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881號
TCDM,106,簡,88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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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向謙(原名紀安家)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自白犯罪,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向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向謙(原名紀安家)於民國103年9月25日某時,自薛舜文 (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取得「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站( 網址:http:www.royal1688.com)之網址及會員之帳號、密 碼,並約定實際輸贏之金額均以該賭博網站計算之派彩結果 乘以10倍計算,如紀向謙賭贏則可獲得依上開賭博網站計算 之派彩結果乘以10倍之金額,如賭輸則需支付依上開賭博網 站計算之派彩結果乘以10倍之款項後,即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103年9 月26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街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路,登 入上開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迄 至103 年10月12日止,共計賭輸新臺幣(下同)13億7195萬 810 元。嗣因紀向謙薛舜文催討上開賭債而報警處理,並 在其上開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員警自行供承上情不諱,自首 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向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薛舜文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有被告薛舜文紀向謙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該賭博網站網頁擷圖及會員報表查詢(見105 年度偵字 第10685 號卷第21頁、第25至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266 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 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 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



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 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 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 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向謙以網路下 注之方式賭博財物,即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又被告於103年9月26日起至103 年10月12日止先後多次登 入上開「太陽城百家樂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係基於 同一賭博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期間為之,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附此敘明。(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 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 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不以先自向 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 自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72 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賭博犯行,係其於 103 年10月24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薛舜文提出 恐嚇取財等告訴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前開賭博犯行,有 員警偵查報告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他 字第7293號卷第3至5、6至8頁),是認被告確係於員警並 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向員警告知其犯罪,並願意接受 裁判,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符合前揭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賭博財物,且下注之不小、輸贏可觀,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1)供被告下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雖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另被告並未因本件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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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