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99號
再 抗告 人 趙克推
代 理 人 楊金順律師
相 對 人 吳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 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 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 誤或不當之情形。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 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 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 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 7年7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向伊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 )2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並 經登記在案。又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書立借據,向伊借款 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1月24日 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利息按年息20%計算,如有違 約,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每萬元以30元計付違約 金。詎再抗告人屆期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等語,並提出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明文件( 見原法院司拍卷第4至12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8 月24日以111年度司拍字第82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
)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再抗告人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於111年10月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業已於111 年6月22日清償完畢,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民法第873 條規定有違,原處分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維持原處 分,違反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 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並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四、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借據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7至12頁 )。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形式上觀之,可認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對抵押權人 (即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 權最高限額(即2600萬元)內之借款、票據、貼現、透支、 墊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0年7月19日」(見原 法院司拍卷第12頁)。又觀諸再抗告人於107年7月20日書立 之借據記載:「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借到新台幣貳仟 萬元整,約定條件如下:一、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7年7月 25日起至民國108年1月24日止,到期即將借款如數清償。二 、遲延利息: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遲延利息。三、違約金:如有違約,違約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債務人(即再抗告人)願每日每萬元以新台幣30元之計 收標準支付違約金」等語(見原法院司拍卷第4頁)。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上開證明文件後,認系爭抵押權係 依法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已屆清償期,相對人仍未受 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乃以原處分准予拍賣 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尚難認有何適用民法第87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 06號判例顯有錯誤之情事。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 是否業經清償,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 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所陳上 情實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善段 238 空白 1967.04 1/1 房屋: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樓層面積合計 1 191 桃園市○○區○○○街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骨造二層教室 1988.06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