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1年度,14號
TPHV,111,重再,14,20221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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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 審原 告 蘇真鴻(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瑜(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陳玉蘭(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永誠(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真立(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蘇鎮安(即蘇勝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再 審被 告 祭祀公業蘇欽記公

法定代理人 蘇文進
蘇正
蘇有朋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2月14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 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 不同審級之裁判即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判決(下稱第 840號判決)關於命蘇勝雄拆除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000⑴、000⑴、000⑴、000⑴、000⑵、000⑶、000⑵、000⑶、 000⑷建物部分及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暨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下稱第12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上訴部分(合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 ,應專屬本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另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已於111年6月22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000、000、000、 000地號,重測後依序為○○段000、000、000、000地號,合 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伊之被繼承人蘇勝雄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⑴、000⑴、000⑴、000⑵、000⑶、00 0⑵、000⑶、000⑷部分,占用面積合計3,082平方公尺,興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蘇勝雄將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 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蘇勝雄於第 840號判決審理期間死亡,由全體繼承人即伊承受訴訟。原 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派下九房子孫日據時期明治40年間以 第840號判決附件甲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協議鬮分 祀產,惟系爭土地至遲於明治45年7月5日已登記於土地臺帳 ,依斯時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對於已登記於土地 臺帳之土地分鬮,非經登記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斯時再審 被告各派下並未申請登記,系爭分鬮書自不生物權移轉之效 力,然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既已分鬮,由分得之各房分管,而 有分管契約存在。林塗水於民國48年10月29日日向蘇英、蘇 呆、蘇面、蘇哖、蘇桂枝(下合稱蘇桂枝等5人)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28元承買製磚廠坐落之系爭土地。惟對照系爭 分鬮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由三房、四房、六房及九房分管, 業據上訴人自陳明確,但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所列蘇哖為大 房子孫,另蘇面、蘇呆、蘇英蘇桂枝則為三房子孫,可見 林塗水不可能向大房及三房之子孫購得歸由三房、四房、六 房及九房分管之系爭土地。果系爭土地於48年間由大房及三 房派下之子孫依系爭分鬮書而取得管理使用權,大房之派下 子孫除蘇坑(配偶蘇哖)外,與其同輩或為其長輩之派下員 尚有蘇樹林蘇阿發蘇紫荊蘇實蘇萬全、蘇祖傳、蘇 双根、蘇双元、蘇双得、蘇双欽蘇山麻、蘇金祥蘇金文 ;三房之派下子孫蘇面、蘇呆、蘇英蘇桂枝(為蘇面之 孫)外,與其等同輩或為長輩之派下員尚有蘇道埤、蘇查某 、蘇金燦蘇魚蘇森蘇桂枝等5人未經其他大房及三房 之派下成員參與,逕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塗水,對未參與者



亦不生效力。製磚廠代表人秦金傳係於48年10月11日將製磚 廠出賣予林塗水林塗水於同年月29日向蘇桂枝等5人購買 製磚廠坐落之系爭土地,該製磚廠股份46股,由陳淵斌等9 人於54年2月間轉讓32股予阮阿德,由林塗水於54年7月1日 轉讓14股予謝生祿,阮阿德於55年間將其股份轉讓予謝興明蘇勝雄於68年4月24日以200萬元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製 磚廠及系爭土地。然製磚廠及該廠坐落之系爭土地既均為林 塗水所買受,該廠為林塗水所有,其於54年7月1日僅將製磚 廠股份中之14股轉讓予謝生祿,其餘32股則係陳淵斌等9人 於54年2月間轉讓予阮阿德,則陳淵斌等9人何以有權將該32 股股份轉讓予阮阿德,其等有無轉讓股份之權利,上訴人均 未舉證證明,無從逕認自陳淵斌等9人處取得股份之阮阿德 有權將該股份轉讓予謝興明,上訴人抗辯蘇勝雄於68年4月2 4日以200萬元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製磚廠及系爭土地,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難謂有據為由,判命伊應拆除系爭建物, 並將上開範圍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及返還占用土地所受之 利益。惟伊於第1253號判決後之111年4月16、21、23日,經 聯繫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三房子孫蘇純賢、九房子孫蘇和正 及訴外人王錫川後,始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可知系爭建物係由蘇勝雄 購買並辦理變更登記之合法廠房,且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 土地於明治40年做成系爭分鬮書後,已屬再審被告之大房及 三房所分管,蘇勝雄輾轉自謝生祿及謝興明處買受系爭土地 ,符合占有連鎖原理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再審被告乃虛 設組織,自始即不存在,無從為權利義務主體。是系爭資料 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對伊為有利益之裁判等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聲明:㈠第840號及第1253號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之70年間地籍圖 ,係私人繪製之文書,前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已提出數份 類似手繪圖檔,故非新證據。附表編號2之工廠變更登記並 非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再審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3至7資料,據以主張伊不存在 ,但另案蘇純賢等人對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決駁回,且伊名下有獨立財產,享祀人為蘇禮,派下有 九房,並未絕嗣,故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 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 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 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 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如附表編號1所示證物部分: 
 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由蘇純賢於111年4月30日出具之聲明書記 載:伊於111年4月中旬,因明道法律事務所人員來電告知取 回先父蘇森於70年初與蘇有輝之訴訟資料(指本院71年上字 第3774號確認共有權事件,該事件之原告為蘇森,被告為蘇 有輝、蘇有竹、陳蘇進興,下稱另案確認共有權事件),因 上開事件係蘇森受「蘇勝雄」及吳紅英之請託而提起訴訟, 故伊通知蘇勝雄之繼承人取回當時由蘇勝雄提供之資料。再 審原告蘇真鴻(下稱蘇真鴻)於4月下旬至伊住所索取當時 之訴訟資料(包括另案確認共有權事件判決書、系爭70年地 籍圖〈即附表編號1所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可知系爭70年地籍圖係由蘇勝雄提供予蘇森,作為另案確 認共有權事件之證據甚明。雖系爭70年地籍圖屬原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但蘇勝雄既將上開證物提供 予蘇森進行另案訴訟,則上開證物之存在客觀上顯非蘇勝雄 所不知,而蘇勝雄係於第840號判決審理期間之104年4月22 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104年5月22日民事聲 請狀等在卷可稽(見第840號卷三第87至94頁),再審原告 並未證明蘇勝雄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不能於原 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即 與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不合,且按其情形在客觀



上並非不能檢出,依上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⒉退步言,縱認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確不知系爭70年地籍圖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惟按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 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 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 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與他人,無須得其餘共 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 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 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 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 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 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 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 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派下 九房子孫於明治40年成立之系爭分鬮書,系爭土地已由分得 之各房單獨使用、收益,並以系爭土地由林塗水於48年10月 29日向再審被告之派下子孫蘇桂枝等5人購得,蘇勝雄則輾 轉自謝生祿及謝興明處買受系爭土地為由,主張其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等語,是再審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為蘇桂枝等5人 依系爭分鬮書所分管,蘇勝雄輾轉自謝生祿及謝興明處買受 系爭土地,係自有權占有人處取得直接占有等事實。 ⒊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主張: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 ,系爭土地係由三房、四房、六房及九房分管等語(見第84 0號卷六第121頁背面),並有其自行繪製之分鬮結果圖可稽 (見第840號卷二第140頁)。依再審原告提出之48年10月29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48年買賣契約)記載:賣主( 即出賣人)為孫蘇英、蘇呆、蘇面、蘇哖、蘇桂枝,買主( 即買受人)為林塗水等語(見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卷〈下稱第254號卷〉一第222至225頁),然該契約所列出 賣人蘇哖係再審被告之「大房」子孫,出賣人蘇面、蘇呆、 蘇英蘇桂枝則為「三房」子孫,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見 第840號卷六第121頁背面),並有再審被告之派下全員系統 表(下稱派下系統表)可參(見第840號卷五第5、6頁),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林塗水不可能向大房及三房之子孫購得歸 由三房、四房、六房及九房分管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於本 院固變更主張:依系爭70年地籍圖之新證據,系爭土地係由



大房、三房分管,林塗水依系爭48年買賣契約向蘇桂枝等5 人(即大房、三房子孫)購買系爭土地,故蘇勝雄符合占有 連鎖原理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3頁)。 觀之系爭70年地籍圖,其上固記載係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 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於70年11月28日製作,土地坐落 三峽區○○段000、000等19筆地號等語,惟其上蓋印「本謄本 僅供參考之用,其界址應依地籍圖鑑定,經權利人間認可之 實測結果為準」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25、127頁),可徵 系爭70年地籍圖僅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該案件申請人之申請 內容所測繪,至系爭70年地籍圖上以手繪4表格並區分各顏 色區塊、地號方式,記載「賣主」、「出賣人」、「買主」 等文字部分,顯然並非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填寫製作,而係 他人自行手寫之筆記資料,是依系爭70年地籍圖形式上觀之 ,尚難認該地籍圖上所標示各顏色、地號區塊及權利人,為 系爭分鬮書所載再審被告派下九房間原約定分管土地之位置 。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70年地籍圖,再審被告派下依系爭 分鬮書已約定系爭土地由大房、三房分管云云,洵不足採。 ⒋況觀之系爭70年地籍圖之右下方表格標示「藍色」部分,屬0 00地號及000地號左半部分土地,「原主」欄記載為蘇林氏 謹;標示「咖啡色、粉紅色」部分則屬000、000、000地號 土地,「原主」欄記載為蘇赤皮,而蘇林氏謹屬再審被告派 下六房,蘇赤皮則為三房子孫,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並有 系爭派下系統表可參(見第840號卷五第5至7頁),則林塗 水自不可能向蘇桂枝等5人(即大房、三房子孫)購得歸由 三房、六房分管之系爭土地。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派 下六房蘇林氏謹之配偶「蘇友」原屬再審被告之大房,因六 房無後,故由蘇友出嗣至六房,嗣蘇友娶蘇林氏謹為妻,但 2人無子嗣,蘇林氏謹於蘇友死亡後,為避免依系爭分鬮書 分得之系爭土地無人管理,即將之轉讓予大房之蘇坑,於蘇 坑死亡後,由其配偶即系爭48年買賣契約所列出賣人「蘇哖 」取得系爭土地等語,並以再審被告之九房子孫蘇和正於另 案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拆屋還地事件之證述(再原證 12)為證。查證人蘇和正於另案中雖證稱:大房子孫蘇坑、 蘇哖所出售約390坪土地是000地號及000地號一小部分;伊 父親告訴伊,因為蘇林謹之配偶是大房蘇壹暨之胞弟蘇友, 蘇林謹稱呼蘇壹暨為大伯,蘇友於西元1899年6月25日死亡 ,蘇林謹有養兩個童養媳,她沒有辦法作,就將所分得之土 地交給蘇壹暨處理,蘇壹暨當時將拿到的土地交給二兒子蘇 紫荊,蘇紫荊再將之交給蘇坑來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 3、464頁)。然查,證人蘇和正係再審被告派下九房子孫



此有系爭派下系統表可證(見第840號卷五第7頁),蘇和正 既非大房派下,其未參與系爭土地之分管及買賣,僅係聽聞 其父親之陳述,而屬傳言證據,自無從憑其上開證言逕認系 爭土地原屬六房子孫依系爭分鬮書分管,或六房子孫有將分 管之系爭土地讓與大房子孫,進而由蘇哖取得系爭土地之事 實。縱認再審被告派下有以系爭分鬮書約定系爭土地由大房 、三房分管,然大房之派下子孫除蘇坑(其配偶為系爭48年 買賣契約所列出賣人「蘇哖」)外,與其同輩或為其長輩之 派下員尚有蘇樹林蘇阿發蘇紫荊蘇實蘇萬全、蘇祖 傳、蘇双根、蘇双元、蘇双得、蘇双欽蘇山麻、蘇金祥蘇金文;三房之派下子孫除系爭48年買賣契約所列出賣人「 蘇面、蘇呆、蘇英蘇桂枝(為蘇面之孫)」外,與其等同 輩或為長輩之派下員尚有蘇道埤、蘇查某、蘇金燦蘇魚蘇森,是蘇桂枝等5人將系爭土地逕予出售林塗水,倘未經 其他大房及三房之派下成員同意,上開買賣關係對未參與者 自不生效力。而再審原告就其他大房及三房之派下成員是否 同意蘇桂枝等5人出售系爭土地乙節,未為任何舉證。 ⒌綜上,系爭70年地籍圖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系爭48年買 賣契約之出賣人蘇桂枝等5人依系爭分鬮書所分管,即難認 買受人林塗水已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則輾轉自謝生 祿及謝興明處買受系爭土地之蘇勝雄,自無從主張依占有連 鎖原理,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準此,系爭70年 地籍圖經斟酌後,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㈢有關如附表編號2所示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原證4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8年7月26日函 ,據以主張:蘇勝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裕泰磚場之工 廠變更登記獲准,足證裕泰磚場係合法建物,蘇勝雄對裕泰 磚場所在之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等語。惟查,依再 原證4之函文,雖可證明蘇勝雄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登 記變更登記為裕泰磚場之新任代表人獲准,及裕泰磚場之營 業址設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然工廠 負責人變更登記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工廠之法定登記事項, 顯與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無涉,而蘇勝雄登記為裕泰 磚場之新任負責人,僅得證明該磚場之股東推選其為代表人 ,尚與蘇勝雄是否取得裕泰磚場之全部股權,或蘇勝雄是否 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乙節無直接關連性,是附表編號2 所示證物仍無從證明向謝生祿及謝興明買受系爭土地之蘇勝 雄,已合法取得裕泰磚場全部股權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而得 主張占有連鎖之事實。據此,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尚不足 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有關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證物部分:     再審原告雖提出再原證6至10,主張蘇欽記之子孫並無透過 「鬮分字」或「合約字」而設立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70年 間之申報沿革資料與90年間之申報沿革資料相互矛盾;再審 被告無運作或存在之跡證,故再審被告自始不存在,無從為 權利義務主體等語。然查,系爭土地於明治45年7月5日已登 記於土地臺帳上,登記業主(即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現 登記所有權人為再審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 資料、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第254號卷一第14至17頁 ;第840號卷五第38、47、57、65頁),堪認再審被告確有 獨立之財產,亦屬合法權利義務主體。雖另案蘇純賢等人曾 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此有新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04頁),但該案一審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現由本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76號審理中,而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再審 被告有遭主管機關註銷祭祀公業登記,或法院判決再審被告 不存在確定,則其主張再審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權利能力云 云,即不足採。是此部分證物經斟酌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 再審原告之認定。
 ㈤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後發現系爭資料為由,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 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蘇傳賢,欲證明其取得系 爭70年地籍圖之源由,及該文件上文字係由何人書寫等語, 然蘇純賢已出具再原證3之聲明書,說明交付蘇真鴻該資料 之源由;且系爭70年地籍圖自形式上觀之,並非系爭分鬮書 之原始附件,僅係板橋地政事務所依該案件申請人之申請內 容所測繪,及他人自行製作表格內容之資料,尚難認系爭70 年地籍圖上所標示各顏色、地號區塊及權利人,為系爭分鬮 書所載再審被告派下九房間原約定分管土地之位置,已如前 述,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再審原告主張):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出 處 1 70年11月28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地籍圖 再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2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8年7月26日函 再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 3 西元1862年蘇欽記在時之分家契約書 再原證6,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4 明治32年「翼字號」分鬮書 再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5 祭祀公業蘇萬利之譜牒、81年規約、蘇萬利派下系統表及公告、土地台帳暨登記簿、會議紀錄 再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97頁 6 70年版再審被告沿革 再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7 再審被告第九房神主牌位照片 再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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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