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22號
TPHV,111,重家上,22,202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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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燦良
被上訴人 林秀錦
林麗娟

林欣穎
林燕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被告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 ,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裁定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2100萬73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5332元,並命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4日送達上 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分別經本院於111年3 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裁定、最高法院於111年6月15 日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5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收受本院補費裁定後,固具狀請求 寬延繳費期限30日,供其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法律扶助事項係關於訴訟、非 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調解、和解之代 理、法律文件撰擬、法律諮詢、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 及費用或其他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決議之事項(法律扶助法第 4條參照),均非關於補正第二審裁判費之必要行為,尚難 以之作為不遵期補正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迄未遵期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既有裁判書或訴狀查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



第161至16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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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