面負責人為江 志強,負責管理員工(即職稱電腦手)及操作電腦轉帳,員 工薪資是江志強決定的,我每月分配15萬元給他,再由他分 配給其餘的電腦手;(問:公司有幾名電腦手?如何操作網 路轉帳?)據我所知,目前剩江志強及到案的李立瑋2人, 操作方式為每張銀聯卡每天轉帳上限為人民幣1萬元,如果 為人民幣5萬元,就轉成5張銀聯卡等語(見104偵21840卷一 第38至41頁)均相符合。
⒊被告雖辯以:江志強僱用我的部分是他單方面的說法,我在 外面的工作都是4萬多元,我不可能接受一個3萬元又冒險的 工作云云。惟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提示上開被告本人警 詢、偵訊之筆錄,其亦坦認或不爭執上開內容確係其在警詢 、偵訊所言。另同案被告江志強於原審聽聞被告上開辯詞後 ,亦供述:一開始李立瑋來我們據點有提到說他想要做商城 ,但並不是跟我做,因為他剛回來,沒有地方住,所以住在 我們那裡,但是他來住後,我就有找他參加這個集團,有請 他幫我們做電腦維修和轉帳工作,1個月給他3萬元,李立瑋 的3萬元是公司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反面),顯與 被告上開辯詞不符,是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均翻異 前詞,空言否認,應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另辯稱之江志強給其5千元零用金是要其開發博弈遊戲 類,並非月薪或報酬之一部分云云,亦為其先前供述所無者 ,同案被告江志強亦從未供述是要請被告開發博奕遊戲類等 情,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顯非事實。至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提出其微信照片1幀(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2頁),欲證明 其於103年12月19日即已搬離土城機房一節,然該內容為何 語意不明,亦與103年12月26日被告確實於土城機房為警當 場查獲之事實不符;而被告所舉證人胡大偉於本院前審審理 時雖證述:在103年底,被告因為過得不好,有來我家住1星 期,1個星期過後我發現他的袋子、衣物不在,所以我有傳 簡訊給他,但他沒回,隔2、3月以後才回,他在103年12月2 6日被逮捕之事我不知道,當天他行李就不在了,我有去看 過,只剩下餅乾、飲料在桌上,李立瑋是在103年12月19日 借住的,是從103年12月19日借住到26日,我是因為在被告 來的隔一星期六我們有去跑道場,我再從臉書回溯看那個禮 拜發生的事情,再去推算時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5 頁反面至147頁反面)。惟證人胡大偉於本院前審107年4月1 9日作證時,距離其所證述之被告借住其家之時間103年12月 19日至26日已相隔3年又4個月餘;換言之,其係就作證前3 年又4個月餘前之記憶而為陳述,而證人胡大偉復證述:我 是在接到法院傳票之前就已經知道要作證,被告有先告知我 ,要請我作證關於他之前來我家住的時間,我才特別去查時 間,及有無什麼紀錄可以去推算日期(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4 8頁正反面),則證人胡大偉於本院前審作證時之內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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