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96號
TPHV,111,非抗,9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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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人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 抗告人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再 抗告人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達為
共 同
代 理 人 邱士芳律師
相 對 人 雷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 判先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 第163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與原審抗告 人徐維謙、仲暘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弄0號、約定利息為年息20%、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伊於民國(下同)108年12 月31日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30日以11 1年度司票字第157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 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約定遵守事項(下 稱系爭約定事項)第1、3、5點記載:「並約定遵守事項如左



:一、此本票係發票人提供予執票人作為履約之擔保……。三 、執票人得隨時可不經催告暨通知而將發票人所負一切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五、授權事項:……發票人授權執票人即債 權人於發票人違反與執票人即債權人所訂立之借款契約書或 本票所列各條款時,即得視事實需要,執票人即債權人得隨 時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利率、付款地,以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全無異議」之文字,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即 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無異,且相 對人須於伊等與徐維謙、仲暘公司未遵守系爭約定事項時,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非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與 本票之性質相違,應屬無效,相對人自不得對伊等行使追索 權,原裁定駁回伊等之抗告,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 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依系爭本票形式以觀,系爭本票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1日無條件支付雷禎祥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 參仟陸佰萬元」,發票人欄有「徐維謙」簽名及印文、「統 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徐 維謙之簽名、「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其 法定代理人徐維謙之簽名、「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發票日為108年6月25月,到期日為108 年12月31日,受款人為相對人,有系爭本票影本可稽(見原 法院司票卷第4頁),是依系爭本票記載,表彰其為本票之文 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 日、付款地、到期日,業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之 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0 8年12月31日提示未獲付款,此為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 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時,表明已經提示為由,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 ,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記載系爭約定事項,與無條件擔任 支付性質相牴觸,即與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 記載事項無異,且執票人須於發票人未遵守系爭約定事項時 ,始得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既非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 與本票之性質相違,相對人不得對伊等行使追索權云云。惟 查,系爭約定事項第1點記載系爭本票係供履約之擔保目的 而簽發;第3點記載執票人(即相對人,下同)可不經催告行 使權利;第5點則記載授權執票人自行填載到期日、利率、



付款地,均非限制執票人行使權利,且與本票無條件擔任支 付性質不相牴觸,核屬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 12條規定,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已,系爭本票並不因此而 無效,自無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 據此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 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 院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其再 抗告效力不及於原審抗告人徐維謙、仲暘公司,自毋庸將之 併列為再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08年6月25日 3600萬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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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稷瑁鈞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暘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群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