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邱 萍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德芳
訴訟代理人 李佳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由通訊軟體LINE招攬伊加入「ANB 集團及M101集團」之投資案,並宣稱ANB集團主要從事美國 股票、房地產、財富管理等業務,且與從事房地產、共享公 寓、旅遊房屋代理業務等業務之馬來西亞M101集團密切合作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王興橋、孟淑蓁等人在中壢新陶芳餐廳 、芙蓉飯店召開投資說明會,復在桃園市○○區○○路000之0號 「龍宮教室」,向不特定人宣稱ANB及M101集團合作推出整 合房產、美國股票之投資方案,以投資美金1,000元為例, 投資取得點數1,000點將於120日內進行4次拆分倍增為4,000 點,扣除10%手續費後,3,600點拆分為60%現金點數2,160點 、30%房產點數1,080點、10%股票點數360點,此時2,160點 現金點數即可換取美金2,160元,原投資美金1,000元於4個 月即增值為2.16倍,穩賺不賠,如不取回現金,亦可抵充購 買ANB&M101集團之房地產,或ANB&M101集團以MOZO集團名義 於美國上市股票云云,並設立「翻轉人生的投資」「國際房 產俱樂部」「5月21日anb考察團」等LINE群組鼓吹投資等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行為,致伊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止,陸續將 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957,000元交付被上訴人參 與投資而受有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 同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5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於ANB&M101集團擔任要職,從事相關 業務,反而同為ANB&M101投資案之受害人。上訴人指稱投資 說明會並非由伊所主辦,伊僅在相關活動中分享投資理財之 見解,並無與王興橋、孟淑蓁等人共同以話術招攬投資或收 受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違法行為。況伊於107年3月30日收 受上訴人交付美金1,000元即33,000元,協助上訴人開立投 資帳戶「PINOOO」外,並未收受上訴人指稱另交付其餘924, 000元,更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3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判決不利 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27,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 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違反銀行法之招攬行為,參與ANB 及M101集團之投資案,陸續將957,000元交付被上訴人而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7,0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自107年3月30日至同年6月18日止,陸續將合計 957,000元交付被上訴人而參與投資云云,雖被上訴人不爭 執其於107年3月30日收受上訴人交付美金1,000元即33,000 元協助上訴人開設「PINOOO」投資帳號,惟否認收受上訴人 交付其餘924,000元投資款等語。上訴人固提出交付投資金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1卷155頁),惟該紙表格係上訴人自 行製作之私文書,並未經被上訴人簽認,縱認備註欄記載上 訴人透過提款或投資平台變現等資金來源為實,亦不足以證 明被上訴人有收受其交付924,000元投資款之事實。再者, 上訴人於108年10月3日刑事告訴狀記載交付現金33,000元予 被上訴人,其後陸續加碼投資等語;惟於108年10月7日偵訊 時指稱:在桃園某一飯店將33萬元交給被上訴人投資馬來西 亞房地產,其後又加碼投資627,000元云云;繼於108年11月 29日偵訊時則改稱:107年3月30日在某處,親自交給被上訴
人美金1,000元折合33,000元,於107年4月30日在新陶芳餐 廳說明會後,被上訴人請客吃飯時,又交付627,000元給被 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從馬來西亞考察回來後,又給297,0 00元云云〈見外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 08年度他字第8116號影卷5至6、10、90頁〉,對照上訴人109 年8月28日民事起訴狀記載:「2018年3月30日交付壹仟美金 (台幣33000元)給他」,其後「加碼」投資等語(見原審1 卷4頁),足認上訴人對於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時間、 地點及數額,前後主張已有不一之情。
㈡、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偵查時已自承上訴人透過其向王興橋 購買點數,如果是王興橋直接將點數給上訴人,王興橋委託 其向上訴人收錢等語(見同上偵卷104頁),主張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收取投資款,再調取點數給上訴人云云,並聲請傳 訊王興橋、彭莉溱作證。惟證人王興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投資人除了向上線購買點數外,只要是M101的會員,都可以 流通,會員自己在電腦就可以將點數轉給其他會員。伊沒有 提供點數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伊的下下線,被上訴人有轉 交他下線的錢購買「公司分」,但無從得知是他的哪位下線 ,因為伊把錢轉交給孟淑蓁後,將「公司分」轉入之帳號也 是代號,不知道是代表哪位投資者。投資者至M101網站開一 個帳號,自行取名稱即完成註冊等語(見本院1卷257至260 頁);證人彭莉溱:伊的下線是小莉,被上訴人則是小莉的 下線,被上訴人交錢給伊只會說帳號,但帳號都是代號,伊 不知代號是誰,伊再將錢轉交給王興橋,伊與上訴人間LINE 對話是上訴人要買「公司分」,上訴人說要註冊,伊才問上 訴人幾點要拿錢給伊,因為上訴人知道伊認識王興橋,所以 才透過伊去買「公司分」,投資者註冊時,電腦上有公司組 織圖,投資者是誰推薦的就把自己掛在誰的下線等語(見同 上卷262至263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投資金額一覽表上其 餘「PINOOOO、PINOOOO、PINOOOO、SOPHIAOOO、ZXCOOOO、Q IU0OOO」等投資帳號均係其自行開設(見本院2卷96頁), 可見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開設「PINOOO」帳號後,上訴人另 開設其餘6個帳號進行投資,而投資者又可向上線或其他會 員購買點數,王興橋既否認有提供點數予上訴人,上訴人亦 未能證明其有向王興橋購買點數,或提出上開投資帳戶有王 興橋轉入點數等證據,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上開偵訊陳詞, 主張被上訴人另收受其交付投資款924,000元云云,已難採 信。雖上訴人另舉被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收受其他投資人溫 燕美、楊宜哲投資款項向王興橋調取點數,以及投資人武俐 彣、陳富民、廖雅惠、賴冠丞、王芊棋、陳水雄、武氏翠鳳
、瞿紅霞、邱明泉等人指稱交付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偵訊筆 錄(見本院1卷217至252頁),然此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對上 開投資人有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並無法執 此遽認被上訴人有收受上訴人交付其餘924,000元投資款等 情事存在。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其交付美金1,000元 ,為其開設「PINOOO」帳戶,另收取297,000元云云,並提 出上開帳戶紀錄級別「皇冠(10000USD)」為證(見原審1 卷33頁),依上開帳戶資料固可認上訴人當時投資已達美金 1萬元皇冠級別,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另交付297,000 元予被上訴人,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不能徒憑上開帳戶 投資料即逆推被上訴人有收受上開投資款之事實存在,則上 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為其開設「PINOOO」帳號,另收取29 7,000元云云,亦無可取。
㈢、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 明文,此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 融秩序,而將此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違反 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辯稱:伊 並未在ANB及M101集團擔任要職,且同為系爭投資案之末端 受害投資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云云,固提出桃園地檢署檢察 官108年度偵字第28706號、109年度偵字第259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1卷337至353頁),惟上開案件之告訴人 為瞿紅霞、武氏翠鳳及邱明泉。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將包 含上訴人、武俐彣、陳富民、廖雅惠、賴冠丞、王芊棋、陳 水雄等人告訴部分,移送併辦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金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等情,有109年度偵字第143 16號、109年度偵字第21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 1卷65至68頁)。雖依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 上訴人有在ANB及M101集團擔任要職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 下線、抑或認定被上訴人因此獲得「ANB財富管理計畫之10% 獎勵積分」(見本院2卷39頁),惟參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 向不特定人講述系爭投資案之投資經驗,並收取武俐彣、陳 富民、廖雅惠、賴冠丞、王芊棋、陳水雄等人交付投資款行 為,以及收受上訴人交付美金1,000元即33,000元之事實, 縱被上訴人自己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同受有投資之損失,
仍無礙其收取不特定多數人交付投資款,助長上開違反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從而,上訴人交付美金1,000元所受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000元本息,自屬可取 。至於上訴人另行投資924,000元部分,既未能舉證係交付 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投資損失,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4,000元本息云云 ,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1日 起(送達證書見原審1卷1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92 4,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其中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97,000元本息部分,並 附條件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 部分(即上訴人請求627,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為附條件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