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5號
原 告 呂穎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焌柚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 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 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 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 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 ,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69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 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違反銀行法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23號卷第3頁), 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黃焌柚、黃碧華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125條3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陳登煌與其等為共犯,有上 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至143頁),並以110 年度附民字第52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說明,原告並非被 告等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 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 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5萬元,應 徵裁判費5,62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