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100號
TPHV,111,非抗,10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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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丁于庭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吳玉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 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洪淑如之被繼承人洪學 賜(已於民國98年6月30日過世)前於民國91年6月18日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洪學賜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由再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即88年簽發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依序 為10萬元、30萬元、205萬元、205萬元,均為洪學賜所簽發) ,與92年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依序為250萬元、200萬元 ,其中200萬元本票非洪學賜所簽發),前開票據簽發時間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不同,且支票票面加總金額亦與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金額不同,況卷內之支票影本,依形式審查,難 以辨識票面金額,難認相對人業已合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再 者,相對人亦未提出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證明,是本件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難謂合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洪學賜於91年6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洪學賜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再抗告人於106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因洪學賜對相對人負債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 償,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洪學賜所出具之委託 書、支票、本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洪學賜所出具之同意書、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7至14、17至26、41至45 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為前開250萬元本 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該250萬元本票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仍重申前開支票加總金額與擔保金額不同, 且支票影本影印不清,難以辨識票面金額,又相對人亦未提出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所為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 查,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所有權人:丁于庭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縣市 區 段 地號 建號 建物樓層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段 1129 462 1-3層 236.64平方公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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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