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1年度,62號
TPHV,111,重上更二,62,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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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人 陳國輝

上 訴 人 高志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臺北貨運服
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余昭慶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及陳國輝( 下與士弘公司及高志明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4月11日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坐 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與士弘公司簽訂合約案號C36097 JLY010015之房地租賃契約(下稱97年租約),約定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0萬200元,租期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2 年7月9日止。嗣於102年6月11日再與士弘公司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與97年租約合稱系爭租約),約定續租期 間自同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租金每月11萬220元 ,並由高志明及陳國輝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士弘公司於租賃



期間違反97年租約第14條第6款約定,將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房屋轉租予原審共同被告郭柏伸即奇逸空間設計工作室( 下稱奇逸工作室)、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百公司 ),伊並已於104年7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惟士弘公司未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士弘公司、高志明及陳國輝即應依97年租 約第20條約定,自104年7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逾期賠償金7,348元,經與士弘公司溢繳租金 、伊應返還之另件租約履約保證金、質設保證金、火險保證 金抵銷,扣抵奇逸工作室及中百公司因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 所給付之款項、對陳國輝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後,扣除確定 判決已判命給付之297萬2,021元部分,仍餘33萬660元未償 ,為此,爰依97年租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求 為命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33萬660元(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業經被上訴人取回,依97年租約第5 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即應將收取之履約保證金33萬660元 (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返還於士弘公司,伊等自得以此與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縱認被上訴人依97年租約第27條約 定得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然系爭履約保證金應屬損害賠償 預定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已依97年租約第20條約定得請求 伊等連帶賠償297萬2,021元,損害亦已填補,是被上訴人全 數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0元,並與被上 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士弘公司及陳國輝雖 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但其等於原審及前審 抗辯同上述意旨,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高志明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33萬660元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被上訴人訴請士弘公司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97萬2,021元部分,業經確 定,均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 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 。至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 ,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返



還,乃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此與 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屬二事。而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 保證金,其擔保目的消滅,債權人固負有返還之義務;惟該 超過擔保範圍之履約保證金,因債權人依約沒收轉為違約金 ,則於法院為酌減後,其受領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始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系爭97年租約第5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按三個月租金計 算……。本項履約保證金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乙方(即士 弘公司)交還租賃物及履行本契約全部義務後,憑繳付時甲 方掣開之收據正本由甲方(即被上訴人)無息返還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5頁),亦即,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履約保 證金之義務,係以上訴人交還系爭房屋及履行系爭租全部義 務作為清償期甚明。查,本件士弘公司因違約轉租系爭房屋 ,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依97年租約第20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逾期日數計算之逾期賠償金,並核減為 824萬3,216元後,再經與士弘公司溢繳租金、被上訴人應返 還之另件租約履約保證金、質設保證金、火險保證金抵銷, 扣抵奇逸工作室及中百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所 給付之款項及對陳國輝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後為330萬2,681 元等情,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除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履約 保證金為抵銷外),而上訴人除前揭違約金迄今尚未履行外 ,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取回,然因有分戶牆及隔間牆遭拆 除而須修復之情況,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7年12月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76047560號函、台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估價單、發票及施工照 片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161號卷第263頁至第343 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亦認上訴人尚未履行恢復 原狀之義務,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 權之清償期即未屆至,自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適 格不符,是上訴人以其對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債 權為抵銷抗辯,自無可採。
 ㈢復依97年租約第27條約定:「乙方(即士弘公司)違反本契 約……第十四條第……㈥款……之約定,經甲方(即被上訴人)終 止契約者,沒收履約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17頁),足 見兩造已約定上訴人已支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於上訴人於 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 而前揭約定既未特別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 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裁判意旨參 照)。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 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 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士弘公司違法轉租之違約情事、上訴人一部履行返還 系爭房屋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至收回系爭房屋暨 其後為收回系爭房屋及回復原狀所耗費之勞力、時間及費用 ,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沒收系爭履約保 證金尚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受領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原因既未消滅,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亦無從以此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97年租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30萬2,681元,核屬正當,而扣 除確定判決已判命給付部分即297萬2,021元,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33萬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為前開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2 號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號建號建物。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2-1 號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號建號建物。
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2-2 號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號建號建物。
四、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2-3 號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號建號建物。
五、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4號即臺北市○○區○○段 0 ○段00號建號建物。
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4-1 號即臺北市○ ○區○○段0 ○段00號建號建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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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百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娛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