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72號
TPHV,111,重家上,7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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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何映汝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視同上訴何家誼

被 上訴人 何盈慶
何盈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竹養(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7年1 月4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應繼分為各4分之1。被上 訴人何盈慶何盈達(下逕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證人 即兩造之三叔何德堂(下逕稱其名)多次向伊及視同上訴人 佯稱何竹養之三七五減租土地承租部分(下稱三七五土地承 租權),因伊及視同上訴人是女性無法繼承,何德堂願補償 伊等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惟伊等須拋棄繼承系爭土 地,致伊等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13日簽屬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何盈達乃代理全體繼承人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於107年2月23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 地之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嗣何盈慶於110年1月 12日傳訊息要求伊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並表示要辦 理耕地租約續租程序,經伊向相關行政單位調閱何竹養之書 面繼承資料,以及向中和區公所、律師查證得知無論男女均 可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始知當初遭被上訴人及證人何德 堂蒙蔽、詐陷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伊以110年4月15日以台北



南海郵局第000334號、第000335號存證信函送達被上訴人, 作為撤銷系爭協議書及何竹養遺產分割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 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求命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塗銷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07年2月23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辦理之繼承登記。
二、視同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具有一般常識之成年人,豈可能因 伊等主張女性不得繼承即信以為真,是否具繼承資格由網路 查詢即可確認,上訴人尚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辦理 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之繼承登記,如何委為不知,並聲稱遭詐 欺云云;且上訴人於107年4月27日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後 ,親自參與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價購土地補償程序,並 親自簽名或蓋章,相關款項則由政府機關匯至其所提供之個 人金融帳戶内,上訴人豈有不知是因為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 權而得分配價金之理。實則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價值非高, 三七五土地較有價值,因此當時同意由伊等繼承系爭土地, 高價值之三七五土地承租權由兩造平均繼承。倘伊等有詐欺 上訴人,豈可能於110年間向上訴人稱辦理租約續約,並要 求上訴人提供證件。兩造係經溝通協調後,上訴人乃同意簽 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遭伊等及證人何德堂詐欺可言。況兩造 於107年4月27日辦理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之繼承變更登記時, 即已知悉遺產之分配,上訴人至110年8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何竹養於107年1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共4人,兩造於107 年2月13日簽屬系爭協議書,由何盈達代理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經該所於107年2月23日以107 年度板登字第37830號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繼 承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繼承登記),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05974773號函附 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07年板登字第37830號登記案申請書 全卷影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69-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證人何德堂向伊及視同上訴人佯稱「伊與視同 上訴人為女性無法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證人何德堂可出 讓其自身權益,各分配700萬元予伊及視同上訴人,惟伊等



須放棄繼承系爭土地」,伊等因受詐欺而簽屬系爭協議書, 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云云;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係由何盈達 代為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三七五土地承租權繼承變更登記, 然否認有何詐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情事,辯稱: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委託 書交由何盈達代為辦理等語,經查:
 ⒈新北市○○區○○○於○○○○○0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何竹養 死亡,由現耕繼承人何盈慶等4人(即兩造)於107年3月21 日辦理租約繼承變更登記申請,並經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等 情,有該所110年10月22日新北中民字第1102256886號函、1 07年3月26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52388號函、107年4月19日 新北中民字第1072056370號函所附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 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委託書、中 和區公所單獨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所附之現耕繼 承人切結書、繼承人自任耕作切結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新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70759401號函、 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7年4月30日新北中民字第1072057791號 函所附之新北市中和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租約書、租 約變更登記紀要等件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86-454頁)。觀諸 上開文件已載有兩造均為繼承人申請辦理繼承變更登記之旨 ,且依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之租約變更登記紀要表於107年4月 27日繼承登記所載「原承租人何竹養死亡,承租人死亡繼承 人繼承承租權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3頁),堪認 被上訴人所辯屬實。上訴人雖主張:其對上情毫不知悉,係 被上訴人自行刻制其便章申請云云;然上訴人早於107年2月 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之107年1月31日即向戶政機關申辦印 鑑登記及申請戶籍謄本,此觀印鑑證明之印鑑登記日期為10 7年1月31日及戶籍謄本右上方關於列印日期為107年1月31日 11:03:05自明(見原審卷㈠第404、412頁),且有蓋有上 訴人印鑑章之委託書(見原審卷㈠第418頁),足徵上訴人申 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顯然係為交付何盈達處理三七五土地 承租權變更登記,且原審卷㈠第392、394、420、428、436、 445頁之文件均蓋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自非上訴人所言係被 上訴人私下刻便章所辦理。又倘依上訴人所言,其因受詐騙 而認為三七五土地承租權與其無涉,係受讓自證人何德堂之 權利,何以需要出具其個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戶籍 謄本?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何以不問原由即將其個 人重要身分文件交由他人?此皆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事後稱 其全然不知係以何竹養之繼承人地位繼承三七五土地承租權 云云,顯屬牽強。




 ⒉復因臺北市政府捷運局為興建大眾捷運系統關於萬大-中和- 樹林線(第一期工程)機廠用地而徵收兩造所繼承三七五土 地承租權之土地,兩造雖非土地所有權人,然依補償規定有 1/3價購款之權利,乃與出租人協議終止租約及共同與臺北 市政府、新北市政府協議補償價購款。而依⑴協議價款申請 書、三七五租約終止及地價補償協議書、領款清冊、107年8 月16日之收據等件以觀,均有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之蓋章, 並經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收據等件,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0年10月2 1日北市捷規字第110009635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7-35 1頁)。再依⑵承租人協議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 租約變更登記紀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印鑑證明、108年4月30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583548號 函、108年1月29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80092656號關於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各領取99萬1,602元之函文、申請書、保管款 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請書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0 年10月21日新北地徵字第1101992621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 第353-384頁)。由上開資料可知,臺北市政府處理之部分 ,上訴人於107年8月16日簽署收據,領取補償金575萬0,127 元(見原審卷㈠第349頁);新北市政府處理部分,上訴人之 108年3月29日申請書及視同上訴人之108年1月17日申請書更 是明確記載「本人親自到場辦理、簽名」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382、376號)。且上開⑴⑵資料,其中土地價款請領清冊、 收據、協議書、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約、申請書、保管 款逕撥入所有權人帳戶申請書等件更是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 ,並有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㈠第345、349、355、357、3 67、369、382、383頁),上訴人亦自承曾收到通知,已親 赴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領取價款之手續等語(見本 院卷第141、281頁),卻堅稱其不知係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而 領取,而係證人何德堂所讓與之權利云云,實無足採。 ⒊上訴人再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對話譯文證明其等均遭被 上訴人及證人何德堂之詐騙云云;然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 於110年2月17日之對話內容以觀,視同上訴人稱:啊你要怪 你要怪誰?…你要怪你自己當初笨啊為什麼要答應啊對不對 ,當初大家都不想撕破臉所以才會這樣子,啊都已經造成事 實了…我們自己放棄了權益,我們當初就不應該太心軟,就 是這樣而已……我們自己不堅持,那個都不用講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151頁),足見兩造當時確有就何竹養之遺產互 為協商,雖協商時之條件較不利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然 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顧及彼此情份、不願撕破臉而未堅持



兩造權利均等1/4,進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事 後反悔空言受到詐欺云云,委無可採。上訴人雖一再聲稱視 同上訴人亦知情其等受到詐騙,固提出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 0年9月23日至蔡錦得律師事務所諮詢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原 審卷㈡第129-141頁);而上開對話譯文,視同上訴人雖提到 證人何德堂多次表示領取三七五土地之捷運補償款與系爭土 地僅能擇一選擇等語;惟上開對話譯文係上訴人於110年4月 28日起訴後,視同上訴人始與上訴人前往擔任上訴人之原審 訴訟代理人之蔡錦得律師之事務所所製作,且視同上訴人所 述之內容顯與上訴人起訴前之110年2月17日所言之立場不同 。復審酌視同上訴人自原審至第二審程序從未到庭或提出任 何書狀主張其受到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甚至上訴人自承 「視同上訴人大表不滿逕將其列為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125頁),則視同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於蔡錦得律師事 務所所言之內容無法排除受到上訴人起訴內容所影響,於視 同上訴人始終不願到庭表示其真實意思為何之情況下,尚難 以語意不清之譯文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又本院既認視同 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之錄音所言難期客觀,則無依上訴人 之聲請傳喚蔡錦得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至於證人駱明濬雖證稱:伊有見聞證人何德堂要求上訴人放 棄系爭土地之繼承,同意給予上訴人700萬之補償金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06-113),然證人何德堂則證稱:伊未介入兩 造間遺產分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117頁);審酌上 訴人交付重要身分證明文件予何盈達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及三 七五土地承租權變更繼承登記,復與證人駱明濬多次親赴臺 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領取補償款,業據證人駱明濬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㈡第112頁)。有關三七五土地承租權是否因女 性而不得繼承,以現代資訊多元發達之情況下,上訴人及其 配偶非無查詢之管道。上訴人雖稱「伊只想到簽名就可以領 錢,…也就沒有細看,沒有認知到自己是繼承人之身分。最 後市政府直接匯款至伊帳戶,伊只知道補償費有下來,又怎 會知道是何德堂匯入或是市政府匯入,有何差異?」云云( 見本院卷第263-265頁);然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既已親自到場向政府機關領取價購款項,豈有不問原由即在 文書上簽名蓋章?且土地價購款是臺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於107年8月16日、108年4月30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非證人 何德堂所匯,上訴人豈有不知補償款由何人支付?況且證人 何德堂與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非何竹養之繼承 人,有何動機願意平白出資1,400萬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 人?此均在在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上開推卸責任之詞,實無



可採。而證人駱明濬為上訴人之配偶,彼此利害關係一致, 於上訴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實難以其配偶之證述即 逕認證人何德堂介入並詐騙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簽署系爭協 議書,證人駱明濬所言,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先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原因及動機前後矛 盾,先稱伊無扶養何竹養,復改稱伊知悉系爭土地無價值, 故選擇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云云;縱令屬實,揆之上開說明, 然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其受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仍應駁 回其請求,附此敘明。
 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 ,受到被上訴人及證人何德堂之詐騙,誤認簽署系爭協議書 為取得何竹養所遺三七五土地承租權之交換條件,委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 銷系爭繼承登記,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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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