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丁于庭
代 理 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吳玉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8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 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 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 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抵押權人, 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 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 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 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 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抗告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洪淑如之被繼承人洪學 賜(已於民國98年6月30日過世)前於民國91年6月18日以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洪學賜對相對人所負債務 之擔保,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由再抗告人受讓系爭不動產。惟相對 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即88年簽發之支票4紙(票面金額依序 為10萬元、30萬元、205萬元、205萬元,均為洪學賜所簽發) ,與92年簽發之本票2紙(票面金額依序為250萬元、200萬元 ,其中200萬元本票非洪學賜所簽發),前開票據簽發時間與 系爭抵押權登記時間不同,且支票票面加總金額亦與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金額不同,況卷內之支票影本,依形式審查,難 以辨識票面金額,難認相對人業已合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再 者,相對人亦未提出債權屆期未受清償證明,是本件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難謂合法。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經查,相對人主張洪學賜於91年6月1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洪學賜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 ,再抗告人於106年7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受讓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因洪學賜對相對人負債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 償,聲請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洪學賜所出具之委託 書、支票、本票、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洪學賜所出具之同意書、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司拍字卷第7至14、17至26、41至45 頁)。原法院就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為前開250萬元本 票債權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該250萬元本票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人提起再抗告,仍重申前開支票加總金額與擔保金額不同, 且支票影本影印不清,難以辨識票面金額,又相對人亦未提出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證明云云,核係對原裁定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當否所為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且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否之實體爭執,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 查,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附表:
所有權人:丁于庭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縣市 區 段 地號 建號 建物樓層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段 1129 462 1-3層 236.64平方公尺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