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原 告 沈柏均
被 告 黃焌柚
黃碧華
陳登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1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 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萬7,78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是 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