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105號
TPHV,111,非抗,105,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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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05號
再 抗 告人 莊英山
代 理 人 陳冠諭律師
相 對 人 曾麗櫻


上列再抗告人就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 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次按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 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 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 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以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 (下同)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相對人,向相對人借款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8年5月1日、108年9月1日、108 年12月1日,相對人各應分別償還500萬元及利息40萬元,詎 清償期屆至,抗告人尚欠1,610萬元未依約清償,爰依法聲 請拍賣抵押物。而綜觀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從 形式上觀之,已足證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存在,故原裁定顯無 違法,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其再抗告顯無理由。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係屬概括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以先有債權存在為必要,法院自無從在登記資料中 判斷債權是否存在,故於債權存否有所爭執,於抵押權人提 起確認擔保債務之訴勝訴確定前,不得許可拍賣抵押物,而 借貸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訂者,有關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自不生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之問題,原法院未詳予審酌相對人之主張、借貸契約內容與 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多有矛盾之處,駁回再抗告 人之抗告,原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貸契約及本票為證 (原法院司拍卷第11至29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 審查,認為系爭借款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且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認再抗告人主張兩造 間並無債權存在等語,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再抗告 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救濟,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 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 無違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仍重申法院無法判斷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兩造間實際並無借款關係,核 屬債務人對相對人抵押借款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且與原裁定適用 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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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